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与审理对策研究
——以“曾某诉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为例*

2016-03-14 00:41
关键词:侵害人名誉被告

龚 培

(武汉大学 哲学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与审理对策研究
——以“曾某诉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为例*

龚培

(武汉大学 哲学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近些年来,随着移动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新媒体人格权侵权行为不断出现,其中该类侵权责任的确认与救济机制的建立,成为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通过案例分析和实务研究,归纳出该类新型案件具有行为主体的多样性、侵害客体的关联性、事实认定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和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五大特点,从而构成该类案件的基本问题;通过对策性研究得到以下启示:即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建立数据证据保全机制;适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通过司法审判救济网络名誉侵权损害,也达到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时代要求。

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特点;审理对策

最近几年来,随着移动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网络为基础媒介的新媒体人格权侵权行为不断出现。但这类“新型”案件目前还并没有集中反映到司法系统中来,有关网络新媒体人格权侵权的诉讼非常少。这就需要我们提前做好网络新媒体人格权侵权的理论研究,并通过实务性研究展开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对策研讨。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网络新媒体上的人格侵权首先表现为名誉侵权。一方面,网络新媒体自身的特点使得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目前对这种侵权还缺乏足够的规制,相应的法律追责和司法救济显得很薄弱,加之国民对于(言论)自由的理性与(公共)民主的素质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很容易在情绪化的语言表达、恶意的攻击谩骂甚至造谣传谣中被严重侵害。不仅如此,在网络新媒体中对诸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集中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有鉴于此,对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和对策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一、网络新媒体的特点及名誉侵权案例

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的特点也就是这类案件的难点。因为这类案件的难点往往由新媒体传播特点所致,且横跨法学、传播学和软件工程学(数据库)三大领域。这种新的侵权行为与传统名誉侵权有很大差别,所以这类案件的难点首先在司法审判中凸现出来。我们可由案例研究归纳出网络名誉侵权的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该类案件的审判策略。有鉴于此,我们首先要对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的一般特点有一个大略的认识①。

(一)网络新媒体的概念、特点和要求

网络新媒体,是指以网络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移动终端为操作设备的个体化即时通讯媒体介质。如国内的(移动)微博、(手机)微信;国外的脸书(Facebook)、推特(Twitter)等。因其具有即时通讯和交际传播功能,因此又是社交媒体;同时,因其在编辑、发布、转发和回应上依赖于个体自主性,有时又称为自媒体。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对于传统媒体如报刊、电视等而言,互联网本身就是新媒体;但随着移动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广泛使用,以互联网为基础介质的自媒体就成了网络新媒体。自媒体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着我们这个社会的结构。

总的说来,自媒体具有开放性、广泛性、自我性三大特点。自媒体是一个全面开放的媒体介质,其打破了空间地域、社会阶层、文化程度等几乎所有传统媒体的传播壁垒。这种全面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自媒体使用者的“粉丝”,几乎是一个完全的“陌生人社会”且没有规制条件。因此互联网上所编辑和传播的信息很难被证实,也给被披露出来的真实信息(往往涉及到隐私)或者凭空捏造的虚假信息(如造谣谣言)以很大的传播空间,且速度极快,传播效能非常强大,甚至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引发区域性群体事件和全国性的舆论热点。自我个体很快又能聚合成社会群体。于是,一旦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几乎是无法遏制、无法扭转、无法挽回的。尤其是(新浪)微博,其开放性、广泛性和自我性,是非常彻底的,并且这三个特点完全融合在一起。于是对有关信息的编辑、发布、传播、评价往往就会转化为可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并进一步转化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侵权案件及其审理活动。

近年来的中国社会舆情统计数据已充分地证明了上述论断。如今“微博成为整个社会话语场域的第一信息源、舆论策源地”且有“近50%的社会事件集中在社会与法领域”[1]。这“50%”还只是公众关注的对象,即舆情焦点(话题),如果将舆情主体(新媒体使用者)的言论和行为算进来,其涉法程度将远远高于这个比例。

自媒体的使用强烈要求国民具备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理性,并由此形成社会公共理性。“认识过程的目的,即在于克服这种分离和差别,而恢复其统一,这统一,在它的直接性里,最初就是生命的理念”[2]。这种“生命的理念”能够使我们通过认识自我而对自己负责,同时深刻认识到法律就是人类社会的理性规范,从而担负着对社会的责任,而不是在侵害他人的同时蔑视法律。所以,网络新媒体的个体自主性内在地呼唤着主体自我约束与客观的行为规范。

(二)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典型案例

这里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案例:“曾某诉蒋某某名誉权纠纷案”[3],由于双方都是未成年人,故称为“未成年人说说案”(简称“说说案”,以下同)。

原告曾某系怀化市某中学高二年级学生;被告蒋某某系怀化铁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11年9月17日,蒋某某将道听途说得来的消息,在网上发布了一条类似于微博的腾讯“说说”,称“现在全某中都知道曾某,为争夺学生会主席一职不惜狠砸20万,还在校门口奶茶店进行视频循环播放拉票,太强大了!”[3]该“说说”一经发布,当即在网上和校园内引起热议。曾某当时正准备参加竞选学生会主席。该事件发生后,有学生就此事当众质询原告,致原告“感觉在同学中抬不起头”。曾某认为蒋某某在网上发帖属于侮辱、诽谤,已构成了对自己的名誉侵权,因此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第一,在网上发帖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怀化市第三中学校门口张贴公开道歉信,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 000元;第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网名‘末未’在网上发布的‘说说’及网友的相关评论,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手机QQ空间发布了针对原告曾某的侵权言论并经网友转发的事实”;“网名‘末未’的网上个人资料及照片,证实‘末未’系被告网名的事实”;“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听原告曾经的同学沈某说起原告竞选学生会主席的事,才知道相关情况并发布‘说说’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怀化市第三中学高二年级学生雷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发布‘说说’的事实及之后同学都用‘狠砸20万’的言论取笑原告的事实”[3]。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高三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在道听途说、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帖,应当认识到该说法会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仍实施该行为,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并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经综合考虑,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某某就侵害原告曾某的名誉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QQ空间发表致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定),致歉声明须保留十五天。逾期未发表致歉声明,本院则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登载于《怀化日报》上,所需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承担。二、由被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行为人的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

二、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上文典型案例分析出网络名誉侵权案的五个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审理对策及法理论证,并以此对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网络新媒体行为予以正面引导。

(一)主体的多样性

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行为主体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样性,对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造成很大的难度。这是网络新媒体(尤其是以微博为代表自媒体)自身的特点带来的,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新媒体的广泛使用,此类的案件会越来越多。自然人包括各色人等,如各个年龄段、社会阶层、文化程度、财富状况、理智程度等;法人则包括各种类别属性,如企业财团、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业务范围等等。

“说说案”非常集中地反映出这一点。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参与人、证明人也都是未成年人。最起码的一个问题就是: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果承担,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并且以什么样的形式来承担?审理该案的法官已经给出了答案。该案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作为一名高三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该说法在原告竞选学生会主席期间公开散布会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但其仍实施该行为,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3]法官在法理与事实之间平衡,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由此而显现。

(二)客体的关联性

网络新媒体的名誉侵权案的侵害客体呈现出很强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不仅表现为多种客体捆绑并存,亦表现为相互影响甚至相互转化,越来越有一种变异流动的倾向。司法机关应该提前对这种倾向作好应对准备②。以往的民事案件,或者以传统媒体为工具和手段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一般来讲相对固定、比较明确,法律关系比较清晰。而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客体往往具有关联性甚至是可溶性,给法官的审理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说说案”就是这样。虽然很明显是名誉侵权,且原告方也是明确针对名誉侵权行为提请诉求,但同样很明显的是,被告行为很可能也侵犯了原告的其他权利并造成损害。我们可看到,假如被告发布的“狠砸20万”不是事实,那么至少构成了“传谣”名誉侵权;假如“狠砸20万”是事实,那么可不可以说侵犯了隐私权?何况这个“狠砸20万”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求证。就算求证了,那么很有可能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了,至少就不是名誉侵权案了。好在“说说案”的客体关联性还不是那么复杂和纠结。但可以预见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出现的这类案件的客体关联性会复杂得多。

“说说案”的审判员经过思路整理,将客体确定下来,可见该法官是一个非常干练、富有经验的法官。该法官至少看到了以下几点:其一,姓名权也好、其他人格权也好,被告的侵权行为都集中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侵害。无论是从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其他权利被侵犯的结果上来讲,都反映为名誉侵权。其二,如果将隐私权界定为侵害客体,不仅带来案件审理的极大难度,而且从逻辑上来看,隐私权并非行为人直接侵害的客体,且损害结果不是很明显对隐私权的。因此,该法官果断过滤非直接因素,适当缩紧审理范围,明确了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很好地回应了社会上出现的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三)损害结果的广泛性

很自然地,该类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广泛性也就凸现出来。其广泛性一方面来自侵权责任人(包括连带责任人)的广泛性,一方面也来自侵害行为(过程和方式)的广泛性。于是对被侵害人不利的结果也在社会上广泛存在。不仅如此,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形式上也是多样的。就自然人而言,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在结果上已经不仅仅只是对个人名声、荣誉、尊严、威信的严重损害,还会不可避免地对被侵害人的实际生活、精神状态、财产收入、人际关系都会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就法人而言,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行为一定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甚至是巨额财产损失,并进一步对被侵害(法)人的市场前景、潜在利益、后期工作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以说,这种损害结果的广泛性对审判员确认损害结果大小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本来名誉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就不好量化、确定,再连带上其它结果,使得的法官几乎无法(也不敢)扩大开来计量损害结果的大小程度。

就“说说案”来讲,也不仅仅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名誉、尊严带来损害,也对被侵害人的实际生活(同学之间关系)、近期追求目标(竞选学生会主席)、人品评价(被当众质疑、被同学取笑)带来消极影响。同时,这种影响也广泛地存在于被侵害人的日常生活与社会环境当中。好在该案中对被侵害人并未造成完全意义上的社会影响,这不仅与主体的相对单一有关(中学生),也与使用的新媒体工具有关(QQ微博)③。

(四)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广泛的主体使法院和审判员在调查案情、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即便尽力开展了这样的调查和认定工作,也无法穷尽主体,从理论上来讲都存在不周延性。客体的关联性,虽然有赖于法理和规则来整理,但同样要求审判员经过大量劳动才能做到相对完整。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此。新媒体名誉侵权这种类型的案件本身就不是那么物化和直观,很多要素都属于非物质化的客观存在。例如,知识产权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难度就在于此。以上几个方面,足以说明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存在很大的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就“说说案”来讲,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审判员向法官是如何认定“行为”与“主体”相合一这个事实的?说得通俗点,法官是如何认定这个“事”就是这个“人”干的?笔者在研究中与审判员向法官取得了联系,并通过她认真调取和查阅了卷宗,因此得知:首先,被告蒋某某自己承认了就是她编辑发布了这条微博信息;其次,她的同学做了证人证言,法院做了笔录;再次,被告负有为自己辩解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是他人使用了被告的新媒体,则推定为被告(新媒体所有者和使用者)行为人。了解到这一点后,笔者为此而感到庆幸。因为,假如被告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怎么办?那么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会不会有所递减?事实上,被告方一开始也确实辩称:“虽然那条‘说说’是以被告的网名发布的,但不能证实就是被告发布,因为QQ是可以被盗用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第三点,即反向举证责任。逻辑上来讲,这种辩解举证责任和事实推定,属于“反证法”④。审判员向法官为此的确是费了一番心思的。对于一个地处欠发达地区、缺乏足够新技术支援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她也只能做到这个程度了,但问题还没有结束。“反证法”在逻辑学上属于间接论证,能否有足够的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侵权行为这一关键事实?这就是下文要分析讨论的电子证据的问题。

(五)电子证据的技术性

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责任的重要证据,就是电子证据,或者叫做数据证据。数据证据是能够直接锁定行为人的(这与DNA检测技术的司法功能有点类似)。但电子证据的取得、保全、审查、采信,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且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尤其是对于自然人来说,基于自身的知识、技能及专业的种种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取得或保全数据证据。广义的电子证据如网页、语音还好说一点,而网络新媒体的数据证据的保全对于大多数普通自然人来说是很难独立完成的。

还以“说说案”为例,由于种种限制,就连法官也不能获得直接的、完整的数据证据,被迫反转(证据)证明路径,从另一个方向(反证法,且被告举证)获得逻辑上的周延性和确定性。何况数据证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般来说,网络新媒体的数据证据具有不稳定性⑤,远非物证、书证那么固定(尤其是物证,因其依赖于自身的物理属性,其存在方式是稳定的,具有很强的物质性和直观性)。因此,这对于地处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取得、保全和审查数据证据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可能短期内还难以获得这种专业技术的支持。

三、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审理对策

有鉴于此,我们针对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的特点和问题,拟提出相应的审理对策。这些对策机制既是法理研究的结论,也部分是因案例分析而得到的启发。

(一)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

所谓“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是指通过司法救济被侵害人和制裁侵权行为人,让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意识到自己名誉的重要性。该制约机制是针对侵权行为人而言的,其含有两层意思:从消极意义上说,如果侵权行为人不停止侵害且不配合(或不执行)司法对受害人的救济(甚至是判决),那么,行为人将同样受到名誉上的损害;从积极意义上说,通过法律的制裁和救济功能,使行为人换位思考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与法律后果,让行为人充分感知自己名誉的宝贵,进而让行为人悔改而主动守法,从而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

众所周知,名誉权侵害是很难物化且量化为财产损害赔偿的,这种对被侵害人的无形的巨大伤害也是很难直观统计损害结果的。那么首先就要以“恢复名誉”的方式尽量消弭对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和社会影响。这种“恢复名誉”主要采用民法学上的“恢复原状理论”。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对被侵害人予以其它方式的补偿。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就更是如此。在此过程中,就要有足够的法律制裁力来保证以上救济。以“说说案”为例,假设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规定的“致歉声明”,怎么办?这又不是财产执行,可强制实施。于是,向法官就采取:“逾期未发表致歉声明,本院则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登载于《怀化日报》上,所需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承担”。以此来反制行为人可能发生的抵制(不作为、不执行)。法官的这项判决中有一个两全其美的预设:如果行为人不执行致歉声明(恢复被侵害人名誉),那么,法院将在《怀化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执行对被侵害人的救济,为其恢复名誉;同时,以行为人名誉损害制约了名誉侵权行为,保证了行为人主动执行法院判决。

(二)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

与“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相配套的,便是“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二者的关系不是矛盾的,而是辩证的。于是这种救济机制具有普适性,可成为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的参照。所谓“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是指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对主体双方予以双向保护考虑,既要保护被侵害人,也要适当考虑到侵权行为人的名誉权⑥。

首先,“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与“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前者的消极性对应后者的积极性。以名誉利害制约名誉侵害,目的是既要救济被侵害人、保护被侵害人,也要通过该制约机制实现法律的矫正功能和教育功能。也就是说,该制约机制就是要遏制侵害行为,在此基础上消除侵权行为人(再度)发生恶意侵害行为,它针对的是某种预设的可能,如果侵权行为人不悔改、不矫正、不执行,才会发生对侵权行为人的名誉的损害。由此说来,该制约机制其实也就是对侵权行为人的名誉保护机制。同时也就杜绝了主体双方同态报复的恶性循环。

其次,“对主体双方给予名誉保护”机制不是双方必有、同态一律的。而是要求审判员在法理的高度上考虑到双方的权益,再结合具体案情和实践要求,实事求是地合理配置相关资源。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确实受到了名誉侵害,当然给予名誉保护、救济补偿;如果没有,则不是必须给予名誉保护。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确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则根据具体对象、具体案情对行为人自己的名誉予以适当的保护考虑;如果行为人不仅存在主观恶意,并且存在矫正抵制,则无需给予名誉保护。

“说说案”就是这样。法官充分考虑到了主体双方的名誉保护问题。一方面,对于被侵害人予以救济,并遏制潜在的继续损害;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人也予以了现实的、足够的保护。这种法律的人道情怀,依旧透过严谨规范的判决用词折射出来。其实,就在法官认定事实、明确提及“5、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的时候,就为后来对行为人实行名誉保护埋下了伏笔。因为,“素不相识”的主体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和仇恨心理,因此也就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果然,在“本院认为”之法理论证中,“秉着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不宜在在怀化市第三中学校门口张贴公开道歉信,在网上发帖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即可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过启用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对侵权行为人也予以了名誉权保护。该案主审法官的确是一个有着人道情怀和司法良知的法官。

(三)建立数据证据保全机制

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普通自然人(或者法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取得和保全证据的,甚至就连法官都很难跨越专业技术壁垒或者地区发展不均衡来顺利地取得、保全数据证据,更不用说获得主动地、足够的技术支援。因此,建立相对完善的数据证据保全机制已迫在眉睫。

首先,法院应该建立数据证据保全机制。可仿照财产保全制度,在法院系统内部和工作流程中,建立“诉前数据证据保全”与“诉中数据证据保全”制度。该机制的建立可分为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在前期阶段无需建立特别部门,可由审判庭、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指定有关审判员、书记员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包括实施保全措施、向有部门或机关请求援助,相应部门机关理应配合。从而切实保障数据证据的保全和取得。

其次,进一步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的业务范围。不仅将数据保全机制普适到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当中,也要在公检法机关之间实现一定程度的专业技术共享、业务能力共享、职权优势共享。

再次,建立专门的数据证据保全平台。该工作平台是司法机关专业部门,在业务上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独立性,专门应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于(通过法院审批的)诉讼主体的保全请求。该平台可先在公安机关网监大队内部建立,也可整合公检法机关的资源优势独立建立。从而保全了数据证据,并使其有效性、及时性、专业性、公正性得以保证,也巩固了上文中提议的法院内部的保全机制。

(四)适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基于网络新媒体名誉侵权案的特点、难点,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就再也不能回避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了。以往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讲是不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就是精神损害是非物质化的,而且在结果上不太容易计量。但网络新媒体本来就包含了非物质属性,而且名誉权侵权本身也是很难完全以物质性来考量的。何况网络新媒体对被侵害人造成的侵害一般都比较严重,社会效应也比较广泛,名誉侵权也首先造成对被侵权人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损害。所以,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最好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考虑⑦。

我们还是来看看“说说案”对此的处理和判决,主审法官充分意识到了上述特点和法理,在判决中对被侵权人予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和支持:“二、由被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按:行为人的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精神损害赔偿要实事求是,尊重法理也要尊重国情,尊重法律也要尊重案情,不能完全按照被侵害人的诉讼请求(赔偿20000元)来考量。所以下一条判决便是:“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疑,“说说案”的主审法官对此考虑周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

网络新媒体法律问题研究,目前在国内是一个亟待充分开掘的空白领域,该领域不仅构成了法学理论的学术前沿,也凸现了司法实践上的诸多难点。对于司法人员而言,没有必要回避甚至害怕此类“疑难案件”、“新型案件”,只要能够将法理研究与司法实务相结合,实事求是、深入思考,还是能够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的。

注释:

①从法理言,网络名誉侵权首先应该具备民事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在分析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归纳出法官审理侵权案件的思维模式,并进一步研究这种思维模式的优势和缺陷,再针对这种思维模式予以法理上的矫正。参见拙文《分解与组合:民事侵权责任构成模式的法理思考》,载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4年第1期。

②民事侵权案件的客体关联性和可变性研究,现在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有价值且亟待开展的课题。笔者拟将在另文中专门论述。

③如果是新浪微博,损害结果极有可能比现有程度高得多,甚至超出可控范围。

④反证法属于逻辑学上的间接论证,即当不能直接证明某论题时,论证其相矛盾的命题的不成立,来证明该命题的正确性。数学中的“反证法”、侦查学中的“排除法”等都属于这种间接论证。反证法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中论证其中某个论题为真时,是非常有效的;但当论题(或证明对象)为多个时就变成了“排除法”。这在实际生活中给论证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⑤此处所指的不稳定性,并非是数据证据证明力的不稳定,而是指其存在方式具有不稳定性。

⑥但这种双向保护不是无原则的调和论,那种简单的平均主义破坏了平等的内在有机结构,对司法公正是有害的,也违背了法理精神。此处涉及到对(法的)“平等”价值的理解问题。参见拙文《古典自然法哲学的价值之维》,载于《武汉纺织大学学报》2006年第11期。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的司法解释,行为人或责任方最高将面临50万元的赔偿责任。

[1]喻国明.2012年中国社会舆情年度总报告[R]∥中国社会舆情年度报告(2013).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3:5-16.

[2] 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422.

[3]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1511号[Z].

(责任编辑文格)

2015-12-18

龚培(1976-),男,湖南省常德市人,武汉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生,湖北网络法律问题研究中心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政治哲学、网络立法与司法等研究。

湖北省社科基金项目“民事侵权责任的法理研究”(2013025)

D923.7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6.0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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