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实践分析

2015-10-21 18:40张亚芬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张亚芬

【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保障基本人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本文主要从这一基本原则的概念入手、研究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立法及在实践中同其他法律规则的一些冲突,对该原则进行系统研究和论述。

【关键词】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保障人权;如实回答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81-01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实践中的冲突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与第11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冲突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第11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该条为义务性规范,就是义务人必须遵守、履行的,不得放弃的,否则可强迫执行。如实回答的义务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加了两个义务: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和如实回答不作虚假陈述的义务。这里的必须如实回答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显然两者是相冲突的。很多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如陈光中教授在电视讲话中答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强调的是“强迫”二字,它并不反对一个人自证其罪。如实回答的义务并未取消,不得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鼓励自愿供述其实不冲突”。此处说的是“鼓励自愿供述”,而法律条文却是“应当如实回答”,这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鼓励”是一项权利,表明行为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还是放弃这一权利,而“应当”是一项法定义务,表示行为人必须履行不得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说明收集证据不得采用强迫等非法手段,而第117条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必然需要强制手段作为保障,否则该条款将毫无意义。一条是禁止强制的规定,一条是需要强制作为后盾,这就是它们彼此矛盾之处。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冲突

根据这一原则,刑法中确立了如自首、立功、坦白等在内的一系列刑罚。这一政策的适用使得那些选择无罪辩护和保持沉默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坦白从宽”的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改而受到量刑上的折扣,表面上,这是一种自愿的选择,在法律上这种宽大处理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这一政策在事实上是不自愿的选择。面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他们在一种证实自己有罪会得到宽大处理、抗拒会得到较重处罚的心态的支配下作出的选择。诱惑他们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放弃自己的无罪辩护权和拒绝供述犯罪事实的机会,此外,我国司法现状也让他们恐惧公权力的实施,在自己有机会的前提下想要尽力减轻处罚来避免为止的司法程序,加之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依据,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从轻处罚大多会选择供述罪行。这些压力会导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他有罪”之间的冲突。然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是政策,并不是法律,它无法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威相对抗。

二、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相关配套措施

(一)完善录音录像制度

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的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为了预防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进行录音录像能有效的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有助于防止侦讯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引诱等违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然而这一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缺陷,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规定的是“可以”进行,也就是公权力机关可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录音录像,这一自由选择权弱化了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因此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完整性,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样才能更好的预防刑讯过程中的刑讯逼供。

(二)赋予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源自英国,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中,源自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根据我国国情,进行选择性的吸收、转换沉默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沉默权的外部表现是沉默,是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作证义务,否定警察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言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中,对于沉默权的告知义务来说是由审判长对被告人明确告知,如果被告人同意起诉书中的某些内容,那么对于被告同意部分不再按照第一审程序和证据,进行辩论,而由法庭直接认定;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那么对不同意的部分进入一般的一审程序。那么在这一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被告人对控方的证据就无权辩驳,只能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一旦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意见,那被告人就要回答控方提出的有关涉罪的问题。沉默权制度其实是直接保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它更加直接的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三、結语

由于中西方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文化背景及法治发展的不同,中国化的禁止自证其罪原则还将在未来实践运用中面临许多的挑战,也会给社会各界人士带来更多不同的解读,但这毕竟是我国证据法学上的又一进步,这一制度在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下必然会为中国司法进步带来巨大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周标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探讨[J].河北法学,2013(8).

[2]徐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相冲突[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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