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工伤赔偿问题研究

2015-05-13 14:23王代伟
卷宗 2015年3期

王代伟

摘 要:我国每年有1000万以上的学生在企业实习。由于缺乏足够的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实习生在工作中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法律、法规、保险体系的缺失造成事故发生后学生难以得到有效赔偿,学校、企业、学生家庭常因此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关于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的工伤赔偿问题成为当前职业学校的热点话题,值得深入研究。

关键词: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工伤赔偿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请求。其中,“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劳动者又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能力、能独立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并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的自然人。按这个标准,受伤的当事人的身份仍是学生而不是劳动者。所以,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据有关调查机构统计,全国每年有1000万以上的职教学生在企业实习,有将近30%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

1 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工伤赔偿案例

S系某职业学校学生,通过学校联系进入某公司进行实践。2012年1月,公司与S签订一份临时劳动合同。同年5月20日,S在该公司车间进行车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左手缺失。同年7月27日,该公司与S就工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对S因工伤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等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7000元,不得反悔。当即,S及其父亲、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带队老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地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此后,该公司即按协议向S给付了97000元的赔偿款,S也即离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回当地老家。同年8月24日,S向发案地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S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 法律的运用与分析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是否属于工伤主体,实务中对于单位实习生能否纳入工伤保险的福利保障范围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出现意外,在主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时出现不同的审判态度。

一是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亡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是判断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我国,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首先,劳动者需要满足法律规定年龄条件,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作为劳动者还应具有劳动能力。再者,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需要同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受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年满18周岁,但是其身份并非劳动者,而是一个在校学生。在校生参加实习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不是以从事实习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身份上宜认定为在校实习生而非劳动者。

二是劳动关系的内容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关于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如果没有只享受劳动权利而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也没有只履行劳动义务而不享受劳动权利的。而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又未与实习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一般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报酬的,其性质只能形成的是帮工关系;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如果双方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等公司文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此时双方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的工伤赔偿问题,既然在校生在实习中受伤,不能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傷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首先,根据雇主责任的基本原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委托实习单位对实习生培训前,应当全面了解实习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的安全环境,或者派设专人给予必要保护。如未学校未尽其教育、管理的义务,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习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在实习单位工作中第三人侵害所致,实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在委托实习单位对学生进行就业培训前,并未全面了解实习岗位的安全环境,在实习期间,也未派设专人给予必要保护。因此,学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结语

关于职业学校学生在外实习期间的工伤赔偿问题,本身是一个热点话题,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也与学校和学生及其家庭有着密切关联。我国应尽快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体系;同时应以现有的《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为基础,完善相应法律规定。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尽早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赔偿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明确学生、学校、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等各方的责任义务。

参考文献

[1] 余卫明,喻洁.论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J]. 时代法学. 2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