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的影响

2015-04-09 07:04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张 学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根据2014年《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一、实缴制改认缴制难以解决的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与旧法一样,对于何谓“投资公司”仍未作任何定义)。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据设立方式而有所不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也可以分期缴付,公司成立时,缴足20%,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一次缴足,亦即注册资本只能与实收资本保持一致。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经实施多年,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完全采纳外商投资企业的做法,即外商投资企业是先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由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缴付出资。新公司法仍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先有至少20%的注册资本实收到位。

在公司法修改的讨论过程中,授权资本制曾是呼声很高的一个选择,但是最终没有被采纳。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此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大憾事。分期缴付资本,除了想当然地方便公司的设立、避免资金闲置的好处(这些好处说是想当然的,是因为在旧公司法下,这些问题并不突出,实际上人们有的是办法来对付旧公司法的僵硬规定)外,所带来的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1.股东认购但未缴纳的出资在会计上应处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笔负债。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按照以往法院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在主体资格上是不合格的,也就是公司不能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如果在新公司法下,仍沿袭原来的做法,则公司将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记为一项债权类资产,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未来法院支持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则是否也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受约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变成一笔死账,此时,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2.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对公司承担的一笔确定负债的情况下,新公司法规定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分配红利是否公平?假设各股东约定第二期出资的缴付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但是某股东眼看2006年利润情况不错,于是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期出资缴纳给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没有接受的义务?如果公司接受了,在分配2006年利润时,应该怎样分配?

3.在股东缴付了部分出资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如果部分或者全部股东都没有缴纳后续出资,怎么办?这里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全体股东都心照不宣地不再缴纳后续出资,此时,除了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条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外,似乎没有其他任何措施使各股东补缴出资。另一种情形是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但部分股东没有缴纳。由于新公司法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股东是按照实缴资本来进行分配的,此时这些已缴纳全部出资的股东可能也没有动力要求那些没有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

4.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究竟应该是按照实缴资本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资本的比例,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是按照实缴资本比例,则也存在与上述情况类似的问题,而且在每次股东会议上,都得统计股东实缴资本数额。

5.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于分期缴付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缴足注册资本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此处的向“他人募集股份”应作如何理解呢?如果是指公司在原股东缴足全部出资前,不能向其他股东发行股份,则采取分期缴付出资方式的股份公司即存在严重的风险,任何人也无法保证所有的股东都会按时缴付每期出资。

6.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都需要在营业执照上记载,这意味着每一次实收资本的变动,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显然,每一次变更登记都是有费用的。

鉴于这么多问题均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而产生,所以在新公司法的实施中难度更大,对公司章程的要求更高,这不仅加重了公司的各种责任,而且也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暴露在风险里。

二、实缴制改认缴制所期望的目的

1.修订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对比,共有12处修改,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删去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认缴制取消了2年内缴足所有出资的期限要求,大大减轻了出资者的资金压力,投资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缴一个注册资本金额,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来实缴出资。

2.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删去“实收资本”一项,意味着我国公司设立的资本登记从实缴制(不仅规定“资金”必须通过验资而确保资金“到位”,而且规定了最低的注册资本金额,如旧合同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最低3万元)转换为认缴制(以发起股东承诺的出资额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这极大地缓解了设立企业时资金紧张的对企业主的压力。

3.因为改实缴制为认缴制,相应地,修订后的《公司法》删去了旧《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即验资环节。取消验资环节一是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节约了时间。二是免去了企业主的验资成本,使公司的登记设立中除了登记费用以外,几乎不再产生其他费用。

4.因为不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修订后的《公司法》一并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规定。这无疑是鼓励企业主加大实物、土地使用权乃至知识产权方面的非货币出资,特别是知识产权的出资将对塑造新型高科技企业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5.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并不是说零元也能办公司。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零元也可注册个公司。但是在现实中,这种零元注册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在商业经营合作中,零元的注册资本,使得公司的信誉和认可度,让人产生怀疑。而且,办理公司仅仅有注册资本远远不够,还需要公司运作成本、经营场所等。

6.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可以冲击虚假垫资。虚假垫资是由于注册资本登记最低限额的限制而产生的。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创业者在注册公司时,不必为了拿不出注册资金而借助中介的渠道完成注册。虚假垫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非法中介利用假资金票据帮助公司创办人办理注册手续(实际验资账户并无资金)。二是非法中介以借贷形式,将钱高息贷给公司创办人,注册完毕后,由公司创办人归还本息。前者违法,后者则踩在监管红线上。成立公司不仅涉及股东的权益,更关乎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垫资的直接后果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出现负债、破产等情况,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看得出是国家在法律层面为推动市场繁荣、鼓励自主创业、缓解就业压力注入了新的活力,是自1993年公司法通过后政府管制最为宽松的版本。国家工商总局对此表示,《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对于充分利用现代公司制度的优势,激励社会投资热情,鼓励创新创业,特别是对促进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拉动内需,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突缴制改认缴制的影响

(一)实缴改认缴对公司设立产生的影响

对投资者来说,从设立公司的资金门槛来讲,本次修改既不要求投资者必须先实投资金然后取得营业执照,也取消了原来法律要求的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得投资者比较容易设立公司,大大激活了市场。对于设立公司后的继续投资来讲,也取消了后续出资年限,给投资者更宽松的投资环境。

对创业者而言,从设立公司的出资形式来讲,本次修改不仅取消了货币资金的最低比例,也取消了出资方式的限制,且非货币出资无评估强制要求。这样,具有其他可货币计量资产的创业者或者具有新科技或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就可以轻松地设立公司,参与市场交易。

(二)实缴改认缴对公司运营产生的影响

对债权人的影响主要是由于可以认缴形式设立公司,故而公司是否实际具有相应资产,债权人难以确定。更由于实收资本不在登记事项中,故而,债权人很难简便可行的查悉交易对方的实有资本情况,从而导致交易上的风险难以把控,某种程度上导致交易的谨慎性增强。从另一方面讲,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的承诺,形成了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若届时公司无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透过公司行使代位权和追索权,将债务人直接转变为股东。

对股权转让的影响主要是由于认缴制的实施,会大量产生股东认缴还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期间转让股权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与实缴制下的股权转让有何不同呢?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的股权是一种完全的权利,受让方成为股东后就无负担的取得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管理权。但认缴未实缴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取得的股权是一种不完全或有瑕疵的股权。因此,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就尚未履行的实缴义务的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协议,而不是简单的股权交割。

从公司章程的影响来看,以前的公司章程,大多数企业都只是将名称、住所、资本额、股东名称、董事人数等事项予以填写,对其他事项基本上复制工商局范本,毫无个性可言,无法实至名归地成为公司运作管理的章程。但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应该大有可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顺序、未按期缴足情形下利润分配权的调整、股东会议决议事项及程序、董事会议决议事项及程序、股权转让事项的特别规定等等。

(三)实缴改认缴对相关社会中介服务者的影响

对律师服务的影响由于不强制实缴即可成立,且实收资本不登记,因此,交易双方很难判别相对方的资信情况,交易安全成为重要问题。这时,交易双方都有可能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以获取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其次,由于认缴制的实施,会比以往对公司章程的制作提出更加个性化的要求,企业主和股东往往会要求增加更多保障条款,使得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依。这主要反映在股东对出资应缴未缴的情形下如何调整股权、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设置和调整相应规则等情形,这些都客观上催生了律师制作更富有个性更具操作性的精细化的章程这一类业务。再次,由于认缴制情形下发生的债权人追索类案件,将产生大量的债权人追索股东类案件,需要律师代理。此外还会对会计行业、评估机构产生影响。

[1]崔文玉.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J].环球法律评论,2014(1).

[2]张绍民,叶善麒.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解读[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

[3]石冠彬,江 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J].法商研究,2014(2).

[4]赵学刚,朱 云.消费者利益的公司法保护路径研究[J].新疆社会科学,2014(1).

[5]甘培忠,周 游.我国公司法建构中的国家角色[J].当代法学,2014(2).

猜你喜欢
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2021年1—11月全国新增啤酒企业7911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评注(有限公司股东姓名登记的对抗力)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