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初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2015-10-08 09:06刘圣楠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抚慰金赔偿金人身

刘圣楠

一、概念厘清

精神损害就其本质而言,不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而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者不仅在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等方面受到侵害,而且进一步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更是无法用金钱可以加以衡量的。[1]本文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的身体伤害以及死亡结果,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结果。所谓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他人的不法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所感受到的生理与心理痛苦,它与财产之减少或增加无关。[2]而对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必要再对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作进一步的区分。

二、域外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最早以法律形式确立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即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该范围仅限定为第847条的规定,即“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而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3]因此,德国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直接损害,而法定情形以外及间接损害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其后,《日本民法》在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作出了延伸性的规定,即不仅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方,而且因受到人身伤害死亡的受害方的近亲属均有权提出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该法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由受害人扩大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对德国民法相关规定的延伸和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也在不断进步,各个国家纷纷制定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在该项赔偿制度中都遵循了同一个原则,即适当限制的原则。在瑞士的民法典中,第49 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 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 得请求抚慰金。”就各国立法而言, 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标准的设定,各有不同的规定。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限为45万元,即“最高限额法”;日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受害人是否为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来认定赔偿金额,即按照受害人在其家庭中的情况将其分为家庭经济支柱、家庭准经济支柱、其他情况等三种,而这三种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分别在2100-2700万日元之间、1900-2300万日元之间、1700-2100万日元之间,此即为“限幅赔偿法”;秘鲁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赔偿金的额度在其必须医疗费用的50%至200%之间,即“医疗费比例法”;丹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是否需卧床养病为标准,在病床上养病的受害人每天的精神损害赔偿为25丹马克,除此以外为10丹马克,即“日标准法”。如此等等, 不一而足。

另外,域外法对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的规定亦存不尽相同。意大利等国家采用多次支付的方式,即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并非一时的,而是具有持续性或终身性,那么,法官在判决时将以终生年金的形式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实,在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并非均采用多次支付的方式,同样亦可适用一次性支付原则,只不过以此为例外性原则。例如,在德国,若受害人有相关的重大原因,必须请求侵权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总额的,法官同样会予以支持。

三、对我国的借鉴

首先,在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我国也应采用适当限制原则。首先,对于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应当先对受害人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只有当精神损害具有严重情节的,方可进行金钱赔偿。其次是对人身伤害精神抚慰金进行适当限制,其原因在于我国具体国情的限制,对于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官一般不予支持。

其次,在支付方式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采取以多次支付为主,一次性支付为辅的原则。这有利于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在适当的限度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以免赔偿义务人在较大的经济压力之下拒绝支付,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一次性支付适用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基本予以认定、侵权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就一次性支付的请求达成共识的,其优点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讼累。

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该项制度:

1.明确受害人可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侵权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其不同,导致造成在个案审判中,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亦不相同。在立法上,已经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赔偿,二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请求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确定我国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赔偿金额,《民法通则》一直未有具体的规定。但从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以及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等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在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关于确定赔偿金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无直接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是需要审理的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继而综合认定。[4]这就给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由于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裁决。因此,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较明确的标准或限度,但如何确定这一标准或限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中,人身伤害的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那么可以依据此十个伤残等级, 每一级的伤残等级对应确定一个限幅幅度较小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以此确定受害人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至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者受害人死亡的,则只能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六个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也应当确定一个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黄旭标.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J].学术论坛, 2000,(2):69 -72.

[2]李云飞.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05.

[3]高建伟.论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赔偿[J].上海市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0,(4):33-38.

[4]刘颖,陶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2,(5):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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