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2015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2015-09-14 06:56
中国财政年鉴 2015年0期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印花税所指

澳门特别行政区2015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一、通过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2015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二、执行2015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适用本法律及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其它相关法规。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

一、包含自治机构收入的预算收入的总额预计为$154,657,511,400.00(澳门币壹仟伍佰肆拾陆亿伍仟柒佰伍拾壹万壹仟肆佰圆整),并于2015年度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征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总额应根据现行法例,用于支付该年度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于2015年度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所登录各款项之法例征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征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均在规定期间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于有关年度之账目内,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开 支

2015财政年度包含自治机构开支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83,716,698,300.00(澳门币捌佰叁拾柒亿壹仟陆佰陆拾玖万捌仟叁佰圆整)。

第四条 预算结余及年度盈余

一、2015财政年度中央预算结余预计为$51,861,893,000.00(澳门币伍佰壹拾捌亿陆仟壹佰捌拾玖万叁仟圆整)。

二、2015财政年度特定机构年度盈余预计为$19,078,920,100.00(澳门币壹佰玖拾亿柒仟捌佰玖拾贰万零壹佰圆整)。

三、如执行2015财政年度预算时,需要动用中央预算结余以应付额外的资金需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将法案提交立法会审核及通过。

第五条 各项措施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账目及使司库获正常补充所需之措施,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账目陷于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之合同所定之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应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征收后,并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许可转移。

四、考虑到经许可之收入之征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财政预算有关作抵销的开支项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调动可动用之资源,以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优先目标。

第六条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2015年度内,应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受该制度限制:

(一)金额等于或低于$300,000.00(澳门币叁拾万圆整)之拨款;

(二)支付于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于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与劳务之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三)支付固定及长期报酬、超时工作、日津贴及启程津贴,以及终止职务之金钱补偿之拨款;

(四)应立即运用之追加款项或登录款项之金额;

(五)登录于不具财政自治权的部门之运作预算内之资本拨款,以及登录于各自治机构之本身预算内之资本拨款;

(六)分配予政府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拨款;

(七)按上级核准之有关计划、标准及期限,用作给予补贴之拨款;

(八)经有关部门提出充分理由,且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作出预先许可之其它情况。

二、在自治机构中,上款(八)项所指情况无须遵守十二分一制度的权限限属有关监督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特许,须在不影响司库之正确管理及保障有关之财政平衡下行使,而财政局得建议全部或部分中止有关特许。

第七条 开支许可的期限

一、2015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开支许可最迟须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结算期则于2016年1 月15日结束,但结算日仍视为2015年12月31日;倘开支的支付属迫切性或不能有所拖延时,结算可最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

二、涉及2015年作出的开支的库房款项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须最迟于2016年1月5日送交财政局,绝对不能延误。

三、直至2016年1月31日尚未作出之支付,有关的支付许可则视为失效。

第八条 常设基金

一、关于取得财产及劳务且金额不超过$15,000.00(澳门币壹万伍仟圆整)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账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常设基金之剩余差额,应最迟于2016年1月8日存回库房。

第九条 款项之分配

一、项目组或同等实体获分配的整体资金,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并按经济及职能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后,方可使用。

二、在执行财政预算时所作之不须额外动用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财政预算而订定之法律制度为之。

第十条 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预算转移

一、在2015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清楚载明之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系根据公共财政管理制度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获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许可之特定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转移。

三、以指定收入及共同收入名义征收之款项超出2015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最初预计时,则超出最初预计的部分被视为默示追加,并对相应之开支项目作同等调整。

四、如出现上款规定之情况,则新增之金额须每月在由财政局局长签署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声明书内列明。

第十一条 营业税之豁免

一、2015年度,不对附于12月31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的《营业税规章》表1及表2所载之营业税税额进行征收。

二、上款的规定不免除该《规章》第二条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应遵守之宣告义务,亦不妨碍因不履行该等义务而被科处罚则。

三、税务当局之有权限部门应根据《营业税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以及附于同一《规章》的行业总表表1规定,维持各类场所的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保险合约和银行业务之印花税豁免

一、在2015年度投保或续期的保险单,获豁免经第15/2012号法律第二条及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在2015年度进行的银行业务,获豁免经第15/2012号法律第二条及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四十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三条 财产移转印花税之豁免

一、对于经第15/2012号法律第二条、第4/2009号法律及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以有偿方式移转用作居住之不动产所涉及之须征税之文件、文书及行为,于2015年度获豁免征收其涉及金额至$3,000,000.00(澳门币叁佰万圆整)相关之印花税。

二、获给予豁免的取得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自然人、成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以及于2015年非为用作12月17日第6/99/M号法律第一条所指用途的任何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拥有不多于一个用于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用途的不动产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条件,亦可受惠于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为须就移转作征税的文件,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之自然人,不论其有无在物业登记局作出取得登记。

五、如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额,但具备获给予豁免之条件,则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税规章》之一般性规定征税。

六、倘某一不动产的取得人为两人或以上

(一)当属夫妻共同取得不动产,且采用的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取得共同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即使其中一方为非永久性居民,只要于2015年夫妻任何一方非为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有人,有权享有第一款规定的豁免;

(二)上项所指以外的其它共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仅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取得人,才有权在税额上按比例获得其应得的税务豁免。

七、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三年内非基于继承的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即导致豁免失效,获豁免者应于作出移转之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纳应征收的印花税。

八、经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旨在证实已履行上款所指义务的声明书,公证员方可缮立与享有税项豁免之不动产移转有关之文件、文书及行为。

九、本条的规定不免除以有偿方式购置不动产者履行申报义务,亦不妨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十、在本预算生效期间,如纳税主体已于过往年度获得相同税务优惠,则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表演印花税之豁免

于2015年度,豁免经第15/2012号法律第二条及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三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九条所指的表演、展览或任何性质娱乐项目的入场券或观众票的印花税,包括在离场时方征收的门票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旅游税之豁免

一、于2015年度,根据4月1日第16/96/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属第一组分类之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务,获豁免8月19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有关《规章》所规定的旅游税。

二、基于适用4月1日第16/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令第五条所指的第一、第二及第三组酒店场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组同类场所之专有业务,亦获豁免旅游税。

第十六条 广告及宣传物品之费用及税项之豁免

一、于2015年度,民政总署不征收有关宣传或广告物品的张贴或放置的牌照费。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9月4日第7/89/M号法律之规定以及其它关于宣传及广告物品之张贴的一般或特别规定的遵守。

三、按第一款规定豁免缴纳牌照费的宣传及广告物品的张贴或放置,亦免缴纳经第15/2012号法律第二条及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6月27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条以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三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七条 职业税税额之扣减和豁免限额

一、于2015年度,设立职业税税额之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率订定为30%。

二、为适用2月25日第2/78/M号法律所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税率,须课征职业税之2015年度收益的豁免额,订定为$144,000.00(澳门币壹拾肆万肆仟圆整),而对于超出该金额之收益,适用同一条文所指之百分比。

三、为遵守上款规定,雇主应根据2月25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之《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雇员或散工进行同一《规章》第三十二条所指之就源扣缴之职业税税额扣减工作,并应每季以增加之豁免额为计算基础,扣除30%之纳税主体应缴税额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四、《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的就源扣缴规定仅在下列情况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它可课税收益超出$640.00(澳门币陆佰肆拾圆整);

(二)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16,000.00(澳门币壹万陆仟圆整)。

五、上款的规定适用于2015年度最后一季扣除的金额,并应最迟于2016年1月15日将之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六、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十条规定,应递交M/5格式收益申报书的纳税人之职业税税额扣除,由税务当局依职权作出,因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30%的扣减率及豁免额之增加亦应在同一《规章》第四十一条所指之征收凭单中作适当的扣除。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有关《规章》须作出的职业税递交或返还。

第十八条 退还职业税税款

一、于2015年度,向2013年12月31日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职业税纳税人,退还60%应缴并已缴纳的2013年度职业税税款,上限为$12,000(澳门币壹万贰仟圆整)。

二、上款所指职业税税款的退还,可透过支票、M/7格式结算单,或经银行转账作出。

三、符合本条第一款要件的纳税人,如处于以下任一情况,获退还的税款将经银行转账存入其银行账户内。

(一)正在收取第66/200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规定的直接津贴的教职人员;

(二)正在收取第76/201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规定的专业发展津贴的教学人员;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门、包括自治机构担任职务且收取报酬的人士;

(四)在财政局指定的机构或透过电子渠道,在该局规定的限期内,递交填妥后的专用格式意愿声明书以选择该付款方式的人士。

四、其余纳税人由财政局按其在职业税纳税人档案内申报及登记的地址,以邮寄划线支票或M/7格式结算单退还税款。

五、本条规定的退税权于第42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经第28/2009号行政法规引入修改的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消灭。

六、为退还2013年度职业税税款,财政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九条规定,采用包括数据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核实相关人士的个人数据。

七、在不影响本法律的一年期的时效制度下,本条的效力延至结算权失效期届满,该期限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

八、为着本条之效力,得适用《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房屋税税额之扣减

一、在2015年度设立市区房屋税之税额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税额定为$3,500.00(澳门币叁仟伍佰圆整),且将会依职权入账及应于由8月12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及经第1/2011号法律修订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九十二条所指的征税凭单内作出相关的扣减。

二、如纳税主体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税额扣减。

三、倘纳税主体为两个或以上自然人,只要其中一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亦适用第一款所指之税额扣减。

第二十条 所得补充税豁免限额

为适用由9月9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七条所指附表内的税率,须课征所得补充税之2014年度收益的豁免额,订定为$300,000.00(澳门币叁拾万圆整),而对于超出该金额之收益,视乎所超出之金额所属级别,适用9%及12%之税率。

第二十一条 税额扣减之期限

在不妨碍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本法律所设立的税额扣减在结算权失效期届满前适用,该期限根据所适用的规章且自税务优惠所涉及之年或年度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地租及租金之征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于2015年度,应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低于$100.00(澳门币壹佰圆整)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额不予以征收,亦不退回总额低于此数之金额。

2015财政年度总收入预算表单位:澳门币(元)

第二十三条 薪俸点100点的调整

一、在不妨碍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附件一内表1所载薪俸表中的薪俸点100点的金额,自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7,900.00(澳门币柒仟玖佰圆整),并维持至重新调整为止。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退休金及抚恤金按上款所指增加依比例调整。

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2014年12月29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政府一般综合收入预算表单位:澳门币(元)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2015财政年度总开支预算表单位:澳门币(元)

按经济分类的综合开支摘要

按组织分类之综合开支摘要

续表

指定拨款﹑共同分担及预算转移金额

投资计划

中央部门开支拨款表

续表

按经济分类的中央部门总开支摘要

按组织分类的中央部门总开支摘要

续表

按职能分类的中央部门总开支摘要

按经济分类的中央部门运作开支摘要

按职能分类的中央部门运作开支摘要

按组织分类的投资计划开支摘要

按职能分类的投资计划开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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