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经济犯罪中完善资格刑

2016-04-08 18:12龙美君
2016年8期
关键词:完善刑罚

龙美君

摘 要:资格刑在经济犯罪中适用有其重大的意义。作为一种既经济性又轻缓的刑罚,资格刑在域外的刑罚体系中种类丰富、运用广泛、效果显著,分析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现状,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加以完善,对于遏制居高不下的经济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资格刑;经济犯罪;刑罚;完善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1]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种类仅仅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经济犯罪是指犯罪者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采用隐蔽、智能等的复杂的犯罪手段,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经济关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触犯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资格刑在经济犯罪中的作用不容小视,但资格刑的单一的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经济犯罪。

一、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的意义

(一)经济犯罪中设置资格刑能有效预防犯罪,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

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资格刑有其独特的特征和优势:首先,资格刑具有轻微性。在全球提倡人道主义的历史背景下,重刑主义已经不被世界各国采纳,而资格刑对犯罪者的人身没有任何危害,相比于其他刑罚而言,是最轻微的刑罚;例如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等,具有针对性且能直接达到显著的效果;其次,资格刑具有多样性、灵活性。资格刑的刑种往往内容丰富,能适应复杂多变经济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资格刑对于遏制经济犯罪有其特殊的作用,即可以通过对罪犯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资格限制,剥夺或限制其再犯的能力。[2]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犯罪者若丧失了这些资格,就意味着丧失了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权利,就会造成其一系列利益的损失。相比之自由刑是仅仅通过威慑使犯罪者产生畏惧的心理而实现刑罚目的而言,通过资格刑达到的刑罚效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更有利于刑罚根本目的的实现。

(二)经济犯罪中适用资格刑符合刑罚谦抑性原则

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又称刑罚经济原则或节约原则,是指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3]资格刑具有经济性,相对于其他刑罚种类来说,不仅仅有利于节约国家财政资金,而且可以避免出现像自由刑引发的监狱内的交叉感染等严重现象。同时,他预防效果明显,威慑力大,犯罪分子从事某一类事务的资格必然是通过长期努力得来的,在犯罪前,往往会权衡资格的得失,不会冒被剥夺资格的风险,不顾一切后果去犯罪。

(三)经济犯罪中设置资格刑符合国际刑罚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在不断的被废除,废除死刑的同时,资格刑的地位并没有得到提升;而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将资格刑上升为主刑,而且丰富了资格刑种类。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 第 6004 条也规定:“对法人或法人团体的刑罚剥夺法人成立特许状或取消允许外国法人在州内营业的许可证。”《法国刑法典》 第 131-28 条规定:“对于屡次违反证券法规的,科以禁止一种或多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之刑罚。”[4]资格刑作为一种专门针对经济犯罪的刑罚方法,在国际社会普遍作为一种主要的刑罚方式适用并且得到了良好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二、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考察

(一)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现状分析

第一,资格刑地位不高。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个趋势,经济犯罪领域内仅剩两个罪名保留了死刑,从经济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绝大部分都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自由刑是指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财产刑事指剥夺财产的刑罚,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前者主要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犯和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在经济犯罪领域内主要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类资格刑;而后者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经济犯罪中,资格刑只在在极其少数即犯罪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

第二,资格刑种类单一,惩罚缺乏针对性,不能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经济犯罪中,存在着许多犯罪人利用其职业便利或某种特殊的权利进行犯罪,资格刑恰恰是剥夺了犯罪人再犯的能力或资格,从而发挥了资格刑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功能。[5]因此,丰富资格刑种类能够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第三,单位经济犯罪资格刑的缺失不能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目前单位利用自然人没有的优势进行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且危害性愈来愈大。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没有针对性罚金刑,有些单位缴纳罚金后,可能仍然为了非法利益,利用其主体性优势再次进行犯罪,为了有效的打击单位经济犯罪,应当有针对性的设置资格刑,即通过剥夺或限制其特有的资格或权利,使其丧失再犯能力的方式来惩罚。同时,加以丰富单位犯罪资格刑的种类,以达到有效的惩罚和预防双结合的目的。

(二)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域外考察

纵观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立法,大部分国家对经济犯罪都设置了资格刑,内容丰富,类型多样,研究外国资格刑的设置对我国经济犯罪设置并完善资格刑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从外国刑法对于资格刑的设置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禁止从事某种职业。这种资格刑是指当犯经济犯罪时,剥夺犯罪者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从而在一定时间内遏制其再次在此职业领域内的犯罪,同时也对其他相同职业人有较好的威慑效果,这里的职业是指特定的职业,如:律师、医生、会计师等等。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规定:“被夺营业权,指犯人在规定期间内,凡就经官署特许或就具备特种资格或应向官署具领执照之职业、工业、实业、商业、手工业,一律不得经营。另外上述特许资格及执照在该期间内丧失效力。”[6]

第二,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如《蒙古刑法典》第 22 条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犯罪人在职务上或从事某种活动时所犯罪行的性质, 认为不能再让其保留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法 院 可 以 对 犯 罪 人 适 用 这 种 刑罚。”这一规定《瑞士联邦刑法典》 和《德国刑法典》中都有相关规定,即两部刑法典中均设置了禁止担任公职的资格刑。

第三,撤职。撤职这种资格刑是指犯罪人由于实施了犯罪从而免除他在实施犯罪时所担任的职务。前《苏俄刑法典》第31条有撤职的相关规定。

第四,剥夺荣誉称号、军衔等。这是指犯罪后,剥夺曾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军衔,此资格刑适用比较普遍,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西班牙刑法典》第35条和《苏俄刑法典》第31条都有相关规定。

第五,剥夺亲权及民事权利。亲权在当今世界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指父母的权利,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对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瑞士刑法典》第53条有相关规定。

第六,禁止驾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动力车辆之际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之义务,因而判处自由刑或罚金者,法院得命令禁止于街道驾驶一切或特定种类之动力车辆,其期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8]英国的《道路安全法》和《道路交通法》中也都有剥夺驾驶执照,不适宜驾驶的规定。

第七,针对法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针对单位犯罪设置资格刑,最典型的是法国,即法国刑法典第 131—139 条规定的内容:包括强制解散、永久或期限性的关闭、永久或期限性的禁止参与公共工程、永久或期限性的禁业、永久或期限性的接受司法监督公开募集资金等等,可以看出,这些都是专门针对法人犯罪的资格刑,针对性强,效果显著。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的几点建议

第一,提升资格刑的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历史潮流中,死刑这种非人道主义的刑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中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逐渐废除死刑既符合国际社会的历史潮流,同时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和体现。资格刑是一种历史很悠久的刑种,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罗马法中就有人格变更、名誉毁损的资格刑立法规定。有学者通常认为此两者就是最古老的资格刑。[7]资格刑能够已最小的付出得到最大的回报,相比其他刑罚有很大的优势,逐渐提升其地位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

第二,完善自然人经济犯罪资格刑。(1)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在域外国家,大多数都规定了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也有相关职业禁止的规定,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既是惩罚的表现,也是防止犯罪人利用该职业进行再次犯罪的有效手段。此处的“特定职业”,各国立法对其具体的范围规定各不一样,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此类资格刑应当将“特定职业”限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依赖的特定职业。例如,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那么这里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或财产评估人就是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依赖的特定职业,当他们犯罪时,采取禁止其从事这些职业,可以有效的防止其进行再次犯罪,同时也起到威慑和警醒作用。“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是阻止经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重要的有针对性的手段。(2)禁止担任特定的职务。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犯罪人利用自己是董事、监事或高管的特殊身份进行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禁止担任这些特定的职务,可以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地位进行犯罪。关于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有相关规定,却一直没有上升到刑罚的高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类处罚上升至资格刑的高度,能有效的惩治和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3)剥夺一定的权利。这里的权利范围比较广泛,比如政治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此类刑罚属于我国刑罚中资格刑的一种;除了政治上的,还有经济上的,例如剥夺获得薪水、年终奖、津贴等的权利;人格上面的剥夺荣誉称号、军衔;民事方面的剥夺亲权等。(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且只适用于外国人。关于适用的期限却是空白的,笔者认为应当规定适用的期限,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置为定期驱逐出境和终身驱逐出境,并且应当全面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小,对二者的适用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增设单位经济犯罪资格刑。在当今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的背景下,法人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法人经济犯罪也越来越普遍,而各国立法中相继都规定了法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最典型的是法国,专门用一章节的内容来规定法人犯罪。我国应当增设多种专门针对法人经济犯罪的资格刑,突破只有罚金刑的单一性和局限性,具体来说,可以增设以下几类资格刑:(1)停业整顿或改组。这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犯罪单位经济活动的权利,进行停业整顿或内部改组。这一类资格刑应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一般应当为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适用,在单位内部管理混乱且外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停业整顿或改组,预防在管理混乱时期进行再犯罪,同时可以达到改造“犯罪人”的效果。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判处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期,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反馈监督情况。(2)限制或禁止犯罪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经济犯罪的本质在于在经济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获得非法利益,如果限制或禁止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可以从源头上打击“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的效果。这里的犯罪单位也包括外国法人,例如某些外国法人在我国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就可以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离境,限期或永久不能在中国境内营业,这相当于对自然人采取的驱逐出境。”[9]而限制或禁止的手段有很多种,比如可以借鉴国外的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或限制发行股票、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等,而这里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期限性限制或禁止和永久性限制或禁止,前者由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等,同时应当全面分析犯罪单位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后酌情裁定。(4)剥夺荣誉称号。所谓荣誉称号是指,国家或社会组织给与单位的一种积极、肯定的评价。例如,销售业绩突出企业、守信用企业、质量信得过单位等等,笔者认为不仅仅自然人需要增设此类资格刑,单位同样也需要增设,这些荣誉称号不仅仅是对其业务的肯定,同时也意味着整个企业社会地位的提升,这些荣誉称号对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整个企业的经济命脉,一旦被剥夺,可能导致企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赖,从而减少其经济来源,对其自身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这样对犯罪人起到的惩罚效果和威慑效果远远超过了罚金刑的效力,同时也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5)强制解散。强制解散是强制撤销法人的主体资格,永久性的剥夺其所有的权利。这对于单位来说是最严重的刑罚,与自然人的死刑无异,因此要在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的情况下才适用此类刑罚。一旦适用错误,不仅仅对严重损害单位、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等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会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国民经济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适用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对单位的强制解散相对于对自然人的死刑,因此应当建立强制解散复核程序,以便更加严谨地处理此类案件,避免错案的发生。(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J].中国法学.2008.

[2] [4]殷凯桦.增设资格刑: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J].理论探索.2011.

[3] 吴献萍.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09.

[5] 黄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国资格刑的新解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

[6] 高铭喧.刑法肄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 黄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国资格刑的新解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

[8]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9] 吴平.资格刑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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