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

2016-04-08 15:13毕再宏
现代交际 2016年4期
关键词:评估体系构建

毕再宏

[摘要]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尚未形成一套能够为公众所知晓和接受的公信力评估体系,作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也刻不容缓。本文从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建立的必要性入手,探讨评估主体、评估要素、评估标准,以及如何科学使用评估结果等内容。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评估体系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4-0020-02

司法公信力建设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中均指出,推进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如何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对司法公信力提高或下降尺度的科学评估,能发挥事半功倍之功效。

一、建立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必要性

(一)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习总书记曾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可见,司法的公信力提高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总书记也指出,问题是工作的导向。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实际也是考核体系,通过该体系的建立,能够查找并发现问题,找准下步工作的重点;通过对司法工作各环节进行量化评分,形成内外部约束与督促,使司法机关能够切实提升工作质量。

(二)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社会公众对法律、对司法的信任度较高,愿意采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够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些都是司法权威的表征。目前基层法院实行的案件质效考核,从对公信力的考评上看,仍然是一种封闭系统中的“自言自语状态”,一套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通过对于司法工作各环节的内外部评估,能够提高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的认可和信赖,从而使司法权威与生命力得以彰显。

(三)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必然选择

“到新世纪,法律的功能逐渐得到公众的认可,它不再是强权者手中的统治工具,而是弱者的保护,成为了普通公众对抗强权势力、获得公平正义的重要渠道。”而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则保证了司法这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建得牢、筑得稳。

显然,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能够确保司法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是“被认同的权威”。通过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因素的明确,能够方便有关部门客观、及时、准确地掌握地区司法的实际效果与社会影响,从对比中发现司法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努力的方向,为司法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提供重要依据。

二、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构建

几年里,最高法陆续出台了如《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在选取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纷纷探索设计司法公开评估体系,这些为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尽快建立做了充分准备。从2014年开始进行的“中国司法文明指数评估”项目,也为我们探索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评估主体

谁有条件、资格与能力对于司法的公信力状况进行评估?学者研究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各有利弊:

1.法院评估欠缺信服力。近年来,各地法院提高审判质量的举措不断,最高院的统计数据也显示出法院案件质量综合指数持续上升的趋势,但与司法机关对自身评价不同,公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之声仍时常见诸报端,由法院对自身进行评估的做法,难免有“自己当自己的法官之嫌”,程序本身的瑕疵使得评估即便真的公平无误也难以消除社会的疑惑,结果更难以服众。

2.案件当事人评估难保公允。当事人是涉诉案件争议的主体,他们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亲历者,对于案件的裁判有着更为直接的感受,似乎更为有发言权。但“从主观的角度来认识,任何价值判断都会渗入判断者的价值观。”作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往往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以己方的得失来评判法院的裁判活动,此时的评估结果也难保公允。

3.社会公众评估专业性不足。美国著作当代法理学家、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曾指出:“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一方面,社会公众由于缺少专业法律知识,对于法院的裁判往往流于片面,难成体系,另一方面,公信力的评估会受到“一次不公正审判”带来的负面效应的影响,存在以偏概全、以个案瑕疵否认司法公信力的弊端。

无论是法院自身的评估、当事人的评估还是社会公众的评估,由单一主体对于司法的公信力进行评估,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很难最大程度地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从国内外的有关实践来看,开展司法公信力评估的第三方机构以科研院校(多为法学院校)、统计分析专业机构居多。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由于评估人员在构成上更具专业性与中立性,评估结果也就更具权威性与可信性。因此,可以考虑以此为鉴建立适合我国的司法公信力的评估体系。

(二)评估要素

决定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包括:司法公正、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评估可以将其作为主要标准,从以下几项着手:

1.司法公开情况。司法要公开已是共识,各级法院也都进行了尺度不一的尝试,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 《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将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规定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工作机制”七个方面。2013年,通过构建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的契机,最高院细化了司法公开的内容。实践证明,公开程度越高、越及时,内容越多、越细,公众对于法院的“偏见”越少,司法公信力就会越高。社会大众如何看待当下的司法公开情况、有哪些是想要了解却还没有纳入法院公开范围的,应是此要素评估的重点。

2.司法形象的感知度。司法的公信力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着装、言语、廉洁等不无关系。法院庭审的规范性、是否给予当事人尊严和尊重、是否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公众对法院的熟悉程度、获取关于法院信息的途径等也都反映和影响着司法的形象。

3.申诉率和上诉率。申诉、信访、诉讼均是解决纠纷的方式,申诉率和上访率的居高不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这也是当下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直观体现。因此,对于申诉率和上访率,尤其是涉诉信访的调查反馈是评估的重要指标之一。

4.案件执行情况。认可并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也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最大表现。法院生效裁判的履行和执行程度,影响着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程度。对案件执行情况要素的评估,包含在法院生效的裁判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率、法律强制执行的比率以及导致生效裁判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分析。

5.司法解决纠纷的意愿。司法公信力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内心深处对司法的感触和体验,公众是否愿意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既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反映了一个社会中司法的公信力程度,即当纠纷发生时,百姓是否愿意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此要素中当然包含放弃起诉的原因以及选择起诉的障碍性因素的评估。

(三)评估要注意的问题

评估要素确定后,应充分运用大数据时代在相关信息的采集、汇总和分析等方面的优势,细化评估标准,形成相对科学、完整的评估系统。评估要素中既包含主观要素,如司法感知度、司法解决纠纷的意愿,也包含客观要素,如申诉率、执行率,对此,应按一定比例量化打分,以客观要素为基础,重点发展与丰富主观要素。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其中司法权的内在运行与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达到高度契合的状态是我们所追求的理想类型。因此,开展司法公信力评估工作时,应对法院内部人员、相关司法从业人员及普通社会公众等不同群体同时进行评估。通过对比不同调查对象在相同要素下差异性的感受与认识,综合分析得出司法公信力的客观情况及影响司法公信力高低的具体因素。

三、司法公信力评估结果的使用

建立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目的在于认清形势,发现弱化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为领导者的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有针对性地促进司法公信力向实践层面转化,并最终得以提升。因此,对评估结果的使用更具意义,也需更加慎重。

首先,要建立司法公信力定期评估、定期公布制度。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每一年或每两年一次的定期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形成长效约束与激励机制,并最终成为各级法院自觉自检、社会各界广泛知晓、具有高度“认可度”的权威发布。

其次,司法工作要更加有的放矢。司法公信力的评估结果就像是一面镜子,反映了司法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各级法院应认真对待评估结果,分析评估中反映出来的问题,重点关注评估中薄弱的指标要素,找到改进自身管理和审判工作突破口,采取有针对性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措施。法官个人也要对照评估结果反映的问题自查自省,查找不足,提高审判质效。

最后,社会监督要找准着力点。评估体系的建立为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司法工作敞开了大门,也能使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监督不再单纯地从主观好恶出发,而是回归理性,进行更加客观的舆论引导与评价,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建设进程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杆,作为一个新事务,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评估的主体、内容及相关标准都需要在实践的检验中不断调整与优化,各地法院应结合自身与区域发展实际,逐步探索适合本院情况的、更加科学的评估体系,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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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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