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问题探究

2015-10-08 10:21孙颖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关键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

孙颖超

摘 要: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是个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价值的课题,它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思路,为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三、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竞合产生时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问题时,针对不同的情况,要抓住不同的重点。

1.先刑后罚时处理要点

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处罚后,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情况的措施,可以根据具体行为不同做以下三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性质相似的处罚不得重复适用。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性质相似的处罚,行政机关应该秉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做行政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决中要求罚金刑的,行政机关即不宜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金与罚款都是责令行为人交纳规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受到经济制裁的措施,两者从内容和目的上看有相似之处,但从性质上来讲,罚金是人民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适用的附加刑,是刑罚的组成;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时适用的处罚,是行政罚的组成。相对来讲刑罚比行政处罚更严厉,单凭刑罚即可起到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时,则应避免重复评价,不能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再对同一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不同性质的处罚可并行适用。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与行政机关需要作出的处罚性质不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后手再做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要求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后,行政机关还可给予其吊销许可证、照,罚款等性质不同的处罚。又如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当司法机关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在后手对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再追究行政责任。

2.先罚后刑时处理要点

当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如若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予以如下考虑:第一,相似性质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并且可以相互折抵。比如罚款与罚金刑,性质上都要求行为人给付金钱义务,但由于两者在强度上不同,后者的制裁强度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如若认为制裁强度不够,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作出判决时依据适应性原则科以罚金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行为人已受罚款处罚这一情况,适度再判处罚金处罚,同时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如对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处以限制人身自由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均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折抵同样应该适用于行政拘留。第二,性质不同的处罚可以各自适用。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为例,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资格罚后,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触犯刑罚的,仍可科以行为人性质不同的刑罚,如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不同性质处罚同时适用互不干扰,且不涉及折抵问题。

参考文献: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213页.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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