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转化——再谈新刑诉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2016-02-02 15:47
法制博览 2016年28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书证刑事诉讼法

安 宁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探究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转化
——再谈新刑诉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安宁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沈阳110854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方面的法,关于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疑问,2012年3月14日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次修改中关于证据制度的内容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经过实践的验证与发展,行政证据与刑诉证据的转化以及衔接的内容仍存在着理论上与实务上探讨的必要。本文也主要探讨行政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过程的理论思考意义及在实务运用注意的问题,同时也包括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转化这一司法衔接的过程中法律的模糊规定等一系列问题。笔者希望基于此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供探讨之用。

刑事诉讼;行政证据

一、法条理解与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款的规定是新刑事诉讼法为满足理论的呼吁及实务的需要而增补的内容,在法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之时,修改就在所难免,新刑诉法的修改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基于以上原因的考虑,修改法律以求让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生活向衔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当下,行政机关是以一种强势的角色干预公民既定生活方式。尽管我国政府机关执政方式在向服务性政府转变,但各种行政主导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活动中表现的尤为突出。证据材料主要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那么,这就是说证据的转化在证据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时候是不需要法院再对证据形式进行思考,需要做的是审查这些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这些行政证据仅仅是处于“证据材料”的地位,是否可以使用还有待审查。当然,我国新刑诉中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个“可以”是在赋予审判机关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在提醒司法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审判机关要综合把握证据的“合法性标准、真实性标准、客观性标准”,并且基于此来做出判断,不能有倾向性地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对行政证据进行审查,而是应该站在中立的角色上审慎地适用行政证据,思考法律问题。关于证据材料前的“等”字该如何界定,我们在下一部分中将会重点阐述。

二、理论焦点

行政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转换及如何转换的问题在新刑诉法出台之前就早已存在,正是因为争论的存在及实务的需要,才有了法律上增补性的规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转化问题的理论争议可以为法律实务界提供参考,也在促使立法者更加清晰了解在法律活动中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所在。重新审视、思考理论争议的焦点对于理解新的法律条文,对加深理论与实务的链接也大有裨益。

(一)如何厘定行政证据转化中的行政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证据中如何界定“行政机关”没有明确的表示,仅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如何理解此处的“行政机关”呢?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行政活动涉及到教育、电力、工商、药监、城建、税务、通信等方方面面,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行政机关应该是广义的更为合适,即:行政机关包括一般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下的行政主体。我国的法律具有明显的位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级法律不允许违反上级法律否则即为无效,这是为我们所熟知的。在这样的理解基础上的行政机关应该是一般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应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委托下的行政主体排除在外。因为如果把这二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委托下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收集的证据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在衔接上会产生不适应,普通民众对此也会不理解,狭义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适用于刑事诉讼法才能具有法理上的说服力、法律上的认同性、事实上的接受性。

(二)证据材料的范围确定

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这样的规定,应该思考对这一规定如何具体应用。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类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在行政执法与案件查办的过程中所收集到的,满足法律上对于证据的基本属性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便不会引起争议与怀疑,客观存在且具有一定的确信力的材料。

关于其他的行政证据是否还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疑问,立法者用一个“等”字来回答理论与实务界对此的期盼。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含混的回答,证据材料仅仅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这四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这样的理解就是不在考虑“等”的规定,严格理解条文的文字表述,这即没有立足刑诉的法条的规定,又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所以这样的认识并不为人所赞同。考虑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笔者认为把行政证据的范围限定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中更为合适,一方面,把行政证据限定在此种范围之中可以与刑事诉讼法有可供对比之处,便于衔接的默契。另一方面,审判机关面对具体的界定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可以有的放矢,不至于显得过于被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也会考虑自身收集证据的价值。

三、实务思考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部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是这部法律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的表现,也反映出这部法律是否适应社会的发展。实践是法律的重要内容,通过实务性的思考对法律进行评价也是法律人的工作之一。

(一)证据转化对司法成本的影响

司法的实施即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需要依据一定的方式,诉讼法便为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的方式、进程依据。司法作为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人的参与,是各方各执一词的争论过程,在这个过程(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全程参与,从一开始就在使用公共财政开支,也就是西方人通常所说的在“浪费纳税人的钱”。我们仅从个案看不到这个成本究竟有多大,但如果把整个成本放入整个司法体系中去考虑,那将是惊人的一笔数字。

证据可以转化,把证据的衔接作为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不再去寻找可以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中找到的一些客观存在的证据,这样便节省了刑事侦查的一个步骤,行政证据从行政行为到刑事侦查、刑事起诉、刑事审判这一条线上节省的成本是可观的、有意义的,这样的规定应该是司法实务中所希望看到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又引发一个新的思考:行政证据的可靠性谁来保证?如果从新界定这一证据那所花费的成本,这个责任由谁来承担?这些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论述范围,但这是理论与实务界都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证据转化的监督者存在的合理性思考

整个司法活动运行的方式、过程、效果都需要监督。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而证据转化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一个特殊的新型法律规定。新事物的出现往往会产生附庸式的问题,这种问题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证据转化的司法效果,没有良好的规制和监督体制的制约,证据转换制度所给司法活动带来将会是一种利弊相抵消的效果。

怎样来规制司法中的证据转化制度,即如何在证据转化的过程中介入一个监督者的角色。在此,笔者将阐释一下个人的观点。证据转化是一项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存在靠体制性的约束那是纸上谈兵。“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对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问题的规制、监督需要专业的人士参与。在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中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意味这“包括行政、民事、经济和刑事法律活动,均属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证据转化制度中具有合宪性,也符合法律专业化的要求。同时,在具体的落实上,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和案件处理收集证据进行监督,如建立证据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在检察院备案,以便查阅;建立及时回馈机制,社会生活中发生重大的错误案件及时回馈到检察院,以备存档,这样就可以提供证据的参考系统。监督机制的建立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时间去进行完善。

四、结语

社会没有法律不能运行,而国家没有法律依据必将一片瘫痪,在司法不断进行过程中,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这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必须清晰看到在有法律规定的同时,还有很多问题的存在。法治化的过程是从粗糙走向精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有这样那样问题的出现。尽管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相比以前的规定还是取得了明显的进步。法律是社会的产物,社会需要发展,法律需要进步,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积极需求其中产生的问题,然后把它解决。这一进程就是法律的进步,是这个社会的进步,是整个国家的进步,所以我们现在仍在路上。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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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罗斯科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

[4]宋巍生.关于检察监督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D925.2

A

2095-4379-(2016)28-0015-02

安宁(1991-),女,汉族,山东菏泽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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