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设想

2016-03-28 09:29张傲男
传播与版权 2016年4期

张傲男



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设想

张傲男

[摘 要]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法的重要内容,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必要程序,但我国继承法对其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现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遗嘱执行;遗嘱执行人;立法设想

[作者]张傲男,山东大学。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必要程序,它关系着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逝者死后的尊严。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有着完善的规定,但反观我国,继承法对该制度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代继承法律关系的需要。因此,找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这一制度,是社会发展的紧迫要求。

一、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该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遗嘱的显著特征之一是遗嘱人死亡时遗嘱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需要遗嘱执行人代替他去执行遗嘱,以实现遗嘱内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使遗嘱人死后的真实意思得到实现,还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得到实现。因此,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得以顺利实现的有效保证。

(二)现状及缺陷

1.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根据笔者的查阅,我国目前对于遗嘱执行人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构建,只是在继承法第16条、第23条和第27条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提及,总体来说,其规定简陋片面,可操作性不强。从继承法第16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承认遗嘱执行人的存在,其产生方式是由公民个人指定。但是仅仅靠此法条,无法解决实践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比如,若是公民没有在生前指定,又该由谁担任执行人呢?执行人应该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具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呢?这些问题仅仅依靠继承法第16条一句原则性的规定是无法解决的,若是不及时完善该制度,这些问题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造成巨大的挑战。继承法第23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时间和被通知的方式,这一规定有利于遗嘱执行人执行权的行使,可以看作是对其权利的保护。但是,实践中往往发生遗嘱执行人没有被告知的情况,那么此时,遗嘱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会发生许多纠纷。所以,将23条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是必要的。继承法第27条表面看起来并没有关于遗嘱执行人方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其是对遗嘱执行人执行权消灭的规定。当继承由遗嘱继承转化为法定继承时,执行人执行权也就消失了。但是实际生活中,遗嘱执行人的在执行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而想要终止执行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执行人执行权的终止不应该限于第2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关于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何时终止,法律应该给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2.主要立法缺陷。比起我国仅仅规定了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国外某些国家在执行人的资格、权利义务、接受与拒绝、职责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这一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在执行人的产生方式上,我国仅规定了由被继承人指定产生这一种;其次,关于执行人的资格,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就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委托了没有能力执行遗嘱内容的执行人而使得遗嘱无法执行;再次,对于一些被委托但又不愿意担任执行人的人来说,若是法律没有规定其辞任方式,其只能是被动接受这一职务,在遗嘱的执行上,很有可能敷衍了事;最后,在对于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规定上,我国法律几乎是空白的。

二、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由于公民死后无法执行自己遗嘱的内容,因此,他必须选择自己信赖的并且有能力执行自己遗嘱内容的执行人。完善该制度,使公民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死后得到实现,是一种对逝者的尊重,是维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延伸。

其次,对于遗嘱人来说,一个尽职尽责的执行人可以在其死亡之后至遗嘱继承完成以前这段时间内合法合理地管理其遗产,避免其遗产因各种原因减少甚至消灭。对于继承人来说,明确规定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监督执行人义务的履行,有利于自己继承权的实现。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来说,可以帮助自己找到实现债权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后,一个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必定规定了执行人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并监督执行人合法履行。执行人无论是继承人中的一个人还是第三人,都难以侵吞财产,也就因此减少了因为藏匿、侵吞、恶意占有等产生的家庭纠纷,从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三、立法设想

(一)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由于我国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较为单一,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扩大其产生方式。有遗嘱时,采用遗嘱指定;无遗嘱时,可以由继承人担任,也可以由单位指定和法院指定。

遗嘱指定应指明包括直接指定和间接指定两种。直接指定是最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至于执行人是一个还是多个,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该做过多限制,只要有利于遗嘱的执行,就可以允许多个执行人存在,并且多个执行人存在还可以互相监督。间接指定方式选出的执行人虽然不是遗嘱人的直接意思表示,但是只要合理委托委托人,并且委托人尽最大义务去寻找,不失为一种可靠的方式。无遗嘱时,由继承人担任执行人这一方式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全体继承人可以协商决定执行人。这种产生方式有利于减少继承人之间因为执行人而产生的纠纷,有利于家庭稳定。单位指定是指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遗嘱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由于他们对遗嘱人状况有一定的了解,由他们做执行人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若是这些单位是利害关系人时,就不应当充当执行人了,以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法院指定是指前四种产生方式均无法产生执行人时,由法院指定执行人的方式。此时,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应该是非利害关系人。这一利害关系人应该具有中立性,不能是像债务人等可能对遗嘱执行产生影响的人。

(二)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资格

随着遗嘱继承形式、内容的多样化,执行人的任职资格问题引起了学界热议。笔者认为,对于执行人的任职资格,也就是执行人执行遗嘱所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还应该做出以下说明:(1)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法人作为执行人的典型代表就是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作为执行人,比起自然人更具以下优势。第一,公证机构作为预防纠纷的证明机构,中立客观,其执行遗嘱具有较大的公信力;第二,其专业性较强,能够及时解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第三,其具有较大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因过错等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此外,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遗嘱执行为主要目的的遗嘱执行机构也会应运而生,立法上应该同意这些法人组织作为执行人。(2)无能力负担债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不是一项简单工作,其往往伴随着巨大的利益纷争与冲突,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享有遗产的暂时所有权(下文论证),管理遗产时,若是因为执行人自己的失误过错而使得遗产内容遭受损失,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无能力负但债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然无法为自己可能发生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三)遗嘱执行人的接受与拒绝

遗嘱执行人的确立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确立时并没有考虑执行人的意思表示,若是强迫他们接受这一职务,不仅违反了他们的意思自由,也不利于遗嘱的执行。关于执行人的接受与拒绝方式,笔者认为法律应该采用明示的方式规定执行人应该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接受或是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此外,法律也该允许执行人中途拒绝,但应该提前告知,以便继承人、法院等有充分时间选出新的执行人。

(四)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笔者总结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如下:(1)权利。A.报酬请求权。执行人执行遗嘱需要付出时间与精力,因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若遗嘱人在遗嘱中已经规定好执行人的报酬,则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若没有,执行人可以向继承人请求。B.遗产暂时所有权。执行人在继承开始至继承完成期间享有对遗产的暂时所有权,可以对遗嘱进行必要的收益处分。C.参加诉讼权:为了顺利执行遗嘱或者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对地,若是执行人损害了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起诉执行人。(2)义务。A.确定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确定遗嘱的合法有效是执行遗嘱的基础和前提,执行人应查明以下三点:一是遗嘱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二是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B.制作遗产清单。为了管理遗产和执行遗嘱的需要,也为了防止继承人隐匿、侵占遗产,遗嘱执行人有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执行人应全面、准确清点遗产,并制作清单,准确记载遗产名称、数量、价值等。C.管理遗产。在遗产分割之前,执行人应按照遗嘱内容管理遗产,若是遗嘱没有规定,则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防止遗产的毁损、灭失,从而影响继承人的利益。D.分配遗产。执行人应根据遗嘱的内容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移交财产,以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

【参考文献】

[1]吴国平.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探析[J].海峡法学,2012(1).

[2]候国跃.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J].法学杂志,2010(6).

[3]高晓春.论遗嘱执行人[J].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