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

2016-02-27 13:41贾志强
学术交流 2016年5期
关键词:约束性时效性效力

贾志强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法学研究

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

贾志强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而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是实现其制度价值的一个关键点。在我国法律规范层面,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庭前会议效力的模糊性和争议性。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在一些案例中法官们在适用庭前会议时并不拘泥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是赋予了庭前会议以一定的效力。庭前会议的效力应主要由两方面构成:一是程序的时效性,即在庭前会议的启动、内容等方面均有一定的有效时间的限制;二是结论的约束性,即庭前会议上不仅能够以法官裁判、参与各方达成共识等方式形成结论,而且这种结论对于参与各方和后续庭审具有约束力。在观念上重视产出与投入的平衡,注重庭前程序的作用,接纳程序性裁判,厘清成本与收益、庭前与庭审、程序性与实体性裁判这三组重要关系,有助于我们在庭前会议效力问题上达成共识,并促成庭前会议效力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庭前会议;效力;时效性;约束性

一、引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庭前会议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目标。恪守“以庭审为中心”,突出和强化庭审的地位和功能,确保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参见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于《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第39-40页;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104页。“以庭审为中心”,决不能被理解为“所有事项均应放在庭审中处理”。恰恰相反,庭审程序应当集中地、专门地处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这就需要庭前程序能够事先起到一定的过滤和整理功能。在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强调,以庭审为重点不是搞程序繁琐主义,要发挥好庭前会议作用,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上打包出示、从简调查,从而让法庭调查和辩论重点围绕争议点展开,努力查清疑点,提高效率。[1]可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作为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核心环节,庭前会议制度对推动实现上述改革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庭审的纯粹化。庭审应当纯粹化,即庭审的功能应当是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不是解决诸如法官回避、管辖、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或争议。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的“减负”提供了空间,控辩双方之间的一部分问题或争议能够提前在庭前阶段得到沟通或解决,利于纯化庭审功能,确保整个庭审的质量。第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障庭审的集中化。“审判程序应尽可能地一口气完成,亦即直到辩论终结均不中断。”[2]185集中审理是法官自由心证连续性和新鲜性的保障,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制度不仅可以促使控辩审三方提前为庭审做好准备,而且能为庭审提前扫清一些障碍,从而尽量避免庭审不必要的中断,利于实现庭审集中。

然而,要实现我国庭前会议之于庭审程序的上述意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是一个关键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决定着这项新增制度的预期立法目标能否实现。*事实上,我国目前已然存在庭前会议功能失范的危险,而效力的模糊甚至缺失是导致功能失范的根源之一。参见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载于《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50页。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模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做法不一、缺乏共识。基于此,本文拟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庭前会议程序实现其应有的制度价值有所帮助。

二、保守与务实:法律和实践层面上庭前会议效力的不同“面相”

目前,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最重要表述就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该表述所传达的意思较为模糊、笼统,可谓扑朔迷离,其背后是相关法律规范制定者对庭前会议效力的保守态度,这就为我国庭前会议效力的缺失奠定了基调。然而在一些具体司法案例中,我们却能够发现一些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效力的理解并不拘泥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是以一种务实的态度赋予其明确的效力,从而使庭前会议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法律规范层面: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只有第182条第2款这一个条文:“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单从该法条文义上来看,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该程序上对上述法条中所列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庭前会议到底具有什么效力,从上述条文当中得不到明确答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在对该条款进行释义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特别进行了说明:“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依法进行。”[3]可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认为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不能进行裁判,而只能听取意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83条、第184条对庭前会议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解释》的文本透露出两种意思。第一,第184条第1款列举了作为庭前会议内容的管辖异议、回避、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8项程序性事项(其中第8项为兜底条款),但并未指明庭前会议对这些程序性问题的效力,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可以就这些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二,第184条第2款对证据开示和整理的表述暗含着庭前会议上的这种活动对后续正式庭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但在某些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解释性工具书中,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4]190但让人感到困惑的是,该书认为:“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总之,通过庭前会议,尽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事项的意见分歧解决在庭前。”[4]190上述解释中透露出一种“纠结”的立场,庭前会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又鼓励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尽量解决程序性意见和争议,试问,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这些程序性问题能算是被真正地解决么?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再次提出在庭前会议上已“解决”的问题,法官应如何处理?

(二)司法实践层面: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突破

借用萨默斯教授的话来说,实践中的法(law in practice)超越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5]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赋予庭前会议以一定效力的情形,对法律规范中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所突破。在一些案例中,法官肯定了庭前会议的效力,即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对一些事项直接作出了裁断,或者法官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赋予了效力,庭前会议上形成的结论或共识对后续庭审具有约束作用。就目前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效力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对一些程序性申请或事项直接作出答复、裁断。例如在许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中,法院共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也对案件的管辖及分案审理提出了异议。控辩双方针对上述事项分别发表完意见后,法官驳回了辩方的管辖异议申请和分案审理的申请。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法官就出庭证人名单的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控辩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证人出庭,同时辩护人还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在该案中,法官对辩方的程序性申请直接作出了裁断,在出庭证人名单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在后续庭审中上述问题未被提及。*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5268号刑事判决书。另外,在一些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庭前会议上,法官对“排非”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在庭前会议上直接对“排非”争议作出了裁断。*法官直接作出“排非”决定的案例可参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书;法官直接作出不排除某些证据决定的案例可参见广西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2.庭前会议上进行的证据和争点整理对庭审具有约束力。在河南省禹州市海某案中,由于该案涉案人数众多(被告人多达20人)、案情复杂(涉嫌27个罪名),法院利用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和案件争点的整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某一被指控的行为能够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法官确定了庭审的重点,法官最终仅用了1天就完成了这场原本需要4天的庭审。可见,本案庭审过程受到了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对证据和争点整理所达成共识的约束。

3.庭前会议笔录在庭审中被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经营案中,二审终审法院在论证关于一审判决改变起诉指控罪名的问题时引用了庭前会议记录中的相关内容,认为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就是否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共识。加之辩方也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单位及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发表了辩护意见。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依法有据。可见,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具有法律效力。*参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刑事裁定书。另外,在吴某1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吴某2故意杀人案,许某贩卖毒品案等案件中,庭前会议笔录中的内容被法官作为证据在正式庭审中使用。*三个案例可分别参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隆昌县(2015)隆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可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法真正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法律规范层面的扑朔迷离挡不住司法实践对庭前会议效力的探索。但上述个案中的做法不足以被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还有一些法院因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模糊和难以捉摸而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感到困惑。这就需要在理论上对庭前会议的效力作系统而明确的阐释,化解“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所带来的困境。

三、时效性和约束性:庭前会议应具备的两种效力

没有效力的庭前会议是一种“不完整的程序”。从诉讼原理上来说,庭前会议属于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行为“乃法院、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所为引起刑事诉讼效果之行为”[6]。可以说,诉讼行为的总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过程。[7]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庭前会议的行为主体是控辩审三方,该三方主体在庭前会议上的行为应当产生一定的诉讼法效果,对后续的诉讼进程产生影响或者拘束力,否则,庭前会议极易沦为一种“走过场”的程序。即使控辩审三方意欲通过庭前会议处理一些问题,但如果在后续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可以随意摆脱前面庭前会议上行为或结论的约束,召开庭前会议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可能导致控辩审三方失去召开或参加庭前会议的动力,庭前会议将难以实现其提高庭审质效的功能和价值。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英国的失败经历值得我们警醒。答辩和指导听证(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是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庭前程序,与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相类似。在一段时间里,英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窘境,庭审法官可以随时推翻控辩审三方在答辩和指导听证中就某些问题或事项形成的决定或安排,答辩和指导听证中的结论对庭审法官没有约束力。这种情形对控辩双方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后果,突出表现在控辩双方的律师对于亲自参加答辩和指导听证失去了积极性,其结果是出现在答辩和指导听证上的律师往往不是出庭律师本人,而由其助手或其他律师代为参加。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什么动力能使他们打乱自己的时间表去参加一个不具有重要性的预备程序庭审”,“如果他们不喜欢结果,他们总是可以向审判法官申请另一个裁决。”[8]334上述问题直接导致该程序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总地来说,程序的时效性与结论的约束性应是庭前会议程序效力的两个主要构成方面。

(一)程序的时效性

首先,庭前会议应在启动方面具有时效性,即控辩双方的申请必须在庭前阶段提出,或者法院必须在庭前阶段依职权直接决定召开。这一点在多数法治国家中都有所体现。以美国为例,在联邦层面,庭前会议可依控辩双方其中一方的动议召开。与此同时,某些动议必须在庭前提出,例如申请证据开示的动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等。这类动议的提出都有一个最后的期限,如果控辩双方并未在法官提前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述动议,则控辩双方将会面临“失权”的程序性后果,那么用以解决相关问题或事项的庭前会议将不会被允许召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庭前会议的召开明显值得商榷。例如在周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中,在一审庭审结束6个月后(甚至被告人已经在法庭上作完了最后陈述),法院又依职权召开了庭前会议以商讨重新审理的相关事宜。*参见杨璐:《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案一审将开启第二季:律师称将全案重审》,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75888,2015年10月10日访问。且不论这次重新审理合法与否,一审庭审结束后再召开庭前会议,明显违背了启动庭前会议的时效性要求。

其次,在庭前会议的内容方面,控辩双方均应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各方的程序性请求,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未提出法律所规定的问题或事项,在进入到正式庭审阶段后控辩双方将失去提出相关申请或异议的权利,除非具有某些法定的正当理由。其实在《解释》中关于辩方“排非”申请的提出就存在着类似时效性的规定。根据《解释》第97条、第99条、第100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非”具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即除非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辩方必须在庭前阶段向法院提出“排非”申请。辩方在庭前申请“排非”,法庭认为存在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符合上述“但书”情况的在庭审时提出“排非”申请的,法庭可以在辩方“排非”申请后立即进行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不符合上述“但书”情况的在庭审时才首次提出“排非”申请的,法庭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可见,当辩方违反《解释》第97条所规定的时间要求而在庭审时才提出“排非”申请时,第100条第3款以一种延后审查的方式对上述行为施加一定的制裁。

最后,庭前会议可以缺席召开。为防止诉讼程序被过分拖延,当法院已履行其相关告知义务后,如果相关各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在事先规定的日期参加庭前会议,法院可以在某方缺席的情况下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当然,庭前会议的缺席召开要以法院履行了其告知义务为前提,并且法官在确定庭前会议召开时间时也应事先充分照顾到控辩双方的一些特殊情况,控辩审三方提前对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做好沟通。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经法庭合法传唤或通知后,如有无正当理由而缺席者,法官得仅对到庭之人行准备程序,即进行“缺席之准备程序”。[2]194

(二)会议结论的约束性

庭前会议的结论具有约束性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在庭前会议上应当允许形成一定的结论,即法官可以对某些事项直接作出裁断,控辩双方或控辩审三方之间也可以就一些事项达成合意;其次,庭前会议上形成的结论应当对参与各方和后续庭审产生约束力。

关于庭前会议参与者可以就某些事项达成合意这一点,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主要争议在于法官能否在庭前会议上对一些程序性事项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判。支持者认为庭前会议可以被视为一种程序性裁判程序,法官对程序性事项或争议作出裁判乃应有之义。*支持者意见可参见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载于《法学》2011年第11期,第57页;高洁:《程序性争议的庭前听证程序》,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10页。反对者则认为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庭前会议不作决定,留待庭审时解决。*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于《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59页。其中一种反对理由是: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的职责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赋予其裁决权,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理,审判人员不能裁决;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如赋予庭前会议以裁决权,恐有因裁决不当而影响司法公正之虞。*参见朱孝清:《庭前会议的定位、权限和效力》,载于《检察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3版。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对庭前会议上的一些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或裁判。除了可以从上述程序性裁判的角度论证外,更为直接的是,可以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一定的支持。

《解释》第184条第1款列举了7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探讨的程序性问题。先以第3项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为例,《解释》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辩护人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何种特定的程序、时间里才能接受辩护人申请并决定向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那么综合《解释》第49条和第184条第1款第3项来看,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完全可以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辩方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决定,这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同理,将《解释》第184条第1款第6项和第97条、第99条、第100条,第184条第1款第7项和第186条第2款这几组法条结合起来看,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排非”申请和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法官也可以直接在庭前会议上作出决定。与上述三种程序性申请的情况不同,根据《解释》第222条第1款、第202条、第203条、第217条,法官对于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以及提供新证据的申请都可以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只不过上述条文规定的都是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提出相关申请的情形。既然在庭审时法官可以直接对上述两种申请作出决定,那么当控辩双方的申请提前到庭前会议上提出时,法官当然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对这些申请直接作出决定。如果按照上述某学者“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逻辑的话,那么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提供新证据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难道只能等到庭审时才能由法官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这显然是对相关法条的机械理解,不符合常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解释》第15条第3款,回避问题应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审委会、检委会来决定,管辖由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时法官应报请院长决定。关于同级别法院之间管辖变更和上级法院改为下级法院的管辖变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决定权属。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管辖变更均应经过法院相关领导的审批。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法官则无法直接作出裁判,只能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综上可见,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其内部逻辑来看,除了回避申请、管辖异议外,对于其余5项程序性申请,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均可直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裁判。

明确了在庭前会议上可以形成一定的结论这第一层含义后,更进一层的是,庭前会议上控辩审三方形成的共识及法官对某些事项作出的决定,对相关各方以及后续正式庭审程序的进行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前会议上已形成决定或共识的事项,除非有正当理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上不得再次提出;二是若无正当理由,在后续庭审中,庭前会议上已形成的决定或共识不得被随意更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若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产生约束效力,该证据不得于审判期日主张之。”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庭前会议程序中,法官不仅可以对控辩双方系争的证据能力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并且该认定对于正式庭审具有约束效力。在英国,答辩和指导听证由于没有被赋予一定的效力,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上文中所描述的难以有效适用的尴尬。为了改变这一局面,英国在后来制定的《刑事程序和侦查法》中赋予了答辩和指导听证明确的效力。《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39条、第43条规定,法官在该程序当中能够就证据可采性方面的争议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或问题直接作出对后续庭审程序具有约束力的裁判。同时,对于法官在答辩和指导听证上作出的程序性裁判,当事双方有权申请法官撤销或作出不同的判决,但前提是法官认为控辩双方的这种动议“在看来符合正义的目的”。[8]33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性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也将会议结论的约束力包含在了其中。例如,根据太原市法、检、司三家联合会签的《关于规范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一方面,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已就相关程序性问题形成合意的,在正式庭审程序当中双方不得再提出相关异议,除非法官认为提出异议的一方具有正当事由;另一方面,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应当互相开示证据,该证据开示对控辩双方的后续庭审活动具有约束力,即未在庭前会议上开示的证据不得在后续庭审中出示。*参见马倩如、马红彬:《山西太原: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办案模式对接修改后刑诉法》,载于《检察日报》2012年11月30日第4版。

四、观念的转变:实现庭前会议效力的根本保障

综上,庭前会议的效力决不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必须被赋予明确的效力。我国立法中一句扑朔迷离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背后可能体现了立法者对庭前会议效力的一种保守的回避态度。这种语焉不详直接导致了庭前会议效力的模糊甚至是缺失,进而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以及提高庭审质效的立法目的产生了负面效果。*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低适用率以及对提高庭审效率的有限作用可参见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71、476、477页。但要真正实现庭前会议的效力,只在规则层面突破“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阻碍还是不够的。从根源上来说,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实现观念上的转变,厘清庭前会议效力背后的三组基本关系:

第一,应重视产出与投入的平衡。这里涉及的是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不被赋予一定效力的庭前会议是一种只有投入没有产出的程序,这种规则本身就不符合“成本—收益”的效率原理,同时也无法对程序适用者产生正向激励,最终只能受到相关各方的冷落。

第二,应注重庭前程序的作用。这就要求处理好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庭审中心主义”并不是“庭审垄断主义”,真正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国家其庭前程序反而更加发达,由庭前程序承担更多的过滤和整理功能,确保庭审定罪量刑的核心功能。在适用庭前会议时应把握好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界限,庭前会议可以承担部分与实体有关的证据和争点整理功能,但只能“点到为止”。应杜绝庭前会议的完全实体化,决不能将正式庭审的质证、辩论等环节前移到庭前会议中进行,导致庭审被架空。

第三,应接纳程序性裁判这种新的司法裁判模式。这就要求我们平衡好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的关系。应当逐渐树立起程序性裁判的新理念,改变一直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想,以拓宽法官行使裁判权的程序空间,而不是“唯庭审是瞻”。“以裁判为中心”是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未来的努力方向,[9]在庭前会议中法官也可对相关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判。

唯有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明晰上述三组关系,才能拨开“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背后的“迷雾”,最终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形成共识,实现庭前会议规则的完整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实现庭前会议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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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5-0107-06

[作者简介]贾志强(1987-),男,山东滨州人,博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CLS〔2015〕C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研究”(11BFX111);吉林大学研究生创新研究计划项目“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2014077);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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