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违约金酌减规则

2016-02-04 15:17刘襄楠
山西青年 2016年19期
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司法解释

刘襄楠 刘 杰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浅析我国违约金酌减规则

刘襄楠*刘杰*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关于违约金的酌减幅度和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做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和规定,但是对于违约金的类型划分并没做过多规定。从比较法的研究来看,根据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划分,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类型区别。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赔偿性质,并且法院在具体认定时以当事人的实际违约损失来进行判断,这与当事人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作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以减少承担实际损失证明责任的意思相违背,本文试通过对违约金种类及功能的分析,结合违约金酌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解读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应有之意,以及违约金酌减规则应该参考的主要因素,进而为违约金酌减提供合理的规则。

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预定范围赔偿;履约担保

一、我国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实践进程

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违约金司法酌减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一、当事人到法院诉请的主要是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如果要求增加违约金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进行得到有效解决。二、对于违约金约定数额是否过高进行审查时,法院在最终的判决大部分会予以适当减少。三、主要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中30%的规定,本来应该综合参考多种因素,现在司法实践大多主要以违约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作为认定过高的标准,使得其他的法律规范虚置。

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可适范围

当事人双方在制定合同关于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上,其双方合意的内在意思具有多重性。一种解读方式是:当事人就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预先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减少非违约方关于自己违约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和相应的困难。另一种解读方式是:当事人对履行利益具有特别的精神利益,对于履行利益享有迫切需求,因此约定较高违约金以给履约方压力,担保履行利益的实现。

通说观点认为赔偿性违约金规定在《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但是该法律规定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以实际损失为判断损失,这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制度价值相违背,所以该规定存在自相矛盾。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时,适用可预见规则和合同无效规则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违约金的酌减。在认定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下,基于惩罚性违约金履约担保的功能,因此其参考的因素即为该违约金是否能够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违约金约定的过高超过履约担保的必要性,可以适用违约金酌减权来减少违约金数额。因此,惩罚性违约金是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对象,对于赔偿性违约金有其自己的运行规则。

三、行使违约金酌减权需要具备的条件

首先,需要合同有效成立,并且违约金条款有效约定。如果违约金约定出现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规定的事由,那么违约金条款将确定不发生效力,也就没有违约金酌减权的适用。

其次,发生违约行为,受损一方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有效规定以后只是存在合同条款之中,尚没有违约金请求权的产生,违约金请求权的产生有赖于违约金条款所针对违约事项产生,即违约金所担保的违约情形发生。在这里只要债务人存在过错,无论守约方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多少,只要存在违约方过错,守约方即可产生违约金请求权。

最后,行使违约金酌减权需通过公力救济途径。债务人既可以当事人提起违约金请求诉讼的时候以反驳行使其权利,也可以反诉的形式行使,还可以以违约金酌减的独立之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方以合同未成立、无效等进行免责抗辩,如果法官不支持免责抗辩事由,可以向违约方释明是否酌减违约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鼓励当事人行使违约金酌减权。

四、违约金酌减规则适用时需考虑的因素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参考标准主要有最高额固定标准和综合参考标准。关于固定模式的判断标准,我们国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所受损失的30%。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情况下,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这种模式以损害赔偿为判断标准,通过设定一定的限制标准,来减少违约金无限制的约定,但这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相违背,实际上并不能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很好的保护,同时违约金酌减规则也很难适用。

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履约担保,那么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也应当从这一标准出发进行考虑。要对债权人的所有利益进行全方位的考虑,其核心标准就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能够使得债务人勤勉尽责,即在合同能够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所能获得的合同利益。法官在具体审查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时,应主要考虑债务人的过错及对债权人自合同完全履行状态下所获利益,主要包括债务人违反义务的程度、过错程度、对债权人的危险性,以及债务人违反义务的持续时间以及范围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全面考虑才能合理的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需要酌减的幅度,最终合理的干预合同形式自由,实现合同的实质自由。

[1]崔文星.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中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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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襄楠(1988-),女,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刘杰(1990-),男,汉族,山西长治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D923.6

A

1006-0049-(2016)19-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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