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终身监禁”入刑之合理性——以刑法目的论为展开

2016-01-23 15:21孙浩文
中州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孙浩文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浅析“终身监禁”入刑之合理性
——以刑法目的论为展开

孙浩文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摘要:终身监禁既不属于新增的刑种,也不属于新设的刑罚制度,而是由于无期徒刑得不到减刑或假释而导致的必然后果。《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仅仅站在了功利主义的立场,缺少了对现实效果的考量。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类犯罪,不仅会违背罪责主义原则,而且无法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违背了“人总是可以被改造的”基本理念。对于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立法现状,起不到有效的改善效果。

关键词:终身监禁;贪贿类犯罪;罪责主义原则;刑法目的论;特殊预防

一、问题的提出

回顾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终身监禁的探讨,大多是围绕死刑的替代措施开展的。而在2015年8月,全国人大公布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贪贿犯罪终身监禁规定的“横空出世”再次激起我国刑法界学者们热议。根据最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来看:“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在增设“终身监禁”规定后,重刑反腐决心的再次展现。

对于“终身监禁”入刑的立法现状,有媒体指出:“在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形成的落差太大。而作为刑罚体系的完善举措,‘终身监禁’的加入,或许正好回应了目前死刑缓期执行常被异化为有期徒刑某某年的现实尴尬。当然,‘终身监禁’入刑,除了完善现行刑罚体系,更大的价值或许还在于,对于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出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理念提供现实支持。”①然而,笔者对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贿罪中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合理性有着不同的看法,对贪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不仅可能超出罪责的边界,而且违背了“人总是可以被改造的”基本理念。因此,有必要对此次“终身监禁”入刑做些反思。

二、“终身监禁”规定的法律定位

被媒体奉之为“反腐神器”的终身监禁条款,想要在司法实践中被有效加以运用,必然要以精准定位其法律地位为前提。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终身监禁既不属于新增的刑种,也不属于新设的刑罚制度,而是由于无期徒刑得不到减刑或假释而导致的必然后果。②众所周知,由于减刑和假释在我国当前的刑罚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此法院所判罚的无期徒刑大多是以执行有期徒刑而告终。如此一来,《刑法》对贪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的条款,实际上是在死刑和“假无期”之间增设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真无期徒刑”。[1]具体来说,这种“真无期”与现有的刑罚制度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关系:

第一,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而存在。换句话来说,要想适用终身监禁措施,必须以犯贪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从某些角度来看,这种对死刑缓期执行的依附为终身监禁作为“中间刑罚”提供了立法上的合理依据。所谓的“中间刑罚”,是指在同一种刑罚方式中,由于其执行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的、介于最重的执行方式和最轻的执行方式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措施。[2]终身监禁就是一种十分典型的“中间刑罚”,它存在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中间,虽不是新的刑种,却也能够发挥同样的作用。

第二,终身监禁制度是无期徒刑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我国刑法中存在对犯罪分子减刑、假释的规定,因此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没有“实至名归”。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根据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无期徒刑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被减刑或假释的无期徒刑以及不能被减刑或假释的无期徒刑。由此看来,所谓刑法新增的“终身监禁”,只是在法定意义上增加了无期徒刑的执行形式,并未在实践中突破原有的执行格局。

三、“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罪之刑罚目的合理性探讨

《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贪污罪中第4款的立法修改,并没有改变原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修改了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后果,如此一来就可能与刑法教义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产生牵涉:立法者应当如何对刑罚加以规定,才能使刑法符合正义的要求?然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借助刑法目的论的有关观点。

对于刑法目的论,大致包含了三种主要的理论观点: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而现如今,已经很少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仅限于其一,大多数学者主张的是一种折中式的观点。然而,如何将它们进行折中,众说纷纭。在众多理论中,笔者对罗克辛教授提出的“以预防为中心的刑法目的论”颇为赞同。罗克辛教授指出,报应并不是刑罚的目的,而是奠定了罪责主义原则的基础,并为刑罚划定了具体界限。我们应当在这个界限范围之内,对作为刑罚目的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加以考量,当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产生冲突无法调和时,再优先采纳特殊预防的观点。

笔者赞同罗克辛教授的“以预防为中心的刑法目的论”观点。理由在于:(1)可以综合各种刑法目的论的观点,兼具取长补短的优势。“以预防为中心的刑法目的论”试图以一种互相制约和交叉组合的手段,将报应论和预防论的理论缺陷降到最低,并充分发挥二者各自的优势。反观其他的折中式理论观点,只是将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简单杂糅到一起,不仅无法体现它们的优势,还更为突出了它们的缺陷。(2)经过如此改造,报应刑论获得重生。罗克辛教授的这种观点把充当刑罚目的的报应刑论转变为刑罚程度的边界,这种定位上的转变使报应刑论的优势发挥得淋漓尽致。通过从报应刑论中衍生出来的罪责主义原则可以有效缩限国家刑罚权的范围,这是其他预防理论都不可能具备的:不管在任何时候,刑罚的界限都应该在行为人的罪责范围之内。从某些意义上来说,这也关乎到一个人在宪法上的权利。不仅如此,它对于普通公众法律意识的维护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每个人都不应该遭受比其罪责更重的刑罚。(3)以一般预防目的为辅,优先考虑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如此顺序可以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效率。当两种预防目的产生冲突时,如果首先考虑的是一般预防目的,必然会使特殊预防目的无法得以实现。然而,若优先考虑特殊预防,并不会排除一般预防的效果,最多只会以一种难以测量的方式削弱其影响,而轻微的刑罚同样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3]在下文中,笔者拟用此种以预防为中心、以报应(罪责)为边界的刑罚目的理论,尝试对“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罪的合理性进行立法评述。

首先,“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罪,是否大大超出了罪责主义原则的界限?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对于任何一种犯罪来说,虽然我们很难对其罪责程度的大小做出一个精准的判断,但却可以做一个横向的比较。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将“限制减刑”纳入我国刑法条文时,针对的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尚且对其“限制”减刑,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贪贿罪却规定了“不得”减刑、假释,于情于理都很难让人信服。是否真的“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③,恐怕不无疑问。

或许会有学者反驳说,如果根据笔者所赞成的那种“以预防为中心、以报应为刑罚边界”的方案,报应刑论所确定的罪责只能限定刑罚的边界,而没有能力去具体衡量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因此,纵然贪贿罪的罪责程度较之于抢劫、放火等暴力犯罪的罪责程度更低,也很有可能在报应刑论确定的刑罚边界内,基于预防目的的综合考量,对贪贿罪规定终身监禁,而对暴力性犯罪只是“限制”减刑。无疑,若我们只把目光凝注在罪责程度的角度上,确实无法从根本上推翻此次修法的正当性。然而,对终身监禁合理性的质疑,实际上是源于下文所要论述的特殊预防。

其次,根据笔者所赞成的“以预防为中心、以报应为刑罚边界”的方案,报应刑论所确定的罪责只能限定刑罚的边界,而没有能力去具体衡量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因此,问题的关键仍在于预防。笔者认为,对于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类犯罪,于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起不到丝毫效果。从剥夺行为人再犯能力的角度出发,没有基于再犯危险性预测而剥夺其犯罪能力的必要性。[4]对于那些因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而入狱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判处徒刑的同时已均被剥夺公职,即使他们刑满出狱,也往往没有再犯的危险。不仅如此,根据其所犯贪贿罪的行为性质,也不能推断出行为人有再犯其他类型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结论。对这些完全没有必要进行特殊预防的犯罪人来说,如此配置刑罚资源无疑是一种极为浪费的做法。再者,若我们将视角转移到刑法的教育改造功能则会发现,对行为人处以终身监禁意味着他们再也无法回到社会当中,而这种刑罚理应只对那些完全没有改造可能性的犯罪人适用。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种规定直接切断了某些贪贿罪罪犯想要重返社会的路径,在一定意义上是把这些贪贿类罪犯作为没有改造可能性的罪犯来对待。这不仅与我们通常的认知不符,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究竟罪犯有怎样的情节会让法院在审判阶段就把犯罪人定性为“没有改造可能性”,进而判处终身监禁的刑罚呢?除此之外,在特殊预防效果得不到实现的现状之下,如此修法更无法在一般预防论上找到证明其合理性的依据。由于贪贿类犯罪的死刑依然被保留,仅仅增加一个“终身监禁”的条款,很难对公众起到增加威慑作用的效果。终上所述,无论从报应刑理论亦或是预防刑理论,都无法为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类犯罪提供一个合理的依据。

再次,除了上文提到的刑法目的论,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还有两种观点试图为修法的合理性提供依据。一种是立法者主张的观点,即“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③。然而,这种观点很难让人理解。我国设立减刑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希望通过缩短犯罪人的刑期进而促进他们的教育改造,若想防止“刑期过短”,除非将减刑制度彻底加以废除。从实践中的普遍情形来看,“服刑期过短”是因很多贪污受贿者在入狱后仍能发挥权力活动空间寻租所致。④然而,对罪犯不合理的减刑并不等同于罪犯的逃狱,拥有决定权的主体是狱管人员而不是罪犯。我国《刑法》第401条对狱管人员的这种行为已经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很少加以适用。如果想要彻底根治不合理的减刑或假释问题,只有通过刑法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方法,对监狱内的腐败犯罪进行大力整治。而对于那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来说,不管是否因触犯贪贿罪入狱,只要确有悔罪的表现,对他们进行合理的减刑或假释都应当是可取的。如果立法者将每种可能因为执行者的腐败行为而变形的规定废止,那我国的法律也就所剩无几了。

另一种是来自学界的观点:此次修法是为改革我国“减少死刑、延长生刑”的刑罚结构作铺垫。[5]笔者承认我国当前的刑罚制度中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情况,但却不同意运用此种修法模式进行变革。我们废止死刑的意义究竟何在?基于刑罚目的理论角度,死刑无疑带有很强的威慑效果,对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不仅如此,死刑还十分符合报应刑论的观点,而对于特殊预防的效果是有疑问的。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立足于大多数行为人可以通过刑罚而得到矫正,而刑罚所要达到的效果也是将他们“再社会化”。只有对那些立法者认为完全没有矫正可能性的罪犯,才采用死刑的方法,彻底切断其重归社会的回头路。根据法国哲学家利科的观点,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目的“是为了给犯人一个未来”。[6]然而终身监禁就像死刑,让罪犯无法看到未来。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7]

最后,《刑法修正案(九)》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颇为常见的“局部试点”做法引入立法中,无疑会产生以下两点问题:第一,从我国已有的限制减刑的规定来看,一些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高于贪贿类犯罪,为何首次试点单单针对贪贿类犯罪?第二,我国立法者在增加终身监禁的同时,依然保留了贪贿类犯罪的死刑,这不仅无益于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现状的改善,而且又在“死刑过重”的基础上增加了“生刑过重”,全然没有刑法谦抑性的立法体现。

四、结语

综上所述,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仅仅站在了功利主义的立场,缺少了对现实效果的考量。终身监禁入刑贪贿类犯罪,不仅会违背罪责主义原则,而且无法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想要杜绝司法实践中通过减刑等途径使服刑期过短的情形,应当运用刑法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监狱内司法人员的监管力度。

注释:

①肖金.刑法新增“终身监禁”的价值何在?[EB/OL].(2015-08-26)[2015-09-24].http://news.ifeng.com/a/20150826/44514277_0.shtml.

②臧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 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EB/OL].(2015-08-29)[2015-09-28].http://npc.people.com.cn/n/2015/0829/c14576-27531201.html.

③荆龙.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进入“收官”[N].人民法院报,2015-08-25.

④中共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1月21日下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

参考文献:

[1]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J].法学,2015(10):3-16.

[2]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4):97-102.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53.

[4]刘军.该当与危险:新型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影响[J].中国法学,2014(2):222-234.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

[6]杜小真.利科北大讲演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4.

[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

(责任编辑刘成贺)

编者按:王剑冰是当下中国最著名的散文家之一,他的代表作《绝版的周庄》入选上海高中语文课本,被翻译为多国文字,并被刻碑于周庄,成为周庄的文化名片;其创作曾获冰心散文奖、郭沫若散文随笔奖,河南省政府文学奖等。王剑冰集创作、研究、编刊于一身,这使他能更自觉地反省和探寻散文创作的新维度。本期特设专栏,集中探讨王剑冰散文创作的视界和艺术特色,以期为散文创作寻找新的经验。

Thinking about Rationality of “Life Imprisonment” in Criminal Law——From the Viewpoint of Teleological Theory in Criminal Law

SUN Hao-wen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Abstract:Life imprisonment sentence does not belong to a new species, not belong to a new penal system, but an inevitable consequence of their lack of commutation or parole to life imprisonment.The additional provisions for life imprisonment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span) only embody the utilitarian standpoint with the lack of considering the effect of reality.Bribery classified into the sentence of life imprisonment would not only be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guilt, but not the special preventive effect, contrary to the basic concept that people can always be modified, which would not achieve effective improvement towards our country’s current legislation that the death penalty is sentenced too heavily, but other sentences too lightly.

Key words:life imprisonment; bribery crime; principle of guilt; penal teleology; special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16)01-0031-04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6.01.007

作者简介:孙浩文(1992—),男,山东烟台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