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行贿罪立法
——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2016-02-06 10:11周华桂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兴化225700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行贿罪公务人员现行

周华桂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兴化 225700

完善行贿罪立法
——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周华桂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兴化225700

当前,在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之下,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变得越来越隐蔽,这就增加了查处行贿行为、受贿行为的难度。为了能够有效的遏止行贿行为的发生,文章将《刑法修正案九》作为参考依据展开分许研究,希望能够为完善行贿罪的立法提供了可参考性的意见。

行贿罪;立法完善;《刑法修正案九》;对策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行贿犯罪的相关内容,其是从财产处罚、处罚条件等方面遏止行贿行为的发生。通过完善行贿罪立法,可以大大减少了行贿行为的发生,构建廉洁、清明的政治生态环境。

一、现行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不足

(一)行贿罪的处罚力度较低

我们知道,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往往是在特别隐蔽的环境下进行的,其行贿对象与受贿对象的关系是一对一的。一旦受贿对象不承认自身的受贿行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行贿对象将自身的行贿行为呈现在司法机关面前的时候,那么才可以对受贿对象的行为作出一定的处罚。相反当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受贿对象的财产来路不当,再加上受贿对象不交代受贿行为,此时司法机关会将这笔财产认定为来路不明的巨额财产,此时对受贿对象的处罚力度远远低于受贿罪的处罚力度。为了能够打击受贿犯罪,通常会借助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方式来处理行贿对象。不管是从刑罚的种类上来讲,还是从刑期上来讲,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远远低于受贿罪的处罚力度,有时候有些行贿对象根本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处罚行贿罪的力度较低,这就助长了行贿行为的发生。

(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

现行刑法中指出:如果行贿人通过行贿的方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行贿罪。相反如果行贿人通过行贿的方式来谋取正当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行贿罪。然而笔者的观点是这样的: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行贿罪是不恰当的。为什么会这样说呢?这是由于每个人对“不正当利益”有着不同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准确对“不正当利益”进行定义。另外,行贿行为不管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谋取正当利益,这都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因此在追诉行贿行为的时候,不应该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条件。然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没有更改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

(三)行贿罪的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限定在“财物”上,并没有包括其他非财产利益。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规定与时代发展步伐不一致。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贿赂都是非财产,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等。这些非财产的贿赂让整个贿赂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并且愈演愈烈。再加上这种贿赂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贿赂罪,很多人开始利用这种方法来贿赂国家公务人员。近几年来,贿赂的方法呈现出多样化,然而这些贿赂行为却得不到惩罚,这就加快了贿赂行为的发展速度。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没有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

二、完善行贿犯罪立法架构的对策

(一)构建层次性的行贿罪刑罚架构

《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指出:在刑罚处罚行贿罪时,增加了罚金刑这一内容,同时还严格限制了这个条件,即:对哪一种行贿行为可以免于刑责。这一项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是行贿罪立法上的进步。现行刑法中通过自由刑为主的刑罚无法阻止行贿行为的发生。再加上现行刑法中在处罚行贿行为的时候,由于刑期较短、行贿对象所付出的成本较低,这就无法有效的遏止行贿行为。然而当罚金刑被应用之后,这可以从经济来阻止行贿行为的发生,增加了行贿对象的成本。笔者的观点是这样的:通过构建层次性的行贿罪刑罚架构,从而达到遏止行贿行为发生的目的。

(二)删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要求

现行刑法中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衡量是否已经构成行贿罪的条件,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也没有更改“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从本质上来讲,不管行贿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这都已经影响到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有很多国家并没有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行贿罪的依据。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在判断行贿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行贿罪时,要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

(三)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

笔者的观点是这样的:不应该将行贿罪的贿赂范围限定在“财物”上,而是要适当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我们国家可以借鉴了新加坡的《反贿赂法》,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其中行贿罪的贿赂范围如下:1、为国家公务人员提供劳务利益、公职利益等;2、为国家公务人员提供贷款等资金;3、为国家公务人员提供信息贿赂等。通过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可以更为准确的判定行贿罪,从而有效的遏止行贿罪的发生。

三、总结

总而言之,在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之下,相关人员需要采取措施,对行贿罪立法加以完善。

[1]邓崇专.新加坡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制及其对我国治理“隐性腐败”的启示[J].广西社会科学,2013(11).

[2]董桂文.行贿罪量刑规制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3(01).

[3]孟庆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犯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5).

D924.392

A

2095-4379-(2016)04-0165-01

周华桂(1973-),男,汉族,江苏兴化人,党校本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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