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

2015-09-12 04:42刘旭涛
时事报告 2015年10期
关键词:党政办法领导

□刘旭涛

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

□刘旭涛

《办法》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这就从制度上防止了出现“拍脑袋决策、拍屁股走人”的现象。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党的十八大作出的重要战略决策。如何将这一战略部署落实好,离不开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更离不开严格的责任监督机制。近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8月9日起施行。《办法》共计19条,对制定的主要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责任主体、追责内容、追责程序、追责形式、追责结果运用等方面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细化责任主体,强化责任意识

“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而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缺失,缺乏制度约束。”中组部有关负责人在就《办法》答记者问时指出。

此次出台的《办法》系统界定了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过错的责任主体,包括: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利用职务影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党政领导干部。明确细化了25种追责情形,如: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这就有效破解了“责任界定模糊”“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利用集体负责规避个人责任”“下级替领导担责”等弊病,促使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从而真正履行好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

明确党政同责,推动共同履职

《办法》首次将地方党委领导尤其是党委主要负责人作为追责对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在责任主体方面,多次出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等表述,将党委和政府牢牢绑定在一起。这充分体现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严管干部的决心,处在领导岗位的“关键少数”“有权必有责”。

以前一些地方文件常有“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表述,可能文件的本意是“党委决策,政府执行”,但却常被理解为“权力由党委掌握,责任由政府承担”,而在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党政不同责”“党政权责不对等”的现象。党委事实上存在着法律责任主体缺位的问题。因此,从我国当前地方治理的实际出发,《办法》明确规定党政同责,这有利于促进各级党委及其主要负责人真正履行好地方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领导职责,有利于形成各级党委和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力谋划、齐抓共管的合力。完善追责形式,公平公正处理

在责任追究形式方面,除组织处理、党纪政纪以及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相关规定外,《办法》还增加了较为“柔缓”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等形式,这也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复杂性、外溢性、渐变性等特点,有助于比照不同情形,公平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惩戒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主要目的还是要通过追责来倒逼各级党委和政府更多关注生态环境问题,提升各级党委政府治理生态环境的能力。在日常工作中更需要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等较轻微的处理方式,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修正错误行为、切实制定整改措施。

《办法》的另一个突出亮点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周期性长、隐蔽性强、难以修复等特点,以往部分地方领导为追求一些表面的政绩工程,经济发展唯GDP论,虽短时期内看不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但却为未来生态环境恶化埋下了隐患。此次出台的《办法》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这就从制度上约束了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短视行为,防止在生态环境问题上出现“拍脑袋决策、拍屁股走人”的现象。

突出追责结果,夯实追责制度

此次出台的《办法》在责任追究结果的运用上更为具体。如《办法》第九条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这充分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加大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的权重”的要求精神。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结果运用到领导干部考核和选拔任用工作中,就是要充分发挥考核的指挥棒和赏罚分明的作用,从而使责任追究制真正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前些年,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被问责领导干部“复出”现象曾引发社会广泛争议,主要原因就是对被问责领导干部的职务调整和何时复出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受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不同的责任追究形式,对“复出”年限、职务调整范围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可见,《办法》的颁布,为加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突出党政领导干部“关键少数”的主体责任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也充分体现了中央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从严治理、依法治理的决心。当然,在今后的具体实施操作中,可能还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比如,不同责任主体的具体责任界定、不同责任追究形式的具体适用、被问责领导干部职务调整的去向等问题,这都有赖于在实践中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作者为国家行政学院政府绩效评估中心主任、教授)

本栏责编:何一乐 周亭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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