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回家待岗,单位也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2015-06-30 14:14周胜明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2期
关键词:抚养权孙某工伤保险

周胜明等

员工回家待岗,单位也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吴律师:

我入职到一家公司时,彼此只是口头约定过工资待遇、工作岗位与地点、社会保险等相关事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在公司上班4个月后,公司因积压的产品过多,加之淡季来临,遂让我回家待岗,等候上班通知,并明确待岗期间公司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我支付生活费用。谁知时隔3个月,公司不仅没有让我上班,反而于近日以亏损严重为由决定将我辞退。我对自己被辞退并无意见,但觉得我在公司前后共计7个月,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我支付6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我实际上班时间只有4个月,其只能按3个月向我支付。请问:回家待岗期间究竟能否纳入支付双倍工资的范围?

读者:王晓燕

王晓燕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你回家待岗期间也应纳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也指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你的双倍工资究竟是按6个月计算还是按3个月计算,取决于公司对你的用工期间到底是7个月还是4个月。其中的关键,无疑在于你回家待岗的3个月能否计入。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让你在家待岗是来自公司的决定,而非你个人的意愿和原因,你遵照、执行该决定,恰恰也是对公司决定的服从。更何况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安排劳动者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让员工出差、开会、培训、轮休、休公休假、外出旅游、待岗等等亦属其列。也就是说,公司让你回家待岗,实际上同样是其对你的用工方式之一。同时,鉴于你在回家待岗期间,必须随时听候公司的上岗调遣,意味着你照样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加之公司已按最低工资标准向你支付生活费,自然表明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仅没有因为待岗而解除或者中断,而是一直保持和存在。

吴律师

孩子的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后还可以变更吗

吴律师:

两年前,我与邢某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将4岁儿子小明的抚养权归邢某承担,我每月交付600元的抚养费用。去年6月份,邢某与刘某再婚后,两人忙生意时经常将孩子锁在家里,让孩子独自生活。即使两人回到家里,刘某对孩子不是喝斥就是痛骂,邢某稍有不如意,便动手打孩子。每当我去探望孩子时,孩子便藏在我的身后,哭闹着要跟我走。最近,我提出要邢某放弃抚养权,把孩子交由我来抚养,邢某却坚决回绝:“孩子由我抚养是法院判决的,你休想变更小明的抚养权!”

请问:孩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后能否变更?我怎样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吴丽

吴丽读者:

抚养权是指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夫妻离婚,一般也会导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抚养权。失去抚养权的一方将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不过,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享有探视权,可以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般来说,子女的抚养权一经法院判决,具有相对的强制性和稳定性。在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上,有些人往往存在着两种极端的想法,一种想法是,只要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在离婚时法院已经予以明确,对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是不能变更的;另一种想法是,自己的境况改善了就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而不论是否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这两种想法都是比较极端的,也是不对的。

孩子的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后,虽然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双方都要尽责任尽义务,不能随意推卸和强行索回,但如果遇到特殊情况,还是可以进行变更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从吴女士介绍的情况来看,儿子小明在邢某那里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虐待,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具有不利影响,孩子虽然未满十周岁,但仍然表达了希望由母亲抚养的愿望。在这种情况下,吴女士可以进一步与邢某协商,变更对儿子的抚养权。如果协商未果,吴女士就要注意收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对儿子小明的抚养权予以变更。

吴律师

职工因为严重违纪被开除,是否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职工。半年前,因为孩子生病在家无人照料,而我又担心因为请假被扣除全勤奖,遂连续5天于上班期间悄悄跑回家中,时间1~2小时不等。岂料,第5次时,由于机器出现故障而我没有在场当即处理,导致整个生产线严重损毁,造成损失达11万余元。虽经我多次求情,公司仍以我擅自多次脱岗属严重违纪,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将我开除。事后,鉴于公司和我已经缴纳两年的失业保险费,且我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加之求职受阻,我曾多次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予失业保险待遇,但却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再拒绝,理由为我系严重违纪被开除而导致失业,因而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列。请问:该做法对吗?

读者:冯童童

冯童童读者: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即你照样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从中可以看出,在公司和你已经缴纳两年失业保险金,且你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求职受阻的情况下,只要你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必须根据你的申请,向你发放失业保险金。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即虽然开除是用人单位对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高处分,但这并不等于劳动者便据此无权获取失业保险金。与之对应,你虽系严重违纪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而被开除,但你多次求情的行为表明,这并非你所希望的结果,中断就业不是源于你自身的意愿,即仍然在第(三)项所定情形之列。

吴律师

不履行义务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吴律师:

吴老太无儿无女,老伴活着的时候,靠老伴的工资维持生活,老伴去世靠社会救助和以前的积蓄过日子。老伴去世时,给她留下了一套80平方米价值40万元的楼房,也就是现在的住所。这是她唯一的最值钱的东西。独居后,侄女对她很好,不停地嘘寒问暖,休息日就会过来看望她,帮她做家务,并帮她买些日用品。吴老太觉得其可依赖,于是希望侄女能为自己养老送终。为此,吴老太跟侄女签订了赠与协议,决定把房子赠与给她,并由她照顾自己的晚年生活。可协议达成且房子过户到其侄女名下之后,侄女婚后竟和侄女婿远走高飞,对她不管不顾。失望的吴老太想撤销协议收回赠与的房屋,不知是否可行?

读者:吴助

吴助读者:

吴老太和侄女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属民事合同,就这类纠纷她可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吴老太和她侄女签订的赠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合同),其侄女不履行赠与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吴老太可以撤销协议(合同)收回赠与的房屋。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吴律师

借款人有还款能力,为什么还判令保证人与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

吴律师:

庄某、潘某和孙某都是做服装生意的个体户,彼此之间也是不错的朋友。2014年3月30日,庄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孙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庄某向孙某出具借据一张,潘某在借据上写了“担保人”并写上自己的名字,并写了“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过孙某多次催要,庄某均以暂时资金不足由推托;孙某向担保人潘某催要,潘某则提出其担保的意思是在庄某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才由自己这个担保人还款。无奈之下,孙某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庄某和潘某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在诉讼中,被告庄某也向法庭陈述其借款当时三人约定的是在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时才由保证人潘某还款,而原告孙某则否认,认为约定的是到期只要庄某不还,担保人就要还。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呢?

读者:舟舟

舟舟读者: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作为保证人的潘某对债权人孙某该承担什么责任,即保证人潘某是和借款人庄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还是在庄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以法律术语来说,保证人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承担一般保证。

对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的认定,关键还是要看当事人之间对保证责任是如何约定的以及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而所谓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甄别判断,虽然一般保证还是担连带责任保证都是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发生,但一般保证是在债权人“不能”,即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才发生。

回归到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的约定是“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这一约定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担连带责任保证呢?这里的“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当然包括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和主观上不想履行的两种情况。虽然保证人和借款人认为是在借款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即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借人却并不这样认为,而是认为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而从合同字面本身也并不只包含保证人和借款人所说的这一层意思,也包含出借人所说的这层意思,即按合同约定的文义来解释,还是出借人的解释是准确的。退一步说,就算是约定不够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还是应当认定本案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所以,法院会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的。

吴律师

已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单位也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员工。三个月前,我在上班期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皮带挤伤右手,不仅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近日,我基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我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曾要求公司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但公司以其已为我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我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均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已经不存在损失为由拒绝。请问:公司为我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能免除工伤赔偿责任吗?

读者:邱福莲

邱福莲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仍然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国家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不具赢利性质,一旦出现工伤事故,从国家统一管理的社会基金支付赔偿金。后者是指当身体和生命受到外来和不可抗拒因素的意外伤害后,受益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金额,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属于商业行为,不存在强制性,具有赢利性质,理赔费用来源于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并不能达到工伤保险所具有的功能。即对于前者,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无条件地办理,而对于后者用人单位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另一方面,公司无权以意外伤害险取代工伤保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T伤保险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公司为你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虽为国家所倡导,但只能算是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给你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免除其继续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周胜明、廖春梅、黄园、程文华、颜东岳、王景龙、周玉文、颜梅生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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