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困境与制度完善

2015-04-14 17:55谢婧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救济

谢婧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浅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困境与制度完善

谢婧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还没有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用简易程序来解决小额诉讼问题,可能会使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让小额诉讼当事人产生诉讼可能会导致“入不敷出”的心理,使很多小额标的受侵害的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目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并不健全,需要不断的完善小额诉讼制度,才能达到公平正义、高效便捷的司法目的。

小额诉讼;司法困境;救济

一、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过程是:从普通程序到普通程序的简化再到简易程序再到简易程序再简化,最后形成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案件所使用的专门程序。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因为小额诉讼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普通市民生活中的小纠纷并且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也十分广泛。小额诉讼作为一种程序简单、高效便捷的诉讼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首先,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益。其次,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适用简易程序解决小额诉讼纠纷存在的问题

我国没有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部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解决小额诉讼问题,关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定又过于简单,从而引发了标的额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健全、判决执行效率低的问题。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满足小额诉讼案件。

1、标的额范围规定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标的额为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金额。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各省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不公平。然而,如此的划分方式不能实现省内不同经济水平的地区公平。如果在存在如此巨大的收入差距情况下,适用相同受案标准背离了法律制定的初衷,会出现部分地区“小额”变“大额”,小额诉讼案件占比过大,部分地区“小额”过小,没有居民愿意提起诉讼的局面。

2、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健全。

首先,审级制度的设置。第一,小额诉讼在我国实行一审终审,如果不服法院判决,只能提请再审。可见,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单一。在实践中,提请再审的事由涉及案情、证据以及程序多方面因素。提请再审额的条件严格,门槛儿太高,很难启动再审程序。第二,尽管在申请再审救济的时候,双方可以向原法院申请。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人还是会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这样,就会变向加大上一级法院的审批工作量。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出小额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实现公平正义。然而,不完善的救济制度,很难实现这一目的。

其次,程序的选择权。当前,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选择试用,而是强制适用。只要符合小额诉讼规定的法律条件,就会自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的设计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丧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所以,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放弃选择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3、判决执行效率低

首先,小额诉讼虽然审理快,但是执行起来却不容乐观。生效的判决不能尽快执行犹如一纸空文,同时,小额诉讼的真正价值就不能体现。所以,解决小额诉讼执行效率低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其次,我国并没有把小额诉讼制度独立起来。第一,没有把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分离。这样,小额诉讼的案件不能更好更快捷的处理。第二,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过于简化。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会使运行起来缺乏法律规制,从而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既要遵循司法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又要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当事人的人文关怀。虽然小额诉讼标的额小,但依然可以让公民通过司法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1、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划分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划分标准主要考虑到各省经济发展不平衡。这种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建议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以居民的日常收入为标准。将一线城市确定为一个标的额,二线城市确定比一线城市更低的标的额,三线城市标的额应该最低。对城市以综合商业水平进行划分,比行政级别更能够体现城市的经济水平,更符合小额诉讼制度受案标的额的要求。建议在政府尚未公布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时,仍然前一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待统计局公布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后,再按上一年的标准计算。以此来解决数据公布时间不对应的问题。

2、健全小额诉讼案件审判程序

(1)简化庭审程序。简化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势在必行。首先,庭前通知的方式可以灵活,不仅采用直接送达,而且可以采用电子送达、口头送达等更加快捷的方式。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可以从简,顺序可以发生变化。法官可以更加积极的进行调解,而不是中立的审判。在证据的调查方面,可以不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允许法官电话询问证人,在证人的询问顺序也可以由法官根据当庭的情况决定。赋予书记员更多的工作职责,不仅仅承担记录的工作,还可以协助法官参与庭审。再次,我国规定简易程序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建议将审理期限的期限缩短为30天。最后,在庭审地点方面,不限制于正规的法庭,在时间上也可以灵活多变。总而言之,让整个庭审过程中更加注重内容、不要刻意追求程序上的问题。

(2)增设小额债务法庭、巡回法庭。为使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得到完全发挥,在小额纠纷较多的地区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分配专业的人员,可以增加小额债务法庭、巡回法庭的数量,实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

3、规范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1)简化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文书。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法律文书应该比简易程序中的法律文书更加的简化,更不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样完整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列明具体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小额诉讼法律文书,可以适当简化。证据占法律文书的主要部分,其他部分可以适当省略。

(2)简化执行程序。首先,优先调解。小额诉讼注重方便快捷,为了更快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可以将调解放到优先的位置。这样不仅可以推动当事人之间积极自愿的化解矛盾,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其次,注重及时履行。当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就应该及时履行判决,法官可以在做出庭审过程中或者最终裁判时,根据被告实际情况,要求被告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履行完义务。不然,只是快速的判决却迟迟不履行,小额诉讼就形同虚设。最后,为了提高小额纠纷案件的执行效率,在执行庭内部设立小额诉讼执行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小额案件的执行,同时,制定奖惩分别机制,确保激励与惩罚相结合。

(3)完善小额诉讼案件救济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这种立法既包括实体法律也包括程序法律,可以保证小额诉讼得到有效的救济。首先,可以简化小额诉讼的再审程序的条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法院确认案件存在异议时,方可再审。其次,可以缩短小额诉讼的再审时间,达到审判周期短的目的。最后,限制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保护当时的利益,建议只有当事人可以提出小额诉讼的再审程序,法院和检察院不可以提起。

结语

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保障小额诉讼当事人合法利益。所以,我国小额诉讼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尽快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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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文献标码:A

1008-7508(2015)03-0050-02

2014-11-28

谢婧(1989~),女,河北涿州人,海南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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