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警察出庭作证实证研究

2015-04-18 07:56
警学研究 2015年5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辩护律师讯问

艾 明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就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以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为依据;第二,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为依据;第三,作为鉴定人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以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为依据。为及时了解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笔者特搜集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警察出庭作证的52个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期望发现警察出庭作证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以此为基础,笔者将进一步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和对策,以利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工作更好的开展。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警察出庭作证的特点

就作证类型而言,以侦查人员身份作证案件的有41起,以鉴定人身份作证的案件有10起(法医鉴定意见6起,指纹鉴定意见2起、DNA鉴定意见1起、未知鉴定1起),两者皆有的案件1起。以鉴定人身份作证的案件,问题主要集中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是否回避、检材来源、提取方法、保存条件、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是,基层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办案民警既是现场勘查人员又是案件鉴定人员的现象普遍存在,在作证时,辩护律师往往会利用此点攻击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例如,在江西德庆县公安局主办的一起入室盗窃案中,技术人员在现场入口处提取指纹一枚,并比中嫌疑人于某平。由于鉴定民警参与了现场勘查工作,在庭审时,辩护律师就对作证的鉴定民警提出了上述质疑。

在以侦查人员身份作证的案件中,就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总计有23项,依次为:涉及讯问活动合法性10项,涉及搜查取证合法性3项,涉及询问活动合法性2项,涉及现场勘查记录制作合法性2项,涉及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制作合法性2项,涉及辨认笔录制作合法性1项,涉及当场盘问笔录制作合法性1项,涉及传唤措施运用合法性1项,涉及特情引诱1项。可见,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规定,法院和辩护方对言词证据搜集的合法性给予了高度关注,涉及言词证据搜集合法性的情况成为警察出庭说明情况最多的事项,这也提醒侦查人员,今后要更加注重言词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以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总计有25项:到案(抓获)经过16项,发现赃物(毒品)经过3项,现场处置经过2项,搜查扣押经过2项,押送嫌疑人经过1项,立功经过1项。由于嫌疑人到案(抓获)经过往往涉及众多的量刑信息,因此成为警察出庭作证最多的事项,这些信息主要表现为:

第一,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例如,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杨某昌在庭审中供称自己是事发后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的,这引起了被害人家属的质疑,法院遂传召办案民警出庭详细陈述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立功情节。例如,苏州市姑苏区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两名同案被告人各执一词:王某坚持自己是主动投案,没有联系过李某;而李某则坚称是自己做了大量工作,并亲自陪同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先投案自首,民警帮他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三日后被告人王某在李某的陪同下,也前来投案自首,同样在制作笔录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由此证实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

第三,被告人是否构成某一较重的控罪。例如,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是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关键情节,在成都市龙泉驿公安分局办理的何某抢劫案中,何某在作案过程中是否使用匕首威逼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作证民警详细陈述了被告人何某的到案经过,向法庭清晰地陈述了本案的来龙去脉。最终,龙泉驿区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

就案件类型而言,52起案件中包括毒品案件10起,故意伤害案件7起,盗窃案件6起,交通肇事案件(含危险驾驶)5起,抢劫案件4起,强奸案件(含强制猥亵妇女儿童)3起,故意杀人案件2起,职务犯罪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案)2起,投放危险物质案件1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1起,诈骗案件1起,失火案件1起,赌博案件1起,妨害公务案件1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件1起,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文物案件1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件1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1起,非法经营案件1起,在押人员立功减刑案件1起。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毒品案件、故意伤害案件、盗窃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和抢劫案件成为警察出庭作证较多的案件,就样本案件而言,五种类型的案件共占总数的61.54%。

其中,10起毒品案件涉及的警察出庭作证事项包括:抓获经过5次,现场查扣毒品经过4次,讯问活动合法性3次,押送经过1次,特情事前引诱1次。鉴于毒品数量直接关涉量刑幅度,嫌疑人在抓获时大都有丢弃毒品的行为,这些丢弃毒品的归属成为庭审过程中争议的证明事项,因此,侦查人员抓获此类犯罪嫌疑人时应全面彻底搜身,及时固定毒品来源证据,在押解过程中更应提高警惕,避免嫌疑人再次接触收缴的毒品。例如,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案犯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9包冰毒,杨某也当场承认。随后,民警将杨某押上警车,途中,杨某趁天黑偷偷地将包内9包冰毒扔在警车内。后杨某翻供,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几位民警分别陈述了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押送被告人、扣押毒品的经过,还原了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丢弃毒品的真相。

7起故意伤害案件涉及的警察出庭作证事项包括:鉴定意见事项5次(伤情鉴定、尸检鉴定、致伤工具鉴定),讯问活动的合法性1次,询问证人的合法性1次。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往往关涉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的幅度问题,因此伤情鉴定成为争议较多的证明事项。例如,在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辩护方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审判法官要求法医出庭作证,法医到庭后详细陈述了伤情鉴定的经过、损伤形成的方式,并当庭接受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

6起盗窃案件涉及的警察出庭事项包括:到案(抓获)经过2次,鉴定意见(指纹鉴定)1次,如何发现确证赃物1次,辨认活动合法性1次,讯问活动合法性1次。

5起交通肇事案件(含危险驾驶)涉及的警察出庭事项包括:现场处理经过2次,到案经过(是否自首)1次,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某些事项1次,解释现场勘查记录异议事项1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现场处置民警能第一时间掌握被告人是否涉及醉驾、逃逸、自首等定罪量刑信息,因此传召现场处置民警询问现场处理经过和到案经过成为最多的作证事项。例如,在扬州市宝应区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施某拒不认罪。法院认为当时的现场处置民警必须出庭作证,才能及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现场处置民警全部出庭作证,与施某当场对质。面对作证的民警,施某只得当庭承认了醉驾事实。

4起抢劫案件涉及的警察出庭事项包括:到案经过(是否使用匕首威助,是否使用暴力威胁)2次,现场搜查证据的合法性1次,讯问活动的合法性1次,解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异议1次。

就作证人数而言,2名以上警察作证的案件有24起,占总数的46.15%,一案中警察出庭作证人数最多的高达10人。[1]在2名以上警察作证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会针对各作证警察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发动攻击。例如,在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辩护律师就指出两名办案人员在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钟某说,被告人王某武盗窃后快步离开现场,但林某华说被告人王某武是正常行走;钟某说他是在二楼平台捉获被告人,而林某华却说他看到的是在人行步梯的中间抓到被告人的。[2]在香港警察作证实践中,辩护律师也经常会运用这种技巧。如果多个警察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往往会问:你与我当事人的距离有多远?如果警察的回答与同事的回答不一致,辩护律师就会进一步追问:为什么你的同事看到的距离与你的看到的距离不一样?是你讲对了还是你同事讲对了?

就作证效果而言,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效果都较好,对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所作证言也被法庭所采纳。只有1起案件明确提到,二审法院未采纳作证民警对取证合法性的说明,从而将4份证人证言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改判被告人5年有期徒刑。在该起案件中(职务侵占案),辩护律师指出办案民警同时对两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出庭作证的民警辩解:因是在外地取证,困难较多,为提高工作效率,询问一个证人时允许另一个证人在场。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警察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警察出庭作证总体效果良好,但仔细分析样本案件,仍可发现警察作证实践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观念转变不到位。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3]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检察官和警察都形成了认同警察不出庭作证的习惯思维。其次,在权力文化观念上,我国历来将警察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国家侦查权的执行者,而较少强调警察是控诉方的助手,在这种观念指导下,部分警察认为,出庭作证接受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询问有损警察尊严,自降身份。在作证实践中,少数作证警察观念转变不到位,在对待辩护律师询问时不能克制情绪,语带讥讽,无视出庭作证应有的严肃性。例如,在某案件中,以鉴定人身份作证的民警吴某拒绝回答审判长和辩护人关于他学历的提问,其后以不需要进行科普为名拒绝陈述检验流程。

第二,取证行为不规范。从样本案件来看,受到辩护方质疑的不规范取证行为主要包括:

1.到案(抓获)经过制作太简略。到案(抓获)经过往往涉及众多的量刑信息,但实践中由于到案(抓获)经过不属于法定的侦查文书,办案民警在制作此文书时往往文字过于简略,为进一步查明量刑事实,法院和辩护方都倾向于传召办案民警出庭陈述到案(抓获)经过,从样本案件来看,为到案(抓获)经过出庭作证是警察出庭作证最多的事项。

2.笔录制作中存在代签现象。在侦查实践中办案警力普遍欠缺,办案人员为制作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的侦查笔录,往往会找人代签,在形成证据体系时如果不注重消除这些代签笔录的内在矛盾,往往会成为辩护方攻击的事项。例如,在某案中,辩护律师指出检方列举的多份证人证言显示,同位翁姓民警出现在不同的地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而有的地方相隔上百公里,翁姓民警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点进行调查,因而认为警方造假。

3.询问证人不规范。为遏制刑讯逼供,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己罪原则,要求对重大案件的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些规定促进了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规范化。然而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部分办案民警放松了要求,一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能遵守个别询问的规定;二是存在诱供现象。例如在某职务侵占案件的办理中,侦查人员在对证人取证时,事先将报案单位提供的带有倾向性意见的数据资料给证人辨认,以致辩护律师在庭审时指出侦查人员的此种取证行为属于诱供。

第三,庭前准备不充分。案件进入庭审往往距侦查阶段时间久远,加之出庭作证的民警往往只负责某一环节的取证工作,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不一定掌握,因此在出庭作证前,作证民警应当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一是应当与公诉人员充分沟通,了解法庭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作证的内容,了解庭审主要方向、质证要点,拟定出庭提纲,预测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情况;二是应当熟悉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熟悉案件情况,尤其是对其他协办侦查人员制作的证据材料以及办案中存在的执法瑕疵要有所了解。

从样本案件来看,作证民警庭前准备不充分的现象客观存在。例如,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办案民警在提取电子证据时更多地关注取证的合法性,而对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和证明力考虑不足,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警察在统计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有误,数据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让作证民警猝不及防。

再如,在前述提及的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办理的盗窃案中,辩护律师询问作证民警钟某:“你与被告人相距五六米远,为何见到被告人动手盗窃,不立即实施抓捕,而是跟踪了几十米之后才抓住被告人?”对此问题,钟警官一直未做正面回答,最后是检察官机智地为作证民警“圆场”:“至于民警跟踪了一段距离才实施抓捕是因为如果在当时人流拥挤的情况下抓捕嫌疑人,会引起人群恐慌混乱,从而为嫌疑人制造逃跑的路线,错失抓捕良机,所以跟踪嫌疑人到空旷的地方再抓捕完全是民警侦查经验的体现。”

第四,作证规则不熟悉。民警出庭作证只需就其了解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进行如实陈述,对与案件无关或涉密的问题可不予回答。对实体性事实进行陈述时,无须加以分析和推测。部分作证民警对上述作证规则不太熟悉,例如在某交通肇事案件中,作证民警向法庭详细陈述了案件侦查的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证实了被告人肇事逃逸的事实。作证到这一步即可,作证民警意犹未尽又建议法庭对肇事逃逸的被告人从严从重判决,这显然超出了作证范围,僭越了公诉人的职权。

第五,作证技巧显生疏。由于出庭作证经验欠缺,作证民警对辩护方的辩护策略和提问意图了解不够,在应对时略显生疏、稚嫩。根据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概括,诉讼律师在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中使用的质疑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况:感觉缺陷;证人的品格;证人的精神状态;证人的重罪前科;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证人一方的利益或者偏见。[4]辩护律师进行这样的提问主要目的在于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实践中,作证民警对这样的提问策略不太熟悉,让对方有机可乘。

例如,在一起盗窃汽车案件中,辩护律师就运用了感觉缺陷质疑技术。在该案中,法庭要求侦查人员就如何发现、证实宾馆停车场停放的“大众途锐”为被盗车辆进行作证。侦查人员是在秘密状态下查看该车的左前挡风玻璃下的车辆识别代码,各侦查员用一小字条进行秘密抄录,回到隐蔽处与自己的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在庭审中,辩护人随手写了几个数字要求一名作证民警在瞬间认清记牢,而该民警并不能做出肯定的答复,致使庭审出现僵局。随后,辩护人用白纸在相距约6米的距离写上几个数字叫侦查员看,当侦查员由于距离远而不能准确辨读时,就显得相当尴尬。

在香港警察作证实践中,辩护律师也会经常利用这种技巧,例如问警察:你的视线一直没有离开过我的当事人?如果警察回答离开过一段时间,辩护律师就会跟着问:你离开过这段时间,你怎么知道这件事是我的当事人干的?如果警察回答说没有离开,辩护律师也会问:在这么长时间内,你的视线一直没有离开我的当事人,可不可能?

美国律师DON LEWIS曾对出庭作证的美国警察提出过如下建议,这些建议对我国出庭作证的警察不无借鉴意义:1.不要和辩护律师进行争论;2.从不提及被告人的第一个名字;3.回答辩护方的问题时不要看检察官;4.回答问题尽可能直接;5.即使情况变坏,也不要动摇;6.不要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显示敌意;7.不要猜测和推测;8.当不熟悉时,不要给出观点;9.不要插入幽默;10.不要被辩护律师改变了你的风度;11.在休庭时,不要和被告人、辩方证人以及辩护律师进行谈话;12.对你所做的工作保持积极和自信的态度;13.不要用具体的回答来回答笼统的问题;14.不要承认你没有犯的错误。[5]

第六,作证姿态欠舒展。警察在出庭作证时仪表端庄、精神饱满、沉着镇定、语气坚决、陈述肯定、能极大地增强证言的证明力;反之,如果在作证时不修边幅、精神萎靡、语气犹豫、言语重复,无疑会极大地削弱证言的证明力。从样本案件来看,少数作证民警在作证时姿态欠舒展,例如,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广州警察首次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审判法官就在事后指出,出庭作证的民警“气场”不够,在气势上被辩护人和被告人压倒。其次,说话声音不够洪亮,应答时拖沓不决,而对方字正腔圆,环环相扣,作证民警显得手足无措,疲于应对。

再如,在某职务侵占案件中,一名作证的侦查人员神情紧张,言语累赘,表达重复,被辩护律师用精心设计的一连串问题步步紧逼,非常被动;另一名作证的侦查人员则面无表情,言语生硬,给庭审旁听者照本宣科、甚至“演戏”的感觉。

三、完善建议与对策

伴随新刑事诉讼法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预计,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将逐步成为常态,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工作尚有不少提升空间,为进一步推进该项工作,笔者以样本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为导向,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和对策。

(一)树立新理念适应新角色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即在于,减少对侦查笔录的依赖,恢复庭审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功能。因此,在侦查中心主义下形成的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理念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侦查人员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在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中心主义,侦查破案仅仅是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终结并不代表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为了帮助控诉方赢得诉讼,侦查人员还要有充当控诉方助手的准备。

此外,出庭作证的民警还应当积极适应新的角色安排。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中,侦查人员一直处于询问或讯问者的“主动性”角色,有一定的地位优越感,习惯于以犯罪追诉者的角色出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新的模式下,原来处于主导地位的侦查人员将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的询问和质证,这种身份和角色的转变,无疑会使民警产生一定的抵触心理。然而,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要求侦查人员必须积极面对出庭作证工作,尽快适应这种角色的转变。

(二)规范取证行为改进薄弱环节

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化是让作证警察取得良好庭审效果的前提和基础,事实上,随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办案民警已愈来愈认识到规范取证的重要性,这在样本案件中有相当的体现。例如,在某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零口供”,其辩护律师主要从毒品来源不清、查获的毒品可能系“调包”等方面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询问作证民警:“公安机关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毒品?”作证民警非常自信地回答:“我全程参与了案件的侦破,在汽车站人赃俱获,现场从犯罪嫌疑人携带水果纸箱内查获毒品,我们通过对两名大巴司机、一名出租车司机、三名现场围观群众取证,结合现场录像、指认相片等客观全面地证实查获毒品确系被告人所有。”

从样本案件来看,目前在取证规范化方面需要改进的薄弱环节有:

第一,规范到案(抓获)经过的制作。前已指出,目前为到案(抓获)经过出庭作证是警察出庭作证最多的事项,究其原因在于到案(抓获)经过记载太为简略,以致法庭无法了解更多的量刑信息。因此,今后在制作到案(抓获)经过时,应详细记载与量刑有关的具体情节,实践中已有办案单位意识到此问题,并要求办案民警制作详细的抓获经过,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什么线索确定的嫌疑人。要写明抓获嫌疑人的线索来源,如110接报、事主报案、民警巡逻发现、联防抓获、群众举报、扭送等;

2.写清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抓获的嫌疑人。其中时间要精确到某时某分,地点必须准确;

3.写明采取什么方式抓获的嫌疑人。包括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嫌疑人、民警巡逻盘查、蹲坑守候、民警或群众当场抓获、嫌疑人投案自首等。同时还要写清使用何种法律手续使嫌疑人到案;

4.被抓获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等;

5.嫌疑人被抓获后是如何交代其违法犯罪事实的,以及违法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及行为;

6.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否起获赃物或作案工具。如果有赃物或作案工具,就要写明是如何起获的,在什么地点起获的;

7.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民警要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此外还要求,在制作抓获经过时,嫌疑人如有投案自首、抗拒抓捕等量刑情节,必须将相关情况叙明,不能用“经工作”等简单词语来代替。

第二,杜绝笔录制作中的代签现象、时间倒填现象。严格遵守法律对开展取证活动的人数要求,做好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询问等取证环节的文字记录、拍照、录像等工作,实事求是地记录取证时间,避免给辩护方发现证据体系中的漏洞,找到攻击口实。

(三)扩大全程讯问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从样本案件来看,涉及讯问活动合法性的作证事项高达10项,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均以审讯中有刑讯逼供、诱供为由要求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然而只要办案人员能规范讯问,并有全程录音录像作证,法庭基本不会支持被告方的主张。例如,在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件中,被告人相某某在庭审时提出,其在派出所被审查期间,讯问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为了确定证据的合法性,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主审法官询问作证民警:请侦查人员讲一下对被告人相某某的讯问过程。作证民警回答:对相某某的审讯,我们严格按照法律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进行,讯问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没有引供、诱供,保障了被讯问人的休息、饮食。审讯过程已向法庭提供音视频资料。辩护律师也询问作证民警:如何证明你们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作证民警回答:对相某某的讯问过程,我们已经提供音视频资料。在对相某某执行拘留时,有医院的体检病历以及看守所的收押查体表,均证实相某某无体表外伤。上述三个证据已经证实,我们在对相某某审查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最终,审判法官认定侦查人员讯问所获得的证据合法。

反之,如果作证民警不能提供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法庭就会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产生疑虑,辩护律师也会强烈质疑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例如,在某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罗某当庭翻供,指出在讯问时被办案人员变相体罚。法院通知两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出庭作证的两名侦查员虽对法官、公诉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了答复,但因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被辩护律师多次攻击,在作证过程中十分被动。

因此,在新形势下,侦查机关应充分认识到全程录音录像的重要性,用好全程录音录像,不仅可以保障口供的证据能力,提高口供的证明力,更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对侦查人员提供保护,这正如浙江省公安厅厅长刘力伟同志在系统反思错案时指出的:“要全程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说,这也是在保护民警自己。”[6]实践中,可进一步扩大全程讯问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一是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二是要注重对嫌疑人在派出所审查期间的讯问情况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避免给辩护方找到攻击口实。

(四)加强警察出庭作证的专业培训

要将出庭作证作为警察的基本业务技能列入各级公安机关的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初任培训、晋衔培训和专业警种培训等有所侧重地长期开展。培训的内容应包含四个方面:一是出庭作证的前期准备,主要让民警了解法庭审判的程序步骤、审判过程中的各类角色分工及应准备的陈述内容;二是出庭作证时的仪表举止,学习出庭时的着装和应具备的举止姿态;三是学习出庭作证时的表达方式,让民警学习如何在法庭上清晰地表达作证的内容;四是学习接受询问时的应对策略,使出庭作证的民警懂得如何控制情绪,如何识别辩护律师的提问意图和问题类型,如何正确对待出庭作证时的失误。在培训形式上,除了课堂讲授外,还可通过模拟庭审演练的方式加强培训效果,通过给受训民警提供一个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让他们真实地感受法庭审理、作证的氛围。公安机关可以聘请有丰富经验的警官、检察官或刑辩律师主持训练,通过模拟提问、集中讲解、示范点评等方式使受训民警了解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常用的策略,掌握常用的应对方法。

[1]张国栋.审8次4次被判死刑念斌案今又庭审[N].南方都市报,2013-07-04.

[2]练情情.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广州警察昨日首次出庭作证[N].广州日报,2013-01-25.

[3]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4]〔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5]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王殿学.浙江公安厅长首次系统反思“杭州错案[N].南方都市报,20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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