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的优化

2016-02-01 08:23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第三人

常 艳

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64



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责任的优化

常艳

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64

摘要: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雇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较为常见,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颇有争议。由于并无成熟系统的法律体系作为依据,而雇员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起诉方式、雇主与第三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和赔偿顺序的确定等在实践中存在执行上的问题,笔者试图在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中对债务人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优化以期公平权衡雇主、雇员和第三人之间的权益。

关键词:第三人;雇主责任;赔偿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损害,雇主和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侵权第三人或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项规定看似最大限度的保护了雇员的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雇员因不了解雇主和第三人的经济状况选择错误而得不到损害赔偿。而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即使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雇主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雇主享有追偿权[1]但是在第三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能力赔付时,雇主则承担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这项规定违背了基本法律原则,给司法实务也带来了很大困扰。下面笔者探讨一下在改变诉讼模式或补充责任的引入希冀对实务中有所帮助。

一、诉讼模式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的直接指明了雇员的救济途径。当雇员提起一个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雇员的赔偿请求权已通过判决的形式得以实现,在实务中,即使仅有部分债务被履行,雇员也丧失了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若法院允许雇员通过另行起诉来弥补未履行的部分损害,则案件性质变成了雇主与第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也就没有同时起诉雇主与第三人的依据。[2]但是目前这种择一而诉的诉讼模式会导致雇员的选择存在风险的问题。“执行难”是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当雇员准备提起诉讼时,判决的能否执行的问题将成为首先要考虑的事宜,但一般情况下,雇员不太了解雇主以及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即使知晓,也可能出现在诉讼时有履行能力,但在判决生效后出现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因此,受伤害雇员在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同时,也承担了生效判决执行不能的风险。一旦选择不当,其人身损害很可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不真正连带之债务人……如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得为共同被告。”[3]笔者较为赞同此种观点。为了避免当事人选任上的风险,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除终局责任人不能确定的以外,雇员可以将雇主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共同诉讼究为普通共同诉讼抑或是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同时或先后起诉,并主张采取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在程序上,普通共同诉讼确实实现了审理的合并,但其诉讼的结果仍无法避免双重受偿的问题,且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外部关系上“连带”的本质相去甚远。因此,笔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并不可取,那么能否基于客观上形成的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满足上的“连带”之实而按必要共同诉讼解决呢?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要求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共同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显然在雇主与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雇员与各债务人的关系并不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雇主与第三人是两个负有不同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依法履行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主体即雇员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雇员因此享有对该两个义务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此种情形下,诉讼标的存在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正是由于此种牵连关系,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使当事人实体和程序利益得到充分保护,一次性解决纠纷,有着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判的必要。[4]因此,雇主与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能够保证权利人在同时享有对某一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权和对相关的多个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权的情况下,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补充责任的引入

补充责任形态,是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5]《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为典型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许多共通之处,例如责任的产生都是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对受害人承担一定义务的一方的不作为偶然结合引起的,都有终局的

责任承担者等等。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直接规定雇主承担补充责任,以使受害人获得两个求偿对象,使其损害得到充分填补,同时又通过责任承担顺序上的合理设置以及对雇主追偿权的赋予,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6]但在笔者看来,补充责任实行的是补充性的顺位规则,债权人对数债务人的请求权有先后顺序之分,后顺位的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行的是连带性的选任规则,债权人可以在数个债务人中任意选择起诉的对象。应该说,连带性与补充性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7]补充责任虽然避免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下因选任规则的任意性而带来的不必要的诉讼和执行次数,节约了司法成本,但仍具有潜在的威胁:一,不真正连带责任赋予了债权人任意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而补充责任下债权人要先举证排除先诉抗辩权,才能向后顺位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剥夺了债权人选择起诉对象的自由,不免加重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负担和成本。二,多数债务人之间顺位的确定与排除增加了诉讼中的证明环节,因而也增加了立法和裁判的难度。因此,在雇主与第三人责任承担形式上不应用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环节适当借鉴补充性的顺位规则,以限制连带性的任选规则的弊端。具体来说,如果雇员只起诉了雇主和第三人中的一人,法院不得追加另外一人参与诉讼;但雇员同时起诉了二者,法院的判决应当参照补充责任模式首先由侵权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不足的由雇主承担补充责任。如此便能平衡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追求诉讼经济之间的关系。

三、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的前提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按照此规定执行的。但是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各种原因使雇主追偿不能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有损社会公平,显然,法律还没有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日民事诉讼法中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此外,为限制连带性的任选规则的弊端,可以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环节适当借鉴补充性的顺位规则。而法院也应本着民事诉讼一诉定纷争的目的,明确各方责任和履行顺序,这样才能使受害人早日拿到赔付金,法与理更好的融合,得到民众的认同。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86.

[2]孙旭辉.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之不真正连带责任[J].人民司法,2009(9):77.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5.

[4]洪媛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研究[D].苏州大学,2009.13.

[5]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443.

[6]唐建华.雇员损害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1.57.

[7]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J].法学研究,2011(5):5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71-02

作者简介:常艳(1983-),女,河南郑州人,法律硕士,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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