网络交易安全问题探究

2015-04-02 16:50贾希凌马秋萍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2期
关键词:盗窃诈骗

贾希凌 马秋萍

案名:臧进泉等盗窃、诈骗罪案*

主题:网络交易安全问题探究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极大普及和电子商务技术的成熟,一些犯罪分子乘虚而入,利用人们在购物时的疏漏实施犯罪活动,网络钓鱼逐渐成为常发性案件。本案就属于典型的网络钓鱼案件。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以诈骗罪论处,因为不管其使用何种作案手段,最终都介入了被害人的主动支付行为。但是仔细分析案情即可发现,被告人在1元链接中植入大额付款链接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应该另行定罪,数罪并罚。与此同时,对于网络钓鱼案件频发且易于得逞,我们也应该从网络交易安全管理角度进行反思,比如本案所涉及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以及虚拟货币等环节存在的交易安全问题。

关键词:网络钓鱼 盗窃 诈骗 网络交易安全

[案情回顾]

(一)诈骗事实

2010年5月,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的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事先在网游网站(系支付宝公司商户)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物,后将上述物品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被告人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钱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并以约定方式分配。

经预谋,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先后至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2010年5月间,被告人臧进泉实际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郑必玲实际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涛实际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0年6月1日,被告人臧进泉在江苏省昆山市满天星网吧登录互联网,在淘宝网上注册名称为“金钱决定你的人生”的虚假店铺,后被告人郑必玲以卖女装为名,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95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涛在淘宝网上开设名称为“花儿朵朵儿开”的虚假店铺,以卖女包为名,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38元。

综上,被告人臧进泉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郑必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涛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00余元。

(二)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成功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人民币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被告人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被害人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人民币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人民币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被害人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被害人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人民币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被告人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被告人臧进泉使用其中的人民币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87126.31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

[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及臧进泉的辩护人均认为藏、郑二人获取被害人金某305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明确网络钓鱼案件中盗窃罪和欺诈罪的区别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实践中典型的、常发性犯罪。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通说,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刑法条文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法定刑似乎没有差别,但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盗窃罪的处罚比诈骗罪更为严厉,故而区分两罪的意义重大。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两类犯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要件上具有一致性,均要求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均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1]所以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将诈骗罪的构造解释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诈骗犯罪构造中,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至关重要,这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点,即前者是基于“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获取财产,后者是基于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而获取财产。

由于技术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传统犯罪行为又有了新的表现形式。信息网络作为犯罪手段加大了刑事调查的难度,比如花样百出的网络钓鱼案件,由于作案区域广泛、受害者分散且操作专业化、隐蔽性强,给案件的破获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挑战。但是本质上网络犯罪并未逃脱传统罪名的定性,根据《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我们可以从传统刑法理论的视角来进一步分析网络犯罪行为。实践中,钓鱼者利用非法获取的账户信息,从而提取用户账下资金的后续行为,因为缺乏网络用户的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而钓鱼者通过在电子商务网站发布虚假的商品销售信息,以各种所谓的优惠行为诱使网络用户购物汇款的情形,因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2]

本案中,被告人所触犯的诈骗罪和盗窃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相似之处:第一,被告人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前者,被告人虚构了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后者,被告隐瞒了虚假付款链接中隐藏的木马程序。第二,被害人都受到了欺骗。前者,被害人误以为能受到所购买之物;后者,被害人误以为点击1元链接能确认前次购物成功。第三,被害人都因为点击虚假链接而丧失钱款,表面上都是被害人的主动支付。但细究两种犯罪行为,最实质的差别在于被害人支付款项的意识不同。前者,被害人是在自由意识支配下,“自愿”支付货款金额,且清楚地意识到该金额就是付款链接所标注的金额;后者,被害人只以为自己支付的是1元欠款,而没有“自愿交付”其网上银行内的巨额存款。所以,前者被告人以诈骗罪论处,后者以盗窃罪论处。

(二)思考互联网兴起对传统犯罪手段的影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犯罪案件,被告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以低价信息吸引被害人上钩;利用网民对支付平台担保交易的信任,用支付宝和快钱转移资金;通过网店出售游戏点卡、Q币等,实现赃款的套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虚拟货币等这些概念都已成为网络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虽然多元化网络途径只是不法之徒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但是如若放任这些互联网新生事物被不合理利用,这对广大的网络消费群体来说,将成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潜在威胁,所以规范电商网站、支付机构的运行以及虚拟货币的使用等,是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行为的必要措施和必然途径。

1.督促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合理风险。我国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成立于1999年,2005年马云首次提出第三方支付的概念,随着支付宝、财付通等国内平台的上线运营,以及Paypal等国外机构转战中国,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迎来了规模化发展时期。根据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广义上的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狭义上仅指网络支付,即“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3]其中尤以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的迅速普及最为引人注目。本案中涉及到的支付宝公司和快钱公司均是互联网支付领域的巨头,两家公司均拥有大量的用户群体,积累了较高的市场信誉。

(1)支付宝的担保交易。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致力于为用户提供“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其推出的担保交易业务深得用户信赖,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解决了网络购物时的信任问题,推动了电子商务的行业进程,成为国内C2C领域的标杆企业。

这里所谓的“担保交易”是指支付宝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向其提供的有关买卖交易的代收或代付款项的中介服务,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支付宝所指称的“担保交易”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制度,而是通过资金的暂时保管来间接发挥一种“信用增强功能”。因为传统的交易信用来自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而网上交易由于匿名性、远程性等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往往使得交易者之间互为猜疑,担心可能会发生款到不发货或者货到不付款等欺诈行为。支付宝的信用担保功能正是解决了交易者的此种顾虑,提高了交易的达成率。在担保交易过程中,买方所支付的资金会先抵达支付平台,等到其确认收货之后再被转至卖方账户。资金在受到支付平台保管期间被存置在备付金银行的专有账户之内,与平台的自有运营资金相独立。支付宝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在《超时交易规则》所规定的时限处理方案,于买方而言,如果卖方不及时发货,他可以申请退款;如果买方申请退款之后,卖方不及时响应,就会默认达成退款协议。这种机制安排使买方在验货满意之后才真正完成支付,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许多消费者也正是出于对担保交易的信任,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介入的交易中放松了警惕,令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制度,即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事实上,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宣称的“担保交易”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支付宝也并非充当保证人的角色,当卖方不履行义务时,支付宝公司并不会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审理的几起支付宝案件中已经得到明确。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公司并无对交易详情进行实质审核、担保交易安全的义务,而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即通过账户名、密码来识别用户的指示,对授权的支付指令进行处理,而并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支付主体的正当性以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比如《支付宝服务协议》在交易风险一节中提到,因客户的疏忽或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这些过错包括:“不按照交易、支付提示操作,未及时进行交易操作,遗忘或泄漏密码、校验码等,密码被他人破解,使用的计算机或其他硬件、终端等被他人侵入或丢失,或使用的软件被他人侵入,或者客户的生物特征被他人利用。”[4]由此可见,支付宝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规定了许多免责事项,对因客户自身未尽注意义务所导致的损失概不负责。所以客户在使用支付宝完成网上交易时,应当谨慎判断、自行选择交易相对方和交易事项,并对交易后果自负其责。本案中,被害人盲目信任支付宝的担保交易功能,未通过正当的淘宝网交易途径,点击了由被告人提供的虚假链接,以致账户内资金被直接转移。

但是毕竟机构的风险意识强于个人,如果要把防范网络犯罪的全部责任和注意义务降于个人头上,则难以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目前第三方支付领域最主要的规范是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其重主体立法而轻业务管理,对支付机构的客户管理、具体业务和风险管理都没有详细规定。而2012年制定的《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进入第三次征求意见阶段,一些关键性条文仍在业内争议不断。观察今年年初公布的第二版征求意见稿,其重点强调了客户的实名认证、机构风险管理和客户权益保护,这些条文如能得到合理贯彻,则将大大减少不法分子的有机可乘。另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应当主动采取措施,来规范客户认证环节和业务管理过程。比如支付宝公司在交易规则中特别指出“反欺诈措施”是《支付宝服务协议》重要组成部分,对填写虚假的发货信息、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交易等行为加以打击。[5]

(2)快钱的信息化金融服务。相较于支付宝,快钱是国内另一家规模较大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且不依赖于电商平台或社交网络而独立开展业务。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虚假链接将被害人建行账户内的30余万,通过快钱公司的平台转入了一家运营网络游戏的IT企业。姑且不论该虚假链接的植入程序或资金被盗取的具体过程,我们关注的是30万元巨款何以能够通过简单的网上操作就能一次性完成转账,大额网络支付的安全如何能够得到保障。2005年央行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电子支付业务作了具体规范,其中“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该规定沿用至今。[6]目前,各大行对单笔和每日的网银支付限额都有具体规定,比如建设银行的网上支付业务,根据客户类型和安全措施的不同,支付款项要在相应的限额之内(如表1)。[7]而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只要客户在平台账户内有足够余额,可以不受限度地完成支付,一旦发生不可挽回的支付差错,损失将不受控制。

2014年初公布的《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统一客户所有支付账户转账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消费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人客户所有支付账户消费月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均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这一规定遭到了业内几大支付公司的强烈反对,因为这势必会使支付机构的当前业务受到严重阻碍。第三版的征求稿拟将支付上限提至10万元,虽然支付宝等公司仍表示反对,但这已是巨大的突破。央行人士解释称,规定支付上限一来能够避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账户沉淀资金过高,以防范风险;二来也能够减轻支付机构上缴备付金的压力,目前包括支付宝在内的大部分支付平台均未按照央行规定足额缴纳备付金。而从本案的角度考虑,规定支付上限也能够避免大额支付风险,让不法分子难以利用支付平台来实施犯罪。

2.强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之审慎管理义务。电子商务是指利用微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进行的商务活动,常见的模式包括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ABC(企业、消费者、代理商)、O2O(线上到线下)等。电子商务的兴起满足了消费者便利化的购物需求,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本案涉及到的淘宝网就是最广为人知的电商网站,它在C2C领域的领先地位尚无人能撼动。所谓的C2C模式,具体而言是指电子商务网站为买卖用户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能够在平台上发布待出售的物品信息,而买方能够从中选择购买,同时平台还会提供一系列配套服务,如协调市场信息汇集、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多种付款方式等。

然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行业管理的不到位,使其沦为了网络犯罪分子的惯常作案工具,电商领域一度成为网络钓鱼的重灾区。违法者往往利用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在自己的网店中挂出不合理低价的虚假商品,诱使对方上钩,然后通过模仿支付宝等网站的购物页面或支付页面,使对方信以为真,一旦买方点击付款就彻底失去了这笔钱财,甚至连同账户内的其他存款也被盗走。本案中,被告人在淘宝网上以虚假的身份开设了无货可供的网店,以低廉的价格吸引客户购买,再通过阿里旺旺(淘宝网站上买家和卖家专用的商务沟通软件)发送虚假链接,避开淘宝网的交易规则直接获得对方钱款。在此过程中,受骗者自身的疏忽大意是犯罪能够得逞的重要因素:首先,消费者未能谨慎对待不合理低价;其次,消费者未通过淘宝网的正确途径进行购买。因此,预防网络欺诈行为,消费者首先要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与此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也未能尽到审慎管理义务:第一,对臧进泉等人的虚假身份未能识别,使其成功经营无货可供的淘宝店铺;第二,对违法店铺发布低价信息、虚假交易的行为未能制止,使其屡次得逞,非法占有较大数额他人财物。

根据2011年商务部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以及2014年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等。而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虚假身份注册违规网店,淘宝网在卖家身份审核和交易管理方面显然存在失职。根据《淘宝规则》对“经营”环节的规定,会员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可以按照淘宝系统设置的流程创建店铺:一是将其账户与通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绑定;二是通过淘宝身份认证,提供本人(包括企业)真实有效的信息;三是公示或披露真实有效的姓名地址或营业执照等信息。[8]虽然规则表明淘宝网需对店铺经营者进行实名认证,但是在具体认证过程以及持续管理阶段中,淘宝网并没有尽到身份审核和信息监督的义务。然而,淘宝网在《淘宝服务协议》的第六部分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规定,消费者“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9]这相当于免除了平台自身对交易信息进行管理的责任,与规章要求不符。网上在线交易具有远程性、虚拟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消费者相对于商户和第三方平台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应对其权益进行倾斜保护。

在C2C交易模式中存在三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既不接触商品也不参与货币结算,直接的交易对象是消费者与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如出现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是直接责任主体,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 2014年3月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就此问题表达了三层意思:第一,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二,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平台要求赔偿;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第三,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11]在后两层意思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信息、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而不作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平台未尽管理职责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事实上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只不过在实践中,判断平台是否存在过错有一定困难,而笔者更倾向于严格要求,以此来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督促其规范管理。

3.避免虚拟货币沦为洗钱套现之工具。本案中涉及到的游戏点卡和腾讯Q币是典型的虚拟货币,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下了官方定义,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12]更为广义而言,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服务运营商发行的能够在互联网上存在的,购买发行商或签约商所提供之虚拟商品的一种电子数据或者符号。[13]通过虚拟货币支付特定的网络虚拟商品或服务,避免了对传统支付组织的依赖,节约支付成本、提高支付效率,实现了支付的多元化。

根据《通知》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14]因此虚拟货币并不具备硬通货的职能,有别于法定货币。我国法律禁止同一企业同时经营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服务业务,对发行企业来说,虚拟货币的运动具有单向不可逆特点,即“货币→网络虚拟货币→游戏装备或服务”;但交易服务企业的参与,间接实现了现实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双向流通,淘宝网、易趣、5173.com等网站成为典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虽然交易平台的介入能够促进价格的合理性、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但是这也为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虚拟货币交易具有隐蔽性、快捷性、无地域限制性等特征,使之成为洗钱的最佳途径之一。

长期以来,各国洗钱活动主要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因此我国也将反洗钱监管重点放在金融机构,但是随着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的出现,非金融机构介入洗钱活动增加了监管难度,而虚拟货币也因自身特点极易成为洗钱工具,现有反洗钱体系难有招架之力,因此急需强化这些交易服务平台的管理。本案中,借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洗钱活动具体表现为:用赃款购买游戏网站的虚拟货币→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达成交易→套取现金。从单个过程看,只有获得赃款属于违法行为,其他环节都可以认为是合理且合法的,从整个产业链看,资金转移的过程跨越了虚拟货币的发行主体以及交易平台,存在较多业务管理的薄弱环节,极容易被犯罪分子插空利用。虚拟货币成为洗钱套现的工具,主要原因在于客户身份和交易信息审核的漏洞,这与发行主体和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失职行为有关:首先,《通知》要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运营企业和交易服务企业对用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且保持180天的充值记录和交易记录。但事实上,这种身份信息审核的力度较弱,企业即使能够辨别身份证的真伪,也难以辨别使用人是否为持证者本人;其次,《通知》要求交易服务企业“建立违法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和技术措施,严格甄别交易信息的真伪,禁止违法交易。”[15]但交易平台仅对交易信息进行形式审核,难以识别其中的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案例并不多见,但是本案中虚拟货币套现成为犯罪得逞的重要环节,警醒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虚拟货币的相关管理。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信息审核制度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因此,虚拟货币的发行商需要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对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资信情况做必要的了解与审核;第三方交易平台需要建立健全实名认证制度、交易审查制度、交易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进行监测,对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等进行合理保存,以遏制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洗钱套现。

注释:

[1]朱里:《欺诈与窃取行为交织的财产犯罪定性研究——兼谈对“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理解》,载《人民检察》2009第7期。

[2]黎其武、武良军:《网络钓鱼犯罪问题研究》,载《网络信息安全》2011年第4期。

[3]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

[4]《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五部分“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第13条,https://cshall.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403,访问日期:2014年12月1日。

[5]https://cshall.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2380,访问日期:2014年12月3日。

[6]参见《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5条。

[7]https://cshall.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567&type=T,访问日期:2014年12月5日。

http://ebank.ccb.com/cn/ebank/20100406_1270522944.html,访问日期:2014年12月5日。

[8]参见《淘宝规则》第23条,http://rule.taobao.com/detail-62.htm?spm=0.0.0.0.oJayYH,访问日期:2014年12月5日。

[9]参见《淘宝服务协议》第六部分“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knowledge-1163515.htm,访问日期:2014年12月5日。

[10]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载《汉江论坛》2014年第5期。

[11]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12]参见《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条。

[13]吴晓光:《虚拟货币市场主体的规范与指引:基于反洗钱视角》,载《浙江金融》2011年第9期。

[14]参见《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8条。

[15]参见《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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