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洗衣机甩干分离的方式提取废油的行为定性

2015-12-04 16:53侯敏慧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1期
关键词:废油污染环境孙某

侯敏慧

[案情]2011年至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孙某在未经审批,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市经营一含油磨泥收购处理加工点,期间共向各大小轴承厂收购含油磨泥150吨左右。孙某将含油磨泥放入洗衣机中,利用洗衣机甩干的模式,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从含油磨泥中提取出废油40吨左右,并在明知犯罪嫌疑人章某(另案处理)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部分提取的废油卖给章某,销售的废油数量在3吨以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定性。

[速解]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如下:

(一)含油磨泥以及分离提取的废油均属于危险废物,系“有毒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之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本案中,含油磨泥以及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08的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二)孙某的行为系“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行为

本案中孙某的主要行为是将含油磨泥倒入洗衣机中,采用洗衣机甩干的方式,利用离心力的作用从含油磨泥中分离提取出废油。对于孙某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学界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主观上强调不再回收利用,并且要使环境法益受到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置”行为不以废弃目的为限,也可以是对废物的回收再利用,且“处置”行为必然同环境发生联系,但不以造成环境法益损害为必要。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之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根据该规定,“处置”实际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焚烧、萃取、沉淀、过滤等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体积等的活动;另一类是以上述方法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本案属于第一类,本案孙某以洗衣机甩干的方式,利用离心力的作用,将废油从含油磨泥中分离提取出来,这种行为系与“萃取、过滤、沉淀”属于同一类的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特性的方法,并且含油磨泥和废油均属于危险废物,以洗衣机甩的方式从含油磨泥中分离出废油,实际上也属于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的活动,且该类行为与环境法益相关,于整体大环境而言,存在潜在危险性,应属“处置”行为。故孙某的行为属于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

(三)孙某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行为

孙某的行为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孙某未经批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行为。

(四)孙某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根据《解释》第1条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孙某从150吨含油磨泥中分离提取40吨废油,含油磨泥、废油均属于危险废物。孙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超过三吨,已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3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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