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初探

2016-02-02 19:08张楚溪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权益财产夫妻

张楚溪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我国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初探

张楚溪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近年来,根据民政部发布的《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每年都有大约300多万对夫妇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率呈逐年增长态势,且有些年份离婚率的增幅超过了结婚率。这已然成为我们不得不关注的社会问题,尤其是享有抚养权而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妇女,离婚将她们推向更加艰难的境地。出现这样的困境,不仅是我国传统观念对女性地位的贬低,而且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也有一定关系。下文通过制度上的梳理为探究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路径提供思路。

一、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早在古希腊时期的法律思想中就包含平等的观念。后来也不乏有先哲们对平等思想的论述,卢梭更是法国启蒙运动中最伟大的平等论者。而如今,平等已是任何法律所必须包含的基本价值,成为亘古不变的真理和国家行为、私人行为的信条。我国《婚姻法》总则中也明确地写到“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其中当然地包括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而婚姻家庭法作为旨在保障婚姻家庭领域弱者权益的身份法,其功能和特点要求对离婚时弱者的财产权益进行特殊保护,进而达到“实质平等”。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合理但有差别的对待才是平等原则的深层次要义。除此之外,实证调研的结果也反映出女性无业的比例较高,经济条件也普遍不如男性,离婚后更容易陷入经济困难的窘境。因此,我们必须对离婚时女性的财产权益给予特别保护,从而实现真正的平等,帮助她们尽早摆脱离婚带来的经济落差,开始新生活。

(一)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民法的价值理念及合理差别原则

对私权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私权从内容上可以被划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大部分。其中,财产权利是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人得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客观主义女哲学家兰德曾指出:财产权不仅表现为人对物之静态权利,更表现为人积极采取行动、改进生存条件、追求幸福之权利。没有财产的生存权,只是做奴隶的权利,而奴隶的生存权由于没有财产权而从未得到过保障。①因此,对离婚时女性的财产权益的保护,正是法律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权,关怀人权的体现。

平等、公正是法理学探究问题的视角。同样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是我们基本的法律理念之一。但是由于人的先天禀赋不同,因此,同样对待不一定就意味着平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为我们指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安排在与正义的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且加上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对所有人开放。”可见,在罗尔斯这里就赋予了合理差别原则以正义性,允许那种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这一精神为我们保护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权益提供了法理支撑。离婚后的女性在事业、生活上尤其是心理上都不同程度地受到来自社会的压力。所以,在婚姻关系中,我们理应给予离异女性一定的保护措施,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立法的倾斜保护。

(二)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护的现实依据——经济地位普遍较低

根据随机抽取的360份吉林省中等发达地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的卷宗所形成的问卷调查数据显示,年龄在20到30岁之间的年轻女性是离婚案件的“主力军”,她们多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婚姻关系。而且,无业女性占据的比重较大。②因此,她们的经济地位普遍较低。面对这种现实情况,我们必须在立法建议以及法律实施的后评估中做出审慎思考。因为,年轻的无业女性,她们常常无固定收入或者根本没有收入,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可依靠配偶或家庭来维持生活。但若离婚,便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又加之其文化水平普遍偏低要想再就业或提高自己的就业能力都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所以,基于对现实情况的分析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为其提供帮助。若离婚妇女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极易引起各种社会问题。

二、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原则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均明文规定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秉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③但是没有司法解释对该原则做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如何贯彻这一原则?在财产分割的哪些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女方利益?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个人素质做出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判决。但我们知道,法官的水平、观念、素质各不相同,所以会出现在不同地区甚至是同一地区不同法院最终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关于照顾女性权益的判决参差不齐。再加之“男女平等”的观念在妇女得到解放之后越发盛行,因此法官在判决时就更少考虑到女性因为先天因素仍然是社会中弱势群体这一现实状况,而不能很好的做到为充分保障女性利益考虑的判决。所以,只有适当的倾斜保护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即“实质平等”。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请求经济补偿的案件数量少之又少,有最终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获得经济补偿的也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获得的,而司法实务中运用的非常少。之所以很难被实际适用,主要原因在于此条适用的范围过窄并且不符合我国现实状况。该条文只适用于那些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双方,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家庭都普遍采法定共同财产制。我国古代浓重的家庭观念以及因这种观念而产生的较强的夫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不会选择分别财产制,认为这有伤二人感情。然而这就是导致很多离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这一看似保障性的条款来实际救济自己权利的主要原因。即使该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单就这一项要件的限制便不能使用此条来救济权利。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苛刻

根据吉林省和重庆市某基层法院对离婚案件调研报告的数据显示,很多离婚案件的双方都很少甚至没有人申请经济帮助。④立法上有规定但为什么实践中适用率如此不乐观呢?从对法官的访谈中得知,提起离婚的妇女大都受教育水平低,多半是无业人员和工人。这部分人群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的限制,对法律的了解少之又少。所以,很难为自己所用。除此之外,此条对“生活困难”的界定较为苛刻,是一种一方陷入绝对困难的解释,我认为这很不利于离婚女性的权利保障。建议将“生活的绝对困难”放宽条件改为“相对困难”,相对于离婚前妇女的生活状况,离婚后可能出现的生活水平下降程度给予适当的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很难被适用,尤其在当前房价高居不下,价值斐然的现状下,提供帮助方在房屋的帮助上都不会表现的很慷慨。这样也会致该条难以实际运用。所以,建议出现妇女无处可居的情况时,增补住房补贴至其找到工作之前。

(四)离婚损害赔偿规定情形较少且举证困难

和前两项救济制度不乐观的适用情况一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也非常少。之所以被较少适用有当事人和法院两个方面的因素。当事人的不申请是一个原因,有些当事人申请了,法院因证据不足、不具有法定理由驳回也是其原因之一。该项制度赋予了在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四种情形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这四种情形对无过错的一方来说很难举证,常给法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而遭到被驳回的命运使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配偶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举证不仅困难而且耗费人力财力、成本较高。除此之外,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破坏夫妻婚姻的绝非只有该条规定的前两项情形。而且,第二项中“需与他人同居”这个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法律上的“同居”也有其构成要件,若不能完全达到这些要件,当事人仍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不利于婚姻中处弱势地位的女方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的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均明文规定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秉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但在具体法条上并没有体现此原则,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原则做具体解释。所以要增强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的可操作性,使其体现在具体的法条并落实于法官的司法实务中。

1.赋予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要确保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首先要保证妇女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离婚女性只有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夫妻一方如何获悉共同财产的途径。现实中,易出现离婚时一方不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造成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的现象。在婚姻生活中,有些妇女并不了解丈夫的财产状况。所以,要赋予妇女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建立夫妻双方对对方财产的知情通道,如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夫妻另一方的财产状况。

2.建立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我国《婚姻法》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上也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举证困难的现象。在离婚案件中,妇女往往对丈夫财产知之甚少,男方容易隐匿、转移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对于共同财产的举证应建立以“谁主张、谁举证”制度为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为辅的举证原则。也就是,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

(二)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的补偿制度有着立法者平衡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考量。因此,我认为在坚持离婚经济补偿主要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同时,将经济补偿的范围扩大到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双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日益加强,在夫妻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我们应该普遍树立这种观念,承认并肯定在家庭生活中承担较多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劳动,在离婚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真正做到平衡各方的权益。这项制度的设立,也是考虑到女性在实际生活中多承担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的义务,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多是女性提出补偿请求。所以,完善该制度是保障女性财产权益的必然要求。

2.明确规定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考量的因素

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很难量化的,但可以明确规定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让法官在考量这些因素的同时赋予其自由裁量权,这样做是比较妥当的。有学者建议,经济补偿的数额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并参考以下因素进行判决: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数量、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因照顾家庭而放弃的个人发展机会、因家务劳动而受到的其他不利影响等;第二,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所获利益的大小、获益的期限及其个人收入能力与财产状况等;第三,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第四,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第五,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第六,夫妻双方各自的生活状况;第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⑤

(三)放宽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对适用帮助制度限定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而对“生活困难”的解释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我认为,这个条件过于苛刻,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现状。应该将这种一方只有处于“绝对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经济帮助放宽到“相对困难”,即相对于离婚前妇女的生活状况,离婚后可能出现的生活水平下降程度给予适当的帮助。除此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若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可以以一方个人财产中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进行帮助。我认为,以房屋所有权的形式的帮助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当前房屋价格高居不下,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即便是有房屋也不会这样做,因此,建议由一方当事人给生活困难方一定的住房补贴,至于具体如何补贴则应综合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有无工作、是否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等。一般情况下,家庭中女方的经济收入低于男性,常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照顾家庭上。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常是女性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权。所以,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给弱势群体一方更多的帮助,制度支持。

四、结语

随着离婚女性人数的逐年攀升,关于她们的权益保护问题需亟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⑥。这样做不仅是平等公正的法理要求,更是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我们必须承认女性因为生理性别的差异是我们理应保护的弱势群体,而本文所探讨的更是女性中的离婚妇女,她们是社会中双重弱势人群。解决离婚女性的这些困境,不仅需要女性从个人出发提高自身各方面素质,包括文化素质、心理素质等。更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因此,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考察现实状况并分析原因提出可行性方案。所以,通过全文的论述,我们发现,现行《婚姻法》在保护离婚女性权益的问题上确实有几处不甚妥当的地方,如共同财产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够完善,这些问题均需改进,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再次思考。关于改进的建议,我们认为应当赋予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增加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考量的因素、放宽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增强无过错方的证据意识等方面,为我们全面保护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 注 释 ]

①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5:224.

②李洪祥.离婚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司法保障实证研究——以吉林省中等发达地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当代法学,2014(5).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④李洪祥.离婚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司法保障实证研究——以吉林省中等发达地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当代法学,2014(5);刘璐.论妇女离婚时财产性权益保护——以离婚案件调研为基础[D].西南政法大学,2014.

⑤陈苇,于林洋.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J].法学,2011(6):107.

⑥2012年共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有310.4万对,比上年增长8%;2013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2014年依法办理离婚的有363.7万对,比上年增长3.9%.

[1]杨大文,曹诗权.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

[3]吴春岐.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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