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期刊日常编辑工作中的著作权误区探析

2016-01-26 05:48马建平骆东平
中国期刊年鉴 2016年0期
关键词:稿约著作权法科技期刊

马建平 骆东平

科技期刊日常编辑工作中的著作权误区探析

马建平 骆东平

文化产业又被称作版权产业或版权相关产业。所谓版权,就是指著作权,这说明文化产业的生产和著作权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二者相融共生、相辅相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现代文化产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科技期刊作为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面临诸多著作权问题,而且涉及组稿、审稿、编辑加工、复制、发行等编辑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由于编辑出版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和知识结构欠缺,或由于法律法规修订变更而编辑出版人员旧有的法律知识没有得到及时更新,或思想认识比较模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透彻,都可能产生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使编辑出版日常工作中对著作权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偏离正确的轨道,造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让期刊社处于被控侵权的司法诉讼法律风险当中。因此,澄清和纠正科技期刊编辑人员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依法依规处理编辑工作实务,不仅能有效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促进科技期刊的健康发展。

一、“文责自负”难以规避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

所谓文责自负,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政治性、内容真实性、保密性以及是否涉及侵犯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等事项负责,并独自承受作品发表后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期刊社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科技期刊通常采取发布诸如“来稿文责自负,如有侵权,全部责任由作者承担”的声明方式,来规避因发表作者论文可能带来的连带侵权责任后果。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为减轻编辑人员的工作压力,将审查文稿的义务加诸作者;二为预防万一因编辑审查把关不严引起侵权纠纷,可将全部责任转嫁给作者。但这种免责声明或条款并不能达到实际免责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无论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要存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版者都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事实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是承担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承担赔偿责任;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例如沈阳市2006年审理的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张某诉某报社侵权一案,虽然报社审查了著作权正规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被判承担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我国对民事侵权的认定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又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则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给编辑出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科技期刊必须切实担负起全面审查文稿的职责,对文稿的授权、合法性来源和署名(包括排序)、内容等严格审查把关,以百倍的认真和细心,不放过任何疏漏,尽一切努力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不能以文责自负放弃编辑应尽的职责。比如,登载介绍国外工程技术的翻译文章,要审查翻译作品是否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并且应当在翻译作品上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如果刊发有关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论文,需要审查论文是否征得全体课题研究人员的同意并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排序作者名单。有的科研论文属于原创作品,但其中包含有著作权属于他人的图片、公式、数表等内容,编辑人员要仔细审查其授权合法性。在编辑出版工作中,普遍采用三级审稿责任制审查稿件,但编辑大都侧重于对论文的政治性、学术水平、体例等的审查,而忽略了对论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审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期刊社与作者订立的授权使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及第三方,如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作者和期刊社将面临共同侵权的指控,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并非毫无价值,因为期刊社可以根据免责条款就赔偿第三方的金额向缔约作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连带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二、滥用修改权导致对作品的歪曲、篡改

学术质量是科技期刊的生命,编辑对论文进行修改加工和整理是提高论文质量的必经环节,是编辑的职责所系,也是对读者负责的表现。通过编辑精心的修改加工和整理,使稿件的主题更加集中、鲜明,结构更加紧凑、合理,层次更加分明,逻辑更加严密,文字更加流畅、精练,消除一般技术规范性、常识性差错,防止出现政治思想性等原则性错误,使之符合出版要求。由于作品的修改权属于作者,是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故编辑修改权的取得,一是来自作者的授权,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但对“文字性修改”和“内容性修改”,法条只作了模糊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编辑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行使修改加工权,即如何把握修改的尺度是最困难的,也是编辑感到困惑和头疼的事情。

编辑学研究认为,文字性修改是对书稿的文字、词语、逻辑和表达、修辞、标点符号、数字用法、量和单位、行文格式规范及常识性错误等方面问题的修改,属于编辑技术性的修改加工,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修饰润色、改错、校订、增删整理等,其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等,这种文字性修改、删节一般不会引起侵害著作权的后果。关于“内容的修改”,笔者认为,凡是能引起著作权纠纷的修改都可视作对内容的修改,也就是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包括对作品的署名、文题、观点、定义、概念、原理、图表、公式、数据、参考文献等方面的修改。对涉及内容的修改可能歪曲、篡改作品的主题,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引起作者的不满并提起侵权诉讼。

1.作品的署名表明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合作作品署名的先后反映着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和作用的大小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对作者成就的评估。编辑不能随意更改作者的排列顺序和增删作者,更不能将作者的名字弄错,张冠李戴,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让真正的作者蒙受社会名誉和财产损失。

2.文章的标题体现作品的主旨,是对文章内容的凝练和高度概括,是作者反复斟酌、精心加以选择和比较的结果,对标题的修改被认为是对文章的实质性修改,编辑不能主观武断地更改,如果编辑觉得标题不妥,可以给作者提出建议,请作者自己决定,切不可自作主张,越俎代庖,否则有可能吃力不讨好。

3.参考文献反映作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是作者学风严谨的表现,但凡科技论文都应列载参考文献。出于排版的需要有时编辑会删掉部分参考文献,这不仅损害作品的完整性,还造成作者对被引用作品的侵权使用,使合理引用转化为“剽窃”,造成对第三方的著作权的共同侵犯。

4.作品的观点与定义、数据、图表、公式等通过作者的论证有机地组成一个整体,是作者创新成果的表达和自由思想意志的体现,编辑对其中任一部分的修改都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减弱作品的逻辑力量,违背作者的真实意图,甚至把作品改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编辑切不可把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强加在作者身上,应鼓励不同思想观点的交锋和碰撞,如此才能促进学术创新和进步。

在编辑工作中有时候很难分清哪里是对形式的修改,哪里是对内容的修改,因为一定的内容总是通过特定的形式来表现的,对形式的修改可能会影响原作的思想和风格,造成读者的误解。所以说编辑加工整理工作最能体现出一个编辑人员的学识水平和编辑加工技能的高低。如果改不误为有误,只能适得其反,严重损害期刊的声誉。为避免因编辑滥用修改权而导致著作权纠纷,编辑人员一定要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对著作权保持敬畏之心,严格遵守下列三条原则:一是要保持原作的风格和体例统一;二是改必有据,该改的一定改好,忌无知妄改;三是依据规范,忌滥施刀斧,不该改的一定不改。对内容的修改,最好由作者自己改;如果编辑一定要改,则无论是否有权修改稿件,或将稿件修改到何种程度,最好在排版付印之前将稿件清样送交作者亲自审阅校验,让作者签字认可,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修改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为日后应对可能的侵权诉讼保留必要的依据。

三、泛化理解和运用转载、摘编权引致著作权纠纷

转载、摘编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许可权利,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避免信息垄断,鼓励优秀文化的广泛传播,满足广大人民对文化科技知识的精神需求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和适用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因此,法定转载、摘编应当全面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作品来源要求。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只能来自其他报纸或期刊,不能来自其他类型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二是转载、摘编作品的行为主体是报纸或期刊出版单位。三是著作权人没有规定禁止。四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五是应当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最初出处。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对转载、摘编权的误读滥用,将侵犯出版权的行为包装成合法转摘行为的大行其道,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1.单方面发布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有些科技期刊出于竞争需要和维护纸质期刊发行销售市场的考虑,在稿约或期刊的显著位置登载“未经本刊许可,禁止转载、摘编本刊文章”的声明,声称对所发论文拥有专有出版权。从前述对已发作品转载、摘编权的法律规定分析可知,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只有作者本人亲自作出或授权委托期刊社发布,并在刊登相应作品时附带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期刊社,科技期刊社获得的仅仅是非专有使用权,所以无权代为作者行使作品使用的禁止权,不仅期刊社此种权利声明无法律效力,而且有侵犯作者权利之嫌。作品初次刊登后,如无著作权人的禁止性声明,其他报刊可以用转载、摘编的形式再次使用该作品,事后只要向作者付酬就可以了,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许可权。期刊如要禁止他人转载、摘编,需要与作者签订合约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成为作品新的著作权主体,如此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布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2.擅自以图书的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

某些科技期刊将多年来自己的特色栏目刊发的优秀文章精选出来,以图书出版的形式制作辑刊、精华本之类销售,这属于衍生品开发,提供的是一种市场化的增值服务,是用品牌创造效益,对于提升期刊的市场价值,延展出版产业价值链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呢?任何人对于作品的利用,除却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普遍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就作者投稿和科技期刊刊发文稿涉及的著作权关系来说,作者授予的只是以期刊形式汇编作品的权限,没有授权期刊社出版图书,作品的其他著作权能作者仍然保留,期刊社并不因为刊发了作者的作品而自然拥有转授权。期刊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改变了作品的用途和使用方式,超出了作者的授权范围,因而侵犯了作者的汇编权(图书形式)、获酬权等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

有期刊社以法定许可权抗辩,认为出版辑刊、精华本属于转载、摘编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转载、摘编只限于报刊之间,图书不能转载、摘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所以,科技期刊社在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之前,需要获得作者的再次授权,不能自行决定编印。不过,期刊制作合订本是符合《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

3.任意下载网络作品用于纸质期刊

为了丰富纸质期刊内容或版式补白,科技期刊有时需要从网络上下载一些资料作补充。但网络作品也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作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作品也不属于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的对象,期刊社如果要下载网上作品并用于纸质期刊,在审查作品的真伪和合法性来源的基础上,同样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付酬。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报纸或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这与《著作权法》相矛盾,但《著作权法》是上位法,如果其他行政法规与之抵触,应以《著作权法》为准。

四、通过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著作权问题缺乏法理依据

早期的稿约主要是介绍刊物的办刊宗旨,说明刊登作品的范围和稿件应达到的格式规范要求,直到著作权法颁布后才增加了著作权授权内容。关于稿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缺乏权威的司法认定和被各方一致采信的法律解释。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提法有格式合同说、要约说和要约邀请说。对于格式合同说,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以及形式来看,稿约离格式合同相去甚远,因此该说已被大家否弃,不值一驳,文献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期刊出版界坚持要约说,如编辑出版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出版专业实务》就认为稿约为出版合同要约文书,以作者主动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及其他权利授予期刊出版单位,即“签字同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合同法理论认为,要约是希望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的构成要素包括特定的要约人、特定的受要约人、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四个条件。以此观照稿约,多有相悖之处。第一,稿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即泛众发出的,因刊登文稿具有质量要求,科技期刊并不必然采用作者的稿件,所以稿约并非以订立合同为主要意图,期刊社与作者并不受稿约约束。第二,要约须以送达受要约人并知晓要约内容为前提,受科技期刊自身的影响力、稿约刊登的频率及可接触性等因素的影响,作者是否看到稿约具有或然性。第三,作者的投稿行为仅表示将作品的出版权和汇编权授予期刊社并希望获取相应报酬,而非如稿约所愿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这从科技期刊的出版性质可以合理推定,即对稿约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在期刊社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作者的投稿行为只是一种不完全自愿许可,所谓接受稿约之说只是一种无奈之举。第四,作者以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对稿约的承诺是以“行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这是当前颇为流行的“著作权默示许可”之说。“默示许可”毫无疑问为今后解决著作权授权之困指明了一条解决之道,但为避免使用者对作者著作权事实上的剥夺,其内容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此说仅仅停留于理论探讨阶段而不能作为实际工作中著作权授权的法律依据。由此看来,稿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之前的预备步骤,是为了引起广大投稿人的注意并以投稿向期刊社发出要约,期刊社以接受刊登稿件作为承诺,以退稿表示拒绝,这都是期刊社享有的权利,所以稿约对当事人双方并无实际约束力,各方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科技期刊界普遍崇尚稿约,奉之为万应灵符并在法理上力证其合法性,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科技期刊每期发文数量较多,出版周期短,后续利益不如图书大,加之编辑人员有限(一般每个编辑部3-4人),如果要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就必须与每位作者反复沟通协商,程序复杂,过程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会牵扯编辑的许多精力,操作困难很大。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简化授权流程,关键是图省事,于是便想利用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的著作权使用问题,防范可能产生的一切著作权侵权风险。这种做法简则简矣,却存在巨大的法律漏洞和侵权隐忧。考察稿约的内容,凸显的都是期刊社的权利和作者单方面的义务,利益的天平始终倾向于期刊社一方,而对作者的权益多有忽视甚至是漠视,可以说一则小小的稿约把期刊社的权利安排得满满当当,把可能承担的风险推得干干净净,却把作者的权利压缩至最低限度。期刊社还可以根据情况变化随时修改稿约内容,删除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增加新的权利要求,这背后隐含的逻辑就是:我已经这样做了,我还将这样做,你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无须事先商议,一切由我说了算,照做就是。期刊社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稿约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仅凭一纸稿约就简化掉法律规定的必要授权程序过程,轻而易举取得作品的授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违反了公平、自由、平等和协商一致的现代契约精神,充斥着强者的话语霸权,视稿约为一纸布告通知令倒更为恰当。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稿约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利于规范稿约的发布、使用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从而难以发挥稿约调整非书面著作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显然,科技期刊稿约只是单方面的声明或广而告之而已,实难承载解决著作权授权全部问题之重。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模式存在隐忧

科技期刊正在向数字化出版的道路迈进,加入数据库传媒平台是当前科技期刊数字出版的主要形式,伴随着作者著作权意识的觉醒,针对网络传播侵权的案件纠纷日益上升,其问题的核心无一不聚焦于网络作品的合法性使用授权问题,因而如何合法有效获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化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困境的前提条件。

科技期刊刊发的作品众多,编辑对作品的选择和结构性组配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整体上看科技期刊是一部汇编作品,理所当然拥有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即对构成期刊的独立的各篇文章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权,期刊整体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单独作品著作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汇编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主体。另外,科技期刊还拥有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006年11月20日,为配合《条例》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修订,从2006年12月8日起,网络转载报刊作品不再是合法的法定许可行为。数据库出版商发布作品采取的是全真扫描录入方式,根据以上分析,数据库出版商要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前提是必须得到期刊社和每篇论文作者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要取得海量信息的海量许可,对数据库出版商来说是难以完成的任务,所以其采取与各期刊社合作的模式,直接从期刊社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在数据库出版商、期刊社、作者三方利益链条中,如何从作者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成了全部问题的关键。当前期刊社主要采取稿约声明的方式,如“本刊已加入xx数据库,作者投稿的行为即视为同意以数字化方式复制、汇编、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全文,其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并支付”。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种授权模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普遍质疑,不能成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免责的尚方宝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未得到支持。例如2010年6月颇具代表性的魏剑美诉龙源期刊网侵犯网络传播权一案就以网站败诉告终,龙源期刊网声称已从合作期刊社获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并未被法庭采信。这说明,试图仅凭一纸稿约声明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巨大的漏洞和风险,应该引起期刊社的深刻反思,改弦更张,努力去寻找一条真实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模式。

笔者认为,要避免著作权纠纷,严格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好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这里顺便澄清一个许多研究者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曲解,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为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其真正含义是报刊社取得专有使用权可以不必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反过来是不成立的,即报刊社使用他人作品没有书面合同获得的一定是专有使用权,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报刊社取得的是专有使用权,它也无权进行再许可,要将作品的著作权转授给第三方使用,取得的必须是转让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如无书面合同作为书证,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说不清,道不明,法院只能裁定“合同”无效。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符合国际惯例,是科技期刊市场化必须采取的法律举措。要鼓励一切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努力和尝试,如中华医学会所属医学期刊集体与万方数据库的合作模式、通过期刊采编系统与作者签订电子合同授权书的技术措施等,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尊重法律的氛围,打造合法、有序、健康的著作权授权法律环境。

六、结语

编辑出版工作与版权相伴随行,编辑人员一个不经意的举动都可能涉及著作权问题,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给期刊出版单位带来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编辑人员,除了要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认真研读版权理论知识,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树立著作权意识,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指导编辑工作实践,净化知识产权执法环境,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著作权各方合法权益,减少侵权纠纷诉累。

[1]谭德明,王晓英.浅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0).

[2]付立庆.著作权纠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93.

[3]常青.论出版者对出版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J].科技与出版,2006(3).

[4]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出版专业实务[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48.

[5]龚桂明.编辑行使修改权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编辑,2004(1).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239.

[7]马建平.市场化环境下高校学报的盈利模式探析[J].传播与版权,2014(2).

[8]谢艳华.报刊与互联网相互转载作品涉及的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9]马建平,骆东平.一稿多发的合法性分析[J].科技与出版,2012(1).

[10]陈庆安.学术期刊“稿约”的法律责任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11]刘宇.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兼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1(3).

[12]黄伟.强强联合,破解数字化期刊的版权难题[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08-25(009).

(作者马建平系三峡大学期刊社编辑,骆东平系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摘自《出版科学》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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