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完善

2016-02-01 08:23柴婷婷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遗失物完善

柴婷婷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完善

柴婷婷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从我国的民法颁布实行以来便没有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加以充分规定,更没有对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有具体的说明。虽然我国《物权法》对其有了一些肯定性的规定,但仍有浓厚的道德色彩,没有一套完备可行的拾得法律制度。而当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对此项制度有完善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需要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进行构建和完善,这不仅能够顺应世界法律的发展潮流、满足我国社会发展需要,还能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完善

一、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种类

根据国外的立法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包括:

(一)法定报酬请求权

是指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有从遗失人那里按遗失物价值多少取得一定数额和比例的报酬的权利。赋予拾得人此项权利是利用人们对利益追逐的心理更有效的促进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人有法律上取得报酬的保障。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在自己的民事立法中规定了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例如英国,意大利,日本,德国,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等。[1]

(二)约定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的这项权利主要是从权利人发布悬赏广告中获得的,遗失人在遗失物品后发布悬赏广告,广告中明确写明了返还相应物品所给予的报酬数额或者以重谢代替具体数额都是报酬的体现。我国《物权法》对于悬赏广告有着明确的规定,要求通过悬赏广告这类方式寻找物品时,拾得人有按照悬赏广告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必要费用请求权

是指因保管遗失物所花费的金钱和找寻遗失人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为了失主及时找回遗失物而花费的,并且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遗失人的利益而付出的,理应由遗失人承担这些费用。

二、拾得人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

对于以上所述的各种报酬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后两种均有规定但是对于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却没有涉及。纵观世界各国对于此项权利的规定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分别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按遗失物的种类不同还有价值的多与少进行划分分别确定相应的报酬。第二种是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不论其拾得的物品属于何种类或者具有多大的价值都规定了统一的报酬数额,在归还的时候予以支付金钱或者其它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品。[2]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点,但是第一种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建立健全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时要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社会习惯因素,人民的可接受情况,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等。当然这个报酬数额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如果过低,则失去了规定的意义,不利于促进拾得人的返还积极性。如果过高则遗失人的利益将受到减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3]

三、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及主体限制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是没有任何限制性因素的,某些人由于自身职责就不得享有此项权利。虽然我国的法律对于某些负有职责的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其的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但是我国的承袭下来的传统和美好的公德却是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可以因为社会习俗而不将之规范化,确定化。以下三类人不应当享有这类权利:第一类是有照顾和保管义务的人。如食客将随身携带之物遗忘于饭店,则饭店的工作人员由于其职务对食客的遗失物负有保管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上的,因此不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享有此类权利。例如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因其身份特定和职责所在,负有法定的返还义务,应当及时将拾到的遗失物返还失主,即使有悬赏广告,也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4]第三类是有特定合同义务的人。例如遗失人雇佣某人去寻找遗失物,并且也发布了悬赏广告,但是被雇佣的人不享有悬赏广告内容中的约定报酬请求权。这是从保护遗失人的利益出发而考虑的。

四、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从“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这句话可以得知凡是享有某项权利的人既可以享受这种权利带来的福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虽然我们一直提倡将法定报酬请求权入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应当推崇,而且应当授予拾得人相应的荣誉,一方面以资鼓励另一方面可以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但是此种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一种私人行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弥补社会存在的漏洞,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为了减少拾得遗失物后拒不归还的情形。

五、结论

综上所诉,我国法律应当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纳入到我国的民法当中,不仅包括对已经规定的悬赏广告中的报酬请求权的完善,还应当将此项权利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纳入到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在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优秀制度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国情,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我国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促进遗失物的有效返还,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王兰.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4.

[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台湾:三民书局,1992.

[3]冯妍妍.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制与社会,2008.07(中).

[4]叶立雄.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社会科学家,2009(5):112.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67-01

作者简介:柴婷婷(1992-),女,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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