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2016-02-01 08:23李晓宝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李晓宝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行贿罪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李晓宝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6000

摘要:本文结合案例,对行贿罪中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进行了区分,同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着手,将非法利益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以及不正当利益是否对行贿罪的影响都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不正当利益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认定

行贿罪作为一种常态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分为自然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犯罪主体不一样。自然人行贿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

(二)追诉标准不一样。自然人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1万元人民币,而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一般是20万元人民币(谋取非法利益的追诉标准是10万元)。

(三)刑事责任不一样。自然人行贿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的不同有三个量刑档次,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刑事责任的巨大差异性,一个行贿犯罪行为是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也是庭审控辩的焦点所在。下面以去年某市办理的王某某行贿案为例来谈谈单位行贿罪之认定。

简要案情:2011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承接工程便利成立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某市自来水公司分公司自来水安装工程过程中,先后3次向某市自来水公司某分公司经理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65000元。2014年4月30日某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的工程款转至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上,其余300余万元工程款均转至王某某私人账户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首先要审查单位是否依法成立的以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性一般不存在问题,主要是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私营公司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待。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存争议的地方。笔者认为,对于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私营公司,宜认定为单位。反之,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私营公司则不宜认定为单位。同时,由于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单位犯罪并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称谓,故虽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和部门。这在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有规定,该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要审查单位是否属实。对于虽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注册登记资料虚假,财务管理和会计报告等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或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应当认定单位不属实。三要审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具体到本案,王某某为承揽工程,虽然成立了公司,但该公司系其一人出资,一人决策经营,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公司不实,其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向张某行贿人民币共计65000元,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违法所得主要归属于其个人,故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对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进行正确的界定是准确认定行贿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2008年11月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行贿犯罪案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和方便条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5月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行贿罪之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

(一)非法利益

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前者一般称为“实体违法利益”,利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后者称为“程序违法利益”,理论上常称之为“背职利益”,利益本身不违法,但谋利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背离了自己的职责要求,故是谋取利益的程序(手段)违法。如行为人在申请文件或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给予工商登记部门的办事人员财物的方法为其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一般情形下,对

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内涵和外延一般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对于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争议,鉴于《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政策”予以明确,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政策既包括国家政策也包括不予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地方政策。由于行业规范是由行业协会会员共同制定的。行业内的行为规范和标准,本身没有强制力,仅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合同的效力。因此,宜限定为全国性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或职责制定的行业规范行为准则,地方性的行业规范不宜作为认定非法利益的依据。

(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

不确定利益,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条件的人采取合法正当方法或通过正当途径均可能取得的利益。不确定利益一般是具备条件的主体通过竞争来确定利益的归属,因此,理论界又将其视为“竞争性利益”。一般而言,竞争性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利益的不确定性和手段的不正当性。利益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的取得存在竞争性,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任何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都可能取得,但最终能否取得是不确定的,这种利益对行贿人而言,仅具有法律、政策上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应当得到的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是指谋取利益的手段不具有正当性。采用不正当手段谋取不确定利益,实际上是使自己得到了本来不一定能得到的利益,使他人失去了本来不一定会失去的利益。如在投标活动中,通过行贿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了标的。

下面以某市办理的黄某某行贿案为例来谈谈行贿罪之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简要案情:2011年5、6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为了感谢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孙某某在其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就黄某某向孙某某行贿的这一笔事实,黄某某是为了谋求孙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关照,由于其已经取得工程的施工权,该关照显然不属于“竞争性利益”,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黄要求孙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和方便条件,孙给黄提供的支持和关照并没有背离其职责要求,那么,该利益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利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行为人为了方便日常的公务行为,或为了加快不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某些事项能得到及时的处理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一般不认为是行贿犯罪,黄某某该笔行贿事实就属于这种情形。

(三)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对该罪影响

行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有成立行贿未遂并应当受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尽管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处罚没有规定以分则有明文规定为限,由于我国刑法采取了客观的未遂论,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的未遂都没有作为未遂犯来处罚。理论上一般认为,不正当利益作为一般行贿罪之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因此,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如果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将直接影响该罪的成立。当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不是行贿。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44-02

作者简介:李晓宝(1972-),女,湖北鄂州人,法律硕士,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