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档案所见维吾尔社会中的女性地位

2015-12-14 05:15田欢
关键词:维吾尔族妇女丈夫

田欢

(深圳大学历史系,广东深圳518060)

清代法律档案所见维吾尔社会中的女性地位

田欢

(深圳大学历史系,广东深圳518060)

清代新疆刑事和民事法律档案反映出与人们对穆斯林女性保守、受男权压制的刻板印象不同,传统维吾尔族女性享有较高的家庭地位和经济、生活上的自主权,如离婚、再婚的自由,与娘家保持亲密联系的自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以及较为独立的家庭财产权等。

清代;法律档案;维吾尔社会;女性

由于材料所限,学界关于维吾尔女性婚姻家庭状况的研究成果大多是基于人类学、社会学、民俗学等方法做出的当代研究①,鲜见有关维吾尔妇女以及性别关系的历史研究。匈牙利学者依迪可·贝利汉在近著《新疆的社群事务1880-1949》中,以历史人类学方法白描了清末到建国前维吾尔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经济生活、婚姻家庭和宗教实践等,有一定参考价值②。我国学者王东平先生在其著作《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8—1884年》中也有章节讨论过清代回疆伊斯兰民事法对离婚、结婚的规定[1](P225-249)。

聚焦清代维吾尔族女性家庭和社会地位的研究,以美国学者琳达·本森的《多次结婚的女人:新疆的结婚与离婚1850-1950》独具开创性[2]。虽然本森利用的中文和维文材料非常有限,但她还是敏锐察觉到这些材料与当时西方旅行者、传教士所写的见闻录都提示出一个现象:即当时的维吾尔族女性在社会家庭中的地位总体上比她们的汉族姐妹或中东其他地区的穆斯林妇女都要高③。本森的研究主要是基于对回疆妇女所享有的离婚和再婚的自由、维吾尔文学作品中强壮独立的女性形象做出的判断。当时维吾尔族百姓处理单纯婚姻纠纷的主要场所是伊斯兰宗教法庭。惜直接来源于这一渠道的史料非常有限。尽管如此,清代中央档案以及新疆地方政府档案中仍有很多涉及回疆性别秩序、婚姻财产纠纷与家庭关系的刑事和民事案件,笔者也收集到一些来自于宗教法庭的察合台文契约。本文拟以这些史料档案为基础,进一步探索当时维吾尔族妇女的社会和家庭地位。

一、刑事案件中的维吾尔女性

在现有史料中,由新疆省报送中央咨请复核的严重刑事案件是用来研究晚清回疆社会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资源之一。关于这类案件的记载,主要见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代军机处录副奏折(司法类与民族类),以及《光绪朝朱批奏折》[3]、《宫中档光绪朝奏折》[4]等已出版奏折汇编。

在地方报部复核的案件中,地方官为罪犯拟定的刑罚都在“绞监候”以上。与内地一样,婚姻矛盾④也是常见的杀人动机或重要因素,这其中又以“通奸”为最多见。这些悲剧性刑事案例中隐藏着的关于回疆婚姻家庭秩序的信息值得细读。

根据《光绪朝朱批奏折》和《宫中档光绪朝奏折》,笔者检视了发生在光绪11年(1885)至光绪22年(1896)之间的总共76宗回疆恶性刑事案件(这里只统计行凶者和受害者都是维吾尔族的案例),其中因为婚姻矛盾引发的命案有22起,受害人26位。以受害者身份为标准统计,丈夫杀死妻子11起,丈夫杀死妻子亲属5起,丈夫被杀死8起(其中包括妻杀夫2起,“奸夫”和“奸妇”杀死“本夫”5起,“奸夫”杀死“本夫”1起),另外还有2起奸夫被杀死(1起是本夫所杀,1起是被夫妻合谋诱杀)。

大致说来,回疆的此类案件与内地情况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因为奸情败露引发婚姻矛盾,继而引起的命案都很常见。其中最典型的情节就是妇女和“奸夫”被本夫捉奸,本夫一怒之下杀死妻子(或妻子与奸夫),如上述案例2和案例11。自乾隆以降,回疆情节严重的杀人案件一般都以清律量刑⑤。《大清律例》载:“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於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5],因此这类案件中杀人的丈夫免于死刑。而未被杀死的奸夫则被判绞监候[6]。在案例11中,丈夫“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可以不论,但其还一并杀害了“纵奸妻母”,因此被判“斩监候”[7]。案例17和19记载了另一种情况,即前往“捉奸”的丈夫在打斗中被“奸夫”杀死。在案例6和8中,妻子并未与人通奸,却被丈夫怀疑有奸继而杀死,杀人的本夫按清律被处以死刑[8]。

和内地一样,妻子杀夫的情况在回疆也时有发生。感情纠葛和经济矛盾也是造成夫妻相残悲剧的主要因素。妻子弑夫的原因有因为怀疑丈夫与人有染的(案例21),也有因为丈夫挥霍掉了自己从娘家带来的大笔资财,又未与之商量私自纳妾的(案例22)。还有一种常见情节是丈夫发现妻子不忠后,殴打妻子并禁止她再与情人往来,不堪虐待的妻子于是与奸夫合谋杀死丈夫。如案例16、18和20。尽管在行凶前都遭受过丈夫的虐待,这些弑夫的女性罪犯,在档案中都作为“实属淫恶”的典型,被官吏们根据《大清律例》处以凌迟[5](P770)。

尽管回疆和内地的同类案例在情节、作案动机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我们也注意到,回疆地区特有的一些风俗习惯仍然能够清晰地反映在由婚姻矛盾引发的命案中。

首先,两地由夫妻感情纠纷引起的恶性刑事案件中,参与者、尤其是受害者的身份构成差别比较大。一项关于清末内地女性奸情杀人案的研究表明,除了丈夫本人,他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也非常容易成为妻子们的行凶对象[9]。这是因为,通奸行为对于强调礼教的中国传统社会来说是巨大的丑闻,女性的奸情一旦暴露,丈夫及其家人往往会虐待她,社会舆论也对其不利。所以一些女性往往不惜杀死发现了自己奸情的丈夫家人以保守秘密,有些则用谋杀来报复过度惩罚自己的翁姑等。另一方面,因为传统已婚汉族妇女多在夫家居住,很多家庭纠纷案都涉及到婆媳矛盾、姑嫂矛盾等,公婆、兄嫂都成为案情发展的推动者。

与汉族社会不同的是,在回疆涉及夫妻矛盾的案件中,夫家亲属几乎难觅踪迹。在以上22例命案中,没有一例受害者是男方家属的案例。仅有一个案件——即案例21——提及了一位夫系亲属——婆婆——的存在。光绪16年(1892),居住在喀喇沙尔厅的妇女肉则瓦泥与丈夫“平日夫妇和好”,某日因为丈夫闲谈间“称羡邻妇”,遂怀疑两人有染。后来两人又为此事争吵,打斗中她不慎用锄头失手打伤丈夫致死。婆婆因为肉则瓦泥“有娠,隐忍未言”,还同儿媳一起私下将儿子装殓抬埋,“并未投约”,直到后来被喀喇莎尔厅同知刘金藩“访闻”。在对这个案例的记述中,婆婆只在儿媳因猜忌误杀丈夫之后才出现,且对此事采取了“息事宁人”的缄默态度。总体说来,法律档案留给我们的印象是,回疆男性一方的亲属很少介入其婚姻生活,也较少对其妻子施加压力。

另外,与汉族已婚妇女相比,回疆妇女的婚姻生活似乎也甚少受到来自于邻里、亲族的监督和干预。这一点从两例隐瞒婚姻状态的案子中可以看出。案例15中的妻子海里姐与人相好,当丈夫沙为要举家移居时,奸夫奸妇合谋将其谋杀。后来邻居友人问起,海里姐声称“沙为已于三月内将伊休弃,独赴金厂挖金”,并告知自己已改嫁。邻居“信以为实”[10]。另外一个例子是宁远县一位叫爱孜汉的妇女,因丈夫在外经商,留守家乡的妻子大胆地与其他男性发展出婚外情并决定离开现居地,对外称丈夫“日久不归家贫难度,现与托赖(情人)同走沙玛尔谋生”⑥。不论爱孜汉行为对错,但她对自己的生活表现出的极大的支配权非常引人注意。以上两个案例给我们的共同印象是,回疆女性所受到的来自社区邻里的监督有限。

另一方面,与夫家亲戚的隐而不见相反,在回疆的家庭命案中女性“娘家人”却经常出现,而且永远站在自己家庭的女儿一边,扮演着为其争取权益的重要角色。上述22个案例中有5例的被害人都是(或包含)妻子一方亲属,而超过一半案例的纠纷中都涉及妻子娘家(人)。

案例1和5都提到“母伴女过”,即妻母与年轻夫妻生活在一起,我们并不清楚妻母这样做的原因是什么,比如是否守寡、失婚,或只有独女,但显然,这与传统的汉族家庭习俗很不相同。案例1的罪犯克里木是和阗人,在莎车州种地为生。娶妻后妻子母亲“亦伴女过”。搬家时,因妻母“行走落后”,与妻子吵闹中打死妻子。案例5中,思马以与妻子海里姐结婚时,妻子提出的条件就是“不要彩礼,赡养妻母同居共度”。后来岳母与他发生矛盾,还带着海里姐到内侄家居住。愤怒的思马以去接妻子,扬言要“领妻另居”,不再与妻母共住。争斗中,将妻子和妻母都殴伤身亡。另外,案例8的主人公以敏潜往叶城躲债,嘱咐妻子随后即来。但妻子不愿独自上路,“欲母伴送”,偏偏妻母又因事羁绊,导致以敏怀疑迟到的妻子有外遇,口角后打死妻子。这个例子里的妻母虽然没有与女儿夫妇同居共度,维吾尔族父母与已出嫁女儿之间的亲密关系与对其庇护的程度却显而易见。

案例研究显示出的一个更明显现象是,回疆女子“回娘家”并长时间逗留娘家是引起家庭矛盾甚至家庭悲剧的一个主要原因。案例4、6、7、9、10、12、13都属于这种情况。典型的比如案例7,朵思尔的妻子胡则麻结婚后“因夫家贫,常住娘家”,朵思尔去接她,她拒绝回家并表示要改嫁。于是朵思尔一气之下杀死妻子。有趣的是,在上报中央的奏折中,地方官对已身亡的胡则麻还做出了“(改嫁)虽负气之言,究属不合”的批评。又如案例10,扎以提的妻子下里汗她向丈夫索要新衣服未果便赌气回娘家逾10天不归。扎以提去接她时,与其兄口角起衅,最终杀死了妻子和妻兄。案例12中,买卖提的妻子因被丈夫打骂,跑回娘家。买卖提去接她时,岳父肉孜对他“大加辱骂”,云“女儿年幼,不做衣服与穿,还要责打。如此寒天,又要捡柴”,又“不把女儿给尔,任尔告官”。被激怒的买卖提最终殴死岳父,殴伤岳母。而且,不光是父母,女性的其他娘家亲属,如兄弟等,也都会在关键时刻站出来保护她。如案例13中,当丈夫去妻子娘家表示要接回妻子帮助秋收,妻子的父亲和兄长一起加以阻拦,最终酿成命案。

有时,娘家甚至还会成为已婚女性经营婚外情的庇护所,这对丈夫们来说显然更难以接受。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案例也显示出,回娘家的风俗为已婚女性提供了一个逃避丈夫监管,营造私人情感生活空间的便利条件。案例18中籍隶莎车州的缠妇黑里奇汉,光绪十年(1884)回娘家时,与邻居买卖提明相好,此后“遇便续旧”。光绪13年,黑里奇汉的丈夫出远门经商,买卖提明更“常来奸宿”。后来此事被本夫知晓,并责打黑里奇汉。于是黑里奇汉与买买提明合谋将本夫杀死。案例11发生在温宿府,缠民乌受尔怀疑妻子古松比比与邻居艾沙通奸。光绪17年(1893),古松比比回娘家后乌受尔“屡接未归”,乌受尔遂起意捉奸。一晚他潜入古松比比娘家屋后,伺机进入,用铁锄将正在屋内调笑的妻子和奸夫、以及闻声赶来的妻母尽数砍死。虽然“奸所获奸登时杀死勿论”,但此案乌受尔同时杀死妻母应判死刑,可上报时地方官又考虑到此案妻母“容止外人与女奸宿,自犯义绝,情近罪人,当乌受尔杀奸时犹复抓扭拼命,致乌受尔情急气忿起意杀毙”,认为乌受尔“情实有可原”,请听部议。在这则案例中,包括清律和清廷地方官在内的整套国家法律体系将对男权和夫权极力维护,被女婿杀死的岳母不单因为“纵女奸淫”已犯“义绝”,连在女儿生命受到威胁时“抓扭拼命”似乎也是不应当的。与出嫁女儿仍保持亲密关系的女方家长,尽管是这起案件的受害者,却并未受到国家法律的怜悯。

那么,何以“回娘家”如此频繁的出现在回疆案例中、并成为家庭纠纷的导火索?西文史料和当代学者的研究都显示,妻子回娘家省亲的权力是维吾尔族婚姻习俗的一个重要部分。

绝大多数新疆维吾尔穆斯林信仰逊尼派伊斯兰教,遵从哈乃斐学派,他们的婚姻习俗被称作“尼卡(nikah)”。按照这一传统,要结成一桩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有一名或多名阿訇在婚礼上为新人唱诵“尼卡”(即中文史料中的“和好经)。英帝国官员福赛斯的见闻报告中记载,当婚约订好后,女方父母须向城市总督支付一个腾格⑦,以取得一张许可⑧。根据福赛斯的见闻,在一个典型的回疆婚礼中,在毛拉和证婚人的见证下,新郎必须向新娘和她的家属做出如下承诺:

“他不能无故责罚妻子;不能在没有她同意的情况下娶另一名妻子;在结婚后的六个月内他不能旅行。如果出远门,必须先给妻子留下六个月的花销。他必须允许妻子与她的父母和其他近亲自由的来往接触。”⑨

最后一条,即妻子们可以自由回娘家的习俗依据。对新时期维吾尔族婚俗的研究也证实了类似风俗存在,而且此风俗至今仍然影响着维吾尔族妇女的生活。贝利汗介绍在社会主义时期,只要居住距离允许,很多新疆维吾尔族妇女仍然享有每8天回一次娘家的习惯权利(customary right)⑩。又如,徐安琪在《新疆维吾尔族的婚姻制度和妇女福利》一文中将娘家称作“出嫁女儿永远的庇护所”。据她观察,大多维吾尔族女性至今保持着回到娘家生育头胎子女,直到孩子满40天后才回到丈夫身边的风俗。而且当夫妻间出现纠纷、或离婚丧偶时均可随时回父母家,“兄嫂也很少有讨嫌、遇冷之意”。同时,她也敏感地注意到,这一风俗也造成了女方动辄回娘家、夫妻分居时间过长等问题,有时反而加深了夫妻矛盾[11]。

从以上介绍的回疆家庭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一方面维吾尔族女性已婚后与娘家近亲保持紧密联系,另一方面她们的婚后生活又较少受到来自于夫家亲属的干预,另外,家族邻里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也很有限。从这几方面来看,维吾尔族女性在夫妻关系中享有相对充分的自由。但是,回疆妇女在婚姻关系中获得的这种较高的地位和主动权,在派驻此地的清廷官员眼里,却经常被看做不合礼法的僭越之举。而少数民族习惯法赋予了女性在婚姻中相对大的自由度和相对多的主动权。

二、地方档案、契约文书所见维族妇女的家庭财产权

经济权利是女性社会、家庭地位的另一项重要指征。关于这一点新疆地方史料提供了更大的研究空间。

伊斯兰教法赋予女性一定的经济权利。《可兰经》中规定女儿拥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其继承财产的数量是儿子的1/2⑪。丈夫死后,妻子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据《新疆图志》载:“有子者财产归子,其女与前妻之子得分子之半,无子有女者财产归女。子女具无者不立嗣,抚他人之子不得分财产,兄弟及亲戚均而分之。其妻无所出者,只分女所分财产之半。”这种说法与《可兰经》对遗产的规定基本一致。新疆地方法律档案也证实了维吾尔族女性的确享有伊斯兰教法所规定的继承权,例如以下家庭财产分配文契(察合台文转翻译):

伊斯兰教历1314年10月15日。

立约人纳额拉其街居民亚库甫阿訇的继承人、其妻买组热妣妣、女儿塔吉叶妣妣、儿子尤素夫、依布拉音、艾尤甫、伊斯哈格阿訇,别无他人。亚库甫去世后,在未分配遗产以前,伊斯哈格也去世了,剩下了其母买组热妣妣,妹妹塔吉叶妣妣,哥哥尤素夫、伊布拉音、艾尤甫。

继承人买组热请努尔阿訇、喀孜斯拉木为我们做主,将死者的东西公正估价、分配,估值为1450个银币。根据安拉的安排,分成了216份,现分配如下:给其妻36份,尤素夫、伊布拉音、艾尤甫3个每人52份、塔吉叶妣妣26份。折合成钱,每人应得以下东西:(以下略)[13]

回疆传统风俗习惯是赋予维吾尔女性经济权利的重要来源。同汉族女性一样,维吾尔女性结婚时也会收到“彩礼”。在回疆,近似汉族彩礼的财产形式有两种,一种称作托依鲁克(toyluq),来源于维吾尔族传统风俗,通常情况下指新郎家庭给新婚夫妻的馈赠。在婚礼过后,托依鲁克一般由新娘支配⑫。另一种则是伊斯兰教法规定的毛尔(mahr),即男方为保证新娘以后拥有独立财产而承诺的一笔馈赠。这笔钱(物)的数目由新娘的父亲决定,并且将只属于新娘个人,不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⑬。英国外交官斯克兰观察到的“毛尔”则更类似于一种妻子之于丈夫的债权(liability),在实际操作上如果婚姻延续,妻子永远不可能真正得到这笔钱。而只有在离婚时才有拿到的可能⑭。因此清代回疆的毛尔更接近一种前提约定而不是实际给付。这与王东平对清代回疆离仪(mata)的介绍很相似。即丈夫把聘礼的一部分交给妻子,另一部分留作离仪。在“塔拉克”休妻的情况下,丈夫要把这笔资财交给妻子。而如果妻子提出离婚(胡尔),就无权提出这一要求[1](P244)。根据贝利汗的研究,从20世纪早期开始毛尔和托依鲁克这两种形式不断融合,毛尔渐渐退化成为仅仅名义上的存在。

婚后的维吾尔族女性仍然保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伊斯兰教法与回疆风俗都不认为夫妻两人在经济上是一体的。关于这一点,地方档案中有很多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或起纠纷的例子,可以为证。如下面这则察合台文契约:

伊斯兰教历1309年12月23日(公历1892年7月18日礼拜一)

卡拉和加之子库尔班和加黑脸具结如下:本人已挥霍掉妻子库特卢恪妣妣——托乎提和加之女——的不少财产,作为抵偿,现将父亲留给我的遗产即位于诺巴希的3间住房,连同家具、证书等一起送给妻子库特卢恪妣妣。这些,从此成为她个人的财产。本人——祈祷者——对该住房和家具没有任何权利。(以下略)

在这则光绪年间契约中,丈夫因为“挥霍掉”妻子的财产,而用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遗产(房产)进行偿还,并立约为证。夫妻两人为何要立约?从“具结如下”的措辞来看,应为夫妻双方为财产起纠纷,到宗教法庭(阿訇处)调节后,最后决定丈夫偿还财产的方式解决。

除了钱财纠纷,夫妻间的主动赠予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维吾尔族夫妇财产权独立的情况。如在一份契约中,皮匠艾沙和加称:“我百年之后,为使她(妻子)生活有着落,同时为了胡达,为了穆圣喜悦,现将南面的堂屋院子的一半以及牛圈交给她所有。”这是一个丈夫对妻子的馈赠契约。如前所述,伊斯兰教法详细规定了特定亲属(妻子、儿女等)继承遗产的份额,如须改变这种安排,一个人就必须要通过生前订立遗嘱来进行特殊安排。上述这份契约,即属于这种遗嘱类型。这份契约能够有效保障丈夫去世后,赠送给妻子的这部分财产不被子孙所侵占。显然,如果妻子没有独立于丈夫的财产权,即便在丈夫死后也只能对遗产进行监管然后移交给儿子,那就没有立此契约的必要。

夫妻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与维吾尔族关于离婚的法律和习惯是紧密相关的。《古兰经》赋予夫妻双方主动提出离婚的权利[1](P240)。19、20世纪,无论是赴新疆考察的西方探险家,还是派驻当地任官或流放的汉族知识分子,都注意到了维吾尔族社会中离婚现象的多发和离婚程序的简便。乾隆年间在西域任职多年的满族学者七十一,在其游记《西域总志》(《西域闻见录》)中谈到:

夫妇不合,随时皆可离异,回语谓之扬土尔。夫弃其妻者,家间什物任妻取携。而妻去其夫者,不能动室中之草木焉。子女亦各分认,夫得男,妻得女。离异一年之中,其妻遇生子女者,夫皆承认。逾年则谓不相干涉矣。有离异数年妇更数夫而前夫仍与之合者。亦有离异后又复私相往来者[14]。

离婚的普遍多发与维吾尔族夫妇财产上的独立性相辅相成。由于随时可能分道扬镳,夫妻间明确财产归属、维护个人权益就成了必要之举。上述地方法律档案中的种种夫妻间财产的分割、赠予、和偿还在风俗习惯截然不同的汉人眼中,就变成了怪异之举:“(回人)夫妻父子各自藏匿银钱,以为私蓄。”[15]

关于回疆离婚的多发,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文献与清代学者的观察不谋而合。比如,库罗帕特金注意到,“在中国人统治时期,保留了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根据穆罕默德的法规,解除婚约本来就是件容易的事。如今这样一来,在喀什噶尔婚姻就更随便了。”③(P30)回疆社会对离婚的容忍度很高,离婚经历甚至可以提高而不是降低女人在婚姻市场上的价值。斯克兰观察到,在新疆,一个妇女如果长相或智慧超过一般水平,就可以“轻易的换掉志趣不相投的丈夫,重找一个更好的”,而且通常年龄大些的女人,或者那些结过(离过)不止一次婚的女人在婚姻市场上的价值更高。

更重要的是,有西方观察者甚至提出,维吾尔族妇女不单能够稳妥保护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在婚姻中蒙受损失,甚至已经能够利用社会对离婚的宽容度,来为自己积累财富。例如,福赛斯发现离婚在维吾尔族妇女中“极端普遍”,而且已成为一条“保障独立性和老有所养的系统性途径”。他还列举了一些当地妇女通过多次结婚和离婚获得独立和财产的实例。也就是说,法律和风俗中关于离婚的规定,加上其赋予女性的财产所有权,使维吾尔族女性在一定程度获得选择生活方式(结婚或独身)、选择配偶的自由权,以及独立的经济权利,她们可以携带着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经历数桩婚姻,甚至可以还能达到财富的增值。

维吾尔族社会对离婚的宽容和开明态度一直延续。1953年新中国学者在南疆进行社会调查时就发现,一生中从来没有离过婚的维吾尔族妇女很少见[16]。当代中国学者也注意到新疆维吾尔地区的高离婚率,将原因主要归结为离婚手续的简便,维吾尔族文化对离婚的宽容,和维吾尔族父母与女儿的亲密关系以及对她们的支持。值得一提的是,这些研究还显示,维吾尔族女儿们的继承权通常得到充分实践,维吾尔族父母还通常会分给女儿一套房子,这样一来,在女儿与其丈夫产生矛盾甚至是离婚时,就能得到更好的庇护。不过,这也使得女性更容易做出离婚的决定[17]。

当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不意味着清代维吾尔族妇女就一定能够掌握与丈夫平等的家庭经济大权。首先,理论上归她们单独占有的财产,容易受到丈夫的侵占。如上文中被丈夫“挥霍”掉财产的库特卢恪妣妣。其次,因为习惯上通常是丈夫掌握着家庭产品买卖和交易环节的主导权,所以很多妇女尽管也为家庭经济做出了很大贡献,却很难获得对家庭收入的支配权。在上一部分回疆刑事案件列表中出现的案例22,就集中反应了这两种对女性不利的情况。疏附县的维吾尔族妇女赛格乃比比结婚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被丈夫侵占且挥霍一空,家庭经济水平迅速下降。更令赛格乃比比气愤的是,丈夫克奇克还偷娶了第二位妻子。悲剧的导火索是某天赛格乃比比将自己纺好的棉线交给克奇克出售,丈夫回家时却说已经将赚到的钱花掉,争吵中还声称要与她离婚。悲愤的赛格乃比比最终趁丈夫熟睡杀死了他。此案中,妻子的个人财产(嫁妆)与劳动收入(纺线出售)都被丈夫独占。不平等的财产分配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三、小结

上述以刑事、民事司法档案为基础的初步研究显示,清代新疆的维吾尔族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某些方面享有较高地位和较多权利。这些权利的来源主要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和伊斯兰教法。例如,维吾尔族女儿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障;已婚女性有与娘家保持紧密联系的权利;已婚女性较少受到来自公婆等夫家亲戚的监控和干预等。另外,女性在婚姻中享有独立于丈夫的财产权,加之社会风气对离婚的宽容,使得维吾尔族女性有更多选择生活方式和配偶的自由,在婚姻内与丈夫的权力争夺中也有更多主动权。在婚姻这一特殊的性别权力系统中,妇女在家庭经济中的决定权、离婚者比例、再婚者比例等,都是反映妇女家庭地位的主要指标。

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上述内容并非婚姻权力关系的全部,因此尚不能就此得出清代维吾尔族女性在婚姻中就有绝对自主地位的结论。例如,多项关于妇女家庭地位的研究都把女性初婚年龄或女性早婚率作为衡量女性家庭地位的一项指标。一个社会中女性的初婚年龄越早,往往家庭地位就越低。而维吾尔族女性的早婚情况,直到建国后仍然是造成婚姻关系脆弱的一项重要原因。所幸改革开放后随着新疆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维吾尔族人口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维吾尔族人口早婚率呈现出快速下降趋势。

注:

①参见徐安琪:《新疆维吾尔族的婚姻制度和妇女福利》,《妇女研究论丛》2000年第5期;《新疆维吾尔族聚居区高离婚率的特征及其原因分析》,《中国人口科学》2001年第2期;李晓霞《新疆民族混合家庭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伊干其乡维吾尔族的婚姻生活》,《西北民族研究》1993年第2期;袁志广:《维吾尔婚俗中的离婚现象及其原因探析》,《西北民族研究》1999年第1期;李智环:《经济组织中的维吾尔族妇女》,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

②Ildiko Beller-Hann:Community Matters in Xinjiang 1880-1949:Towards a Historical Anthropology of the Uyghur,Brill Academic,2008.

③例如,沙俄军官库罗帕特金甚至认为,早在公元五六世纪,喀什噶尔妇女较之其他伊斯兰教地区的妇女就享有更多的自由。见A.H.库罗帕特金:《喀什噶尔——它的历史、地理概况,军事力量,以及工业和贸易》,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翻译室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17页。

④本文的“婚姻矛盾”特指夫妻间的矛盾以及夫妻一方与其姻亲间的矛盾,下同。

⑤参见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第179-193页;陈国光:《清朝统治时期新疆维吾尔地区伊斯兰教法问题》,《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2期。

⑥《宫中档光绪朝奏折》,卷7,第747-749页。因为此案凶手与受害者分别是“奸夫”与“奸妇”,与本夫无关。因此未列入到对婚姻矛盾引发命案的统计表格中。

⑦腾格:中亚货币名。

⑧Thomas Douglas Forsyth:Report of a mission to Yarkund in 1873,under command of Sir T.D.Forsyth,with historical and geographical information regarding the possessions of the ameer of Yarkund.(Calcutta:Foreign Department Press, 1875),第84页。但这是阿古柏治下的制度安排,从目前的史料看清政府并未将婚姻缔结纳入到政府公权力的管辖范围中。

⑨Thomas Douglas Forsyth,Report of a mission to Yarkund in 1873,第85页。

⑩Ildiko Beller-Hann:“Law and custom among the Uyghur in Xinjiang”,W Johnson&I Popova(eds),in:Central Asian Law:An Historical Overview.A Festschrift for the Ninetieth Birthday of Herbert Franke.Society for Asian Legal History, University of Kansas,Topeka,Kansas,第173-194页。

⑪Quran:verse 11 of Surah 4.See Abdullah Yusuf Ali trans., The meaning of the Holy Qu’rān,第186页。

⑫Ildiko Beller-Hann,“Law and Custom among the Uyghurs in Xinjiang”。

⑬Thomas Douglas Forsyth,Report of a mission to Yarkund in 1873,第84页。

⑭Skrine,C.P.Chinese central Asia:An account of travels in Northern Kashmir and Chinese Turkestan.Reprint 1971.O-riginally published:London:Methuen,1926,第194—196

页。

[1]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M].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225—249.

[2]Linda Benson:“A Much Married Woman:Marriage and Divorce in Xinjiang,1850-1950”,The Muslim World,vol.no. 3-4,1993,p.227-241.

[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光绪朝朱批奏折[M]北京:中华书局,2005.

[4]国立故宫博物院故宫文献编辑委员会编.宫中档光绪朝奏折[M]台北:国立故宫博物院,1973—1975.

[5]大清律例:卷26,“刑律人命”[A].四库全书:卷672[C].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770.

[6]光绪朝朱批奏折:卷106[O].532.

[7]宫中档光绪朝奏折:卷7[O].402.

[8]宫中档光绪朝奏折:卷5[O].208、238、276、902.

[9]艾晶,黄小彤.清末女性奸情杀人案研究(1901-1911)[J].宁夏大学学报,2007,(2).

[10]光绪朝朱批奏折:卷106[O].64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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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袁大化修,王树楠、王学增纂[A].(宣统)新疆图志[C].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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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七十一.西域总志:卷一[M].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49.

[15]苏尔德.性情:第十三卷二[A].新疆回部志(4卷本)[C].吴丰培校订,兰州:古籍书店,19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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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晓霞.试析维吾尔族离婚现象形成的原因[J].西北民族研究,1996.2.

【责任编辑:陈红】

Social Statues of Uyghur women in Qing Xinjiang:a study based on legal archives

TIAN Huan
(Shenzhen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History,Shenzhen,Guangdong 518060)

Based mainly on legal archives(both criminal and civil)of Qing Xinjiang,this study shows that Uyghur women,living in an environment of legal pluralism,enjoyed higher social and domestic status in Qing Xinjiang than their contemporary counterparts in either China Proper or traditional Islamic societies elsewhere. Comparatively speaking,they were afforded considerable control over possession of property,experienced less scrutiny from in-laws and the larger community they inhabited,and were allowed to maintain a closer relationship with their natal family after marriage.

Qing dynasty;Uyghur society;legal archives;women

K 206-3;K 249

A

1000-260X(2015)01-0154-08

2014-03-21

深圳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清代新疆法律政策及实践1759-1911”(14QNFC14)

田欢,历史学博士,深圳大学讲师,从事历史学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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