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研究

2015-07-03 03:19□文/彭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5年14期
关键词:实质性专利技术专利权人

□文/彭 宣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一、概述

专利间接侵权理论在我国学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论,因此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也就没有得以在我国建立。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涌现出越来越多的专利间接侵权案例得不到明确法律依据处理的情况看来,我国实有必要建立起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而如何确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则是该制度构建的重要一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与实施专利有关的物品,是规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的必需。与此同时,如果没有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进行管制,很容易造成专利权的滥用。所以,研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把握客体范围的边界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指人们为了避免直接侵权而采用其他方式利用专利技术方案,采用诱导或辅助的方式侵犯专利权人利益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辅助侵权和诱导侵权,狭义仅指辅助侵权。本文正是从广义的范围即辅助侵权的角度来探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从法理学上来说,法律行为的客体,是指该行为所指向、影响以及作用的客观对象。由此可以得出,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实施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客观性事物。

二、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的立法研究现状

(一)域外法律的相关规制。美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并将专利间接侵权分为引诱和辅助侵权,其中引诱侵权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辅助侵权则具体规定该范围为“与专利实质性特征有关的非专利产品”,美国专利法修订案第271 条c 款规定了销售专利产品的部件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装置或者材料,如果上述这些物品为非常用的并且没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那么这类销售行为就是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日本专利法第101 条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界定为只能制造专利产品的物品以及“就解决技术问题而言,对专利产品的制造或对专利方法的使用是不可或缺的物品”,日本实际上坚持的是严格的“专用品”限定制度,即将专利间接侵权的对象严格限定在专利产品的材料、部件,或者生产该产品或使用该专利方法所采用的装置、机械等等,中间物质或者设计图稿也可能包含在内;德国仅涉及到辅助侵权,并将其客体范围限定为“涉及发明基本要素的手段”,并将普通商品排除在外;欧盟专利法第26 条将专利间接侵权客体界定为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但对于引诱侵权而言并不限于“非常用商品”,意味着常用商品也可能成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这样规定使得欧盟专利技术的保护力度较其他国家更加大。

(二)我国目前立法研究现状

1、立法、司法现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专利间接侵权问题。2006年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也没有增加间接侵权的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此做的解释便是专利间接侵权问题是专利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博弈,如果加以规定,稍有不慎将会损害公众使用现有技术的权利,而且目前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来解决专利间接侵权的问题,所以现在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间接侵权为时过早。目前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唯一有明确指导意见规定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1]229 号),该意见(以下均简称为《意见》)第73 至80 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相关问题,其中第74 条规定:“专利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他用途”。这是我们国家首次对专利间接侵权作出的固体规定,再加上北京法院的特殊位置优势,使得该《意见》对全国能够管辖专利的法院还有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随之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33 条和第37 条也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的问题。

2、学界研究现状。关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的研究,我国目前没有专著出版,但还是有一部分论文发表。喻嵘、陈武和胡杰都比较认同《意见》中的专利间接侵权的客体概念,其中,喻嵘对客体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认为专利间接侵权客体必须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该用途是指在经济、商业等方面具有使用可能性并且不能用作实施专利技术。其实质还是“利益平衡原则”在客体范围中的体现。李佳俊认为“实质性”用途应当从技术、经济以及时间上给予明确的标准,并且保证社会公众难以自行实现保护客体。陈武和胡杰也持这种严格限定的观点,并将专利细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对两者作了具体的客体限定。

程立国、张玲等学者则认为客体不适合被严格限定为“专用品”,“非专用品”与专利有实质性联系时,比如覆盖组合性专利就可能涉及到常用商品,是专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程立国认为“实质性联系”是指专利中的“非常用品”对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有着重要作用,失去该部分将使得专利产品缺失不完整。张玲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应该在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前提下,还具有在专利技术实施中不可缺少的实质性作用。

王凌红分析了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相关规定,她认为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角度出发,应将间接侵权行为客体严格限定在两个方面:专利公开前不为普通技术人员知悉的“专用品”和专利公开前虽已存在,但未被社会普通技术人员预见其特定用途的“非常用品”。即专利公开的那个时间点为界定“专用品”和“非常用品”的时间标准。

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

前文已经阐述了各国立法现状,各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国情的不同,制定了与之相符的客体制度,尽管存在差异,“专用品”和特定条件下的“常用品”均是各国规制的对象。我国在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过程中可以结合我国科技发展水平,参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经验和我国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限定在“专用品”和“非常用品”之内,把“常用商品”排除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之外。

(一)“专用品”。对于“专用品”的概念,可以借鉴《意见》中的定义,是指在专利公开之前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尚未了解知悉的,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他用途,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专用品”的价值是因为专利的公开才得以显见,也正是因为专利的公开而容易受到公众的侵害。如果不对“专用品”加以保护,必然会导致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不利于我国专利水平的提高和发展。

(二)“非常用品”。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这些类型的专利有着不同类型的创新形式,有的专利是由各种材料的组合构成的,有的还包含现有的物品或材料。“非常用品”则是指在专利公开之前虽然存在,但是尚未被人们发掘其相应特殊用途的产品。它与“专用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的其他用途。在专利公开后,因为它用途的转换而使得其价值明显增加。此时,如果不对侵权人非法提供或许诺提供“非常用品”的行为加以制止,专利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更甚至于导致以后的人们对于转用发明技术的探索热情大大降低,不利于我国专利领域的长足发展。但是,由于“非常用品”的特殊性质,如果生产经营者在该类转用专利技术公开之前就已经向公众提供此类物品或材料,专利权人则无法依据前项规则行事,这意味着判断生产经营者处置“非常用品”是否构成侵权还需结合主观方面来考量。

(三)“常用商品”。“常用商品”,顾名思义,就是指早已融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并且在已有技术中广泛应用的产品。由于其早已广为流通使用,而且在专利技术中不具有实质性作用,所以不宜将此类产品纳入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范围。“常用商品”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得以经常性使用,而且用途相对固定的商品。专利权人将“常用商品”转用到其他的方面使得它的用途显著增加,价值也得到相应的提升。而一些生产经营者如果利用该增值了的“常用商品”来获得利益,显然这是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侵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该类行为。当然,如果生产经营者仅仅是在“常用商品”的固有范围内使用该类商品,专利权人就不能禁止。

[1]喻嵘.也谈专利间接侵权[C].2013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第四届知识产权论坛,2013.

[2]李佳俊.间接侵权不间接——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2.

[3]陈武,胡杰.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初论[J].知识产权,2006.1.

[4]程立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中国的再思考[J].北方经济,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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