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理论视域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构

2016-02-10 01:34李娜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11期
关键词:纠纷主体法治

文/李娜

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理论视域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构

文/李娜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大力提倡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其实现方式就是通过不断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实现国家治理模式现代化——民主法治。

就历史进程而言,现代社会必将是一个法治社会,即一个依靠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但就我国当前的实际而言,当代中国正呈现出一种“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组合而成的“多元混合秩序”,①即处于乡土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过渡阶段,因此我们必须正视我国可能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一种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长期并存的局面。我们应从具体相关制度入手,不断推进司法改革深化。

对此笔者认为,近年来,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推广适用就是一个契机。我们应充分利用这项具有中国本土优势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其进行理论建构,使其更具生命力与创造性。因此,本文尝试以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的哲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理论建构,主要是针对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的作用与适用在逐步弱化,即使自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后,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已经实现了制度上的繁荣和立法位阶上的提升,但其解决纠纷的能力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②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理论视域下的重构,目的是为人民调解制度——一种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解决我国实际问题具有现实意义的本土式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一点理论支撑。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困境完全可以通过对其不断地完善与创新来打破。因此,用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理论来武装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成为我国从乡土社会嬗变为法治社会道路上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进而引导我们朝着社会自治的方向迈进。

一、主体间性人民调解制度的背景

主体间性理论是当代哲学的前沿和热点,在我国各学科研究中得到广泛运用。主体间性是解决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的理论;人民调解制度不仅是以人为活动主体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是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本职的制度构建。因此,用主体间性理论来武装人民调解质素,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一)主体间性的哲学凸显

现代哲学的主体是主体间的双重关系,重视的是人与人之间和谐交往,强调的是主体间的沟通和理解。主体间性哲学给我们的启发在于它不仅仅认为主体间性是人与人沟通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强调主体间性(交往)就是人的生存方式或生活方式。③主体间性理论由现象学大师胡塞尔提出,经由哈贝马斯、海德格尔、马克思等的补充、批判与完善,已成为现代哲学不得不涉及的重要理论。

(二)交往行动理论

交往行动是指一种关涉整个世界的、全方位的行动,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交往行动的核心要素是“理解”,是指“交往过程中的两个交往过程的参与者能对世界上某种东西达成理解,并且彼此能使自己的意向为对方所理解”④。第二,交往行动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交往理性”,是指不同利益的主体之间通过交往、对话、商谈等达成合作与协调,寻求共同互利发展的心理倾向、认知构架和行动取向。第三,交往行动的最主要媒介是“语言”,语言是人类交往最主要的形式。因此,交往行动就成为以语言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性沟通与理解,是定向于主体间的遵循与理性交往相联系的有效性规范。

(三)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处于一种“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组成的“多元混合秩序”尴尬境地,此时国家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我国民众的观念性法律文化落后于制度性法律文化的矛盾。⑤而既承继传统民间调解又渗入现代法治因素的人民调解制度,理所当然应搭建起从制度性法律文化跨越到观念性法律文化的智慧桥梁。

关于人民调解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目前学者们主要指出的是:政府主导与调解自治之间的矛盾,致使人民调解缺乏活力、动力,绩效低下;矛盾纠纷的法律性与人民调解员法律素养不足间的矛盾导致人民调解纠纷解决能力低下。总之,当前人民调解对诉讼没有起到分流的作用。⑥

二、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生成机制

(一)主体间性

马克思将主体界定为:处于一定社会历史联系中,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活动的人⑦,并且强调“创造这一切并为这一切而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是人、现实的人、活生生的人”⑧。因此,以往强调主体对客体的认识的主体性哲学,存在过分强调单一主体的弊端,尤其是在与工业社会的科学社会结合后造成了“主体困惑”,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疏离以及人与人的疏离。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哲学的崛起正是与这种当代社会所面临的主体困惑社会危机有关,很大程度上是对工业文明中所加重的人与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反思。

现实世界中经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即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群体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信息化与全球化的今天,人们更加认识到我们人类的生存必须步入一种共生性的存在。共生是指“向异质者开放的社会结合方式。它不是限于内部和睦的共存共荣,而是相互承认不同生活方式的人们之自由活动和参与的机会,积极地建立起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结合”⑨。主体间性表现在认识论、存在论和实践论等诸多方面。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主体间性是意义的相通性,是指把“理解”作为认识的方法,“心灵的共同性和共享性隐含着不同心灵或主体之间的互动作用和沟通”;存在理论意义上的主体间性为主体的共在性,强调主体间的共同存在,从而超越个人主体性,但并不排斥个人主体性;主体间性在实践论上是指以客体为中介的内在关联性,是“主体—客体—主体”的关系。

实践论意义上的主体间性是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与西方现代哲学家最大的不同之处。他认为人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是多个主体间的联合活动,是对共同客体改造而达成的主体间的内在关联性,是一种交往实践的唯物主义。马克思认为要对主体间性从物质交往、实践交往的角度加以现实的、客观的、感性的规定,否则主体的行为将丧失客观性的约束,转向纯粹的语言交往行为,此种意义上的主体间性才是我们重构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关键。

(二)“对话”、“理解”与“交往实践”

对话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是主体双方从各自的理解出发,以语言、符号为媒介,通过交往沟通,进行知识、情感、观念、信息的交流,以促进双方取得更大的视域融合,从而使主体双方得以发展的过程或活动。

理解是人的存在方式,没有理解,人便不能与他人交往,更无法快乐地生活。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理论认为人类存在以“双向理解”的交往为起点。在现实的人际交往中,相互理解是人类行为的最根本结构,而理解的过程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间双向交流的过程,主体间在理解中达到互识与共识。

交往实践是指多极异质主体各自通过变革共同的中介客体而发生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物质活动。⑩马克思主义的交往实践是主—客—主间的逻辑辩证关系,是主—主关系与主—客关系的有机统一。社会交往实践便是以共同客体为媒介,而形成的多元主体的统一。

人民调解进行的过程就是主体间社会交往实践的过程,只不过这一过程包含了两个交往实践层次交叉融合的复杂过程:一是存在于调解者与被调解者(双方)三方主体之间的,二是存在于被调解两方主体之间的,必须将对话与理解合理地融合于人民调解的三方(或两方)主体之间。人民调解的过程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过程,对话是人民调解得以进行的平台,调解者与被调解者、被调解者之间的相互理解要依赖于反复的对话与商谈,从而在对话中实现移情体验,才能实现相互承认与接纳,进而在互识与共识的过程中有效而和谐地化解矛盾。

(三)主体间性下的人民调解

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下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人民调解的过程中,调解者与被调解者、被调解者之间在民主、平等、和谐的基础上,在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通过反复对话、商谈,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具体而言,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主体间性人民调解是调解者与被调解者(双方)三方之间、被调解者两方之间共生的主体间的存在方式;二是主体间性人民调解是调解者与被调解者(双方)三方之间、被调解者两方之间主体间的社会交往活动关系;三是主体间性人民调解是调解者与被调解者(双方)三方之间、被调解者两方之间在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的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

主体间性理论与人民调解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无论从人民调解的内部微观还是外部宏观角度来分析,人民调解都是一种蕴含着主体间性的活动。

内部微观主要是针对人民调解的过程和结果而言的。根据棚濑孝雄为审判外调解过程所提供的“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由此可推而论之,合意可划分为实体合意与程序合意。⑪人民调解是被调解者双方在调解者的介入下,经过反复商谈,对己方利益得失予以权衡,从而寻求纠纷各方均可接受之合意状态的自治活动。实际上就是在平等第三方的参与下,纠纷各方对自己利益、相关情势进行自主判断、衡量、处分的过程。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社会交往的过程,而且是在交往对话之上寻求最终合意结果的过程。调解者扮演的是主持者、见证者和推动者,虽然在文化阐释层面,调解者可能象征或表达特定价值及权威,但这只是一种在传统知识和法律素养等方面的相对权威,况且整个合意达成过程并非强制而是以被调解者双方自愿为前提的。因此,实质上人民调解就是三方主体针对具体纠纷这个客体建立起的主体间性关系。另外必须强调的一点就是人民调解程序仅仅是对调解活动的展开形式及过程的大体描述,并非严格的程式、次序,在调解的过程中并非完全受制于所谓的“调解程序”,这其实也是在强调纠纷相对方的合意与接受的自主性。调解过程之所以能够不断持续是调解者与被调解者(双方)三方主体之间、被调解者两方主体之间反复比较、权衡、放弃、修正、处断对纠纷的预期与判断的过程,而这一系列纷杂的过程只有建立在主体间的对话与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最终才能达到契合。

外部宏观则是针对人民调解作为畅通乡土中国与法治中国之间进行沟通与对话的制度性通道而言的。人民调解一定程度上是民间传统调解的延续。我国目前处于建设法治中国的社会转型期,大部分人民的法律观念仍滞留于乡土社会时期。乡土社会中的民众自治是基层民众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无疑是民众对社会纠纷强行自行解决的重要途径。当人民调解含有传统的民间调解部分地向制度化调解迈进的意涵,人民调解制度则在积极型国家与乡土社会间铺就了一条沟通和对话的制度性通道。⑫因此,人民调解制度应该而且可以发挥法治国家与乡土社会之间的制度性通道作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人民调解者可以传达和阐释现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意图,甚至可以促使纠纷中的相对方尽可能以法治国家的意志作为商谈纠纷解决之道的契合方向,而且复杂的合意寻求过程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反映了乡土社会的基本风俗与习惯等,这不仅只涉及被调解者之间,也涉及到其他民众如何对待纠纷,如何处理社会关系的问题。调解者将那些有价值的传统习惯反映给上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有利于我国法律规范的上行下达以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社会是一个主体间不断交往的社会,通过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上传下达”,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运行机制,使法治真正成为人民的一种普遍的生活方式,法治中国建设也就自然地划归为每个人的权利与责任。

三、主体间性人民调解制度的实现路径

(一)改善人民调解的话语体系

话语是语言和思想的结合体。⑬话语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话语内容,即言语表达者的思想内容;二是话语形式,即语言。

在人民调解中,话语表达者的思想内容主要是通过调解者素质的提高来实现的,包括传统知识和法律素养两方面。一定程度上来说,人民调解员甚至是比法官还重要的存在,社会也应对他们提出适当的要求,他们不仅应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还应该对我国的民间传统有较深入的了解,只有这样他们才能真正了解人们的生活世界,才能在努力理解和尊重人们的自主选择的基础上恰当地化解纠纷,构建从乡土社会通向法治社会的桥梁。具体措施可以是通过对退休法官的返聘,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考核,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等。

语言是对话的工具,调解语言方面应主要是平等式、深情式话语的构建。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下的人民调解制度要求三方主体地位相对平等,要实现在这种地位相对平等的情况下,最终达成一致,必须“将积极的情感因素融入人民调解话语中去,从而调动被调解者的内在的积极情感,实现三方有效的交流与沟通,为人民调解的顺利进行提供不可或缺的推动力”。⑭具体操作方式可因人而异,但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保证所有潜在参加者均有同等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二是所有话语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作出解释、主张、建议和论证,并对话语的有效性规范提出疑问、提供理由或表示反对;三是话语活动的参与者必须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表达式话语行为。

(二)创新人民调解的思维方式与调解模式

将非线性思维引入人民调解,不断进行模式创新。非线性思维是指在认识事物或者解决问题时,针对事物本身,沿着多个不同方向发展的多向型的思维,具有复杂性、动态性和发散性特点。

近年在一些地区出现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模式,例如网络化人民调解——“大调解”模式、行业化的人民调解、专业化的人民调解等。这些我国实践中涌现出的创新模式既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优势的继承,又超越了其原有的内涵。虽然形式多样、功能多元的创新模式确实为人民调解制度带来了活力,但是也招致了许多诟病,主要是很多学者认为行政化、权力化的介入阻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化。例如“在‘大调解’格局中,乡镇以上的调解机构与原有的民间自治性调解组织不同,实际上具有行政乃至准司法的特点和功能”⑮,“使得调解不仅仅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手段,同时也变成了实现国家法目的的一种制度”⑯等。我们应该认识到在当下转型期的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面对目前我国社会自治方面的不足,要想焕发活力,其改革不可避免地要通过政府来推动。

(三)促进人民调解生活化,创新社会治理

人是社会的细胞,社会为人提供生活的土壤,人的行为必然具有社会性,因此社会生活离不开主体间的交往。人民调解制度源于生活世界又为了生活世界,要想实现其在法治中国与乡土中国的桥梁作用,就要促进人民调解融入人们的生活。

“无论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纠纷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的各种条件所规定。”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导致城市和农村的差别较大,因此人民调解制度要想重新融入我国民众的社会生活,必须考虑到现代城市和传统乡村不同的法治需求。

城市社会人们之间的关系相对淡薄,传统以恢复双方当事人关系为目的的“教化型”的人民调解模式,是不太适于现代城市的。相反,相对理性的法律却能更好地在陌生人社会里发挥基本的调整作用。因此,人民调解制度在城市地区的设置与发展主要是缓解司法压力,向依赖法律规范调解转化。而在农村,虽然社会的发展与人口流动使理性逐渐得以进入,但“关系”、“人情”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再加上农村司法资源的匮乏,人民调解制度甚至可以说是农村的必然选择。当然农村的调解制度绝不能回到传统的人民调解模式,必须渗入现代法治的先进理念,这不只是法治中国的建设,而且现代农村的建设与发展亦需要法治。因此在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过程中法律适当地对传统作些让步也未尝不可,更何况法律中本来就包含很多“天理人情”因素。

四、结语

在迈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模式现代化——法治的今天,我们所需要的应当不再是法治的鼓吹者,而是具有高度自省能力和批判能力的法律家。⑱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向来以“经验的艺术”著称,但尚未经过系统的理论化,尤其是从哲学角度结合人民调解的当代使命来为人民调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几乎没有。

目前,不仅国内学者对人民调解制度有相对比较系统的研究,国外许多学者也对其进行过研究,尤其是近年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充分证明了其生命力与有效性。鉴于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面临的尴尬处境以及我国在建设法治中国的社会大变革中各种矛盾和纠纷复杂而频发的现状,尝试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现代哲学主体间性(特别是马克思主义主体间性)理论下的重构,使这样一种既承继传统民间调解又渗入现代法治因素的本土式纠纷解决方式,既保留传统价值,又与现代法治兼容,进而实现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我国从乡土中国向法治中国的和平嬗变。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法学理论研究生)

①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4页。

② 徐昕主编:《调解:中国与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3页。

③ 苏令银:《主体间性思想政治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96页。

④ 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⑤ 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是刘作翔老师对法律文化的结构主义划分,观念性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体系等与人不可分离的观念形态。制度性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制度性构造。

⑥ 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⑦ 苏令银:《主体间性思想政治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35页。

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18~119页。

⑨ 尾关周二:《共生的理想:现代交往与共生、共同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⑩ 苏令银:《主体间性思想政治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35页。

⑪ 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 ,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译本译序),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⑫ 徐昕主编:《调解:中国与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

⑬ 转引自王春明:《思想政治教育话语场域的价值重构》,载《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⑭ 郭毅然:《交往理性与思想政治教育话语的更新》,载《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1期。

⑮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9页。

⑯ 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⑰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⑱ 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载《读书》1998年第1期。

1.宋明:《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邱星美:《调解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4.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

5.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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