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船保险制度研究及启示

2015-07-16 03:20张长利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5年2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张长利

摘要:日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先后经历了《渔船保险法》《渔船损害补偿法》以及《渔船损害等补偿法》等阶段,不断得以完善,成为其渔业生产经营的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渔船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渔船保险组合、组合的渔船保险事业、渔船保险中央会及其普通再保险事业、政府的特殊保险再保险事业、保险费的负担和补助金的发放。我国确立渔船保险制度,须制定专门的渔船保险立法,发挥保险合作组织在渔船保险中的作用,国家应为渔船保险提供财政支持与税收激励,应建立渔船保险再保险机制。

关键词:渔船保险法;《渔船损害等补偿法》;渔船保险组合;渔船保险事业;制度构建

文章编号:1003-4625(2015)02-0076-06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志码:A

由于生产经营环境的特殊性,渔业的风险多,损失大,是世界上公认的风险最大、死亡率最高的产业。安全网制度在渔业经营健全化和渔业产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日本是世界上渔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对渔业和渔业安全生产非常重视,已构建起了包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在内的完善的渔业生产风险保障制度体系。在2011年3月发生了东日本大震灾后,渔船保险制度在震后重建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取得了极大成效,受到渔民好评。作为渔业生产经营安全网的代表性制度,日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历来受到关注,其经验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日本《渔船保险法》的产生与沿革

适应于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日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先后经历了《渔船保险法》阶段、《渔船损害补偿法》阶段以及《渔船损害等补偿法》阶段,最终实现从单一保险制度向综合性保险制度的转变。

(一)1937年《渔船保险法》

日本近代的海上保险制度始于1880年东京海上保险公司的设立。但由于渔船事故率异常高、灾害统计不完备等原因,即使到了20世纪初期渔船开始实行动力化、谋求大型化,将渔船积极纳入海上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几乎没有。渔民对渔船保险的需求得不到满足,一旦发生事故,对渔业生产经营产生很大影响。此后,日本有关人士反复向政府和国会呼吁在政府的保护下设立以渔船为对象的专门保险制度。在此背景下,1937年6月,《渔船保险法》在国会获得通过,符合渔民心愿的渔船保险制度由此建立。

《渔船保险法》规定,渔船保险采取互保方式,事业主体应是由渔业从业人员组成的渔船保险组合,作为保险标的的渔船应以小于1000吨为限,政府应承担再保险责任,对渔船保险组合给予免税优惠:这些规定成为现在日本渔船保险制度的原型。政府把渔船保险的作用定位在:发展渔业,谋求渔业经营的安定化,保持渔村经济的稳定;促进资金筹措简易化,能顺利开展渔业金融;推动技术革新,改良渔船、改善作业;提高渔业生产力以确保食物供给。

渔船保险制度建立后,渔船保险组合相继设立,数量达60个。加入的渔船数在1943年扩展到37000艘。但随着日本对外侵略战争的激化和逐渐失利,加入保险的渔船数目急剧减少,渔船保险也陷入困境。到1948年,加入的渔船仅有1万艘。随着战后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渔船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事业处于极为严峻的状况,保险制度亟待变革。

(二)1952年《渔船损害补偿法》

1952年4月,国会通过《渔船损害补偿法》,取代了原来的《渔船保险法》。《渔船损害补偿法》制定后渔船保险的特点体现为:(1)引入义务加入保险制度;(2)义务入保渔船的保险费由国库补助一部分;(3)政府再保险业务费由国库全额负担;(4)渔业协同组合在承担收缴保险费义务的同时,由国库负担其部分业务费;(5)设立渔船保险中央会。渔船保险制度作为政策性保险的特点进一步强化,小型渔船得到了充分保护。此后,该法又继续进行了修改。

1953年《渔船损害补偿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设立了满期保险制度,增加国家负担渔船保险费。1 960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使普通损害费用合理化,国家负担保险费的方式进行合理化改善,引入集体投保制度。这两次修改,不但奠定了渔船损害补偿制度的基础,渔船保险也由此顺利得到了渔民的认可。到1962年,入保渔船达l2万艘之多。l311966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从渔船再保险特别会计中拨出12亿日元交付给中央会,作为振兴渔船保险业的资金;改善了全损满期储蓄保险费支付等的满期保险。1973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增加以下内容:扩大保险范围,保险标的包括供油船等;扩大团体成员资格的范围,允许渔船使用者有资格加入保险;普通保险的再保险折扣可以灵活调整,包括满期储存部分;渔船再保险特别会计拨给中央会35亿日元作为渔船保险业振兴资金;促进其他渔船保险组织合并,规范组织关系。

1973年至1981年期间是日本渔业未曾有过的大转折时期。一再发生的石油危机,使得高度依赖石汕的渔业遭到沉重打击,渔船保险也被波及,收支恶化。各国相继发表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声明,新的海洋利用秩序被接受。日本远洋渔业和近海渔业被迫退出海外渔场,渔业发展的空间受到限制,渔业政策开始转变。在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渔业从业人口迅速减少,渔业从业者高龄化、渔业生产还面临资源枯竭、海洋污染日趋明显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渔业从业人员对渔船保险的需求也变得多样化。长期在海上航行的远洋外海渔业界对渔获物保险的需求高涨。渔业从业人员权利意识的小断提高,增强了对渔船船东赔偿责任保险的需求。为此,1973年7月颁布《渔船货物保险临时措施法》,试行渔船货物保险。1976年6月颁布《渔船船主责任保险临时措施法》,开始试行渔船船主责任保险和渔船船主船员责任保险。

(三)1981年《渔船损害等补偿法》

1981年10月,《渔船损害补偿法》修改为《渔船损害等补偿法》,将以前实施的渔船碰撞损害保险转变为渔船船东责任保险,再将渔船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渔船船东船员保险纳入该法中。试行五年的《渔船船东责任保险临时措施法》于1981年9月失效。

1983年9月,《渔船货物保险临时措施法》失效。当年10月对《渔船损害等补偿法》进行了第六次修改,将渔船货物保险纳入其中。

这样,渔船保险由以承保渔船船体损害为对象的保险制度转变为承保渔船营运中发生的各种海上危险的综合性补偿制度。

(四)1999年《渔船损害等补偿法》

1999年10月,《渔船损害等补偿法》进行了修改,把过去一直由政府实施的对渔船保险组合的再保险移交给渔船保险中央会,实行再保险的民营化;增加并开始实施游览船责任保险,渔船保险组合由此向非成员打开了大门。再保险的民营化,改变了从《渔船保险法》时代即确立的渔船保险组合受理以渔船为对象的保险、政府对此进行再保险的原则,体现公私协作,增强了制度的活力。这一转变也标志着在政府主导下,用市场手段聚集船东资金,共筑保障体系的实践已经成熟、稳定,渔船保险中央会的实力已经十分强大,政府的负担正在减小。法律修改后,渔船保险组合可以以渔船保险的补充形式,开展以非渔业从业人员为对象的游船责任保险、转载装载保险等任意保险,将业务范围扩大到渔业领域之外,适应了对海洋的多面利用的需要。这些修改使渔船保险制度迎来了新的时代。

二、渔船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渔船保险组合

法律规定设立渔船保险组合,作为实行渔船保险事业的主体。该组合为法人,分为按都道府县设立的地域组合和按所从事的特定业务设立的业态组合。地域组合必须有15人以上作为发起人,业态组合必须有5人以上作为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召集创立总会,通过章程、保险条款、事业计划及相关设立事项。会议结束后,由发起人向农林水产大臣申请批准设立。设立组合要办理设立登记。关于组合的登记,适用《商业登记法》的有关规定。

能拥有渔船保险组合成员资格的人包括渔船所有人或使用人。设立之初的组合成员,在组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渔船保险的保险费时,即失去组合成员身份;组合设立后,欲加入组合的人,只要按保险条款规定向组合支付了渔船保险的保险费,即成为组合成员。

渔船保险组合设作为高管人员的理事与监事,理事5人以上,监事2人以上,通过组合总会选任,任期3年以内。理事中必须至少3/5是组合成员。理事不得兼任监事或组合的职员,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组合的职员。组合的业务由理事的过半数决定。理事在业务上对外代表组合。监事负责监督组合的财产状况、业务执行情况,在认为组合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有不正当事项时,应向组合总会或农林水产大臣报告,在必要时可召开总会。理事必须在每个事业年度召开一次定期总会;在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召开临时总会。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请求召开临时总会。理事应在各事务所内设置章程和保险条款,放置组合成员名簿,供查阅。组合可以设置成员代表会代替成员总会。代表必须是组合的成员,人数必须在15人以上。成员代表会行使总会的职权,但无权决议组合解散。

渔船保险组合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受农林水产大臣的监督。农林水产大臣有权获得业务或财产情况的报告。在怀疑组合的业务或会计违法违规时,成员可以请求农林水产大臣进行检查,农林水产大臣必须检查组合的业务或会计状况。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组合业务或会计违法违规,或根据业务或财产状况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随时可以检查组合的业务或会计状况。

对于依《渔船损害等补偿法》产生的渔船损害等补偿相关的文件(渔船船主船员保险事业和渔船船主船员保险再保险事业相关文件除外),法律规定不征收印花税。

(二)渔船保险组合的渔船保险事业

法律规定,渔船保险事业实行义务加入制,即加入区内的渔船所有者如有2/3以上同意加入时,则该区域内全部渔船都必须加入渔船保险。地区保险组合渔船保险的保险标的及业态保险组合渔船保险的保险标的,均是总吨数不满千吨的渔船。成为地区组合或业态组合其中一方的普通保险的保险标的渔船,不能成为另一方的普通保险的保险标的。作为特殊保险的保险标的的渔船,同样如此。组合成员或被保险人对作为渔船保险的保险标的渔船,除了必须努力进行管理外,还必须尽力防止和减轻其损害,为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由组合补偿。

渔船保险组合经营的保险有6类9个险种:第一类是渔船保险,是最基本的保险,具体分为普通保险和特殊保险。普通保险又分为普通损害保险和满期保险。普通损害保险是对因沉没、触礁、火灾等事故造成渔船船体、机械和设备等的损伤以及渔船救助费用等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满期保险是在完全按照普通损害保险赔付保险金的同时,在保险期限满期时,给付相当于加入保险时的保险金额的满期保险金的累积式保险。特殊保险是对渔船因战争、动乱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原因所造成的消失、沉没、损伤和其他事故造成的损害赔付保险金的保险。

第二类是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是赔付渔船发生碰撞时对其他船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渔船在营运中发生的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及费用的保险,属于普通保险的附加合同。申请者应已经加入普通保险,或与普通保险同时申请,否则不得加入。赔付损害的种类分为基本损害、乘客损害和人身损害三种类型。基本损害有以下特别约定:(1)渔具损害赔付特别约定,即赔付加入渔船与其他渔船固定、捆绑在船体上正在作业的渔具发生直接碰撞造成的损害,或在外国200海里水域内对外国渔船作业中的渔具造成的损害。(2)海外油类污染损害赔偿特别约定:对在外国200海里水域内因油类和水污染物质造成损害时,根据外国的法令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承受的损害赔付保险金。(3)船员送还费用赔付特别约定:对渔船全损时根据船员法的规定终止船员雇用合同而应负担的船员送还费用赔付保险金。

第三类是渔船船东船员保险,是渔船的船东船员(渔船的船东同时又是船员)在渔船上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失踪或致残时,对其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的保险。该保险属于渔船船东责任保险的附加合同,申请者仅限于既是渔船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同时又是该渔船的船员的人。

第四类是渔船货物保险,是对因渔船发生消失、流失、损伤和其他事故,使该渔船上装载的渔获物和采购物品受到损害而赔付保险金的保险。被保险人为渔船货物的所有人。该保险属于普通保险的附带合同,仅限定拥有无线设备、固定从事渔业的渔船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申请者必须已经加入普通保险,或和普通保险同时申请,否则不得加入。

第五类是任意保险,包括游览船责任保险和转运装载保险。前者是对不足5吨的游览船在营运中发生赔偿责任、救助费等赔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后者是对从渔船往冷藏运输船上扒载的渔获物等所受到的损害赔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法律规定,组合只要没有实施障碍,即可以进行任意保险事业。组合实施任意保险事业时,要制定保险条款。

第六类是渔船船员工资保险,是在渔船船员遭扣留时,保障该船员工资支付的保险。

(三)渔船保险中央会及其普通再保险事业

为了推进普通保险再保险事业,法律规定设立渔船保险中央会,为全国唯一团体。中央会设理事和监事等高管人员。理事的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上,监事的固定人数在2人以上。理事的3/5以上人员,必须为会员组合的高管人员。根据章程规定,可以向会员征收经费。中央会的业务和会计状况要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监督检查。中央会的登记、管理等事项适用渔船保险组合的法律规定。

中央会主要从事以下业务:渔船保险等的保险费率计算;预防渔船保险相关事故和损害的发生的有关事项的调查、指导和促进;渔船保险等的宣传普及;普通保险再保险事业;渔船船东责任保险再保险事业;渔船船东船员再保险事业;渔船货物保险再保险;前述事业附带的事业。中央会可以就渔船损害等补偿问题为农林水产大臣提供咨询,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中央会对再保险事业必须分别进行单独管理。

中央会必须制定再保险条款,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可。再保险条款包括以下内容:普通保险冉保险事业等细节相关事项;再保险金额相关事项;再保险费相关事项;再保险责任相关事项;普通保险再保险事业等的实施方法相关事项;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组合与其组合成员之间的普通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渔船船东船员保险或渔船货物保险关系成立时,组合必须将该保险关系的相关事项通知给中央会。中央会与该组合之间的相关保险的再保险关系即同时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组合必须立刻通知中央会。

(四)政府的特殊保险再保险事业

渔船保险组合根据特殊保险事业对被保险人负有的保险责任以及中央会通过普通保险再保险事业、渔船船东责任保险再保险事业和渔船货物保险再保险事业对组合负有的再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政府进行再保险。

渔船保险组合与其组合成员之间的特殊保险的保险关系成立时,政府与该组合之间的特殊保险相关的再保险关系成立。中央会与组合之间的普通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或渔船货物保险相关的再保险关系成立时,政府与中央会之间关于普通保险再保险(满期保险累计部分除外)、渔船船东责任保险再保险(政令规定的补偿划分除外)或渔船货物保险再保险事业相关的再保险关系成立。

在特殊保险的保险关系或普通保险、渔船船主责任保险或渔船载物保险相关的再保险关系成立时,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组合或中央会必须将该保险关系或再保险关系的相关事项向农林水产天臣通知。所通知了的事项发生变更时,或者该保险关系或再保险关系消失时,也应通知,在特殊保险相关的事故发生时,组合必须立刻通知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为了确保普通保险再保险事业、渔船船东责任保险再保险事业或渔船货物保险再保险事业相关的政府进行的再保险事业恰当顺利运营,组合或中央会必须将认为必要的事项,通知农林水产大臣。

(五)保险费的负担和补助金的发放

加入渔船中吨位不足100吨、义务加入(即船籍属于指定区域内的渔船应全数加入)保险的,组合成员所应该支付的普通损害保险和满期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渔船货物保险的纯保险费中,由国库按照法律规定比例负担相应部分。

集体加入(即船籍属于指定区域内不足20吨的渔船应半数以上加入且加入船数高于15艘)保险的,组合成员应该支付的普通损害保险、满期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或渔船货物保险的纯保险费中,由政府财政负担前述义务加入时政府负担的1/2的金融。

渔船保险组合可以委托渔业协同组合收集和缴纳保险费,并向渔业协同组合支付劳务费。政府对此予以补助。政府还对渔船保险组合事务经费予以补助。为了支持渔船保险中央会通保险再保险事业和渔船货物再保险事业的健康顺利运营,政府从渔船再保险和渔业共济特别会计中向中央会发放补助,作为再保险事业相关的准备金的一部分。

三、日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渔民组织化程度低,经济条件有限,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十分脆弱。我国渔船船员的死亡率高出煤矿24%,是建筑行业的35倍,渔船船员是我国最危险的职业。国家十分重视渔业安全生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将渔业船舶列为十七个安全生产重点领域之一。渔船保险是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国亟须构建渔船保险制度。日本的经验带给我们诸多启示。

(一)应制定专门的渔船保险立法

渔船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体现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意图,构成一国水产产业政策的组成部分,商业保险法难以进行调整,需要单独立法加以规制。日本自1937年进行渔船保险专门立法,对农业保险中的渔船保险关系进行“精细化”调整,迄今已有70多年,为渔船保险事业成功运行提供了法制保障,成为其农业林业渔业渔船灾害补偿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而不涉及互助合作保险。《农业保险条例》涉及渔船保险的方面规定十分简单,不够全面,缺乏可操作性。该条例只在第2条对农业保险的界定中包括了渔业,第32条对涉农保险的界定包括了渔船保险及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规定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性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个别规范文件对购买渔船船员人寿保险有规定。这种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完全不能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

渔船保险涵盖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具有综合性、特殊性和复杂性,与种植业保险、林业保险、畜牧业保险相比具有本质差别,《农业保险条例》实难以将其纳入调整范围进行有效规制。借鉴日本的经验,结合我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保的探索,笔者建议我国应重视渔船保险制度的顶层没计,尽早制定专门的渔船保险立法,明确渔船保险的政策性保险性质,对渔船保险经营组织、渔船保险综合保险业务、渔船保险再保险、国家财政支持与税收优惠、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以确立起我国的综合化渔船保险制度。

(二)重视发挥保险合作组织在渔船保险中的作用

日本在设立渔船保险组合之前,也曾经寄希望于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渔船保险,但实际却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渔船保险。在汲取教训的基础上,其1937年《渔船保险法》确立渔船保险组合为渔船保险事业的主体,并在此后一直坚持下来,取得了极大成功,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独树一帜。

理论研究表明,农业保险合作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具有独特优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对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已经有所规定。国务院于1985年制定、现已废止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曾规定,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农业法》第46条规定,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200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提出,要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扶持发展渔业互助保险。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指出:“健全农业保险服务体系,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农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该条例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所规定。但实践中包括渔船保险合作组织在内的各种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发展缓慢。

20世纪90年代初期,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商业化转型而退出渔船保险经营。1994年7月,在农业部和民政部支持下,参考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经验和模式,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原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得以成立,开始探索渔船(渔业)互助保险业务。此后,一些地方渔业互保协会也陆续成立,从事渔船(渔业)互助保险业务。这些协会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渔船保险合作组织。这些渔业互保协会存在着性质定位、市场准入、业务行为、偿付能力、治理结构等游离于保险监管之外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建议,在制定或完善有关立法的基础上,可对我国现有的渔业互保协会进行规范的合作制改造,使其成为真正的渔业(渔船)互助保险合作组织。笔者建议,可以将省级渔业互保协会改制为以渔业组织与个人为其成员的规范化的省级渔业保险合作组织,为面向成员提供渔船互助保险业务基层保险合作组织;将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改制为以各省级渔业保险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的渔业保险合作组织的联合组织,在国家支持下,为成员提供再保险及相关服务。

(三)国家应为渔船保险提供财政支持与税收激励

在日本,农业补助金政策在明治后期就已出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又逐渐扩大推广,有所谓“有农政就有补助金”的说法。包括补助金在内的国家资金的投放,是国家通过财政政策介入经济,使之对经济循环过程带来影响,从而达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的的重要方法。把财政资金投放于经济,国家为鼓励渔民参加保险,支持渔船保险事业,法律规定政府为渔船保险提供保险费补助,并为渔船保险组合和渔船保险中央会提供经费补助。国家还有对渔船保险组合及渔船保险中央会提供免法人税等的优惠措施。

目前,我国未将渔业互保协会从事的渔船互助保险业务纳入中央财政保险费补贴范围,也未明确给予税收优惠。这影响了渔船互助保险的开展,也使得广大渔民不能像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的农民一样享受中央支农惠农政策带来的好处,难以体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笔者建议,应尽快将渔船互助保险业务纳入中央财政保险费补贴范围,并给予管理费补助,提供税收优惠。《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渔业保险进行保费补贴。据此,地方政府可以先行提供财政支持。

(四)建立渔船保险再保险机制

合作制保险在分散风险方面存在弱点,其难以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风险相对比较集中,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灾风险管理机制,尤其是再保险机制。日本渔船保险制度建构之始,即建立了再保险机制。早期由国家提供再保险,后经过不断改革,现在演变为“渔船保险中央会为渔船保险组合提供再保险、政府为中央会提供再再保险”的双重再保险制度。为此,政府依据《有关特别会计的法律》在中央预算中设立渔船再保险及渔业共济再保险特别账户预算,由农林水产省管理。另外,中央会还把其分入的游览船责任保险再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乘客损害)再保险再向英国劳合社分出。

我国的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已初步为地方渔业互保协会安排了再保险,具有了国际上通行有效的保险合作组织之间提供再保险的雏形。笔者建议,今后可以逐步探讨采用多种再保险方式。国家(包括地方政府)应对渔业互保协会分出分入再保险提供财政补助,或用财政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渔业互保协会向国际再保险市场分出再保险。

四、结语

日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是政策性互助合作保险制度,其特点是以渔船保险组合为保险经营主体,渔船保险中央会经营再保险;国家发挥主导作用,既提供保险费补贴、管理费用及准备金的补助,也提供再保险。我国渔船保险一度通过商业保险法进行调整,但未能成功。当前,我国需要尽快进行渔船保险立法,确立渔船保险制度,使农业保险制度体系逐步走向具体、精细和完善。我们可以利用制度后发优势,学习和借鉴日本渔船保险法律制度构建和运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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