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2015-10-08 10:20邵晏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

邵晏生

我国的司法机关有两个,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权是审判各类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并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任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是通过行使检察权并主要通过对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等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任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

司法独立成为了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当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当中也都有相同的规定。这表明我们国家对司法独立的高度重视,也是为确保司法独立所采取的重要手段之一。

另从国际范围来看,司法独立原则早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准则。司法独立原则最早创立于资产阶级革命初期,是在资产阶级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制统治而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通常是指审判机关,司法权即被看作是审判权。例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利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司法独立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独立的主体不同。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主体是审判机关,司法独立实际上指的就是审判独立;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除审判机关外还包括检察机关即公诉机关。二是独立的内容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即法官个人独立办案,不受任何外来干涉,既包括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的干涉,也包括来自与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而我国的司法独立则完全不同,它不仅要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干涉,如接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还要受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干涉,如案件的审批等。在与国外的司法独立进行对比之后,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的司法独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独立于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政党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个人。如前所述我国现在的司法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并不是针对所有的机关、单位和个人而言的。

第二,我国现在的司法独立实际上只是司法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仍然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制度,体现在案件的审判上就是对案件实行审批制度,即一般案件要经过庭长和院长的审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所谓的司法独立完全剥夺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独立办案权,使外来干涉成为常态,从而无法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和目标。在这一大好形势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就成为了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我认为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按照以下思路加强司法独立改革,使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的关系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当然也是我国司法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也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和实施的。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要排斥党的领导,相反而是要加强党的领导。问题是如何才能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领导的具体路径是什么?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无利于司法独立的实施。我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插手具体的案件,并应将这种领导方式制度化、法律化。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具体方面应是建立起一整套合理的司法体制,这种司法体制不仅能够充分保障司法公正,而且能够高效运转。我国的司法独立应该优于其他所有国家,这正是我国当下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二、完善和理顺司法机关和人大、政府的关系

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还必须完善和理顺司法机关和人大、政府的关系。

首先是要完善司法机关和人大的关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产生,宪法和法律的制定等都是由人大开会选举产生和制定的,因此人大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也是天经地义的。同样的问题时人大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又将怎样进行?现实的做法是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只是停留在立法上,包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而对法律的贯彻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以至于给人一种立法和司法相脱节的感觉。为此我们必须重新完善人大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建立起人大对司法工作的全覆盖式领导和监督模式,以填补党对司法工作宏观领导下的空白和缺位。

其次是理顺司法机关和政府的关系,目的是要解除当下司法机关对政府的各种依赖关系,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系统。为此就要改变司法机关现行管理体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由地方领导改为垂直领导,彻底杜绝地方政府对司法工作的干扰。

三、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探索实施一套新的司法机关内部运行机制

司法独立不仅要排除来自于司法机关外部的各种干预,而且也要防止司法机关内部的非法干预,为此同样需要改变司法系统内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取消案件审批制,实行法官、检察官独立负责制。

四、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实行案件的终身负责制

为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真正落实到实处,还必须建立完整的错案追究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过大量的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司法腐败固然是其主要原因,但对司法腐败的查处不够也是一个重要方面,这里面就包括缺少一整套严密的错案追究制度。而要建立和完善错案追究制度重要的就是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集体负责制为办案人员个人负责制,使每一个司法人员对自己所经办的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为此我建议废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制,废除法院内部的领导审批制,所有案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由检察官、法官依据法律和经验、良心自己决定并对其负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每一案件有责可负,才能真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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