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可保利益和损失补偿——一个法经济学视角

2016-04-11 05:45孟一坤复旦大学经济学院
上海保险 2016年2期
关键词:农险道德风险天气

孟一坤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



论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可保利益和损失补偿——一个法经济学视角

孟一坤复旦大学经济学院

项目来源:“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项目”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重点项目“天气衍生品交易的福利效应测度及其在中国的开发框架研究”(编号:13ZS064)。

一、问题的提出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和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对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保障粮食生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十六届三中全会、2004年后连续多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等都对发展农业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将其列为农业现代化的内容之一。

我国农业天气指数保险产品的研发瓶颈,不仅在于基础设施、指数编制、合约设计等经济、气象领域,更在于对天气指数保险适格性论证的法律领域,即法学学者质疑其是否满足保险产品的强制性要求,而此争议又主要集中在可保利益和损失赔偿两大基本原则的满足性上。如一位保险业人士曾指出:“气象指数对投保人来说有一般性,个体完全可以通过办法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如某人减损成功同样可获得赔付,而这恰恰违背了‘无损失无赔偿’的保险基本原则。”

(一)背景、特征和应用

事实上,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真正涵义是“天气指数保险在农业中的应用”。我们应当区别于广义的农业指数保险(agriculture index insurance),因为后者还包括农业产量指数保险(yieldindex insurance)和农业收入保险(income index insurance)。而且农业天气指数保险在国外常被称为“基于天气指数的保险”(weather index-based insurance,WII),或直接称为“天气保险”(weather insurance),这种产品从本质上适用于各种暴露于天气风险中的行业、企业或个人。但其对管理农业中的天气风险尤富成效,与两方面有关。一是农业本身暴露于天气的头寸很大。我国农业具有很高的产量风险,其中以天气风险最严重,受到世界银行和学者的高度关注。二是传统的基于损失的农业保险产品本身有局限性。我国的情况亦然,传统农险常被形容为“要么保不起,要么赔不起”。

典型的农业天气指数保险至少需要五个设定,这也构成了其特征:一是以某特定的气象站为参考站(reference station);二是基于某种天气指数形成触发点(trigger);三是触发后的每点支付(incremental payment);四是封顶的支付(limit);五是保险的期间(period)及其阶段(phases)。相较于传统的农业保险(基于损失的赔偿机制),它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

在实务方面,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InternationalFundforAgricultural Development,IFAD)一直致力于向贫困国家小农户推广指数保险,并于2008年与联合国粮食规划署(World Food Programme,WFP)携手成立了天气风险管理专家组,自2009年9月开始同国内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部分县市成功开展了多种天气指数保险试点。

(二)法律上的质疑

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和损失补偿(Indemnity)是保险的两个基本原则,它们使保险具有了区别于赌博、并旨在规避道德风险与藉以谋利的根本属性。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保单所有人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所有人须有经济利益。损失补偿是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保单所有人的赔偿程度至多是经济上恢复到与标的受损前一刻相同的状态,即不能从赔偿中获利。

农业天气指数保险在这两大原则的满足性上受到了法律的挑战,二者中只要一关不过,就能认为这类产品根本不是保险,于是不能受保险法的保护,最多代之以普通合同。更危险的是,如果它本质上被认作是一种赌博,那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给创新产品带来了法律风险(Legal risk)。难道投保人是对某个指数拥有可保利益?若指数无异于赔率,那不就与赌博无差了吗?若仅按指数涨跌赔偿而不论保险标的是否受损,那就必然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这些质疑本质上是创新与监管的冲突,解决的方法常被认为是至少一方让步妥协。笔者将从法经济的视角,解释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产品创新在法内涵和法价值两方面皆符合可保利益和损失补偿两大原则,即这种冲突不存在。

二、法内涵的考察:从定性到定量分析

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适格性问题先要从其是否具有两大法律原则的内涵上考察,具体的方法是将定性问题转化成定量分析的问题。

(一)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有两个方面,首先它本质上是经济利益,其次形式上须合法,故它虽能引申出法律权利,但却不是法律权利。英美法方面,虽然历史上曾对法定利益说和事实预期说有过争议,但现代绝大多数判例都支持后者。该观点也是当前在大陆法系占统治地位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观点,但我国国内的通说仍是法定利益说。于是可保利益是“量”的,而非简单的有或没有的“性”的问题。农业保险的标的不同于一般财产,其可保利益也必然不同。农险标的多是活的生物,其价值一直处于变化中,天气指数保险运用于农业时亦然。判定其法律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两条殊途同归的路径:或探讨可保利益产生的时点(使农险成为仅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或探讨期待的财产价值可否看作保险利益(使农险以标的之期待利益可保)。前者似在逻辑上不通,因为只有具有了该利益才“可保”,但其实此“可保”不是可以签订保险合同,而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但《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限制了此种可行性,竟比《保险法》第十二条和四十八条的要求更为苛刻;所幸,《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条文是总括式的,未涉及具体种类,这给农业天气指数保险以期待利益为可保利益留下了立法空间。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农业天气指数保险之标的与一般农险无异,因为指数只是计量损失的方式。这种明确农业天气指数保险以期待利益为可保利益的做法,正体现了以“量”为本质定“性”方法。

(二)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损失补偿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所说,损害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牵涉于法律规定的经济性概念。农业天气指数保险单注目于指数变化,而不问实际损失,这造成了基本风险(basis risk)。从个体上看,补偿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这好像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这是指数保险的“软肋”,因此曾有学者将攻克基本风险作为指数保险的首要因素。有专家认为可将天气指数保险近似地看作一份定值保单(valued policy),但指数保险的损失定值并非基于事先估价。不过,定值保单的初衷在此值得借鉴,即财产损失很难准确计量不应成为构成保险的阻碍,关键是得到经济补偿,这种思路就和人身保险到底是否属于赔偿的问题相似。学者在试图辩明产品适格性的同时,往往忽略了该种创新的经济内涵;因为“理性人”并不会关心其法律属性,而只在意经济上的得失,除非定性问题具有法律风险,但这本质上还是经济问题。

事实上,传统农险虽然形式上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但这种程序上的满足却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满足,这也与农险特征有关。农业风险具有广泛的伴生性,难以设计出一种严格基于某一种或几种风险事故的损失赔偿合同,于是只能总括地关注实际损失的大小。通过查勘核保的方式,剔除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因素造成的损失,这不但具有很高的误差性,且极易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其甄别要么不可能,要么成本巨大,这与损失补偿原则背道而驰。有报告认为,这种基于损失的传统农险实际给中国农业带来了高风险、高交易费用、高损失评估错误和灾后补偿的低效率。

必须认识到,使用天气指数不是独立于损失补偿,相反正是对它的近似(proxy),其原因在于天气指数的可测性和近似可能性,而传统基于损失的农险却恰恰名不副实。只要技术上可行,天气指数保险正是针对传统农险与损失补偿貌合神离之弊病的“一帖良药”。

笔者借鉴CAPM模型,对农业天气指数保险产品的基本风险作出如下定量分析,如(1)式所示:

这样便有两方面因素影响基本风险:一是个体和时点不一,这就是的统计分布问题。如果同一个损失发生时刻投保人足够多,满足时,我们有理由因天气指数带来的整体性公平与福利而忽略个体方面对损失补偿的非绝对意义上的满足。二是对模型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包括天气指数的选择、组合、模型的形式和限制等,β值越接近1越理想。要求这种近似度的同时,也意味着多出了研发成本。

这种看似“近似”的刻画事实上更精确和富有效率,且体现在实务产品的演变中。美国农业保险就经历了从基于历史实际产量的保险(Actual Production History,APH)演进为基于历史实际收益的保险(Actual Revenue History,ARH),进而发展出基于天气指数的保险。世界银行等指出天气指数保险这种对损失的近似刻画的产品,尤其适合发展中国家。

这样看来,农业天气指数保险在损失补偿方面的法律适格性问题其实也是个经济问题,因为只有定量研究后才能做出定性判断;绝不能先验性地以价值判断而否决一切指数保险。

三、法价值的考察:从风险到成本效益分析

笔者进一步将道德风险和基本风险因素纳入成本效益分析框架,从法价值角度论证农业天气保险可保利益和损失补偿原则的正当性。

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情况非常严重,表现在保险知识、技术实务、经营信息、监管信息和私人信息等很多方面,这使得信息不对称最普遍的两种现象,即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保险市场中较其他市场更为突出,而它们在传统农险中又特别显著。Arrow (1963)和Pauly(1968)提出了两种解决道德风险的方式:一是对损失进行不完全保险;二是由保险人小心谨慎地监督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的保护行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方面,他们模型假设中关于引发道德风险的机制都是由看护费用影响发生损失的概率,且在发生实际损失后,赔偿的基础就是由核保确定的损失额。这样,道德风险便通过影响实际损失额得以最终影响赔偿金的额度,其机制如图1所示。研究者不应默认这种机制的必然性,而应探索设计其他机制,规避风险和成本问题。另一方面,上述两种方式已经体现出机制设计的差异,前者为内在机制,以人之理性约束人之自利,要确定合适的比率就会产生研发费用。后者是外在机制,欲以监督来抑制道德风险之发作,但会发生较高的核保费用。这反映出机制设计差异可能带来不同的效果,同时发生不同的成本。

图1 传统保险中道德风险成功影响理赔额的机制

这种道德风险因素直接推高了保费,既增加了成本又降低了效率。下面借鉴Shavell(1979)的保险道德风险模型,并将风险转化为成本,考察道德风险、基本风险和保险人成本之间的关系。

假设被保险人同质,且都是风险厌恶者,以财产预期效用最大化为目标。效用函数为此函数为凹函数,且为二阶可导的增函数。被保险人遭遇天气风险事故时具有财富y,且y面临的损失为各人能决策看护费用x≥0,于是x能进一步影响到发生损失的概率这便有且满足损失的期望随看护费用的增加而降低,即:

保险人能观察到的防护费用是z,为随机变量,其分布取决于被保险人真实的看护水平x。进一步用表示x一定时,z的累积概率分布函数;保险人成本c由两部分组成,为实施保后监督的核保成本和为开发控制基本风险产品而产生的研发成本,即:

该优化问题就是在保险人的盈亏平衡约束下求这种典型的Von Neumann-Mongenstern效用函数最大化,即:

上述约束条件可以改写为:

进一步考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中a>0表示道德风险与能得到的赔偿正相关。而保险人研发所得产品的基本风险,其中表示研发不能除尽基本风险,系数b<0,表示高研发成本能降低基本风险,于是(4)式变为:

将(7)式改写成如下形式:

于是,我们发现保险人成本(c)、道德风险(MH)和基本风险(ε)三者之间互相牵制,不可能同时既消除风险又降低成本,也就是说构成了“不可能三角形”(impossible triangle),三者的静态关系如图2(A)所示,三者牵制的所有组合都位于的△EFG内。

图2 基本风险、道德风险与保险人成本三者静态关系与效率改进

值得注意的是,当研发天气指数产品的效率得到改进时,即花费更少的成本能带来同样的降低基本风险的效果时,成本线仍以为截距发生向原点的旋转,这种微观机理如图3所示。进而带来△EFG空间位置移到△E'F'G':其中E'G'线与EG线平行,变得更靠近原点;而F'较F更远离原点,如图2 (B)所示。曲面越接近原点,表明该参数水平带来越高的效用。所以,研发天气指数产品能切实改善效益的新曲面为梯形E'G'LL',其中LL'线为△EFG与△E'F'G'的相交线。

图3 效率改进的微观机理

至此,我们证明了研发天气指数效率改进能带来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效用,这显示了农业天气指数保险的法价值。

四、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

农业天气指数保险是以农产品的期待利益,而非以指数的盈利为可保利益,这正是其与天气衍生品的区别所在,即规避了纯粹投机的可能。同时,天气指数近似刻画实际损失是对传统农险的一种改良,而非并列地多出一种选择。这种“近似”的具体思路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以平均代个体,追求大数法则下整体的福利;二是以客观代可操纵,赔偿基于不易为人改变的天气指数,当然,气象数据应由第三方气象技术单位提供,如果是营利性组织,必须保持中立,避免与保险双方主体的关联性;三是以价值代数量,损失补偿中的“损失”不是产量,而是利润,必须将农户的价与量的风险结合起来,才真正逼近损失补偿原则的真义。可见,真正的可保利益和损失补偿原则应表现为经济意义上的切实效率,而非法学概念上的满足或规制。

(二)法律制度建议

法律之作用在于保障,而非规制,是因为监督之最终目的仍是实现效率公平。从世界范围看,对于天气保险的立法也体现了这种精神。美国保险业务受各州法律管制,天气保险合同须符合可适用的50个州各自的法律规定,留出可保利益和损失补偿的变通空间。英国则要求用户只要在请求赔偿时提供证明有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方面的可保利益,且明确区别保险和衍生品的监管。欧洲大陆则要求存在资产保护中的可保权益且损失可证明,譬如法国就从四个方面来确定一份保险合同:可保的风险、保费、赔偿和保险的技术。日本的保险公司更能交易各种基于天气的衍生品合约,即保险公司的OTC产品。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改《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农险可以期待利益为可保利益的法律特性

具体做法可以借鉴由中国人民银行组成的“保险法起草小组”起草、于1993年12月31日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送审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农险的可保利益可为期待利益,且是一种“经济利益”。

2.修改《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明确农业天气指数保险同样符合损失补偿原则

不能因天气指数保险对损失的计量方式的变化,而认为其有悖损失补偿原则。建议将十九条改为:“保险公司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其他特殊方式确定、核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采取的抽样方式或其他特殊方式应当符合农业技术部门的规定要求和标准,也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这样立法就给发展农业天气保险留下了可观的空间、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发展路径建议

1.为控制基本风险,应按地理特性细分地区试验模型近似性

农业天气保险的核心问题是气象和产量数据收集以及模型设计。在统计数据时,应注意时间、空间和产品三者带来的基本风险。有规划地在细分的地区进行相同和不同的模型试验,积累经验后修改模型和分区,寻求更精确的损失“近似”。

2.正视天气指数保险的一般性地位,有节奏地向多领域发展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天气指数保险作为一种天气风险的管理工具,具有抵抗风险的一般性,不应囿于农业领域。事实上,我国许多行业都暴露于天气风险之中,同样具有可保利益。这项推广对我国当前经济结构调整、节能降耗具有积极意义。

3.借鉴结售汇制度改革经验,向各类具有可保利益的主体逐步放开投保限制

1994年1月,我国取消企业进口等经常项目用汇计划审批,允许企业凭有效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到了1996年12月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但企业出口等外汇收入原则上仍应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2012年4月16日刊文表明,我国实行多年的强制结售汇制度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企业和个人可自主保留外汇收入。这体现了外汇市场上企业结售汇去实盘背景的趋势。在保险市场上,同一产品也当向更多主体(如农贸公司、农业投资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开放,只要能在赔偿损失时证明其可保利益即可。

4.以天气指数保险为试点,积极开发各种应对天气风险的金融衍生工具

理论和实践界都指出,天气指数保险是以1997年美国能源业去管制后天气衍生品蓬勃发展为背景的。我们应以开发农业天气指数保险为契机,增加全社会对指数产品和衍生品的接受度和认知度,消除偏见,积极拓展管理天气风险的创新产品市场,也为各地金融市场建设提供硬件和软实力。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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