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明确”破解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难题

2015-06-08 17:18王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5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机关当事人

王皙

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正式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职权,但在具体操作层面未做详细规定,这给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与县法院共同签署了《关于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实施监督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五大事项,有效破解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难题。

一、明确职权范围

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最大的困难在于职权范围不明确,《办法》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一是违法类,即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二是错误类,即虽然法律未直接规定但法院的执行行为发生的错误会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三是瑕疵类,即处于模糊地带的不规范执行行为。

二、明确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如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须遵守怎样的程序,尚无统一规范。为使监督更加规范,《办法》确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具体程序和步骤,主要是规范三个环节的程序:一是启动程序,规定了民事执行监督的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启动条件、初审步骤等具体问题。二是审查程序,规定了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启动之后检察机关在调查询问、查阅卷宗、收集证据等方面的具体职权,为检察机关规范实施监督提供了指针。三是实施程序,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确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后如何实施的步骤,消除了法院系统与检察机关的认识纷争,确保了执行监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三、明确行使手段

以往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方法单一、手段匮乏,基本上以检察建议为主,由于缺乏强制力,属于“软”手段,故效果不佳。为此,《办法》中确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三项“硬”手段:一是开展调查,规定执行人员涉嫌违法或者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对执行人员开展调查,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时则移交反贪、反渎部门进一步处理。二是参与和解,规定对于执行困难以及存在上访隐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出击与法院联合作当事人的和解工作,将矛盾化解于基层。三是现场监督,针对实践中法院执行不利、怠于执行或者“老赖”类被执行人,检察机关可以及时介入,采取现场监督、协助执行等措施督促法院执行。

四、明确监督后果

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效果如何取决于监督后果的威慑力,在《决定》中规定了三类监督的后果,大大提升了监督的威慑力:一是承担法律责任,即在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存在渎职、贪污受贿、民事违法等情况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启动法律责任追究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承担纪律责任,对于执行人员不构成违法但是违反党政纪律的,检察机关将相关情况报送地方纪律监察部门,追究执行人员追究党纪的责任。三是报送人大备案,对于法院执行人员不存在明显违法也不存在违反纪律作风现象,但出现久执不决、执行不利等与司法公正相背离的情况时,检察机关除参与协助执行外,还应当将具体案情向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并备案,一方面可以督促法院执行,另一方面可以达到将特殊矛盾控制在基层的目的。

五、明确公开事项

造成法院执行难现象除客观原因外,法院受干扰阻力而引发的执行不公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因素。为了排除不当干扰、加大执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决定》中确立了执行监督信息公开的原则,具体而言须要公开的事项分为三类:一是办案流程信息,要求检察机关将执行监督的全部流程信息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软件系统,以使案件能够得到公开的处理,防止自身腐败。二是案件处理过程,在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时,要将监督过程向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告知案件进度,一方面可以逐步消除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感,防止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帮助法院排除干扰阻力。三是案件处理结果,对于是否决定监督、监督方式及收到的效果、法院的反馈意见等案件处理结果,要及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打消其合理的怀疑,以防止涉检访、无理访等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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