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腐败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2016-02-01 08:23王域广尹凯铭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刑法典法网罚金

王域广 尹凯铭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论反腐败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王域广1尹凯铭2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2.上海大学,上海200444

摘要:在当代社会,反对贪污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成为重中之重。为治理惩罚和有效预防腐败,我国刑事法治已多次修订与完善,可是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现实中仍然存在量刑标准模糊、罚金刑和资格刑不够全面,应该及时调整改进腐败刑的量刑标准。同时,对减刑、假释、缓刑等制度应该严格审查并且不断完善,避免出现虚假量刑,才能实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同步。为响应习总书记提出的反腐倡廉,我国刑事立法需加大力度,并且不断完善。

关键词:反腐倡廉;廉政建设

一、我国当前出现的腐败问题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腐败是指一个社会像有机体那样逐渐腐烂、变质。腐败体现在收受贿赂,走后门,不收钱不办事,公款吃喝,公款旅游等许多方面。可否对贪污腐败进行控制,关系到一个社会能否不断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于中国走上现代化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及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目前正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就在此时,很多腐败犯罪不断涌现,动摇了社会的稳定,成为了广大人民群众极为重视的一个问题。

二、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基本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的反腐败的形势立法的与我国的社会发展水平基本是相协调的,在反腐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反腐的刑事立法政策逐渐变得更加科学,这点具体体现在对于预防工作比以往更加关注。在我国法制建设的道路中一直都是对于腐败现象绝不放纵,在1979年我国的第一步刑法典对贪污罪严重的设置过死刑,到1982年对受贿罪的刑罚又作出修改,使得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由无期的徒刑提升到了剥夺生命权的最重的死刑[1]。

(二)立法是反腐败刑事立法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在反腐败方面的刑事法构建依然是这样。一直以来,我国对反腐败方面的刑事立法的工作都非常重视。

(三)反腐败刑事司法更加理性,一个国家或者是一个地区的法治总体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收到司法的理性程度影响的。近几年,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反腐败的刑事司法的理性则不断强大[1]。在以往,我国对腐败问题一直是采取抽查或者定时检查的方法,让很多贪污受贿的人钻了空子,这使得反腐问题一直处理的不是很彻底。所以,对于反腐问题要勤抓,严抓。

三、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主要缺陷

即使一直以来我国在反腐败方面刑事的法治建设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但依然存在很多漏洞,需要不断完善。

(一)对于反腐败的刑事法治理念要推陈出新,伴随着对贪污腐败犯罪认识的进一步加深,近些年来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在理念上有了非常大的成果,但是距离理想的现代化法治国家还是有着很大的距离。

(二)刑事立法在反腐败方面存在缺陷,近几年我国不断通过多个刑法修正案对此进行完善。尽管如此,我国的反腐败在形式上的立法与国际上比还存在一些不足,仍然有很多地方不够严密。

(三)在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设置比较模糊。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作具体规定。并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不便。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改为采取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从刑法典修订以来15年多的司法实践看,这一定罪量刑模式的实践效果并不够理想[2]。

(四)在反腐败的刑罚设置不科学,我国刑法典对于贪污腐败方面的犯罪大部分采取的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对小部分腐败犯罪规定了生命刑和财产刑,但几乎没有明确资格刑。

四、如何完善反腐刑事立法

(一)在反腐败方面的法治理念应该与时俱进。对于我国目前在反腐治理理念方面的不足,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反腐败的刑法谦抑理念。谦抑,是指用尽量小的支出有效的控制和预防犯罪。第二,反腐败的宽严相济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近几年具有重要的意义的刑事政策,我认为在反腐败方面也应当逐步贯彻落实这一政策。

(二)适当完善反腐败的刑事法网,多年来我国不断出台新的修正案来完善反腐的刑事法网,但是目前我过的刑事法网仍有漏洞,未来仍需加大力度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反腐败方面的刑事法网。

(三)不断调整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了更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定要在惩治贪污犯罪方面保证公正性,尽最大的努力做到对贪污腐败分子进行公正的定罪量刑。因此,更需要不断从立法层面上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

(四)严格限制腐败犯罪的死刑。我国现在的刑法典对贪污罪、受贿罪保留了死刑,其处罚可谓非常严厉。但是,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也是大有裨益的。所以辩证的看待腐败罪的死刑是很有必要的。

(五)适当增设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做到使刑之苦大于罪之乐。我国需要对贪污腐败犯罪上加重资格刑和罚金刑,使那些有贪污犯罪念头的人看到刑罚就不敢犯罪,把贪污犯罪的念头扼杀在萌芽期间。第一,应该增加并逐渐设置腐败犯罪的资格刑。二是对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的腐败犯罪都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我国刑法应当依据这些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轻重,在其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并处罚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2]

[参考文献]

[1]李丽娜.论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及其完善[J].才智,2015(25).

[2]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2013,27(3).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55-01

作者简介:王域广(1992),男,汉族,山东淄博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反腐败法治;尹凯铭(1990-),男,山东滨州人,上海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公司金融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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