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

2016-03-07 03:11李桂林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公正

李桂林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论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

李桂林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摘 要:司法权威的形成需要司法机关有权力抵御其他权力的干涉,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以塑造现代司法的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在各国由于政治、历史传统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而有所不同。在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尚难以排除其他政治权力机构的干涉。同时,在能动司法的政策影响下,法院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地位还受到社会权力的威胁,其管辖权和审判权受到侵蚀。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就要在司法权配置方面进行理念更新和制度改革。司法权配置应该遵循三项原则:人民法院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司法以实现个案公正为首要价值;维护人民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权威地位。

关键词:司法权威;司法权;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这一主题早已成为我国学术界的热点。司法权威的形成需要若干条件,包括司法的合道德性、知识优越性、权力排他性等,缺一不可[1]4-14。①李桂林《司法权威及其实现条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本文是对所引文献研究观点的进一步延展,文中观点以司法权威的三方面条件为框架,进一步探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对司法权力保障的要求。因此,培育司法权威是一个事涉全局的系统工程,需要在体制改革、法学教育与人才培养、法官遴选以及法律职业伦理养成等多方面采取措施。本文将集中研究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问题,其核心是在国家政治权力的配置中赋予司法机关充分权力,使其具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所需的权力条件,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一、司法权保障的必要性

司法权的配置必须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②在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本文只论及我国人民法院的权力保障问题。除非特别区分,文中所称司法机关一般是指法院,司法权指的是法院的审判权。关于司法权配置的任何制度设计,只有在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的中立性、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实现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从手段—目的理性的角度看,这一命题理所当然。司法权的设立,其目的就是要解决社会纠纷,通过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同时,也在间接地为社会提供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公共产品。司法改革的任何举措,如果无助于甚至阻碍此目的之达成,就是不可接受的。

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是否能够实现个案公正,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司法公正是多因之果,任何必要条件的欠缺,都将使这一目的难以达成。司法权的合道德性、法官的个人道德与道德感,法官的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即属此列;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所需的权力同样也是,这最终归结于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与权力制约问题。一方面,如果法院的“应有”权力不能得到保障,它就没有力量在审判活动中维持“独立性”,无法在诉讼两造间维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因而也无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如果法院的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约束,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不能合理地期待它能维持中立性和公正性;相反,法院和法官很可能滥用权力以谋求私利。一般地讲,欠缺此等条件,司法权将受社会权力和其他政治权力的摆布,不能正确地处理好与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关系,司法公正无以实现,司法权威无以形成。

对司法机关的赋权和限权,对司法权的保障与制约,是司法权配置的一体两面。两者看似相互矛盾,实则相辅相成。司法权的配置要在合乎逻辑的理论指导下进行,塑造司法权的现代品质或现代性格。现代司法,“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一项国家权力,其内在的固有性格依然较为稳定”,其应有品性包括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2]。从政制在近代出现以降,在实现国家政治与社会职能的分工中,司法承担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司法要实现解决纠纷并通过个案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目的,必以具备这三种品性为前提条件。司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对审判活动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其指令(包括但不限于司法判决)具有排他性效力。司法权的被动性意味着:司法机关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则上只能依事先制定的一般规则裁决个案,不得通过个案审判追求某种政治和社会目标;以依法解决个案纠纷、实现个案公正为己任,不以介入政治和社会问题、制定政治和社会政策为职责。这需要有对司法机关的内在约束和外在约束才能达成。

司法的品格是司法机关完成其职能所不可缺少的属性,属于“应然”范畴而非“实然”描述。一国司法并不一定具有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但可以肯定,司法如果丧失这些品性,必定不具有权威性,必定不能担负并完成上述职能。培育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属于目的范畴,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属于手段范畴。司法改革就是创设司法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的制度条件,借以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配置的核心或关键是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中赋予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力,使其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采取合理方法限制和约束司法权,防止它超越合理的边界,以至破坏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司法改革要按照树立司法权威所需要的权力保障与限制的要求,遵循相关原理重塑或完善司法体制。

中国法学界对司法权的关注由来已久,但许多研究者都基于司法腐败的现实而关注对司法权的限制,缺乏对司法权保障的关怀。例如,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强化司法裁判的说理论证,建立司法责任制等建议或举措,这些都体现了约束和限制司法权的愿望,其研究旨趣在于强化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的合道德性与知识优越性。这些主张以及据此采取的改革举措有重司法权的约束与限制而轻司法权的赋予与保障的倾向,有些甚至有消解司法权力、损害司法权威之虞。多年来,学术界强调法院判决书的说理与论证,要求司法机关将裁判理由公之于众,以防止司法权的专横与武断,增强法官思维的透明性,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3]。①“司法权威需要以理为前提。只有充分说理,司法判决,才能说服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以理服人。”参见孙笑侠、褚国建《判决的权威与异议——论法官“不同意见书”制度》,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这一理论主张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得到采纳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要看到,即使司法裁判说理再透彻、论证再严谨,当事人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可能不遵从法院判决。缺乏充分的权力,法院就难以得到其他机构的尊重和服从,无法履行其职责。这是因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审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零和游戏。任何机构和个人,只要有足够力量拒绝履行义务,就会力图免受司法追究和制裁。他们往往会为此竭尽所能动用各种“资源”影响审判结果,甚至拒绝接受和履行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可见,法官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只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权力是司法权威不可或缺的要素。

任何政治权威都有权力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对其管辖下的人下达指令、创设或施加义务,并由宪法或法律设立的机构和程序保证该指令或义务得到执行。“义务观念是由权威者引入人心的,该权威者不仅有能力对不服从者实施伤害,而且还可以限制我们的意志自由,使我们朝向他指引的方向。如果处于这种权威地位的人已表明了自己的意愿,恐惧和尊重的感觉必然在人心中产生”,“如果一个人有理由让我服从他,但是却缺乏对我施加伤害的能力,那么我就可以忽视他的命令而不受惩罚,除非比他更强大的人出来支持被我蔑视的权威。”[4]74如果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不是由宪法和法律设立的机构依法加以执行,而是要求助于或仰仗于其他政治权力机构的“支持”才能得到执行,享有权威的就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该等机构。这将招致当事人的蔑视:在司法机关的指令不符合其利益要求,并且在违背该指令可以不受制裁时,违背司法指令就会成为必然选项;如果可以通过求助其他更强势权力的介入而免除司法机关对他施加的不利,那么,违反司法指令实际上就成为“理性”选择。

为避免引起误解,有必要再次强调,司法权威又不同于纯粹的权力。除了权力要素之外,它还应该有要求他人服从、促使人们服从的正当理由[1]4-6。这种理由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普芬道夫指出:“一个人要求他人服从于自己的正当理由有:他给了他人非同寻常的利益;他具有明显的利他之心,并且可以为他人谋求更多的他们自己无法谋求的利益;他在为上述行为的同时提出了支配他的要求;最后,另一方自愿地服从他并接受他的支配。”[4]75一般地讲,司法权要求人们服从于它的正当理由包括知识优越性、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合道德性和权力的排他性。司法权威离不开权力,同时也不同于赤裸裸的权力;它离不开道德性和知识优越性,同时又不同于道德说教。“如果要给权威下一个完整定义,那么就必须使其既区别于依靠武力的压服,又区别于运用论争的说服。”[5]47只不过,这些条件在本文中不能面面俱到,本文仅限于探讨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问题。

二、司法权保障困境之成因

司法权威不立则法治不成,法治建设之路也是司法权威形成之路。在法治先行国家,司法权威都已确立,造福于国家与民族,保障着公民权利与自由。因而,司法权威也受到国人的关注、向往和追求。然而,司法权威的确立并非易事,要经历漫长且艰难的过程。这是因为司法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的授予与保障,受政治因素、历史传统以及社会法律意识的影响,极易遭到贬低甚至忽视。

司法的权威地位在近代率先在一些西方国家形成。此前的西方,封建制下的司法是君主权力的组成部分,虽然由功能上相对独立的机构行使,但它不具有权威地位。无论是在何种政治制度下,除非获得特别保障,司法一般难以具有独立地位,往往沦为其他政治权力机构或个人的附庸。在封建制度下,它依附于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君主;在推翻封建制度之后,它也容易处于立法、行政或其他政治权力之附庸的地位。在资产阶级执掌政权之后,司法的地位同它在革命中的立场及其作用紧密相关。例如,英国在13世纪形成了功能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司法成为国王权力的组成部分。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国王与议会的博弈中,普通法院与议会结盟,成为革命力量的重要一支。因此,普通法院在革命后保留了先前的权力与地位,并在“议会至上”的政制下享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普通法和普通法院被视为英国人权利与自由的象征,也是其保护神。虽然没有成文宪法确认与保障公民权利,但普通法院承担并完成着这一职能。这提升了普通法院在民众心中的地位,革命后政治权力的分配重在消减和限制王权,在三权分立构架下以限制行政权为重点,一方面使内阁受制于下议院,另一方面与行政机关相关的纠纷也受普通法院的审理。可见,在英国,法治与普通法院的审理几乎是一致的:法治是法官之治。政府官员应该为其官方行为在普通法院面前因普通私人诉讼的原因答责,不应该与其他人有所区别[6]。法国的情况与此不同。在法国大革命中,司法机关具有保守性,属于革命的对立阵营。新政制的设计者以孟德斯鸠的学说为指导构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在三权分立架构中权力遭到削弱:普通法院没有被赋予对行政的审查权,行政诉讼案件由特设的行政法院审理,而行政法院从性质上讲可以归属于行政机关。另外,法国现行有效的1958年宪法也将违宪审查权交由专设的宪法委员会承担。司法在法国的地位是历史传统与政治现实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西方传统的影响,革命成功后司法没有沦为受其他机构摆布的附庸,在三权分立制度下保有独立的地位;受政治现实的影响,制度设计者也在三权分立的名义下拒绝赋予它对立法和行政的审查权。

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在与立法和行政的关系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国家机构之间,存在着权力争夺此消彼长。人为设定的职能很可能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被其他主体侵夺。有时法院为避免专制权力的侵害,争取独立地位,会与其他民主权力联合起来。在革命后,专制权力被扫荡一空,但法院还是不能获得真正的独立,因为革命进程的推进并不是由法院本身自行推进和完成的,所以,那些使革命最终成功的力量仍能位居法院系统之上,并通过相应的机构实现对后者的统领和管制。”[7]2-3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的地位因受政治因素的影响在英国比在法国高。然而,政治因素并非影响因素的全部,法律传统影响重大。尽管司法在法国革命期间属保守甚至反动力量,但它也受到基本礼遇、享有权力地位,而没有让它处于立法和行政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的独立性,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之必要已经成为常识。司法有力量抵御立法和行政的干涉,从而维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既是公民个体之福,也是人民之福;因为只有这样,法律权威才能得到维护,主权者的意志才能得到执行。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司法的地位也受到政治意识形态、历史传统与政治现实等因素的影响。多种因素之影响的负向叠加使司法在与其他政治权力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长期处于战争条件下,司法对革命的胜利难有显著贡献。在革命根据地中,革命司法处于附属性地位。在对敌武装斗争中,司法难展身手。反过来,国民政府的司法乃至法律在革命者看来是反动统治的帮凶,镇压革命、屠杀革命者的利器,自然会遭到革命者的否定[8]。在通过武装斗争取得政权之后,司法都长期被视为执政党的工具,是行政机关的助手。这种法律意识形态在建国后相当长时间都占据了主导地位。另外,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是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被认为是实现执政党政治与社会目标的工具。这不仅使司法附属于执政党,而且也使三种权力统为一体,不分彼此。分工不分家,分工固然重要,协作也理所当然。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中,司法应该协助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完成执政党所追求的特定政治与社会目标,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反过来也可以影响甚至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三者的协作基于政治理念而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且,在当下的中国,司法机关自觉地以实现执政党和政府的特定目标为己任,把自己当成行政部门的助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某些司法政策也都带有此种色彩:以维稳为己任,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标,以为产业结构转型服务为工作重点,等等。这些表述与人大和政府设立的政治与政策目标和工作重点几乎没有差别。所以,尽管在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中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的分工已成普遍制度,但在缺乏有效权力保障与制约机制的情况下,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受到损害。

在当代中国,司法权还有受社会权力侵蚀的危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之一是法社会学理论的影响。许多研究者认为,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力,主张将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一定作用的社会权力纳入司法的范围内[9]。①“社区法官的设立在理论上提出司法权的社会化问题,在实践中暗示了司法制度改进的一大方向——大力发展司法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各种形式的司法ADR皆可探索,如强制性诉前调解,法院调解的社会化,民间调解机构、退休法官等主持或参与法院调解,诉前和解制度,早期中立评价,法院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法院附设的仲裁,甚至私人法官。”徐昕《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昕点评2009年中国十大司法改革措施》,载法制网http:/ / epaper.legaldaily.com.cn/ fzrb/ content/20100203/ Articel12004GN.htm。最近浏览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特别是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政策的驱动,各级法院试图建立大调解的格局,情愿或不情愿地将部分纠纷解决的权力交给某些社会组织或机构,各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堂而皇之地侵入司法权的专属领地,“调解似乎也就成为了非正式的审判”[7]3。那些主张司法权本质上是社会权力的学者,其理论意图在于淡化司法的国家强制性、强化其理性色彩,借助于引入社会权力来限制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然而,任何权力都有扩张倾向,政治权力如此,社会权力也如此。社会组织在向司法领域扩张的过程中,也会利用社会权力或社会力量谋求自己的利益,而这些利益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不正当的。如果司法机关遭社会权力的挟持或绑架,它也会丧失司法中立、产生司法不公。所以,司法权社会化,即赋予社会组织以准司法权,或将社会权力引入纠纷解决领域,并不一定会导致善果。事实上,在哈特所说的前法律世界中,纠纷解决职能是由社会本身承担和完成的;而在法律世界中,司法权逐渐转变为政治权力。特别是在19世纪民族国家体制确立之后,司法权就成为一种政治权力,作为国家主权权力的构成部分被司法机关所垄断。在现代民族国家中,法律的确定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借助于有效的权力分工和制约而形成的司法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使司法相对于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在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10]。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是司法的有益补充,但它不是司法活动,也不具有国家司法权。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从维护司法权威着手。

三、对法院所涉权力关系的分析

司法权属于政治权力的范畴,它本身就是一种支配力。凡权力存在之处,必存在权力的行使者与承受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要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就要认识司法所处的权力关系,认清司法权的排他性与终局性所需要的条件。就我国人民法院而言,它主要涉及以下三类权力关系:

(一)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为论述方便起见,我们称法院所处的此类权力关系为“第一类权力关系”,这是司法审判中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①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两种当事人有所不同。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平等的私人主体;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一方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另一方则是国家公诉机关。在这一权力关系中,人民法院要有力量“依法独立审判”,实现个案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1]。法院是“司法公正”理想的承担者与实践者,在权力配置中应该责权相称,只有被赋予充分的权力,法院才能承担并完成这一职责。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与当事人的权力关系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它是审判活动的组织管理者,也是司法判决的制作者。其权威的构成条件之一就在于,它要在个案中有审案和判决的权力,要有依法处置当事人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利益的权力。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力,体现在对案件的管辖权、审判权以及保证裁判结果得到执行的权力。当然,当事人也有权利参与诉讼,享有法定诉讼权利。

法院在与当事人的权力关系中应该兼具“理”与“力”两种要素。“理”即合理性、合道德性,这一要素不可或缺,但在本文中不予讨论。“力”是支配与服从关系得以成立的要素,它是司法的要素,诉讼法律关系因而被归入公法法律关系的范畴。如果当事方可以随意拒绝服从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甚至可以藐视法庭而不受制裁,法庭和法官就无尊严可言,司法也就无权威可言。司法审判的当事人,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各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或法人;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一方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的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法院在这三种情况下是否有权威主要体现在,法院在与私人主体、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的关系中是否得到服从和尊重。无论在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作为私人主体的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时常在揭示案件真相、追求公平正义的名义下藐视法庭、操纵媒体影响司法、拒不尊重和接受法院判决,这些现象都时有发生。②李天一案6名律师被给予行业纪律处分。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2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向李天一等人强奸案中7名相关辩护及代理律师正式发出立案通知。经过答辩、调查、听证、讨论等相关程序,北京律协对该7名律师作出了处理决定。其中,6名律师被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据法制网报道,与此同时,北京律协在《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修订工作中针对该案专门增加了相关内容,并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9号》和《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就律师不得利用媒介干扰正常司法,不得提供不实或误导性信息,不得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的评论或宣传,不得泄露案件信息等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而在诉讼当事人是公权力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的权威遭到损害的现象也不少见。在这三种情况下,法院丧失权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在第一类权力关系中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后述第二类甚至第三类权力关系的影响,即受法院与其他政治权力的关系以及社会权力的关系的影响。直接影响不言而喻,间接影响体现在,如果当事人试图通过各种政治或社会资源(各种“关系”)影响审判活动,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在最终意义上还是取决于法院与所处的政治权力关系和社会权力关系中是否具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和力量。

在法院与案件当事人的权力关系中,一些显见的因素损害着司法权威的权力基础。案件当事人在法院面前的强势即是一例。“只有人们相信法律,只有强者服从司法裁判,才会有法律和公正维持的良好社会秩序”[12]9;只有这样才能有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这里所说的“强者”可能在政治权力方面处于强势地位,也可能因社会权力而处于强势地位;还有一些人因为有强势的政治权力或社会权力作后台而表现强势,但这种强势还是因前两种情况而存在。在我国,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必须服从司法。现实的情况是,某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甚至个人不愿意服从法院的管辖和审判,试图影响或干涉司法审判。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方都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保证强者服从法院的审判是司法权配置的核心。审判机关在第一类权力关系中是否享有权威,取决于司法机关与其他政治权力机构、社会组织的关系。只有当宪法和法律赋予它充分权力,使它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有充分力量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时,它才能得到案件当事人的尊重与服从,才能享有权威地位。“公正就不允许司法求着当事人,而必须宣示国家或立法的意志。”[12]9司法权威包括权力和意志要素,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排他性地服从司法判决。法院以国家意志和国家强制力来维护司法权威,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这一要求无疑没有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案件当事人有充分的“资源”或“关系”可以求助于其他政权权力(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执政党的机构)或者社会权力时,司法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就难以保障了。而且,在我国,社会权力也或多或少是通过政治权力影响司法的。让司法机关具有以权力抵御其他权力干预的力量,这是司法权威之权力保障的关键所在。

(二)审判权与其他政治权力的关系

我们将法院所处的这类权力关系称为第二类权力关系,它是指法院与具有政治权力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的权力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法院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法院与政党,特别是法院与执政党的关系。一种健全而完善的政治体制,必须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原则提供制度保障,使审判机关在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执政党的关系中,有能力抵御它们对审判活动的干涉。

法院所处的第二类权力关系与第一类权力关系不同。在第一类权力关系中,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等机构在司法审判中是以诉讼当事方的身份涉入其中,它们都应该服从法院在审判中的主导权。如前所述,法院在第一类权力关系中的地位受到第二类权力关系的影响。事实上,在法院所处的第二类权力关系中,相对应的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而法院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相对强弱的地位是现行制度决定的:(1)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并产生,向人大负责;①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2)人民法院受执政党的领导,执政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体现在思想、组织、方针政策等方面。执政党的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就是执政党对法院的相对强势地位的集中体现。②中央政法委的主要职责包括:支持和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依法互相制约、密切配合;督促、推动大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和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研究、指导政法队伍建设和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协助党中央和中组部考察、管理中央和地方政法机关的有关领导干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政法机关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案件。地方政法委的职权可以比照相关内容。(3)在法院与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关系中,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两者互不隶属,而且人民法院还具有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权力。从制度上讲,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包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的因素,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具有牵制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但行政机关基于它在人财物等方面相对于法院的优势,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中事实上处于强势地位。(4)法院与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两者分工不同,互不隶属。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权,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没有监督与制约权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也具有单向性,检察机关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适用活动当然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这种关系也有可能导致法院与检察院权力关系的失衡。

上述制度性安排是以相关政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在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中,人大被认为是民选机构,是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的代表,“一府两院”都要由人大选举和产生。司法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在政治与政策目标上,无论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还是促进经济发展等,与其他国家机构是一致的。“各国家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不同,都是在中共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中各机构之间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相互分工协作的关系。①吴邦国指出,要认识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与西方国家国家机关间关系的本质区别。我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各国家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不同,都是在中共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人大根据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通过制定法律、作出决议,决定国家大政方针,并监督和支持“一府两院”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各国家机关协调有效地开展工作,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载搜狐新闻2009年3月9日,网址http:/ / news.sohu.com/20090309/ n262698260.shtml,最近浏览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执政党对法院的领导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人大对法院的优势地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行政机关对法院的优势地位受决于行政力量的强大以及它在保障和推进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追求特定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中的主动地位。在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中,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性法律监督机关,使它与保障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安全等形象天然地联系在一起,而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可能被指责为对罪犯的偏袒和庇护。执政党对法院的领导,人大和检察机关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对于法院正确行使职权都有其合理性。但是,权力运作的原理表明,我们不能保证领导者、监督者在道德、知识等方面优越于法院和法官,不能保证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会滥用权力、不会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

法院在与这些机构关系中的弱势地位,都不利于审判公正的达成。第一类权力关系中的诉讼当事人,只要在人大、政府、党的机构中有各种“关系”,就难免尽国力动用这些“关系”。不能否认,大部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会尊重法院、服从审判,大部分法官会秉持对法律的忠诚,依法行使审判权。但是,司法公正不能完全寄托于个人的道德自律与职业操守;要培养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还要构建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机制。

(三)司法权与社会权力的关系

我们把这类权力关系称为第三类权力关系。司法权是一种政治权力,但法院的审判活动往往会涉及与社会权力的关系。所谓社会权力,是指“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强制力。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与精神资源,还包括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社会势力。这些社会资源可以用来形成某种统治社会、支配社会进而左右国家权力的巨大影响力、支配力”[13]。

社会权力被认为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有效力量,充分发挥社会权力的作用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进路。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若干年全力推行能动司法的政策,力图建立大调解的格局,解决司法所面临的诸多难题。例如,引入社会力量,可以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发挥社会组织在调解中的作用,调解结案,案结事了,减少涉诉上访;司法为民,司法回应民意,使其判决结果获得社会的认可与接受。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早已受到国内外学界的普遍关注。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调解,对于上述目标都是有益的。但是,如果强行扩大社会权力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范围,那么会破坏调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同时还会侵蚀人民法院对纠纷解决的终级管辖权,消解司法权威的基础。

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倾向,既能为善也能作恶。国家政治权力如此,社会权力也不例外。社会权力的扩张倾向体现在,社会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道德观、追逐名利、追求社会地位,会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影响和支配政治权力机构和社会组织。在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既存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可能,也存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受社会权力侵犯的可能。在民族国家体制下,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维护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制度保障,不可或缺,无可替代。正是由于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缺陷,②前法律世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包括:纠纷解决主体是不确定甚至非中立的;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标准是不明确和不确定的;执行裁决的社会压力是分散的甚至是无效的。这些都与前法律世界中社会规则的缺陷紧密相联。司法才成为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权力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可以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但不能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导力量。在国家司法机关无力抵御社会权力的影响甚至干涉的情况下,社会权力会干扰和破坏司法权的正常运作,使审判偏离法律的轨道,损害司法公正。①媒体以先入为主的偏见,发表对某些问题的看法,监督司法。但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同等的媒体力量保护其正当权利,在没有健全而平衡的新闻监督的情况下,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也会是消极的。社会权力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力量。但是,对国家权力监督的合理边界在于维持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平衡。并非任何社会力量,只要被贴上“社会权力”的标签,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社会权力对司法的影响甚至干涉,可能是出于恶意也可能是出于善意。其中包括追求司法公正的良好愿望,对司法腐败的痛恨,案件与自己所在群体有利害关系;可能是因利害关系而炒作,因媒体(包括网络)炒作而关注并涉入。②在李天一案件、药家鑫案件中,代理律师在媒体上的大肆炒作,使人们对所谓的网络民意开始质疑,民意本身可能是自称为民意代言人的意见,也可能是受到误导下的民意。而且,这种影响和干涉还因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并推行的能动司法政策而大行其道。在“司法尊重民意”这一政策的导向下,民意被当成对法院的政治评价标准,促使司法审判迎合民意。③“司法尊重民意”被当作是对司法机关(法院)的政治评价标准。“有利于赢得人们群众对法官的支持和信任,有利于人们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充分理解,有利于人们群众对人民司法事业充满信心。”参见“人民司法越来越尊重和体现民意”,中国法院网,http:/ / www. chinacourt.org/ article/ detail/2010/03/ id/398092.shtml。这种“政治正确性”,影响甚至决定着司法机关、法院院长和法官的政治前途,因而使民意直接并间接地对司法审判活动产生干涉作用。直接影响体现在司法审判直接迎合民意;间接影响则是通过党的组织和领导人、人大、政府等媒介施加压力,影响审判结果。另外,调解与执政党的群众路线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使得调解一度成为中国司法的“主旋律”,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对社会权力的引入或介入,要设置合理的边界,否则,会产生不可欲的后果:社会权力侵入司法权的法定疆域,消解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的权威基础;弱化司法权的政治权力属性,破坏司法的独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

四、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原则

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既涉及一般性理论探讨,也涉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只尝试提出三条指导性原则,不涉及具体制度的构想问题。

(一)人民法院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

宪法和法律造就了法院。司法权威来自宪法法律的权威,司法权威也是宪法法律权威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只服从法律,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干涉。法院的权威体现在,法院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其他机构。如果法院在审判中要听命于其他机构,它就无权威可言:在“最终该怎么做”的问题上,它就成为有权力向它发号施令的机构、组织或个人的附庸;它不具有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权力,将受到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藐视。“只有在听众承认他们并不是依赖于自己对所听到的话语得以成立的理由所下的判断和评价,而只是考虑到这些词句出自某个特定的说话者——这个说话者因其被公认的特性而区别于常人,且被人们接受为应当有权获得听众的反应——之口的时候,这些话语才被认为是有权威的。”[5]47与前一表现相关联,法院的权威还体现在,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是因为并且仅仅是因为这些判决是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不是因为法院获得其他权力机构的支持。如果当事人服从法院是因为其他机构的支持或保护,有权威的就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使司法得到服从的此等机构。

人民法院通过遵守和适用法律而服从法律,从而间接地服从宪法。法律对司法的权威性,也体现宪法对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现行宪制下,宪法在审判中没有直接效力,法院没有权力直接适用宪法。宪法法律权威是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但宪法法律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的权威表现方式不同。例如,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既是法律活动也是政治活动,既是遵守和适用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是各种利益的博弈与妥协过程。人大代表要倾听选民的意见,反映其所在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要求,服从政党和利益集团的领导。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机关的权威体现在:宪法和法律设立了立法机关,立法受宪法和法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调整,所立之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与此不同,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的权威体现在:法院是由宪法和法律设立的,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必须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无权适用宪法,其职责就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中国,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下人民意志的产物,体现了执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体现了人民利益的要求。在法律没有被违宪审查机构宣布为违宪并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宪法。法院服从法律,就是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服从;就是在遵从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在服从执政党的领导,遵循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执政党的事业。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并没有明确排除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干涉”。这一制度性安排固然有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考虑,但任何机构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干涉都会有损害审判独立、破坏审判公正的可能。这一规定还有保留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之考量,但现行制度没有办法保证人大和人大代表对法院的监督不会变成违法的干涉。在法院与人大的关系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人大和人大代表在法律和个案事实上的知识优越性,如何保证其权力行使的合道德性,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也没有明确将执政党的领导机构和个人排除在“干涉”主体范围之外。即使是主观上善意的干涉,也有可能危害人民法院的公正性。

司法机关服从且只服从法律,既是对司法权的约束,也是对司法权的保障。服从法律意味着法院受法律并间接受宪法的约束,只服从法律意味着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使其审判活动和判决获得了正当性,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应当尊重和服从。反之,法院超越其权限范围,审判和判决就是无效的。与其他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具有扩张的本性。在现代社会,政治权力的分工决定了政治权力主体的多元,任何机关都不可能独享国家政治权力。这种权力分工和制约不是道德上的要求,而是强行性要求,目的在于保障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行不悖,共同完成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任务。法院的权威性本身就仅限于司法审判领域,是有限权威、受限权威。它受到三类规则的限制和约束:创设法院的规则(其中就包括授予司法权的规则与设定司法权范围的规则),司法审判所要遵循的程序法规则,法院在个案中所要适用的实体法规则。

人民法院服从且只服从法律,这一原则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有利于法院树立中立和公正的形象。法院依据法律裁断案件,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伸张正义,维护秩序。这样,它就在公民(法人)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公民与政党或政党的成员之间的纠纷中维持中立、公正的形象,避免在民众心中产生“官官相护”的印象。②在民众心目中,“官官相护”中所说的“官”并非狭义上的“官员”,而是泛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受司法机关的平等保护:即使是罪犯,尽管他(她)会遭到制裁,但这种制裁不是来自法院和法官,他(她)只是在承受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惩罚性后果。在这一方面,法院对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既不新增也未克减。相反,如果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服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审判就会偏离“自然正义”的原则,司法判决当然就会遭到质疑,法院和法官在任何案件中都可能招致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责难,无尊严可言,更无权威可言。

(二)司法以实现个案公正为首要价值

司法是国家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承担着政治和社会功能,有责任通过其职务行为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但是,司法机关应该提供何种公共产品,则众说纷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应该以国家权力机构的分工为基础。不同机构在实现国家整体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各机构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职权,不越权不滥权。

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除了受宪法法律的权力配置安排的影响以外,还受价值目标的影响,受党和国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司法目标和司法政策的影响。如前所述,如果法院将政府的施政目标作为自己的工作目标,会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为己任。这样,无论是在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法院就会丧失其中立公正的立场。①秦旭东:“三鹿破产善后难题,受害者权益谁来保障”,见http:/ / view.news.qq.com/ a/20081226/000019.htm,最近浏览时间为2015 年11月8日。据报道,2008年12月,在河北省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毒奶粉案件”发生后,法院拒绝受理三鹿奶粉受害者的索赔诉求,声称要等到政府确立相关政策时才立案受理。12月8日,受63名食用含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的受害者的委托,“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法律援助团”部分志愿律师正式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法院对这些民事索赔案件一概不予受理。政府和法院等相关部门承诺,正在主持研究受害者赔偿方案。在法院受理受害者的诉讼请求之前,河北省石家庄政府于12月25日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三鹿集团破产清算案已经于12月23日被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受理。法院的上述做法明显具有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使其在该案中立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法院的职能是解决个案纠纷,实现个案公正。若能如此,就能通过个案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通过个案中公民权利的保护为社会提供法治环境。各类主体都能从中感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感受到政府对公民“平等的关心与尊重”。那些在审判中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立场的法院,看似在某个案件中使地方政府、企业获得了法外的利益,实则损害了企业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如果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被广泛效仿,其结果就是毒化整个社会,将所有企业都置于潜在的威胁之下。立法、行政和司法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们在实现这一价值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是不同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立权利义务以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法院的作用则是在公民(法人)之间、公民(法人)与国家机关的纠纷中作出公正的裁判,以维护各主体的合法权利,使权利受侵害者获得救济;实现个案正义,让当事人感受到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从消极角度讲,法院不应该承担本应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承担的职能。法律的职能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多部门承担的,这是社会分工的需要,也是权力制约的需要。如果让法院超出解决个案纠纷、实现个案公正这一任务,试图承担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就不只是角色错位,更重要的是损害司法公正,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法院通过审判好各类经济案件,能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去年最高法最高检共同发布了几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如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等,加大惩治力度。”周强进一步要求,要为改革提供司法保障。2014年的工作重点之一是为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提供司法保障。他举例说,“比如在产业转型的过程中,河北要关闭一些钢厂,削减过剩产能,这些企业并不是不达标,是为了治理雾霾而被淘汰,最后赔偿的问题怎么办?这些都将成为司法问题,法院需要通过妥善处理这些案件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1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实际上为法院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制定了司法政策,为各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指示。但是,人民法院应该同等地重视一切案件。任何案件的当事人都希望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都希望得到法院的公正审判。如果把人民法院的任务确定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为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完全有可能使法院为政府服务,为特定的政治和社会发展目标服务。实际上,只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它就可以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提供可靠条件,为一切主体提供保障。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等具体目标,这主要是行政部门的工作任务;司法机关依法审判、公正解决个案纠纷,就能为政府的工作目标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法院公正审判将惠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欲实现的任何政治与社会目标。产业结构升级、环境污染治理、维护社会稳定,都不能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直接目标。只要法院在所有社会纠纷领域中公正地适用法律、践行法治,这一切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都会迎刃而解。正如周强所言:“坚决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更加期待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更加关注社会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治条件下,公正司法在消除社会不公、维护公平正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公信的基础,而公信力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肩负起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严肃认真地对待每一起案件,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靠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15]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会顾此失彼。做到个案公正,将有利于达成执政党和政府的任何政治与社会目标。

(三)维护人民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权威地位

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多元化。除了法院的审判活动之外,其他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都可以在其合理范围内发挥作用。法律权威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习惯、宗教等)在调整人们行为中的作用,而是意味着其他规范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人们不得将非法律的理由作为违法行为的免责理由[16]。相应地,司法权威并不意味着否定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而是说这些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不得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权威地位。例如,即使调解也必须依法调解:调解必须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地调解;调解所依据的实体规则不得违反现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该保有诉诸正式司法程序的权利。

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推行调解政策的过程中,基层法院和法官为了满足调解结案率方面的考核指标,往往会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强行调解。调解作为一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其正当性依据在于调解的自愿性,自愿性也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生命力所在。但是,如果在对法院和法官的考评中划定调解结案的比例要求,必然使他们为调解而调解。这将消解法院对社会纠纷的管辖权,侵犯公民的诉权,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当下的中国,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相比处于优势地位,司法相对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而言也处于优势地位。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还应该大力加强社会建设,发挥社会主体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值得关注的是,在纠纷解决领域引入社会力量,固然可能有发挥社会主体作用的意图,但也不排除其他考量:解决法院案多人少问题;遏制涉诉信访和上访现象;使司法的正当性回归群众路线,满足对司法的政治正确性要求;探索在现代条件下将群众路线作为一种司法方法的路径;等等。然而,无论何种司法政策和司法改革措施,在施行之前必须经受理论的检验,要符合理论逻辑,要符合司法权威的要求。在纠纷解决领域引入社会权力时,亦应如此;否则,效果将适得其反。

结语

树立司法权威,既要为司法机关提供权力保障,也要对司法权进行限制和制约。两者是一体两面,缺一不可。没有权力保障,司法机关就无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没有权力制约,司法机关就可能越权或滥权。这两种情况都会使司法公正化为泡影。

法治体系建设的关键问题是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合理的权力配置将为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公平的实现提供保障,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造福于国家和人民,使民族复兴、国家长治久安如期而至。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在权力配置方面存在某些问题,破坏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条件,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这需要进行制度上的改革。要顺利完成这种改革,减少改革的成本和代价,就必须要求改革措施以充分的理论研究作为基础,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权的权力保障与制约原理作全面而深入的探讨。这正说明了学术研究的价值和必要性。司法权威的权力保障问题,期待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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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莲英]

On the Jurisdiction Guarantee of Judicial Authority

LI Gui-lin
(School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China)

Abstract:The formation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requires that the judiciary has the power to resist the interference of other powers to ensure its independent exercise of powers. The core of the judicial reform is reconfiguring the jurisdiction, for the purpose of achieving judicial justice, shaping three qualities of the modern judicial such as independence, passivity and finality. The Court in the national power system is usually in a weak position, but in different countries the court is in different positions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s of the politics, historical traditions and legal ideologies. In China, the court is in a weak position in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people's congresses, governments,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and the ruling party, so the court in the judicial trial is difficult to exclude the interference of other political authorities. Meanwhile, under the impact of judicial activism policy, the court's position in the field of dispute resolution is threatened by social power, and the jurisdiction and adjudicative power of the court is eroded. Therefore,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judicial authority, the jurisdiction configuration needs conception update and institution reform. The jurisdiction configuration should follow three principles, including: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obey the law, and only obey the law;the judicature claims its primary value as to achieve individual justice;the authority of the People's Court in the social dispute resolution should be safeguarded.

Key words:judicial authority;jurisdiction;justice

作者简介:李桂林(1965-),男,湖北汉川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西方法哲学等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09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1971(2016)01-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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