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应当如何定性

2016-02-02 03:2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陈功
中国防伪报道 2016年5期
关键词:吴某注册商标定性

文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陈功



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应当如何定性

文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陈功

案情简介

不久前,市民王小姐在网上以5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128G的iPhone 6s手机,虽然手机是二手的,但维修证书、串号齐全,外观更是几近全新,这让王小姐感觉很值。使用几天后,王小姐觉得手机有点卡,便拿去专营维修点检测,经过一番检查,发现这部手机仅系统为真,其余零件均为假冒,遂向警方报警。上海奉贤警方在接报后,通过缜密排摸,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吴某,并在其试图再次销售手机时将其抓获归案。

据吴某交代,自2014年8月起,他通过网络渠道低价购进了100余部改装的“苹果”手机。而所谓的改装则是把iPhone 6的手机改成iPhone 6s,iPhone6 Plus改成iPhone6s Plus,每个型号的手机都有一个串号,由制假人统一烧录到手机中。同时,网络销售人称原本这些手机是从香港、国外低价回收来的二手手机,或者是废旧的老款“苹果”手机。通过取出其中能用的部分零配件,配上其他劣质零件,重新组装成一部新的手机,然后通过软件操作,“刷”成新手机。吴某在一年多时间内,通过低价买入改版“苹果”手机再加价出售,累计销售额达6万余元。

观点分歧

对于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应当定性为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即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案件中,吴某明知其销售的“苹果”手机是通过拆换零件、伪造软件信息生产的假手机,但其在网络平台与被害人见面交流时,均称该手机是自己使用的正品“苹果”手机,且其价格也是按照市场上正品“苹果”二手手机的价格予以出售。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犯罪嫌疑人吴某骗取了多名被害人的钱财。

第二,应当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所销售的手机系通过废旧零件与其他伪劣零件组合的伪劣手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的“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对“以次充好”进行了解释,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第三,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嫌疑人吴某之所以会选择在网上购买“苹果”品牌的假冒手机进行销售,主要是看中了“苹果”品牌的商标价值。其销售此类贴着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手机的行为,侵犯了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法理评析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承办民警在接办案件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认可。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吴某在主观上并非以占有被害人财产为目的,而是以买卖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据吴某交代,自己在收到网络卖家寄来的手机后,亲自检验过每一部手机,确定各种功能都没有问题后才卖给被害人,有问题的都退回给网络卖家,而被害人也都证实,手机初期可以正常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因此,虽然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吴某的行为属于买卖交易,而非恶意欺诈骗取钱财。

2、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极易混淆的两项罪名,两者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都表现为销售行为。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销售的假冒手机既是“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又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类一种行为触犯两种罪名的情况,应当遵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也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定罪标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累计销售额6万余元,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重罪,故此案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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