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以公平责任原则为核心

2016-02-05 08:52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见义勇为商业保险

程 沙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以公平责任原则为核心

程沙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100091

摘要:近年来,由见义勇为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频现,极大地挫败了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本文以公平责任原则为切入点,提出因公平责任原则本身的缺陷会阻碍人们实施见义勇为,最后就如何从法律上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提出废除公平责任原则以及为见义勇为者设立商业保险两点建议,并重点对后者进行论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公平责任原则;商业保险

2015年10月15日,一款名为“扶老人险”的保险项目在支付宝平台推出。截至11月16日,华安保险“扶老人险”在推出仅一个月的时间后,其天猫旗舰店的累计销量就已经达到了5265份,获得了极大的人气。就具体用途而言,“扶老人险”主要用于保障因老年人摔伤撞伤等意外发生后,由于被保险人提供帮助并被误认为是肇事者,而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相关纠纷的法律诉讼费用,其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期一年,并赠送全年的法律咨询服务。除去调侃、炒作的成分,买此保险者无非是因为主观上愿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只是畏于因被讹而受损才做出此种选择。不可否认,近几年因扶老人被讹的事件频繁出现,这不仅让施善者本身很受伤,更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让更多本欲施善者因陷入“被讹”的假想而“沦为”袖手旁观的冷漠路人。事实上,自2006年南京彭宇案以来,社会上关于“扶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讨论一直没有结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此困局何来?其中,既有扶人者、尤其是被扶者道德缺失的原因,亦可归咎于对扶人者法律保障的以及社会管理方面的缺失和不足。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当今中国,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纠纷大都诉诸法院,希望通过司法程序定纷止争,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对“扶人”等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分析。

一般来讲,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没有特定义务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将自身安危置于危险之中的行为。不难看出,此种行为往往具有以下四种特征:其一,行为具有非义务性;其二,行为具有公益性、利他性;其三,行为具有危险性;其四,行为有紧迫性。

如今,在面对见义勇为时人们更多地选择了回避,“扶老人险”的热销显然反映出了人们心中的顾虑。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看,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对见义勇为的保障尚不明确,未建立起相应的法律、社会保障机制,因此并未能消除潜在的见义勇为者或者说已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的诸多后续顾虑;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导致某些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潜在的消极影响,进而使得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本已岌岌可危的体系更加摇摇欲坠。

“见义不为”之所以频繁出现,究其原因,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法律自身的不完善,直接导致见义勇为者权益受损后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使得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惨剧屡屡发生,严重挫伤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虽然,2010年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3条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完备的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机制,而使其可行性大打折扣。一方面,在没有侵权人也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并不可能依《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而获得救济,同时,在我国当前不存在相关社会保障机制的境况下,要实现对此类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存在侵权人、受益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受益人是否实际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对见义勇为者予以救济,也无疑是一大难题。要在社会中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就必须弄清楚见义勇为者所关心的问题,消除阻碍他们实施善行的障碍。上述问题表明,正是由于立法者忽视了见义勇为者的关键利益——当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因此致使其财产、甚至人身受到损害后,如何获得使其能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的救济而导致的。显然现有的立法在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上已在《侵权责任法》23条中做出规定,但是由于上述缺点,致使其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有关缺陷的探讨,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此点,学界的讨论已非常充分。本文主要分析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从另外一个层面对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亦即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自己并没有因此而受到直接损害,相反被救助者因为自己的行为受到损害,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谁的行为导致(下文将对此加以论述,此时,一般是见义勇为者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非《侵权责任法》24条规定的所谓的“行为人”),而被救助者由于企图让他人分担自己的损失,而违背道德,肆意利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且在此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本身并不完备的情况下,让见义勇为者因此承担并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的情形。

二、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的消极影响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因其自身规定的不明确使其实质上成为一种“绝对的有限责任”,所谓“绝对”是指“遇上就得赔”;而“有限”则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对见义勇为产生消极影响的主要、直接的原因是前者,即“遇上就得赔”。而造成此结果的原因有如下三点:

(一)对公平责任原则界定不清

我国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界定不清就直接导致公平责任原则被误用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即因为双方都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双方都要承担责任。在一方是施善者的情况下,出现让其承担责任的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事实上,我国许多学者所讲的“公平责任”充其量只是一种“衡平责任”。严格地说,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即罗马裁判官法中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方式。这一方式本身在当时就已经超出了责任确认的范畴,它一开始就是一个补充性的手段,而不是一个一般原则。另外,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132条,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并据此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源于此。但是,这样的理解是欠妥当的,尤其在我们并不承认公平责任原则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这一看法更是存在问题。虽然,《民法通则》中的确规定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细看其第24条,可以发现其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有着明显差别的,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以视为是对后者不当规定的一种修正,因此如果说《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视为归责原则尚属情有可原,那么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得出同样的结论,至少是不应当的。而且实际上,罗马法中的这种“衡平责任”的出现,一开始就仅仅是一种补偿性的手段,是指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情形下,法官在判案时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损失负担的一种事后的补偿性的法律救济方式,它存在或者说出现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当事人责任进行确认,而是解决因不法损害所致损失的合理分配,即损失额分担的问题,并以此实现实质上的公平。米健教授通过对《尤士丁尼法学大纲》进行研究,也认为,从其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无论是“衡平”还是“公平”,此二者最终要解决的问题都只是“额”而不是“责”。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公平”责任的最初立法背景下,其立法目的原本就不是为了确认责任的归属,而仅是为了合理分配损失。如此,我们也不难看出,公平责任都不能算作一种归责原则,更毋宁作为法律上承担责任的原因了。

(二)转型时期道德体系发生巨大变化

我国目前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这种转变必然导致整个中国社会道德体系的重大变化,而此种变化也即通常所讲的道德转型。该时期,旧有的道德体系开始瓦解,而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新道德虽然开始形成,但是因其并不完善、不成熟就使得其作用范围有限,这也就导致我国在道德方面一个明显特征就是社会功能明显弱化。不论是学界的道德“爬坡伦”者还是道德“滑坡论“者都有共识。涉及到见义勇为时,由于道德滑坡,加之人们在利益受损时都倾向于通过各种途径获得“弥补”,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责任分担,但对具体如何“分担”又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利益受损一方往往更愿意放弃自己的道德底线以谋取更为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事实上,在见义勇为举证极其困难而人们往往对受损一方抱以同情的心态时,一旦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大多数情况下就只能依靠当事人的道德自觉,期望他们做出不违良心的判断,但国人道德现状事实上是令人堪忧的,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公平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另外,从法理学角度来讲,正是由于道德的约束力有限,且不可靠,才需要法律作为最低的道德标准来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却需要道德的约束来使之真正起作用,这一点也是十分荒唐、可笑的。当然,这种现象的出现也与传统道德规范的运作机制发生变化有关。传统社会里,以利他主义作为道德评价的价值基础,主要是以加大违反道德规则的成本使主体道德规则的内在化得以强化,并以此激励主体的道德行动。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或陌生人社会,这种传统的道德评判观和机制已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见义勇为者举证困难

因见义勇为本身具有的“紧迫性“这一特征,人们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往往很难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者根本不具备这样的意识。因此,我们不禁反问:是不是以后在实施见义勇为之前顺序是先保留证据,再行善?但是这样的情况明显与见义勇为的紧迫性相冲突,也大大降低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效果。另外,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真的施善者们往往无法自证清白,也就造成“遇上就得赔”的情形开始泛滥,并使得所谓的“受害人”往往也在这种情况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虽然,近两年随着探头等设备的普及,真相查明率已超过九成。2014年以来的21个案件,有20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通过监控或证人证言得以发现。同时这意味着,无论恩将仇报还是冒充好人,大都能通过各种方式查明真相。但无论如何,总会存在”被讹“的可能,谁又甘愿冒此风险呢?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一点,即无论当事人选择为善、为恶都是其在一瞬间做出的决定。因此纵使这种极高的真相发现比例对于减少甚至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极为重要,但不可否认,完善现有法律责任体系使之切实有效,则更加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这关键的一瞬间作出于他人和社会有利的决定。

综上,不难发现,由于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存在缺陷,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者的主要有如下两方面影响:一方面,会损害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会阻碍潜在的施善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三、从法律上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建议

(一)废除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既有坚定支持公平责任原则的,当然也有持完全相反意见的。本文通过探讨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消极影响,已揭示出此原则本身的缺陷以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废除这一规定的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二)对见义勇为者予以利益保障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但其可行性却大打折扣,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未建立起相应、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在这种情形下,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就存在两个明显问题。其一,在既无侵权人亦无受益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其二,即便存在明确的侵权人或受益人,但是他们是否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赔偿或者补偿?那么如何让他们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得到赔偿或者补偿呢?

现在,学界普遍主张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法,以期通过对法律的完善来实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之目的,且对此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论述。不可否认,从法律角度来看,因为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加害人、受害人不良的经济状况等原因,常常会使得加害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或者补偿难以真正落实。这也就表明我国现有的与见义勇为相关的立法确实存在不足,需要法律自身完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我们需要法律、呼唤完善且切实可行的法律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相关社会机制的建设与改进。例如,我国现在已经存在见义勇为

基金会,即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最近出现且受热捧的支付宝“扶老人险”虽然只是赔付因实施见义勇为而卷入诉讼纠纷的诉讼费用,并不支付因案件败诉而需要支付给老人的赔偿金,但是这或许可以为我们的思考提供一个新的思考方向,即通过商业保险的模式,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见义勇为者利益的保障。尽管此款保险遭到质疑,甚至认为“扶老人险“会违反社会公德,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道德下滑要得到根本性扭转,关键不在于道德的自救,而在于法律法规能不能实际发挥作用,在于法律能不能在社会中起到兜底性的作用,能不能为陷入纠纷的人主持正义。或许,这就是支付宝推出”扶老人险“的法治视角。因此,但从法律层面来讲我们不应忽视”扶老人险“的价值,因为它的确反映了法律的缺位。同时”扶老人险“的热销也体现出在当今中国其的确是有市场的。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虽然这样的商业保险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助推社会道德的提升,同时其也不是治本之策。但是,在当前中国,我们其实可以考虑鼓励发展这样的商业保险形式,使其不仅仅限于赔付诉讼费用,而是拓宽其承保范围,在道德、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至少能发挥保障见义勇为者利益的作用。

当然,对见义勇为者利益保障的讨论仍在继续,“扶不扶“等其他见义勇为的困境仍然存在,但是也并非没有解决掉可能,只是,要最终解决这个难题仍然需要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等多方的共同参与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高晓蒙.公平责任的定性与适用[D].首都经贸大学,2013.3.

[2]顾航宇.社会转型时期道德功能弱化的内在原因及其发生机制[J].理论与改革,2003(5).

[3]赵俊凤.论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失范[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

[4]应飞虎.九成真相率如何突围“扶人困局”[N].人民日报,2015-10-16,005.

作者简介:程沙(1993-),女,汉族,湖北人,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22-03

猜你喜欢
见义勇为商业保险
浅析新媒体时代商业保险的商机与挑战
我国商业保险参与养老保险的协调发展
论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探讨如何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
保安员纳入“见义勇为”范畴是理性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