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简明区分

2015-10-08 09:14黄相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区分

黄相海

摘 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践中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强调寻衅滋事罪的特殊动机、特殊对象、特殊场合等特殊性来作为区分标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必然是过于理论化抽象的概念,在处刑时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应“从一重”处罚是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刑法关于三罪的规定并没有严令禁止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做法。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区分

一、寻衅滋事罪之“特殊性”并不切实可行

关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如何区分问题,通常会总结出很多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比如认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往往出于流氓动机,可是疑问的是,原本并不具有流氓动机的普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死亡就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但是行为人具备主观恶性更大的流氓动机,竟然只被判处寻衅滋事罪并最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显然不能为人所接受。又比如认为寻衅滋事罪是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随意性,往往对象特定,或者不在公共场所,或者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事出有因,或者寻衅滋事罪只能殴打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等等,可是倘若认为故意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的对象是随意的、非特定的,这种观点忽略概括故意的情况。又比如倘若认为寻衅滋事罪只能殴打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或者地点仅限于社会公共场所,或者不具备殴打的原因,但是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一定要以“非随意性”、“限定于公共场所以外的场合”、“事出有因”为要件吗?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又比如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殴打他人这种伤害行为,是出于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殴打是出于故意,可是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的主观的“随意”是过失,还是非故意非过失以外的另一种主观罪过?以上种种,单纯探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两罪的区别特征,或是认为寻衅滋事罪对象的特殊性,或是认为寻衅滋事罪主观罪过的特殊性,或是认为实施寻衅滋事罪场合的特殊性,或是认为寻衅滋事罪动机的特殊性等等各种区分办法,对于实践可操作性并不高。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之关键

在实践中的那些难以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后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①一个行为既侵害了社会秩序的客体,也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的客体;②一个行为只侵害社会秩序的客体,但没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的客体;③一个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没有侵害社会秩序的客体。虽然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中,行为虽然没有达到侵害了除本身罪名所包含的客体之外的另一种客体,但是也并非完全没有丝毫损伤,只是程度没有达到,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虽只造成轻微伤,最终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行为人并不是没有实施可能伤害到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只是没有达到侵害了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所要求的侵害程度。又如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毁损他人财物,虽没有造成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求的财物数额的立案标准,但行为人并不是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只是没有达到侵害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所要求的侵害程度。

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将行为人的行为正确定性并没有什么困难,但是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在刑法中随机客体的理论是能够得到解释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法条发生竞合,该如何正确地给行为人的行为定性是应区分情况讨论的,以下分而述之。

从法规竞合的角度来看,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条,而法条之间又存在着交叉、包容关系时,我们的处理办法是一般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适用这个原则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时,且刑法没有明令禁止这样做的话,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在上述情况下提到,一个行为既侵害了社会秩序的客体,也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了使行为人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考虑到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档层次,应有几种可能出现的情况:①行为人妨害了社会秩序但不具备加重处罚事由,同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或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刚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且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②行为人妨害了社会秩序但不具备加重处罚事由,同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或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行为人妨害了社会秩序且具备加重处罚事由,同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或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按行为人行为的性质都只能在每个罪名的第一个量刑档量刑,考虑到寻衅滋事罪的首个量刑幅度较高,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按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可在故意伤害罪的第二个和第三个量刑档内量刑,同时行为人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可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第二个量刑档内量刑,故意伤害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是3到10年,第三个量刑档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第二个量刑情节是3到7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但是却具备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此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且在第二个或第三个加重处罚的量刑档判刑较为妥当,或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且在第二个加重处罚的量刑档判刑较为妥当。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已经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并且也具备故意伤害罪(不具备最重的加重处罚事由)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此时按寻衅滋事罪加重处罚较为妥当,但是如若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最重的加重处罚事由,则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并在第三个量刑档内判刑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3—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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