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口贩运犯罪的现状与防范——以重庆市为例

2016-02-11 11:36莫洪宪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议定书刑法

莫洪宪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00)

我国人口贩运犯罪的现状与防范——以重庆市为例

莫洪宪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00)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参与,跨国人口贩运的危害不断加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是联合国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件。我国以分散立法模式对《补充议定书》中的相关义务进行了履行。打击人口贩运既需要国内的规范建制和综合预防,也要重视与国际合作的加强。

人口贩运现状防范

1 二战后关于惩治人口贩运的国际公约与我国内地立法概况

作为一种国际性犯罪,人口贩运的实质是通过强迫或欺骗的手段,以剥削或者奴役受害人为目的所进行的人口移动①针对跨国人口贩运的多边立法可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彼时,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被取缔不久;欧洲经济困难造成的白人妇女被贩运至他国从事色情业的“白奴贸易”(White Slave Trade)从而引发了国际性的反人口贩运运动。《禁奴公约》和早期四公约最早对这些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因为模糊、有限的规定未能起到实际遏制作用。二战后,联合国于1949年通过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但公约过于狭隘和片面,漏洞较多,执行机制非常薄弱,无法实现有效控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参与,使得跨国人口贩运的危害不断加剧。这一严峻的现实促使联合国决心制定全面应对跨国人口贩运的新公约。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和《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该份议定书是联合国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书,是以国际法的形式对打击人口贩运犯罪行为进行的一次全面探索。2009年12月26日,随着我国对《补充议定书》的加入(2010年批准),展示了中国在解决人口贩运问题上的决心。截至2015年11月,议定书已经有将近170个缔约国。这表明,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惩治人口贩运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

《补充议定书》首次明确提出国际商定的人口贩运定义②《补充议定书》在第3条第(1)项规定: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该条第(3)项规定,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受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第一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根据这一定义,贩运人口包括了3个要素:①行为要素。这里列举了“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等行为,这是“贩运行为”的具体表现。②手段要素。它要求“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等手段”,这是“强制手段”的具体表现。③目的要素。它要求出于“剥削目的”,可表现为性剥削、劳务剥削、切除器官三种情况。同时,联合国《立法指南》在第13段明确规定:“在法律的草拟中,应当注意不要照搬案文内容,而是要体现条款的精神和含义。”同时,《立法指南》在第45(e)段进一步规定了将人口贩运定为刑事犯罪的法规的一般要求:“起草人应考虑公约和议定书关于犯罪的条款的含义,而不只是简单照搬议定书的词语。在草拟国内罪名时,所使用的措词应可由本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以符合议定书的含义和其起草人的明显意图的方式加以解释。”

从各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的国内立法情况看,均未设立“贩运人口罪”这一罪名,而是根据各自本国的罪刑体系,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这些立法模式主要有:①集中立法的模式。该模式将贩运人口3要素的所有表现形式都集中于1个罪刑条文中,最典型的是中国澳门刑法典第153a条。中国台湾地区还专门出台了“人口贩运防治法”(2009修订)。②分散立法的模式。该模式通过不同的罪名对上述3要素的不同形式予以分别规定,以若干罪刑条文履行条约义务。又可具体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行为要素为导向,将各种贩运行为分别规定在不同罪名中;另一种是以目的要素为导向,将各种剥削目的分别规定在不同罪名中。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系统的反人口贩运法,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在规定内容上主要是与反拐卖妇女儿童法律相联系,分见于《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收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之中。需要指出的是,在加入联合国《补充议定书》后,我国即对刑法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具体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 我国惩治人口贩运的罪名简介

2.1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及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这里包括3个罪名。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241条在此基础上扩展为6款,其中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规定扩大了处罚对象的范围,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发生。

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视为对条约的直接履行,“拐卖”包含“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既可表现为将被害人作为商品的“出卖”行为本身,也可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所实施的其他关联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该罪中将“卖出境外”和“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作为加重情节。如果情节特别严重,例如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卖淫、诱拐,还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通过规制收买方的行为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对《补充协定书》的部分履行。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较为严格,与犯罪的危害性基本相适应,能够对犯罪行为产生较强的威慑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中对于儿童的定义是14岁以下,与条约要求的儿童是18岁以下存在差异。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履行公约义务的角度看,有必要将其中的“儿童”修改为“不满18周岁的人”。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年轻的父母将亲生子女贩卖给他人的比例较大,而且此类案件不易侦破。新生幼儿DNA信息库(不仅是全国打拐DNA信息库)、人口信息库建设滞后,被拐卖的儿童很难找回(据了解只有不到5%的儿童能被找回)。即使解救出来也难以找到亲生父母,只好送至孤儿院,这又会造成新的伤害。

2.2强迫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这里包括2个罪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劳动,也即奴役他人,如同奴隶制在当代社会的小范围死灰复燃,为有正义感的人们所不能容忍。在《补充议定书》第3条中即含有惩治强迫劳动的内容。议定书第5条明确指出:“各缔约方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3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据此,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以强迫劳动、奴役等为目的,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由于黑砖窑等血汗工厂被媒体曝光,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拐卖并强迫成年男子劳动的行为纳入犯罪圈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①修改后的《刑法》第244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文中还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定。

由此可见,刑法在规制“强迫劳动”行为方面,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它具体表现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从单位扩大到自然人;犯罪对象指向所有自然人;不再将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强迫他人劳动的唯一手段;不再仅惩处实施强迫劳动的主犯,对其他参与招募、运送等行为的人员也一律作为从犯惩治。这一立法发展表现出我国最切实遵守国际公约、履行国际义务、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劳动权利方面的积极态度。

2.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乞讨在全世界普遍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乞讨也由过去的“求生型”演变成现在的“致富型”。组织乞讨的行为也随之“兴旺”,而这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劳动剥削”的情况。因此,《刑法》第26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名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法规,为打击不法分子专门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行为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2.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

这里包括12个罪名。性服务业在我国是非法行业,卖淫、嫖娼和拉客招嫖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于卖淫与性剥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极易密切结合在一起,若不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处罚卖淫嫖娼的规定,取缔性行业,会成为难以消除贩运妇女儿童的重要诱因。我国将通过他人的性交易而牟利的“性剥削”作为打击重点,《刑法》第358条至362条用12个罪名分别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进行规制,从各个环节对涉及卖淫的犯罪进行打击。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强迫卖淫的情况在大多数地方(主要是经济发达地方)已经成为过去时,只有贫困地区可能个别地存在,卖淫多系自愿、来去自由。性学界的多数学者和法学界的部分学者认为,禁不如疏,宜解除禁令,实现卖淫嫖娼合法化,引导性服务行业向规范化发展,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2.5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根据《补充议定书》,其“人口贩运”的定义还包含了切除人体器官的内容。与此相应,《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②《刑法修正案 (八)》第234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活动的行为。因此,实施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行为的行为人都能认定为从犯。从该条文内容来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规制的行为已基本涵盖了《补充议定书》中所提到的以切除器官为目的而通过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内容。

2.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里包括2个罪名。由于人口贩运犯罪国际化的趋势,对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也造成了妨害。跨国人口贩运越境只有两种途径:①非法越境,例如通过伪造证件或者冲破边界封锁;②合法越境,持有合法入境证件,但在国境内长期非法居留。因此,边境控制必然是遏制人口贩运的重要途径之一。为此,刑法设置了妨碍国境管理的犯罪。《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对被组织者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另在第321条规定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①根据该条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这两个罪名并未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的处遇作出规定。

就跨国人口贩运的情形而言,被贩运人口的法律地位依然不够确定。这种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造成“一刀切”的局面,即被贩运人口被立即驱逐出境,以致对被害人的保护不足。这一方面中国台湾地区有专门立法,做得较好,值得内地借鉴。

总的来说,我国立法虽然未对人口贩运问题做出专门立法,但对涉及人口贩运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来应对犯罪的扩张态势。只是结合内地法律对相关犯罪的定义和制裁来看,这些具体规定与《有组织犯罪公约》和《人口贩运议定书》所规定的人口贩运在构成要件、制裁对象上都有明显区别。在立法机关看来,跨国贩运妇女和儿童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其它形式的跨国人口贩运,国内法对拐卖妇女、儿童规定的制裁措施最具体也最严厉,而且其他相关犯罪未就涉外因素特别处理。但这并未反映跨国人口贩运的真实情况。《人口贩运议定书》所指的强迫劳动的比例一直在不断扩大,在迫切需要大量廉价劳动力的中国对受害者提供的保护远不到位,对此类犯罪分子的制裁效果并不理想,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刑法以便更有效地履行公约义务。

3 实践例证:相关罪名在重庆市的落实情况

重庆市地处西南内陆,面积8.24万平方公里,人口约3257万。重庆市在人口贩运的国际性因素不太明显,人口贩运相关的犯罪较少,目前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强迫劳动罪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相关案例,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受7件12人,人口贩运相关犯罪主要集中在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卖淫类相关犯罪上面。

3.1拐卖妇女、儿童罪情况

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159件246人,起诉123件179人。其中2011年受理58件89人,起诉37件50人。2012年受理73件110人,同比上升25.86%和 23.6%;起诉 62件 90人,同比上升67.57%和80%。2013年受理21件37人,同比下降71.23%和 66.36%;起诉 16件 25人,同比下降74.19%和71.11%。2014年1-7月,受理7件10人,起诉8件13人。这类案件主要特点如下:

(1)被告人以农民和无业人员为主。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被告人为农民的117人,占起诉总人数的65.36%;被告人为无业人员的50人,占起诉总人数的27.93%。

(2)被告人流窜作案占较大比例。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被告人为跨省、跨地区犯罪的43人,占起诉总人数的24.02%。

(3)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女性被告人39人,占起诉总人数的21.79%。其中,累犯3人,占起诉总人数的1.68%。受过刑事处罚的为6人,占起诉总人数的3.35%。

3.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情况

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受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2028件3090人,起诉1856件2737人。其中,受理组织卖淫罪176件442人,起诉144件275人;受理强迫卖淫罪64件123人,起诉63件119人;受理组织协助卖淫罪132件382人,起诉99件270人;受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628件2106人,起诉1527件1945人;受理引诱幼女卖淫3件11人,起诉2件6人;受理传播性病罪10件10人,起诉6件6人;受理嫖宿幼女(嫖宿幼女罪被《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将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5件16人,起诉15件16人。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一直是内地重点打击的犯罪。这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1)组织架构严密,严格管理失足妇女。办理的案件中,有7件存在嫌疑人对失足妇女培训、管理等情况,占63.6%。嫌疑人一般对所控制失足妇女采用统一编号、统一服装、统一食宿、统一管理嫖资等,例如,刘桂生等组织卖淫案、廖飞等组织卖淫案、王文等组织卖淫案均采用此方式对失足妇女进行管理。入职需缴纳押金,请假需报告,不准恋爱,强扣身份证、手机,禁止与外人联系;余华等组织卖淫案,其要求卖淫嫖资全部由自己保管,做到一万后就把这一万元作为押金,一万元以上的部分才与失足妇女按比例分成,扣押失足妇女手机、身份证等以保证失足妇女安心做“业务”,并采用打骂等胁迫方式,强迫部分妇女卖淫,该案中被害人郭春梅在胁迫下被迫冒充处女卖淫100余次,金额达20余万元。

(2)隐蔽手段多样,逃避检查举报。嫌疑人在卖淫场所设置报警器、装修暗门等,防查手段多样。在起诉的11件案件,有4件嫌疑人为失足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如洗浴中心、桑拿会所等,其中3件在前台设置报警器,1件设置“暗门”,占提供卖淫场所案件的75%。嫌疑人在卖淫场所安装密室暗门,由两人轮流值班,使用对讲机联络,相互照应,待暗门外谈好价格后,通知暗门内值班人员打开暗门方能进入交易,并在前台、暗门等处安装报警装置,一旦遇民警检查,立即启动报警装置,逃避检查。例如,刘桂生、桑桥红等组织卖淫案,其在经营黄泥磅北岸倾城养生会所时,设置并装修用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暗门”(“暗门”外表看起来像一个装浴巾、衣服的柜子),派专人负责,隐蔽性强;廖飞、吴松、周渝等组织卖淫案,其在奥蓝酒店5楼SPA前台设置报警器,以便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3)推销方式多样,搭线嫖卖双方。在11件案件中,嫌疑人通过色情卡片搭线嫖卖双方的为7件,占63.6%;通过电话、短信搭线嫖卖双方的2件,占18.1%。两类犯罪,嫌疑人都不提供卖淫场所,风险低、获利大。一是采用制作色情卡片并在大酒店附近发放,嫖客收到色情卡片后与嫌疑人联系并告知其做“业务”的地点,嫌疑人根据顾客要求,谈好价格、服务项目等后安排失足妇女赴相应地点进行卖淫活动,搭线成功后在嫖资中提成。例如,陈全彬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嫌疑人在渝北区龙湖、黄泥磅等地附近发放色情卡片,自2010年至案发,共为组织者张小俊、黄家林手下多名失足妇女介绍五百余次卖淫业务;黄家林、张小俊组织卖淫案,嫌疑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人负责发放色情卡片,有人负责接打电话,有人负责接送失足妇女,从开始至案发作案时间达一年之久,控制失足妇女数十人,作案百余次。二是由专人负责打电话、发信息给嫖客,以自己在读大学,家庭困难,愿意以发生关系换钱、装处女进行性交易等方式诱惑嫖客。例如,余华等组织卖淫案,嫌疑人通过此方式获利近百万元。

4 小结与展望

目前,我国人口贩运犯罪有如下特点:从被害对象来看,主要是婴儿、幼童、妇女、成年男子。婴儿、幼童一般是卖给他人收养,甚至是国际收养。被贩运的妇女,有的是卖至偏远山区贫困男子为妻,也有的被强迫卖淫,或者从事奴工性质的工作。成年男子一般是卖给他人强迫劳动。从贩运者来看,男女皆有,女性参与较多,是重要的女性犯罪;一般是团伙作案,分工明确,甚至有老年人参与此类犯罪。从贩运的方向来看,境内贩运中贩至贫困地区和富裕地区的情况均比较普遍;既有将中国内地居民贩运至境外的(遍及全球),也有外国人(如越南女性)被贩运至内地的,前者多于后者。由于性别比例严重失调、无子女家庭总量大且合法收养程序繁琐、老龄化与环境污染待多方面的原因,今后人口贩运犯罪不会有明显减少,其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将增多。

基于贩运人口的巨大危害和面临的严峻犯罪形势,我国制定了“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行动方针,不仅如此,对于行动措施和任务分工,也做出了具体规范。从建立发现、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工作机制入手,针对拐卖人口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加大对“买方市场”的整治力度,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做好跨国拐卖人口犯罪的预防工作。严格出入境查验制度,加大对“三非”的清查力度。加强对边境地区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管,严格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对非法跨国婚姻中介机构实施依法取缔。

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离不开国际合作。我国十分重视加强反拐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重视加强与相关拐入国、拐出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严格履行联合国相关条约的有关规定,注重国际组织的资源和技术的利用。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和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充分发挥边境反拐警务联络机制作用,这对于打击人口贩运有着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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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939(2016)03-0003-05

10.3969/j.issn.2095-7939.2016.03.001

2016-09-28

莫洪宪(1954-),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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