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常见罪名辨析

2015-06-30 17:57王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王林

摘要: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行为,而且还包括非法生产、销售违禁原料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广告的行为以及相关监管主体的渎职行为。针对这些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形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但是,学界目前对这一体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有鉴于此,有必要全面梳理我国《刑法》中与危害食品犯罪相关的罪名,分析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法条竞合;想象竞合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刑法作为所有法律体系的后盾,在其他部门法不能发挥或不足以有效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时,应当挺身而出,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重任,自不待言。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的概念进行区别和分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及特征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对象应该限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等。如果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产品,虽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概念及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该罪系危险犯,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食物对人体无毒、无害,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食品卫生法》第28条详尽列举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范围。“食物中毒”是指人或动物由于摄入某种有毒有害物质而在体内发生化学作用,导致人体、动物组织发生破坏、生理技能障碍或者残疾的现象。“食源性疾患”是指正常食用或饮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引发的疾病。本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适用时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包括侵犯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度,也包括侵犯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销售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则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适用,本罪的最高量刑可以处死刑。起点刑和最高刑均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重。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②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强化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及食品的营养价值,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产品中添加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是现代食品加工生产的需要,对于防止食品腐败变质,保证食品供应,繁荣食品市场,满足人们对食品营养、质量以及色、香、味的追求,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现代食品工业不能没有食品添加剂、强化剂。③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三鹿奶粉事件中,明知三聚氰胺蛋白粉系有毒物品仍然添加的行为。虽然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罪名关系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最为核心的两个罪名。该二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存在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淆,因此二罪之间的关系需要在理论上加以厘定。考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考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之间的关系。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显然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因为,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有毒、有害食品”不可能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厘清两罪之间的关系,不能仅看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而必须结合该二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加以判断。根据《刑法》第143条、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所以,考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二者的关系,即是要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得出的物品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之间是交互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在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二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而消费者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因此,该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同样会侵犯公共安全。由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能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发生竞合。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系最为密切的无疑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二者的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是具体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后,还必须引起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方能构成本罪。其次,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既可以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自然人主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年满16周岁,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仅要求年满14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