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几个问题*

2016-03-18 06:44樊秀丽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民事责任

樊秀丽

(暨南大学,广东 广州 510632)

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几个问题*

樊秀丽

(暨南大学,广东 广州 51063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是民法传统上的补偿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两者在功能、范围、计算依据等方面存有差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有其存在的民法学基础,这取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自身的公共政策性特征、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民法人文关怀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知识产权;民法学基础

1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随着交易活动的日益繁杂,民事责任作为公民、法人保障其自身民事权利的保障手段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越来越凸显。权利人行使权利要求行为人在原来承担补偿性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额外的赔偿数额,赔偿金归权利人所有,用以惩罚行为人的行为。其性质为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是违反侵权法的特定民事侵权行为,而民事责任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违反侵权法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对象落入了民事责任的适用对象范围。惩罚性赔偿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由侵权行为人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被害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程序与获得其他民事损害赔偿金的诉讼程序无异,同样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原被告双方都是以平等的地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而不像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那样,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人追究并实施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对民事侵权或违约的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具体体现在惩罚和预防上,在传统观念上,很多人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质的法律责任,但其实不然。在理论上,一般以填补损害为赔偿原则,其主要的目的是填平被害人因被侵权而产生的受损的坑洞,尽最大的努力使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而实际上,其兼具有补偿和预防作用,亦不排除有的责任形式具有惩罚性,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保护双管齐下,通过补偿性民事责任补偿被害人,通过惩罚性民事责任预防被害人受到损失。

2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联系

谈到惩罚性赔偿,很容易会联想到民法上的补偿性赔偿,要获得补偿性赔偿,就要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是补偿赔偿的范围不是漫无边际的,要以实际的损害来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若存在关系又是怎么样的呢?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究根诘底,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出现,是因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两者存在不同的地方,但是它们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就是满足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2]。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要请求惩罚性赔偿,就必须满足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是补偿性惩罚金额会影响惩罚性补偿金额。我国对补偿性赔偿金额的补偿,主要是基于受害人受到损失的程度,即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客观上的损失进行确定,且这些损失能够足以反映出侵权人自身主观的恶意性、蓄意性等。因此,只有具备这些综合因素,才能够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功能不同。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组成部分是赔偿和惩罚。其弥补被害人的损害,同时具有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的作用。补偿性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让被害人受侵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圆满状态。惩罚性赔偿通过其具有惩罚性的特点对不法行为进行遏制。

第二,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不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表现出来的不同在于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度,被害人往往因此而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补偿性赔偿。在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的实际损失不能准确的估量的时候,而且通过补偿性赔偿无法获得弥补时,惩罚性赔偿就应该获得适用[3]。

第三,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不同。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计算仅以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则并不仅仅依据受害人的损失,还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法行为的可苛责程度、加害人的获利情况等[4]。

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法学基础

翻开《民法通则》就可以发现,立法者将知识产权放置在民事权利体系的位置,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纳入民事权利范畴,由此看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的同时,意味着这也是对民事权利的侵犯。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是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这一民事权利所适用的一种救济措施,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都可适用。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原则,从它们的纵横交错的联系中,我们不难发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闪烁着的民法学基础的光芒。

3.1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其基本任务是对民事权益提供充分的民事救济,但是与其他一般的财产权相比,保护难度要大得多。

与其他权利的权利客体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表现为一种流动着的信息,也正是因为这流动性,使对知识产权进行固定保护成为了一个难题,导致对其保护不周的现象的出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为侵权人提供了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空间[5]。上述所提到的流动性,使在多人同时利用或者分别利用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冲突,体现为一种侵权的兼容性,这样一来,就增加了其保护的难度,举证方面也会显得尤为困难,主要表现为:涉及侵权的人数多、范围广以及收集证据困难。此外,上述流动性所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价值的难评估性,使权利人处于进一步的受侵害状态——可以随时随地被他人擅自使用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渐增多,而且大多数侵权行为不为人知,特别是在侵权人使用一些措施去润饰侵权产品的情形具有很高的隐蔽性,确切地说是权利人很难知悉,因此很难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拦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其隐蔽性而难于提出确实的证据,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像物权所有人一样做到有效的防止侵权以及进行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

知识产权自身的自我保护的局限性会灼伤社会各方面对创新发明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所有者需要法律的关注和保护,保持他们源源不断的创新热情。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在起诉前申请法院颁布禁令的方式,以及在起诉前申请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相对于社会层出不穷的知识产权侵权来说,这些仅有的保护措施是不足以使知识产权所有者获得周全的保护,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增强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保护,其不失为增强对知识产权的庇护、促进社会创新的比较好的计策。

3.2知识产权自身的公共政策特性要求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集中的凸显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它与国家或者政府行使的管理权,个人或者企业享有的政治权利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和非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知识产权属于私权。

在知识产品的使用的问题上,其存有很大的灵活性,不同的主体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同时使用知识产品,经常会出现无偿复制他人的作品的情形[6]。这种情形导致了大量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行为的出现,抑制社会创新和鼓励进行加害权利的交易的势头。在某种程度上,国家在制定法律、政策时会倾斜保护知识产权。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政府有时会通过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对知识产品市场进行干预与调整,用“有形的手”调整知识产权市场的秩序。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权的是,知识产权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和功能,从方方面面影响着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因此,除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范畴以及如何保护等内容是其立法要考虑的重要内容之外,还要更多地考虑社会的整体效益和秩序。

传统民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法律同样广泛而深入地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这些法律中我们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踪迹,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整体利益为目的。知识产权作为与社会整体利益和秩序密切相关的具有公共政策性质的私权也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3.3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要求

在民法众多的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兜底原则,它对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守的规则的规定是最基本的。它要求人们必须诚实守信,特别是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不得以违法的手段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要兼顾他人利益。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时忌用不正当、不合法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这些原则的作用同样可以得到完全的体现与释放。

对于如何使用知识产权,我国有关法律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法律限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实施、使用等行为。不经权利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或者经允许的使用人超出其允许的范围复制、传播、实施和使用的,一般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来源。

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国家的创新发展是大有裨益的,权利人通过该智力成果获得利益的同时,并为后人的创新发明提供资料和灵感的来源,社会公众有在知识产权的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的权利,不能超过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进行其他用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劳动成果要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而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这恰是民法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光芒在知识产权领域释放的表现。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被许可人本着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其利用范围,不能因为利益的诱惑而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超越许可合同的规定使用知识产权。诚信对于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来说是极其重要的,诚信的缺失会导致人人缺乏最基本的信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正是为了维护最基本的信任而做出的努力,它是对违背诚信行为的一种否定的评价。

纵使知识产权与民法上的传统财产权有千差万别,但是它们仍然存在一个共通点,那就是它们都具有私权性,这同样适用于传统财产权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知识产权不能明确为一种具体的物质或者媒介,其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此特点带来的不便之处是计算其造成的损失非常不容易,计算其所遭受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上加难,这样一来,权利人无法对其损失圈定一个比较准确的范围,很容易造成获得的赔偿也弥补不了所受损失的局面。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添加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元素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3.4民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人文关怀表现为切实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特殊关爱社会弱势群体[7]。民法作为调节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应该展现其贴近群众生活、人文关怀的一面。

刑法本身就具有预防和惩罚的功能,其构成要件比起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严格地多,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著作权侵权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就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没有达到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的标准,但是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情形,该如何解决?这时知识产权保护的空白区就凸显出来了,给侵权人提供了钻法律空隙的机会。如果将其上升到犯罪的高度,用刑法进行保护的话,会很容易造成一种知识产权保护跨越界限,滥用刑法进行保护的现象,知识产权的民法属性在不同的程度上遭到削弱。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可以有效解决刑法保护缺失所导致的惩罚不足的问题,以进一步遏止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和刑事制裁都能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但前者的优势显而易见:节省国家资源,不用麻烦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介入[8]。惩罚性赔偿所显现出来的惩罚手段的惩罚性比较温和,它不像刑罚一样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或者生命,而是通过超过财产实际损害数额的方式来遏制损害的再次发生。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独特的作用,能够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更为严苛的、更为有效的制止的效果。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不但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且还维护了社会正义,进一步促进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构建全面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理念的落实,对个人价值与权益予以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提高其在法律中的价值地位,有利于提升民法精神,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

4 总结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权利人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但是其作用又是有限的,其存在的具体问题,离不开法律的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的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的融合,除了与权利人利益密切相关外,与知识产权行业的兴旺也是休戚与共的,同时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知识结构完善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9]。要实现这一切离不开、制度的完善以及权利人自身的维权意识提高等多方面的共融和相互配合。

[1]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2-3.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4-115.

[4]曹立营.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研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44-45.

[5]徐暄.关于知识产权的几个深层理论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5):106-108.

[6]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2.

[7]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J].中国社会科学,2011(4):151-153.

[8]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6):27-29.

[9]唐.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养模式分析[J].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5(4):34-35.

On Some Issues about Punitive Damag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AN Xiuli
(Jina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32,China)

Punitive damag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 a kind of civil liability and are the premise of the traditional compensatory damages.They are different in function,scope and calculation basis.Punitive damag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ve their own civil law basis,which is decided by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nd the public policy characteristics.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the requirement of good faith principle and the prohibition of the right abuse principle and is the embodiment of humanism in the civil law.

Punitive damages;Compensatory damages;Intellectual property;Civil law basis

D923.4

A

2095-2562(2016)05-0013-04

2016-09-11;

2016-10-19

樊秀丽(1992—),女,广东中山人,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冼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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