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之调适

2015-12-17 23:26惠泽贝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小额限额当事人

惠泽贝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之调适

惠泽贝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着过度僵化适用的情形,主要表现在案件限额标准之上。强制性是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特征之一,通过对小额诉讼强制性表征的分析,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确认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合意适用进入小额诉讼是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最佳路径,通过在小额诉讼中加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平衡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扩大小额诉讼适用的范围。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运作模式,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分别确定强制性适用、合意性适用和强制性不适用的层次空间。

小额诉讼;强制性;合意;限额标准;程序选择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与之而来的是激增的民事纠纷,以金钱为主要标的的小额事件成为当下民事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希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这些纠纷,小额诉讼便成为较为妥帖的解决方式。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之讨十数年前便已展开,学者们对外国成功立法范例进行研究,进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构建。在此背景之下,结合我国学者数十年的研究成果以及外国立法实践经验,2013年新 《民事诉讼法》首次涉及了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框架性之规定。

在这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暴露出了相当多的弊端与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纵观《民事诉讼法》全文,我国并未参照他国之经验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专门章节的规定,涉及小额诉讼的条文也仅上述一条,此条文仅对案件部分环节作了说明,只是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一个模糊的框架性规定,并未规定其具体的程序,远不能满足我国小额诉讼裁判的要求。不少国家如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等都规定了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法,比我国的规定要更全面、细致。[1]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有如此考量: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人们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初级阶段,形成一个完整的小额诉讼制度为时尚早,立法者期望通过这样一个指导性的条款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框架,以求在此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各界对小额诉讼认识的深入,对小额程序进行补充性的完善。

由于法条规定过于模糊,使得基层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案件的方式方法上有诸多不同。实践显示,各地基层法院发展成不同运作模式的小额诉讼,缺乏统一的法律实践。

对于小额诉讼的制度理念,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也未完全贯彻落实。小额诉讼追求高效、便捷的制度功能未能得到完整的实现,如对于某些应该当即审理的小额案件,往往要立案几天后才能移转到承办法官手中,耗费了当事人大量时间与精力,有的甚至使小额案件的裁判结果失去意义。

相关的司法资源配置同样存在困境。最近几年,我国加大了对小额诉讼领域的投入,司法从业人员迅速增长,法院硬件设施已属世界前列。但法院在培养、教育、调研等方面的耗费了过度资源,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存在失衡,配置上的不科学往往使物不能尽其用,这已不单是小额诉讼面临之困境。[2]

因此,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已刻不容缓。在此之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一年多来小额诉讼司法实践暴露出的弊端,本文对小额诉讼适用中的强制与合意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对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强制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强制适用的形式,相较其他各国和地区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①在英美法系主要体现为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列,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和简易程序并列。,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被划分在简易程序一章。同时,我国也并未照搬他国经验,形成全国性统一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而是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国小额诉讼标的确定方式。就此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各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性文件,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以期更适应本区域小额诉讼程序之运行。

(一)一审终审制适用的强制性

从国际视野上看,小额诉讼的审级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一审终审制及有限的两审终审制。采用前者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如德国的民诉法规定,对有关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裁判且标的额不超过600欧元,不得上诉。②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第1款。采用后者模式的以我国台湾地区、英国及美国的部分州域,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小额案件中,如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当事人便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③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12条。

可以说,有限的两审终审制度已经成为现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制度设定。在我国,所有小额诉讼制度强制适用一审终审制,即当事人无权对任何小额诉讼案件提起上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远不能满足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制度要求,强行适用一审终审制无疑会影响裁判质量,抑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意愿,使得小额案件流向申诉、上访等程序,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国情下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完全以法院本位主义为出发点,盲目忽视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权利,错误地解读了小额诉讼立法先进国家、地区的小额诉讼救济制度。

但应该认识到,我国幅员辽阔,各级法院相距甚远,无限制的两审终审制度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当事人权益实现;另一方面,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强制性之体现,国家在立法之时必须注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权衡,虽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存在选择程序、放弃利益的属性,如将小额程序单纯作为权力性制度设置,当事人便有权参与决定是否适用。然而,这一权利同时受到“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理念制约,对于小额诉讼而言,简易程序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性设置,也是一种带有法律强制的义务性设置。[3]

因此,现今国情下适用一审终审制仍存在其合理性。随着小额诉讼制度的普遍适用,有限的两审终审制无疑是今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方向,在今后的进程中可规定对采用小额程序审理的一审裁判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适用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部分案件,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限制此种上诉,例如小额诉讼的上诉采用书面审理形式,规定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未获得优于一审裁判的判决,便需承担对方诉讼费用等。

(二)小额诉讼标的限额标准的强制性

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强制性也体现在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金额限额的强制之上,即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某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案件,其标的金额低于本省规定的限额,便无需经当事人同意,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标的金额高于规定,便需由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或普通程序审理。

1.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小额案件标准设置的优势分析

对于小额案件标准的设置方式,在程序构建的过程当中曾出现了多种观点,但最终法条对标的金额采用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表述。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来看,以各省为单位设立小额诉讼限额标准无疑是最佳选择,单纯地照搬他国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

首先,从诉讼法理而言,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若采用明确数额规定的立法方式,虽然有利于法院的实际操作并保证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统一性。但是,采用此种形式的前提是应有一个能够普遍适用的数额标准,即在任何地区之内,这个标准下的案件都可被认为是“小额案件”,换言之,在我国民诉法效力范围内,此种标准皆是妥当、科学的。然而,就当下我国国情来看,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客观上决定了同样的金钱在各个区域内人们生活之中可能具有不同意义,直接导致了人们对“小额债务”这一概念认识上的区别与偏差。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以此种方式来规定小额诉讼标准之设定是有其考量的,要确定一个能够适合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确定的数额标准,不仅从立法技术还是从事实上来说都是不现实的。[4]因此,可以说,以省级为划分单位相较于全国性以及全国分区域划分而言,更具有针对性,以此划分出的区域共通性较大,得出的限额标准更能符合一个区域的实践情况,能够尽量避免某些极端背离标准的案件的产生。

其次,从限额标准的可操作性而言,此种划分方式使得标准的设定者与标准的适用者有一定重合,虽然不免法院本位主义之嫌,但无疑增强了标准的操作性,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不同省份有关小额诉讼立案情况也有所不同。在经济发达的上海地区,小额诉讼立案受理数额限额标准为15000元人民币,而在某些省份(例如湖南)限额标准为8000元人民币,由此看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小额诉讼标的统一是不科学的。《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方法无疑更有利于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实务工作。

再次,从司法成本而言,各省依据自身情况设定标准,并不是单单适用在小额诉讼标准的设定之上,在我国税收法、社保法、行政处罚法等诸多法律中也都采用了此种设定标准的手段。因此,可以说,以省级为单位设定标准之模式在我国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相较于其他两种方式,在社会转型期对小额诉讼程序正处于摸索阶段的中国,此种设定方式无疑更为稳妥。

2.限额标准的僵化适用

我们也应发现,目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应标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瑕疵,并没有完全如观点中理想状态下解决民众的诉讼需求,各地法院对限额标准也有极大的僵化性使用。在笔者撰写本文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仍未出台对此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了本区域适用的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相关意见。其中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的限额标准超过14000元,也存在诸如湖北、黑龙江等省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低于10000元的情况。虽然全国最高标准与最低标准有4000元的差额,但这样的标准还是不能满足当前小额案件当事人之诉求(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如浙江、上海等地),造成了小额诉讼制度的僵化适用。

究其原因,某个区域内确定的限额标准,不可能完全满足所有当事人的诉求,各省中也存在贫富差距较为悬殊的地区,人们对所谓“小额金钱”的认为也可能较为不同,理想化的标的限额标准在实践中是不存在的;其次,我国法律存在较多缺失,法律仅仅是规定了小额案件限额标准的设定者与设定方式,对某些不符合限额标准但依据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应该适用此程序的案件未作具体化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只得强制性、僵化性的使用限额标准进行处理。

二、强制的松动与合意的发展

近两年的实践证明,在某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当前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不能完全适应人们的诉讼需求。相对较低的限额标准,使得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仅仅是标的金额超出规定的案件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造成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公民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诉讼机制压力的制度功能未能完全实现,违背了小额诉讼制度保证普通公民得到基本迅捷之诉讼权利,保障小额纠纷中普通公民能够获得廉价、迅速的诉讼程序保障,而又使法院在解决纠纷之时节约诉讼资源的立法初衷。[5]

(一)小额诉讼制度出现一定的松动

目前,我国的小额案件普遍存在对小额程序僵化适用的现象。随着案件标准的降低,小额诉讼愈发频繁,给基层法院及当事人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节省诉讼成本与时间、简化案件审理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的呼声。就立法理念与目的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本应于此不谋而合,但不合理的限额标准成为案件适用小额程序的最大阻碍。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一方面对于巨大的案件量、繁琐的案件审理程序疲于奔命,另一方面却因未有明确规定而不能逾越限额标准,不能拓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空间,造成了此类案件的大量积案。

以浙江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为14000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限额标准)[6],但浙江省作为民营经济大省,具有中小企业多、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相对活跃的鲜明区域经济特色,人民经济能力相对较高、民间资本流通性较大,以民间借贷纠纷等为主的小额诉讼案件相较其他省份而言在民事案件中所占份额也更大。据统计,2012上半年,浙江省全省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8037件,涉案标的额约为284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7%和130%。[7]

如此频繁的借贷诉讼,如此僵化性的适用无疑与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有所相悖。一年多来,对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与改革的需求愈来愈迫切,合意适用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已有其必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合意适用是各国司法实践的必然总结。各国对小额程序的立法实践经验已向我们昭示了此种事实,例如: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利用由原告自愿提出并保护被告的诉权,即将程序选择权赋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愿适用便需转入普通程序审理。[8]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所涉及。

(二)合意适用的必要性

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正式确立之前,我国对此已有一定的司法实践,诸如“小额速裁庭”、“巡回法庭”经验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铺垫。在小额速裁中,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争议标的额不足5万元的给付之诉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选择,即可适用小额速裁审理。可以说,在小额速裁中已经完整地明确并设立了当事人合意适用程序的制度。而作为 “小额速裁”继承者与完善者的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虽说立法者可能有其考量,但就目前实践状况,这无疑阻碍了适格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阻碍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对小额诉讼的要求仍以追求效率为主题。各国的诉讼制度,特别是普通程序都存在着诉讼迟延、高成本、多积案的现象,我国也不能例外。小额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正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传统司法之压力。然而,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突出弊端,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基本只靠法院主导,进一步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诚然,法院唯一主导模式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但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程序的加快运行并不完全意味着诉讼效率的提高。当事人缺乏参与诉讼程序的积极性、缺乏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同,往往都会造诉讼效率的大幅下降。

其次,小额诉讼程序是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联接。诉讼压力的日益扩展,社会问题产生的多元化,使得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发展已成为一种趋势。小额诉讼设置的初衷使其本身具有了适应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属性,使其与各种ADR有了类似效能。然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相关规定未对其有所涉及,使小额程序上述优势功能无法实现。因此,以当事人的选择作为小额程序启动途径之一,无疑能有效拓展小额程序的优势功能,使得效率与公平、对话与双赢更可能实现,更符合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国情。

(三)小额诉讼司法实务中合意的发展

为了解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僵化性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拓展性尝试。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规则允许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标的额可以适用小额诉讼。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通过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中就对小额诉讼程序约定适用的情形做了相关规定,①上海市高院通过《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约定适用的情形,其规定,低于符合细则其他条件,仅是诉讼标的额唱过当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的,如诉讼标的低于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的(含两倍),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并制作笔录备案。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规定在超过标的限额并低于限额两倍的范围之内,同时也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之时,当事人对诉求进行变更后,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转化方式。[9]

浙江省2013年1月也开始正式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意见》,其中第五条也作出了规定,①浙江省高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将合意适用小额程序的范围规定在超过限额标准(2013年6月1日前为14000元,6月1日后调整为1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10]

根据钱江晚报报道,2013年1月起,浙江省相关民事案件的标的金额在1.4万元以下,一审即可达成终审。涉诉金额1.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后,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不再二审。今年1月至5月,平湖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各类民事案件218件,标的在限额以下的为202件,限额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为16件。[11]

浙江省平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8日受理了一起标的金额为17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为案件性质符合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承办法官释明法律后,均同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因此案件一立案,承办法官便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案件当场调解结案,被告当场履行了1.1万元赔偿款。从案件立案到结案,仅用了几十分钟的时间,大大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也方便了当事人。[11]

无独有偶,平湖洁士保洁有限公司拖欠纪某等48名员工工资款总计29.7万元,双方因工资款发生争执,纪某等于4月27日将保洁公司诉至平湖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这批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后,迅速开展调解工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天就审结了这批案件。[11]

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已经允许当事人在既定的诉讼标的额之上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适用标准与标的限额而言,上述案例中适用的在既定的诉讼标的额之上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的方式更具有实践操作意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限额标准虽然随着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变化进行调整,但仍然可以说是一个定值,2013年浙江省、上海市的小额标准为15000元,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这一范围之内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纳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规定的1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上海市为15000元以上,低于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便是金额范围上,也能明显看出合意适用增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带有强制性特点,程序启动之主体仍是以人民法院为主,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审判资源,但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合意适用的加入则大大弥补了这一缺陷,使得小额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注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护。

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确认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强制+合意形式的小额诉讼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与趋势。

三、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表征

程序选择权是有邱联恭先生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上的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概念。合意选择小额诉讼,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一种体现,虽然小额诉讼程序为了追求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做了一种平衡,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应该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来运行,即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有权选择适用的程序。而法官或者法院则应被强调其裁判者的身份,不能完全从法院本位出发,追求办案效率而无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符合国际上通行准则的,在学界也已达成较为普遍的共识。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相结合的规则不仅有利于分流案件,节约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且由于在一定范围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而体现出多重价值追求的立法特点。[4]小额程序中,在关注止纷程序设置应该和案件种类相适应之时,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还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承认当事人在某些范围内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使当事人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1]因此,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以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存在着必要性,虽然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其未加以规定,但对小额诉讼增加适度的合意适用,无疑会是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现行小额诉讼规定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程序否定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在世界各国都崇尚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今天,这种立法形式的正确性有待商榷。

首先,我国现行规定与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历史发展进程不相符合,虽然从立法上开看,我国相关立法并不以参考他国立法为必要,但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立法的发展有其规律性存在,一些小额立法先进国家的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同时,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诉法的价值追求,也是我国在立法中所要转变、重视的价值取向。[4]

其次,从司法实务上看,强制适用虽然有利于案件分流,但基于我国基层法律工作者素质与权威亟需提高的国情,绝对的强制适用与一审终审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可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不公平的判决,从而抑制小额案件当事人以小额诉解决纷争,而转向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使小额诉讼的制度功能得不到实现。

再次,绝对的强制适用往往是法院本位主义思想的体现。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于民事司法的改革中,纠正这种思想、加大对诉讼当事人权利(尤其是程序选择权)是极其重要的指导思想之一。

(二)保障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明确小额诉讼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有其必要性,从具体国情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我国民众对司法信任程度普遍较低的,对于小额程序这种比一般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程序更为灵活、法官自由裁量权更为宽阔的程序而言,其信任程度不言而喻。民众在诉讼之前便已对小额诉讼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如若《民事诉讼法》再规定小额诉讼采取绝对的强制适用形式,无疑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诸多不便,也不利于裁判结果的执行,甚至可能发生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判决的情形。而加入合意制度,首先能缓解当事人对本程序的偏见,其次,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合意之后再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使得案件的审理有了一个比较协调的氛围环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由于我国不同省份各自规定标的限额标准,而各地的区域差异较低,司法环境也参差不齐,强制性地适用小额程序不能够完全处理各种案件,对于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强制适用小额程序可能适得其反。因此,赋予小额程序选择权使得小额程序的适用更加的灵活,涵盖的案件范围更加宽阔。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加入有利于保障诉讼正义的实现。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制度建构较为粗犷,相较于其他立法发达国家在小额诉讼极易存在的问题中以规定禁止公司适用小额程序、限制诉讼次数的方法来控制,我国对此还未涉及。由于传统小额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我国在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避免滥诉等方面没有良好立法基础之时,先以加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缓冲,再在未来的立法之中循序渐进的完善立法,无疑是现今国情下的最佳选择。

四、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的合理调适

目前来看,强制与合意的结合是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最佳方式。因此,我们更应关注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的合理调适,即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的冲突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理念

研究小额诉讼中的强制与合意问题,仍应先剖析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及制度理念。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趣旨在于让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弥补传统司法审判程序的严格规则和技术性弊端,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的机会,它是一种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制度装置,利用主体应该是普通国民。其基本功能应当是解决纠纷,尤其是那些被认为是不甚重要的微型民事纠纷。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司法途径,而不严格重视法律适用上的准确与严格。[12]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教授对小额诉讼有过这样认识,他认为为使小额法院能满足市民要求,必须着眼于小额案件主体的利用者,这是小额裁判制度多元化之基石,相对于如公司等其他主体能够通过丰富途径(如支票、督促程序等)达到救济自身目的,市民对于自身的保障能力较差,因此,对普通市民的权利保护成了小额诉讼制度的基础。[13]笔者认为,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所言,在小额诉讼不可避免拥有强制性的制度特征的同时,仍应强调其应是“满足市民要求”的工具,即应强调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当然,由于现实实践中的诸多限制,完全意义上的“诉讼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小额诉讼中应坚持强制为主,合意为辅的制度理念。我们应该把握住这个问题,否则,许多善意的改革便不能取得成效。

强制与合意进行比较,强制是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普遍性表现,诸如一审终审、强制适用等情形都可归结为强制。强制是小额诉讼的制度基础,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对受理案件性质、标的限额标准、裁判方式、审限等的强制来构建小额诉讼的框架,使小额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运行,而合意解决的只是小额诉讼中的强制规定不能完全解决的问题,或者说,合意适用是为了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使之更好的实现其制度功能。

(二)强制与合意适用调适的实现路径

我国台湾地区为实践司法服务全民的理念,曾经参考美、日等国小额诉讼制度,设立了符合自身状况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全球产生了较大影响。大陆与台湾地域拥有相同的历史背景、文化背景,人们也有较为相似的生活环境,法律体系更是一脉相承,因此,在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的调适问题时,应该重点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根据台湾地区的丰富立法经验,结合大陆情况,完善小额诉讼立法。[14]

对于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的冲突问题,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436条之15、16、18作了相关规定。总的来说,台湾地区小额诉讼标的可分为三个标准,即强制适用、合意适用与强制不适用。在强制适用方面,其规定适用范围为标的金额或价额新台币10万元以下小额金钱给付债权,但法院在认为适用小额诉讼不适当之时有权改用简易程序;合意适用的范围则是标的金额逾新台币10万元而在50万元以下的小额金钱给付债权,但为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明确了一个诉讼不可分割为多个小额诉讼 (除非向法院陈明就其月不另行起诉);强制不适用的范围,即为标的金额为新台币50万元以上的金钱给付债权,在这个范围,当事人不享有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法院也不可依照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是应该依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进行案件的审理。[15]

借鉴台湾地区上述关于小额诉讼中强制与合意调适之经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作出相应规定,其中就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来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 《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其将双方当事人能够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价额规定在高于当年的诉讼金额标准并低于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范围之内,由于此种规定并没有过多的表现出地区特征,适用性较强,因此笔者认为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当然,应强调的是防止某些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需求,故意将本不属于小额程序审理的诉求割裂为多个诉讼,以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变相加重法院负担、阻碍程序正义实现与小额程序制度功能发挥,因此,应明确诉求的不可割裂性;其次,此种合意应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书面协议,防止事后的争议产生;再次,立法上应明确此种合意应该为可逆性协议,即在双方合意适用小额诉讼后,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宣判前明确表示不愿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请求,转而以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案件。笔者认为,案件审理之初如若一方当事人受胁迫做出了“合意”表示,案件便不可逆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此规定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具体操作办法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在高于当年的诉讼金额标准并低于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范围之内明确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合意性体现,那么在此范围之外,即小额诉讼标的限额标准之下强制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两倍以上强制性适用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便是一种强制性体现。此规定将强制与合意规定在一个适宜范围之内,使两者达到平衡。当然,在将此方案上升到立法之时,仍应考虑不同地区的差异性,否则便会如现今的小额案件限额标准,产生大量的僵化适用现象。

结语

完善的小额诉讼是法院程序控制权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平衡的产物。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也将得赖于对当事人之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合理扩张,注重程序与案件相适应同时,合理承认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程序选择权,不但能够防止滥诉、促进程序保障,更完善了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能实质上解决我国小额诉讼面对的困境。

管中窥豹,法院企图仅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并实现公平的期望已愈来愈不可能实现。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基于一定法院程序控制权下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历史之选择。法院的程序控制权利于法院裁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了程序保障;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则维护了当事人在案件裁判中的程序权利,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认可。随着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的发展,诉讼程序必须不断合理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上进行平衡。便如同小额诉讼制度,强制性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往往易造成程序僵化适用、适用范围过窄、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护等问题,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加入较好平衡了小额诉讼的强制与合意,扩大了程序适用范围,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解决此类问题较好途径。可以说,基于一定法院程序控制权下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我国未来诉讼法未来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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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Enforcement and Acceptability of Small Claims

Hui Zebei
(Cixi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Cixi Zhejiang 315300)

The problems of China's current small claims procedure lie in the rigidity and inflexibility of application,mainly displayed in quota standard.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eatures in small claims procedure, enforceability plays a critical role in it.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enforceability representation of small claims, it could be found that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has gradually confirmed the parties choose to apply a desired small claims system.It is the best way to improve China’s small claims procedure by adding parties’application into small claims,which includes adding parties’procedure selective rights,balanc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and enlarging the range of small claims’application.According to the operation mode in Taiwan, the applicable and inapplicable space levels of compulsory and desirable mode can be determined by litigation costs.

small claims;enforcement;desired;limit standards;procedure option

DF728

A

1671-5101(2015)02-0040-08

(责任编辑:陶政)

2015-01-12

惠泽贝(1991-),男,浙江宁波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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