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2015-05-07 02:51赵文静任敏强卢佳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3期
关键词:层级组织

赵文静 任敏强 卢佳佳

内容摘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界定须坚持责任主义,遵循职级对应的原则。传销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脱离组织继续获利的,其应对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层级 人数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较强的经济破坏性,同时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更有效打击传销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在办理传销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仍面临着不少困境。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罪的逻辑纾解

根据《意见》,对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是“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即对于传销案件中,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前提是组织者、领导者所在的这个传销组织达到入罪标准,即传销组织的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且传销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应避免“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影响,要“打早、打小”,《意见》主要从传销组织中的人员数量和层级进行量化。[1]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等59人,先后在F市加入名为“中国黄氏顺兴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所谓“海之惠”化妆品(无实物)的名义,在F市从事传销活动,采用引诱、欺骗、拉拢等方式,让参加者以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下线人员的“做单”量作为晋升及返利的依据。每套“海之惠”化妆品价格2900元。买一套产品称“做一单”。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即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三个晋升阶段(即推广员到培训员、培训员到代理员、代理员到代理商三个阶段)。该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分为四种: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通过这种人员直接和间接的发展模式,该传销组织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已成为代理商级别。2013年4月份,其下线被告人李某以50万元,买断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作为代理商行使的职权,接管王某的下线管理运作和经营收益。而后王某“出局”。被告人李某成为代理商级别。“中国黄氏顺兴公司”传销组织,在F市Y区、Q区、J区等地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形成20余个层级,已发展传销人员1000余人。

上述案例即表明,对于“五级三阶”制的传销组织,组织层级达到三级以上时,该传销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已显而易见。换言之,形成一定组织形态的传销组织,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层级达到三级以上是其基本特征。[2]因此理解本罪中“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所指的应是传销组织,而非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组织者、领导者界定的真实意蕴

根据《意见》中对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案件中,应将传销组织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予首先确定,其次追究达到入罪标准的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问题。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组织者、领导者系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关键作用的人员。在王某等59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按照“五级三阶制”的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传销人员晋升为培训员级别,即担任寝室长,寝室长的具体职责是负责管理寝室里的传销人员,给新加入的人员上课,进行“洗脑”,防止有人报警,遇到疑难问题向上级人员请示汇报;负责组织寝室里的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将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钱交给上线,并将上线发的奖金予以分发;负责租房作为传销窝点,并负责缴纳房租、水电费用,以及寝室生活用品的采购;寝室长之间相互联系,将自己管理的寝室的人员同其他寝室的人员进行调换,以加强对传销人员的控制,逃避打击。司法实务中,个别传销人员虽晋升为培训员级别,但存在并未实际履行寝室长职责的现象,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遵循责任主义原则,即只有当行为人对侵害法益的行为与结果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或者责任)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量刑不得超出非难可能性的范围与程度。结合本案,当传销人员晋升为培训员级别,但未实际履行寝室长职责,其对传销活动的结果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界定的真实意蕴是指在传销组织中,界定组织者、领导者时应当职级相一致,晋升为一定级别且应当实际履行相对应的职责,才具有非难可能性,才能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笔者不能认同此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虽然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其实际上也是受害者,对于传销活动一般参加者的处理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的处罚,应当充分考虑刑罚手段的特点,讲究谦抑性,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也是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要求。[3]在传销活动中,不仅仅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积极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以及在大型人数众多的传销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同时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造成打击面过宽,既不利于教育、感化一般传销人员,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难以实现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

三、对“脱离组织继续获利”的理解

根据《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了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结合本案,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已成为代理商级别。2013年4月份,其下线被告人李某以50万元买断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作为代理商行使的职权,接管王某的下线管理运作和经营收益,而后王某“出局”。王某从加入传销组织到退出共获利95万元左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买断出局”,实质上是为逃避打击,虽其被买断出局,但其对该组织的继续发展,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其系“黄氏顺兴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传销组织的规模扩大、人员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造成黄氏顺兴公司传销组织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的严重后果。换言之,王某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即是整个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因此,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这样的理解不仅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打击力度,而且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注释:

[1]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载《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总第58集。

[2]许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

[3]林静、周治成:《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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