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6-03-15 05:14叶绍炯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侦查强制措施

叶绍炯

(福建省福清监狱,福建 福清 350304)



监狱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若干问题研究

叶绍炯

(福建省福清监狱,福建福清350304)

摘要:随着监管改造形势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加速,监狱的狱内侦查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如何正确认识和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尤为突出。狱侦工作中传统的狱内隔离审查明显不足以应对当前狱内犯罪的复杂形势,刑事强制措施在监狱刑事侦查中的适用又存在诸多争议,新形势下加强狱内侦查工作迫在眉睫。从我国法律现状和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借鉴其它侦查机关的具体做法,寻求完善监狱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刑事;侦查;监狱机关;强制措施

狱内侦查,是监狱机关为防范和打击在押罪犯重新犯罪而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的,由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组成的刑事司法活动①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狱内侦查总队于荣中总队长在2011年10月于燕城监狱授课时对狱内侦查所作的定义。。其中刑事强制措施是监狱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正确认识和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既是保障执法程序正当性、合法性的关键,也是降低执法风险的必然要求,更是维护监管安全秩序的保障。监狱押犯构成日趋复杂,管理和教育罪犯的难度也日渐加大,监狱管理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形势,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狱内在押罪犯重新犯罪,进而确保社会安定稳定是监狱机关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部分狱侦民警因对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不熟悉,不愿轻易办理狱内刑事侦查案件,对罪犯在狱内犯罪,假释或刑满释放后被发现的,因不知如何采取法律措施,而不敢对此类案件立案侦查。狱内侦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监狱机关维稳能力的高低,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狱内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进行研究,为监狱机关依法打击狱内犯罪活动提供理论参考和方法依据,同时提出健全狱内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宪法性保障、完善有关狱内侦查工作机制等有针对性的具体做法,为提升监狱机关预防打击狱内犯罪能力提供一些借鉴。

一、监狱的隔离审查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关系及其定义

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侦查狱内案件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罪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案犯进行隔离审查,对重要案犯应单独关押”。多数监狱民警认为,本条即是明确隔离审查制度及其名称的具体规定,将它视为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唯一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甚至认为罪犯被隔离审查的期间可以折抵罪犯重新犯罪的刑期。

笔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的“隔离审查”是指依法采取“措施”后达到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而并非具体的工作制度、名称,它既包括对罪犯在监狱内采取单独关押隔离审查的管理措施,也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有证据证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罪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案犯进行隔离审查。”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是采取什么“措施”将涉嫌犯罪的罪犯“隔离审查”,更没有规定“隔离审查”是一种具体的工作制度,《狱内侦查工作规定》所列举的具体措施只有第三十六条的单独关押。《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监狱办理依法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作为侦查机关有权使用的侦查措施,以达到将罪犯“隔离审查”的目的。因此“隔离审查”不是指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具体措施的名称而是依法对案犯采取“措施”后达到的一种人身状态,对《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中的“措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在监狱内对案犯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措施的法律渊源是《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监狱对涉嫌狱内重新犯罪的在押罪犯在狱内进行“隔离审查”是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对罪犯变更管理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和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通信、会见等,在狱内对罪犯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不属于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1]。法律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后犯新罪的罪犯刑期适用先减后并的刑罚计算方法,狱内隔离审查的期限就是在罪犯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基础上执行的,不能折抵新罪判决后的刑期。监狱可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范围应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之内。

二、监狱依法可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监狱并非可以全部行使和适用,依法可以行使和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的提请权[2]。

监狱依法办理的刑事案件可以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有权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3]。同时应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公安机关以外的其它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没有包括拘留和执行逮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海关法》第四条规定海关的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①《海关法》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据此,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缉私警察在办理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时持加盖本机关印章的《拘留证》、《逮捕证》自行执行拘留、逮捕。但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监狱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以采取拘留和执行逮捕,监狱在办刑事案件中依法不能行使这两项权力。因此《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没有规定逮捕的提请权只能由特定的侦查机关才能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司发通〔2014〕80号)》(以下简称“规定”)不但明确了监狱依法有逮捕的提请权,且罪犯在狱内犯罪,假释期间或释放后才被发现,需要逮捕的,可以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拘传也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才能行使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对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依法行使,属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依法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罪犯在狱内犯罪,被发现时涉案罪犯已经释放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犯罪嫌疑人释放后,有时因其怀有身孕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而不能适用逮捕,监狱在对其立案侦查后,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以保障侦查程序的正常进行;实际工作中,因不确定对这类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一般都没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罪犯刑满释放后多数不愿意配合监狱调查其在服刑期间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甚至被调查时有抗拒执法的行为,监狱有时又不能很快判断犯罪嫌疑人在服刑期间所犯的罪行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必要对其进行讯问以进一步核实案情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持《拘传证》等证明文件将涉嫌狱内犯罪刑满释放后才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拘传措施在侦查活动的初期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由于法律没有对拘传的间隔时间作明确规定,拘传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多次拘传[4],但不得以连续拘传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拘传措施对监狱而言可以依法自行决定与执行,在办案手续上存有便利,在执法强度上留有空间,讯问结束后认为依法应当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法提请逮捕,认为不应当适用其它强制措施的,立即释放。

三、监狱适用提请逮捕程序的具体问题

(一)监狱的在押罪犯在狱内重新犯罪是否需要被提请逮捕的问题

实务中,监狱民警普遍认为对在狱内重新犯罪的罪犯没有逮捕的必要,检察机关也不会对狱内重新犯罪的罪犯予以批捕,此类罪犯对其采取在狱内单独关押的措施即可,以福建省监狱系统为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例在押罪犯因重新犯罪而被逮捕的案例。虽然如此,但不代表在押罪犯就没有被逮捕的必要。监狱的刑事侦查行为应严格对应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实施日期]1991-12-17,[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认为“隔离审查”不是法律措施,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法定的羁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定涉嫌犯罪的监狱在押罪犯没有羁押的必要。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隔离审查”一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并未排除监狱的在押罪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没有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中也没有包含监狱的在押罪犯。被立案侦查的罪犯中有的有明显自杀企图;有的罪犯叫嚣要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有的罪犯长期在狱内服刑,背景复杂,不利于开展侦查工作;有的狱内重新犯罪的罪犯所犯罪行严重,属于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这些实际情况都符合逮捕必要性的有关规定;《监狱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监狱为刑罚执行机关,看守所才是法定的侦查羁押场所,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在狱内重新犯罪的在押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则监狱应当对其提请逮捕,不应以其它措施代替法定的羁押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实施日期]1991年12月,[]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因此,认为监狱的在押罪犯已经处于关押状态,没有必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观点虽然在办案手续上存有便利却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依法应当逮捕的罪犯没有被提请逮捕,一旦出现事故将面临羁押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宜主观的认为在押罪犯都没有逮捕的必要[5]。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对案件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证据等进行全面审查,监狱对涉案的在押罪犯全部采取狱内变更管理方式的单独关押措施等于监狱独立承担了侦查程序正当性和事实认定合法性的执法风险。判断对案犯是适用在狱内变更管理方式的隔离审查措施还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将案犯羁押于看守所,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与监狱是否依法行使逮捕的提请权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检察机关对监狱执法活动的监督到位应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来体现,监狱依法将《提请逮捕书》及案卷相关材料送达检察机关后,就依法启动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逮捕审查程序和监督程序,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都要依法出具法律文书(《批准逮捕书》或《不予批准逮捕书》),如果不予批准逮捕还要说明理由(相对不捕、绝对不捕、存疑不捕),即使监狱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也会依法向监狱出具《不予批准逮捕书》及相关说明,无疑降低了监狱的执法风险。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没有逮捕必要或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在押罪犯,则监狱应当根据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采取在狱内变更管理方式的单独关押措施对其加强管理。

(二)监狱脱逃的罪犯是否应被提请逮捕的问题

2015年以来全国各地监狱加大力度清理历年脱逃罪犯,许多地区的监狱在协调公安机关对历年脱逃罪犯予以上网追逃时,公安机关认为这些罪犯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拒绝将这些在逃罪犯上网。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协商不下,问题无法及时解决。

对此,监狱内部有观点认为:《规定》中没有明确对脱逃的罪犯可以提请逮捕;脱逃的罪犯在服刑期限内,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抓捕后对其实施羁押,监狱和公安机关都无需对脱逃的罪犯办理刑事强制措施手续。

笔者认为,对脱逃的罪犯应当由监狱向检察机关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并将《逮捕证》副本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首先,从刑罚执行与抓捕工作的分工来看,公安机关并非刑罚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对脱逃罪犯的抓捕和羁押是因其涉嫌脱逃罪即新罪,而不是执行罪犯的原判刑期,公安机关也不是监狱罪犯脱逃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通过立案程序对抓获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或执行逮捕,如果监狱没有依法对脱逃罪犯提请逮捕,等于在刑事侦查中放任罪犯的脱逃状态,监狱机关的侦查期间和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的羁押期限、羁押依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6];其次,从危害程度上讲,脱逃案件有别于监狱办理的一般罪犯狱内犯罪案件,一般罪犯狱内犯罪后其依然处于监禁的人身状态,存在没有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必要的可能,而脱逃的罪犯实质上处于自由的人身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罪犯在狱内有犯罪行为,刑满释放后才被发现的,尚且需要对其提请逮捕,那么脱逃的罪犯在社会上自由活动,其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性更加明显,属于法定应当逮捕的情形。再者,羁押的法定程序来看,根据刑事诉讼理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实际工作中,犯罪嫌疑人也只有被拘留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才可以将其羁押于看守所。脱逃的罪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核实人员身份、等待监狱将罪犯押回、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等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公安机关在抓获涉嫌脱逃的罪犯后为保障安全和依法履职,都会将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待“验明正身”后再将其移交监狱押回,如果监狱没有对脱逃的罪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又不是罪犯脱逃罪的立案侦查机关,不能对其提请逮捕,则公安机关在抓捕脱逃罪犯后就无法将其投送看守所羁押。在实务中,因监狱没有对脱逃罪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无法向公安机关出具《逮捕证》,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对监狱的脱逃案犯进行全国网上追逃。

(三)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中逮捕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然而,“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是否将造成实际上由监狱执行逮捕,甚至有由于监狱没有《逮捕证》,很难适用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规定》作为规范性的刑事法律文件,其作用是规范和引导监狱的执法活动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准确适用法律,根据《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期间涉案的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由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不代表由监狱执行逮捕,监狱是根据《规定》有职责将罪犯押解至看守所,监狱承担的只是押解罪犯至看守所的工作任务,并非法定的执行逮捕,押解罪犯至看守所的同时也要有公安机关持《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证》是执行逮捕的机关在逮捕人的时候使用的,监狱并非逮捕的执行机关,《逮捕证》的开具与监狱没有直接的关系,监狱提请逮捕的人被批准逮捕后,将《批准逮捕书》送达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开具《逮捕证》,由开具《逮捕证》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监狱承担押解被逮捕人至看守所羁押的押解任务。

四、正确适用在监狱内对罪犯采取的隔离审查措施

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基本上对涉案的在押案犯全部实施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由经办案件的民警根据《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作《隔离审查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后,对涉案的罪犯实施单独关押。狱内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虽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却是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手段,监狱在刑事立案后不确定对重新犯罪的罪犯是否可以提请逮捕的,可以先对其采取狱内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待案件实体证据达到逮捕条件时再依法提请逮捕,狱内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与刑事强制措施密切相关。但是,“隔离审查”一词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执法文书格式(试行)》也没有规定《隔离审查审批表》,监狱隔离审查措施的合法性来源及其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隔离审查的法律援引

“隔离审查”是一种广义的状态,《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独关押才是监狱对罪犯采取狱内隔离审查的具体措施。对罪犯实施狱内单独关押的法律渊源是《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单独关押从性质上讲是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依法对罪犯采取的管理方式。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属于部委文件,其作用是引导和贯彻法律的执行,监狱机关在办理罪犯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遵照执行,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不宜单独引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被人民法院引用或确认合法依据的来源是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作为监狱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法律程序,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对其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在制作对罪犯实施狱内单独关押的审批文书和对外生效的执行文书时,应当同时援引《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对罪犯单独关押隔离审查的法律依据,以便于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审理监狱刑事案件时能够依法确认监狱对罪犯单独关押的合法性、正当性。”[7]

(二)隔离审查的文书制作

法律文书可分为对内生效和对外生效两种,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执法文书格式(试行)》指出,各类《审批表》、《登记表》等为内部文书。某些说明性的内容在内部法律文书中体现,在对外使用的文书中则不写。监狱机关办理罪犯狱内重新犯罪案件时一般只制作内部审批的《隔离审查审批表》用于将案犯在狱内单独关押,由于《审批表》记载了侦查内容、犯罪事实、处理意见等,因此不能对外公开,且《审批表》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罪犯被隔离审查后因侦查工作需要而变更了对其管理方式,如不得会见亲属、进一步限制活动范围等,这些关于罪犯分级处遇的内容和监狱批准罪犯通讯会见的结果,根据司法部狱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罪犯的亲属公开,涉案的罪犯被单独关押隔离审查后也需要依法告知其权力义务。因此,监狱应当制作对外生效和使用的《隔离审查通知书》,载明隔离审查的具体措施、理由及法律依据,分别送达给涉案罪犯及其近亲属和负责关押涉案罪犯的监区,作为对案犯采取单独关押隔离审查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以便于在刑事诉讼中确定对罪犯单独关押的法律效力。

(三)进一步明确隔离审查的具体措施

监狱在办理隔离审查审批手续时,一般只写对罪犯隔离审查,没有明确隔离审查的具体措施。如前所述,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中的“隔离审查”是广义的法律概念,既包括在狱内对罪犯的单独关押,也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在具体的办案程序中没有明确对罪犯隔离审查的具体措施则难以使隔离审查对应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应当在隔离审查的审批文书和对外生效的执行文书中进一步明确隔离审查的具体措施,如果对狱内重新犯罪的罪犯采取单独关押的隔离审查,应当在《审批表》和《通知书》中注明对罪犯采取的单独关押措施及其理由,如,罪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建议或决定根据《监狱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对罪犯某某采取单独关押的管理措施。

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提高到治国理政的高度,它的覆盖是全方位的。监狱的依法治监也是全方位的,依法治监中,执法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只有理顺执法活动适用的法律依据,才能解下监狱警察的执法包袱,才能使监狱工作朝着平衡和科学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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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语湘)

Research on SomeProblemsAbout theApplication of Criminal Compulsory Measuresin Prison

YEShao- joing
(Fuqing Prison in Fujian Province,Fuqing,Fujian,350304)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ing reform of prison management and the acceleration of judicial reform,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prison inmates,and among them,how to correctly realize and apply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according to the law is particular prominent. The traditional in -prison isolated investigation in the prison work is obviously not enough to cope with the complex situation of crimes inside prison,and there is a lot of controversy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n prisons,thus it is urgent to strengthen the investigation work in prison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This paper intend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aws in China and make reference from the specific measures of other investigation organs to seek specific methods to improve the criminal compulsory measures in prisons according to laws.

Key words:%criminal investigation;prison organ;compulsory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6)03- 0000- 00

收稿日期:2016- 03- 10

作者简介:叶绍炯,(1983-),男,福建福州人,现任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福清监狱公职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刑事侦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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