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回购

2016-01-31 11:57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股东会异议请求权

申 巍

(101100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 北京)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回购

申 巍

(101100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 北京)

股权回购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之外其他情形作出约定。为保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程序正义,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制定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相关程序。

股权回购;价格评估;法律风险

所谓股权回购,又称为股份购回、自己股份的取得,是指公司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的行为。现行《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一个条款。可见,股权回购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股权回购与分拆、分立同属于资本收缩范畴,它是国外成熟证券市场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和公司理财行为。股份回购的动机在于公司为了规避政府对现金红利的管理,或者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应对其它公司的敌意收购。股权回购作为一种合法的公司行为,它和杠杆收购一样是一种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结构变更类型的公司重组形式。公司在股权回购完成后,可以将回购的股份予以注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回购本公司股权意见不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某主审法官认为,从第143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的规定,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1]而在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的某判决中法院表示,非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权。[2]

一、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公司法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目的。

1.股权回购的特征

股权回购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法律性质上,股份回购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一是交易主体的特殊,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本身进行的交易,二是交易客体的特殊,是公司自己的股份。第二,在结果上,公司股权回购是一种减资行为,无论股份回购的原因或方式如何,其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第三,在目的上,公司股权回购是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在资本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该条即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回购制度。[3]但该条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制度,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故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的规定缺位。[4]实施股权回购请求权有严格条件限制,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三种情形分别是: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的条件。在该情形下,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产出现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了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愿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使公司存续。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定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救济措施,为实现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期限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如果双方在该期限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3.通过章程约定其他回购条件

关于公司能否通过章程,在法定回购事由之外就回购条件作出其他约定,这涉及到《公司法》第74条的性质是否为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74条是对异议股东得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赋予异议股东在其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前提下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第74条的立法目的并非是以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方式强制股东退出公司,其实质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出现上述法定事由,为了维护投反对票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资本多数决定制度的影响,规定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这显然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其在《公司法》第74条之外,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其他情形作出约定。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重要一点是其人合性。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优先购买权,当发生约定或法定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角度,拟转让的股权由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是最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方式。如果不允许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权回购作出另外约定,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要该约定没有限制或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74条享有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二、价格评估

《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与异议股东通过彼此协商订立股权回购协议,其原因在于股东一旦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不必依赖公司的承诺,就在股东与公司间成立股权买卖契约之法律关系。但是,回购协议的内容并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是需要通过公司与异议股东协商确定。

由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核心问题在于收购价格的确定,因此,如何认定收购价格成为了回购协议核心的内容。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价格,《公司法》使用了“合理的价格”这种模糊性的规定,可以鼓励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通过契约自由的谈判手段,寻求能够为双方共同接受的合理回购价格,实现“双赢”,彰显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在这个意义上讲,该规定是可取的。但是,若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达不成一致协议提起诉讼,如何认定“合理的价格”必然成为法院裁判中的难点。纵观两大法系商事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商事法一般不对股权的估价问题予以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英美法系看,尤其是根据美国司法判例,司法确定收购价格的方法主要有:市场价值法、财产价值法、收益价值法、综合法等。由于各种估价方法很难判断优劣,估价中所需要的各种因素也很难在立法中穷尽。因此,笔者建议,以个案的公平与效率为原则,充分考察与股权价值相关的因素,尽可能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股权回购的法律风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股权问题,在实践中有基于协议或法律等两种回购方式,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各有不同。

1.基于协议的股权回购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或公司与股东往往约定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股权的问题,实际上是股权的内部转让问题。因为法律禁止股东抽回出资,而有些投资人的出资投机性较强,其他股东也只是出于资金上的不足,才与其合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别需要信任的支持。因此,往往会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部分股权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并未抽回,只是在股东之间发生了变动,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针对以上问题,股权内部转让的特别约定可考虑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充分体现股东的意志或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对股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2.基于法律的股权回购法律风险

这种回购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结果,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必须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对高新技术企业而言,异议股东若强制性回购股权,意味着企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了损害,其根本原因股东权利无法保障,而且如果不退出的话,将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

四、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相对于公司的实际运营还有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完善行使程序和明确时效情形是应该优先予以解决的问题。

1.完善行使程序

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中,必须严格坚持程序的合法,程序制度关系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实现,而我国立法对行使程序规定较为粗略,《公司法》只规定:“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投反对票之前是否有公司的通知义务、股东的书面异议通知等,立法均无提及。各国法一般均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回购以及回购的数量、价格等事项,[5]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为保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程序正义,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制定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相关程序。首先,公司书面告知股东其享有异议权,如会议通知书上写明股东享有该权利。其次,收到会议通知的股东如果对会议讨论事项持异议态度的话,应及时向公司提交书面的异议通知。第三,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反对股东即可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可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应在议案通过后的10日内向按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发出书面的“持不同意见者通知”,告知异议股东在规定期间内送交支付要求书,并附有规定的有关内容。而反对股东则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0到60天内要求公司支付,并按通知确定的条件存放他的股票证书。

2.明确失效情形

有学者认为,基于确保公司财产基础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考虑,只要转让人在交易时不存在恶意,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应理解为有效。[6]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失效情形,但按照法理应该认为以下几种情形,股东不得再行使该权利:一是股东没有及时表明异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决议,视为股东没有提出异议,不能享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二是股东未及时提出回购请求。股东在公司决议之后没有及时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公司将有理由认为股东已撤回了异议,不再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的时间限制,可参照日本、韩国等国家立法,比如规定股东应在决议做出后20天内请求公司回购,否则丧失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三是公司并未真正施行异议决议。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便再无行使之理由。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若公司决议没有真正施行异议决议,异议股东便不能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四是股东在回购过程中转让股权。股东在回购过程中把股权转让给他人,便不再享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不再是异议股东。而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由于明知存在决议还要自愿受让,不属于异议股东,也不享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五、结语

异议股东享有的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公司股权回购在西方公司法制中并非新生事物。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此项制度,与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累积投票制,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和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等一起构成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体现出其进步性。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不少问题尚待解决。譬如,异议的股东提出股权收买请求后以什么价格回购、股东大会重大决议的事先告知义务等,均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

[1]张恋华,徐慧莉,朱刚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效力判解》.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8日.

[2]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4]白江.《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5]《日本公司法》第156条、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694、713条.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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