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的特点及适用

2016-04-01 18:44陶遵臣柳林辉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名誉

文/陶遵臣 柳林辉

网络诽谤犯罪的特点及适用

文/陶遵臣 柳林辉

随着社会的进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上信息实现自由传播,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社会的政治民主、经济进步、文化繁荣,但同时也导致各种不良信息的肆虐,出现了严重的网络诽谤问题,通过网络来报仇泄愤、诋毁他人的现象频频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还严重损害国家形象与社会稳定。网络诽谤类案件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打击网络诽谤犯罪的相关立法也逐步得以完善。

网络诽谤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网络诽谤就是通过网络对他人实施诽谤的行为。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客观方面: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3)“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主体方面: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该《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一款内容为“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迈出了网络法治化的重要一步,他明确了网络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空白,使得相关打击更加有可操作性以及明确性。它的出台为网络言行划定了明晰的法律边界,针对网络诽谤等犯罪行为亮出了正义之剑。

网络诽谤类案件犯罪的三个问题

一、实施网络诽谤犯罪的具体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并散布”,即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篡改并散布”,即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三)“明知是捏造而散布,情节恶劣的”,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此款针对的是网络恶意传谣者,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情节恶劣”指行为人的动机卑劣、散布的诽谤信息内容恶毒或者行为人长期诽谤他人。

二、追究刑事责任所达到的“情节严重”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标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在计算该数量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的次数,也要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的次数;(二)危害后果标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主观恶意标准。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诽谤案适用公诉程序(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刑法》规定,诽谤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就是说诽谤案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种类型,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就是只有符合以上七种情形的诽谤案件才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依法走公诉程序。2013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立法机关并没有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细化的司法标准,导致执法机关和法学界对“诽谤案何时适用公诉程序”的解读出现较大争议。司法机关执法弹性空间较大,面对诽谤案,不予立案会被报案人指责为公安机关不作为,而立案调查,又常常会因诽谤案件应该“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定而被指责为“乱作为”,从而招致网民的指责,使公信力受到影响。界定不清严重束缚了网络诽谤罪办案人员的手脚,使一些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恶意诽谤和造谣中伤的人没有办法被追究法律责任,让网络成为诽谤者的避风港,从而使网络诽谤愈演愈烈。2013年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网络社会是虚拟的,但绝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之外的。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现实社会的法律和道德在网络上同样适用,网络社会也是法治社会。网络诽谤案件其传播速度、危害程度远远高于传统的诽谤案件,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依法打击网络诽谤类犯罪是依法治国的必然体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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