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2015-10-08 10:18李露君姜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李露君+姜君

摘 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范的是负责提供证据的人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裁判者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出发探究其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提出的具体要求。“法律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发展提供了支撑。在借鉴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和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单一的证明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同一民事案件中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一个系统的、具体的、多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明体系,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经亟不可待。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1.现状

我国最新修改并于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证明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若干条文中体现了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进一步确认。第109条的规定是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适度提高,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于单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据规定》中有所涉及,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予以确立和完善,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容。虽然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但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降低标准则没有规定。综观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为单一,不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也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予以区分。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层次较低。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令人遗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旨在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的普适性原则,不适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损法律的权威。这种尴尬的局面有待于将来的立法予以改变。

(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相关制度有待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需要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证明标准的适用是法官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是否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然而这种自由心证在实践中往往缺少相应的理性和制约,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秘密性、随意性使得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公信力。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不仅取证能力较弱、取证途径狭窄,而且证人拒证的情况较多、申请法院取证困难等都严重影响了证明标准的适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1.建立一个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的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

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法官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实体法事实,设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降低标准和提高标准。《民诉法解释》中第109条已经规定了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医疗纠纷、环境侵权、性骚扰等特殊侵权案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取证困难,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可以适当降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关于亲子关系的案件,由于涉及人的身份和情感,还会引起抚养、赡养和继承等法律后果,因此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程序法事实,申请回避、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上诉等这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法事实,可以采取较低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适格等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一个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的,层次由低到高的盖然性占优势、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2.制定《证据法》规范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具有普适性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原则,不适合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笔者建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的证据规则散落在众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不仅容易重复,而且适用不便。所以我们需要一部法律来对相关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明标准进行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也是立法的必然趋势,因此笔者希望能在未来的《证据法》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

3.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制度

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隐秘性和缺乏制约性,应当确立法官自由心证,完善“心证公开”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要求法官运用法律规定和逻辑推理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确认待证事实,并说明其采信证据和作出判决的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困难,应对适当强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利;扩大当事人的调查取证途径;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从而能够更好地配合当事人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申请的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当积极、及时地调取证据。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武文举.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1(3).

[4]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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