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大学校园内流浪动物侵权损害责任

2016-02-01 08:23刘颖超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侵权大学校园

刘颖超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 100081



浅议大学校园内流浪动物侵权损害责任

刘颖超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摘要:本文将结合身边的真实案例,通过分析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解决在具体场合流浪动物侵权时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并对我国该方面的法律条文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大学校园;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

一、事实简介

2015年10月初,学生黄某看到宿舍门口的纸箱里蜷缩着一只长毛猫,名大白(大白是一只流浪猫,常徘徊于某大学某女生宿舍楼内。不定期有不特定的人在宿舍楼门口的固定位置给大白投喂猫粮、布置猫窝,大白可随意进出宿舍楼,常于厕所、水房、不特定女生宿舍停留。前一系列行为招致不特定流浪猫狗在楼门口觅食),伸手抚摸却被大白挠伤,伤口有少量血迹渗出。后去学校医务室问诊,北京某医院治疗,接种疫苗等,共花去费用近1000元,未启动任何救济程序。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采用侵权行为四要件说,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及因果关系。鉴于前两项于本事实中基本无争议,故仅讨论过错及因果关系。

(一)分析要件之一:过错。在该法律事实中,可能担责的主体有:流浪猫的投喂人,宿舍管理人员,学校安保人员,而后两者又由于是职务行为的过失,故最后的担责主体有可能是学校,其从属的安保公司等。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及82条的规定,根据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该侵权案件的实际责任承担者应是该流浪猫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是根据笔者数日的走访调查,该流浪猫在某女生公寓生活已有数载,靠历届学生投喂食物生活。这样说来,大白的原饲养人及管理人自然无从确定。那么,谁是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呢?

分析投喂者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这里,大白的原饲养人、管理人无从确定,故该投喂行为不可能基于与原猫主的约定或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纯粹是基于善心替原猫主履行喂养义务,故成立无因管理之债。而在无因管理的情形下,因为管理人出于善心,且无先法律义务的规束,故无因管理人仅需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可。譬如,投食于流浪猫时,要提醒过往的行人不要触碰进食中的动物,因为部分动物由于护食的本性在此时容易伤人。鉴于此,投喂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并不要求其时时刻刻蹲守在其所投喂的流浪动物旁对其进行全面看守,防止其伤人行为的发生。进而,不特定学生的投喂行为无过错。

分析宿管人员的行为。对于流浪猫长栖于宿舍门口甚至随意进出宿舍,宿管人员是知情的。根据其工作职责的要求,笔者认为宿管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首先,对于流浪猫在宿舍门口长期栖住,且招致其他流浪猫狗一同前来,宿管人员对此应有警觉,即可预见性。因为流浪动物毕竟有潜在的危险,这点不因其曾被人类驯养而消除。其次,对于放任流浪猫随意进出宿舍,宿管人员更不能免责。其职责,就是管理整个宿舍,解决其中存在的安全、卫生等问题。宿管人员值班室正好在楼道门口,距离流浪猫的长住窝仅两三米,且室内装有各楼道的监控影像视频仪,宿管人员对于流浪猫随意进出宿舍是放任的态度。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作为宿舍管理人员,应该注意到流浪猫可能带来的卫生问题和可能伤人的安全隐患,有可避免性,但是却没有对此予以重视。鉴于此,宿管人员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和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来源其工作职务要求,也基于法律规定。

再分析学校安保人员,根据《侵权法》第37条的规定,大学校园是一个公共场所,那么学校的管理人员及安保人员应该尽到一定的职责。对于校园内的流浪猫、狗等应进行定期的管控。鉴于此,学校安保人员存在工作上的不到位,亦有过失。

(二)分析要件之二:因果关系。首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所以可能为黄某损失担责的主体有:投喂人、宿管人员、学校安保人员。其中,投喂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流浪猫狗在宿舍楼固定地点聚集;宿管人员放任流浪猫在宿舍楼门口长住且任意进出宿舍楼;安保人员未对学校内的流浪动物进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三者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笔者认为,后两者的行为是更直接的原因力,因果关系更明确。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为黄某损失担责的是宿舍管理人员及学校安保人员。其二者对于工作义务的懈怠在一定程度上为流浪猫伤人提供了先决条件,从而为后续事件的发生埋下隐患。但是鉴于二者都是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所以最后学校及安保公司将为这二者的职务行为担责,承担一个最终责任。

三、笔者的看法

(一)针对案件,分析如下。首先,不特定学生不因偶尔的投喂行为而成为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投喂区别于饲养和管理,饲养是一种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管理是基于饲养人的委托等;其次,投喂的主体不特定,并不是固定一人对大白进行投喂,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处分原则又明显不妥;再次,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好心学生不能因为偶尔的投喂行为就让其承担与所有人同等的责任,这样有违法理;最后,站在公序良俗的角度分析,给流浪动物投喂食物是一项善举,投喂行为本身是一种好善乐施,不能因此让善人担责,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从业者,没有人会觉得做了好事还要承担做好事之后的一系列后续责任,这有违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本案的宿管人员及学校的安保人员,其不作为本身已是过失,且构成了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

(二)针对流浪动物侵权的法律条文,分析如下。纵观《侵权法》第十章,总共7条,竟然涵盖了对于饲养动物侵权领域的所有规定,且章末兜底性条款并无实际操作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法条含义、目的等大多通过学理解释来扩充,缺乏规范性和权威性。再者,对于流浪动物侵权仅在第82条提及,将责任简单归至“原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是在中国对于动物的饲养、领养,流浪等均没有严格管理,流浪猫狗等随处可见。正是由于流浪动物数量极多,又缺乏前期的登记体制,真正在流浪动物侵权后确定原饲养人、管理人根本不切实际。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对《侵权法》第十章规定提出如下见解:

首先,对于流浪动物的界定不全面。“遗弃”、“逃逸”动物是《侵权法》对于所有流浪动物的统称。但是,诸如“走失”的动物及上述几种动物自然状态下产生的后代性质并无界定。笔者认为,这三个词的区分可以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所饲养的动物丢失的态度和被饲养动物的习性来着手分析。态度决定主观恶性大小,习性决定该类动物是否适合人类饲养。通俗来讲,“遗弃”是主人不想要动物,而动物并不想走;“逃逸”是主人想要动物,动物自己跑了;“走失”是主人想要动物,动物也不想走,但就是由于各种原因力作用,丢了。试假设,如果主人主观上不要动物,那其主观恶性比较大;如果某一类动物频繁逃逸,那就要考虑该类动物是否适合人类饲养。综合考虑这两项因素,才能更好地判断流浪动物侵权时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大小。

其次,对于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定也不清楚。特别是当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时,具体应满足的要件并未提及。对此笔者建议,将管理人的责任细化:管理人应为有因管理人,且为合法占有。

最后,关于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将一定区域的安保人员、城市管理部门考虑在内,并不能只局限于动物的原饲养人、管理人,甚至好意施惠的人。

我期待,流浪动物管理措施的出台,也期待更多具体可操作措施的问世。这样,不管是对于流浪动物还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约束,也是保护。

[参考文献]

[1]李汶龙.刍议流浪动物侵权与投喂人赔偿责任——以北京流浪猫伤人案为例[J].湖南商学院学报,2014(4):116-128.

[2]杨立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2013(7).

[3]张娟.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兼议“流浪猫伤人”案[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3(9):51-53.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02-02

作者简介:刘颖超(1992-),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专业,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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