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2016-04-13 18:22杨松周佳凯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海商法

杨松,周佳凯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法学视点

论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杨松,周佳凯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契约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然而随着运输业和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运输分工的不断细化,出现了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将运输任务转交给负责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便日益受到关注。这就要求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不断改进,来规定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这两大主体的责任分担,从而进一步维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进一步促进国际海上运输业的发展。

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责任来源;责任分担

一、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他们是国际货物运输中经常出现的主体。他们在货物运输中必不可少,其中更重要的实际运输人是《汉堡规则》首先确立的,不仅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也是国际运输法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关于如何定义这两种主体,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契约承运人的法律规定

1.《海牙规则》第一条(a)规定,“契约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1]《维斯比规则》相对于《海牙规则》而言,在扩大适用范围、明确提单证据效力等方面做出了修改,但是对于契约承运人的定义仍然延用了过往规定。而《汉堡规则》则顺应国际贸易和海运业的发展需要,在规则第一条第1款中将契约承运人定义为,“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2]而为了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寻求各国在商贸及海上运输中更大范围内的统一,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该规则第一条第5款规定,契约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台湾地区现行《海商法》中没有关于“契约承运人”(运送人)的定义,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台湾地区现在适用的海商法货物运输管理条例是参考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条例,是对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条例的一种修正。而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条例是通过借鉴海牙规则出台的。所以,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可以说是间接继承了海牙规则。也就是说,契约承运人的范围涵盖了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租船人。这一点同样也被台湾地区海事司法实务界所采用。

2.我国现行《海商法》在第42条对海商法中相关术语的含义予以规定,对承运人界定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收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规定

实际承运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概念,最早规定于《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也借鉴了这一概念,实际承运人概念的提出,更有力地保护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对目前的海上运输业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首先,实际承运人是契约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契约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后,契约承运人将全部或某部分运输义务委托给另一个货运主体。由此便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接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实际履行契约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义务,由此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之间产生独立于货物运输合同之外的委托合同。这种委托并非真正民事意义的委托,因为实际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的时候,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自身过错造成的货物损毁灭失也由自己承担,也就是契约承运人将运输合同中的运输部分转移给另一个有运输能力的承运人。其次,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履行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果契约承运人将运输义务转移给没有履行能力的承运人或者转托人再次将运输义务转移,这不仅对货方的权益造成侵犯,也扰乱了国际运输秩序。因此,为了保证实际承运人履行契约合同,完成运输义务,法律中在责任承担上规定为由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双方对货物运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对于如何规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也是极其重要的方面。实际承运人的选择不是由托运人决定的,或者托运人根本就不知道实际承运人是谁,如果货物发生损失,托运人便只能要求契约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会严重损害托运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实际承运人对于自己在合同履行时所负责的运输阶段出现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由来

由于货物运输合同具有相对性,契约承运人的责任来源于其与托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对于实际承运人则另当别论。由于我国《海商法》的制定过程中参考了《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中关于契约承运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划分、特殊责任的豁免等规定都是围绕契约承运人对货物的损毁、消失、不能按时交付等情况作出的规定。其中,61条规定:本章对契约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就是说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双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毁、消失、不能按时交付等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并不是说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同,原因在于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相对性制约。因此,当托运人请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时仅限于契约承运人运输过程中的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同样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履行的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义务对托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际承运人对责任的承担并不是由于自己的运输事实行为而产生,而是由《海商法》《汉堡规则》等国内法、国际法明文规定而负有承担义务的责任。

由于实际承运人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也并非违约责任,而是由于自身过失对托运人的货物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契约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替其履行与托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甚至有时托运人不知道实际承运人的存在。因此说,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依据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托运人只能向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之规定,当货物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阶段,“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契约承运人和该段的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是说实际承运人应与契约承运人一起对托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解读就违背了立法本意并会对实际承运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不仅加重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更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承运人并没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不应该受合同的限制,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参与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即契约承运人。如果要求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一起对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承担严格的合同责任,这将造成实际承运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并破坏公平交易环境。

三、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一)契约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按照《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在装运港,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接收托运人送来运输的货物,需要妥善保管,避免遭受雨淋火灾等风险。在运输途中,承运人必须履行保证船舶适航、小心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的三项基本义务。这也是契约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最低责任标准,所有关于免除这三项基本义务的约定均被视为无效。因此,这三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应该保证在开船之前和航行之时,船舶处于安全的状态。契约承运人应该检查船舶的机器设备,保证燃油和水的供应。在行运中不做不合理的绕航,所谓的绕航是指故意偏离约定或者合理的航线,使航程增加或者遇到某种特定的风险。因为航行路线是货物安全运达的前提保障,所以《汉堡规则》才独立地规定了契约承运人不能做不合理的绕航。但公约也规定了例外条款,如果船舶是为了海上救助而进行绕航则是免责条款。在卸货港,契约承运人将货物如期送达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是当收货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收货时,契约承运人应该按照诚信原则替收货人先行管货,因此造成的额外负担契约承运人可以向收货人主张追偿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账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账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这是为了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因为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输人掌握着托运人的货物,托运人只能信赖契约承运人才能完成货物运输。为此,公约规定了契约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3.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责任。当契约承运人没有按照与托运人约定的期限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需要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当发生延迟交货时,虽然契约承运人完成了交货的任务,但如果由于交货延迟导致货物的价格下跌,收货人会因此造成巨大损失。所以,契约承运人必须承担因为自身延迟交货的责任,即违约责任。首先,当运输货物延迟交付时,承运人在承运货物运费的限额内,对托运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当货物损毁灭失与延迟交货同时发生时,契约承运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与一般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限额相同。但有两种例外情形:(1)契约承运人与托运人通过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如果契约承运人在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明确约定当运输过程中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限额不受法定的赔偿限额的限制,契约承运人应该赔偿的限额以双方约定的为准。(2)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丧失赔偿请求权。是指契约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或者延迟交货责任是权利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即契约承运人的延迟交货是由于托运人未及时交货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收取货物,货物的损毁灭失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者托运人的包装问题造成的,都可以免除契约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行为是对货物的实际运输事实行为,所以实际承运人只对自己的运输行为负责。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同样适用我国《海商法》中对契约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如果契约承运人承担货物运输合同中与托运人额外约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应该享有的某种权利,当实际承运人对以上义务的承担或权利的放弃明确表示接受时,方受此约定的限制,否则不发生任何效力。实际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虽然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限制,但根据诚信原则也应履行实际运输应尽的责任。首先,实际承运人也是承运人,也应履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即适航、管货和不做不合理绕航的义务。这三项义务的要求应该与契约承运人所负担的义务是一致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际承运人只是契约承运人委托其代替履行货物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承运人是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自然受到《汉堡规则》对契约承运人的规定。其次,实际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所负担的义务应该以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制的。只有当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货物的损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实际承运人才需要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存在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即发生货物损毁灭失,或者延迟交货时托运人既可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契约承运人主张赔偿。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货物损失发生在自己运输期间并且实际承运人对此存在过错。

四、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分担

契约承运人将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的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任务委托给另一主体履行,契约承运人并不承担运输任务,即便有时是自己进行运输,也会租用船舶进行运输。所以,托运人的货物运输过程会出现两个运输主体,一个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一个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为了保护货物运输主体,尤其是为了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责任分担关系以及他们对托运人承担责任的阶段。

我国《海商法》将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将契约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为:契约承运人对全部运输合同负责;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为:实际承运人只对自己负责的运输阶段负责。这种归责方法既符合合同的基本原理,也对责任分担进行了公平的规定。同时《海商法》第63条还规定: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与民事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在《海商法》中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当货物损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阶段,作为受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契约承运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存在过失的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这种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运输途中货物损毁灭失时,收货人或托运人才能向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海商法》规定:当契约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或者是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契约承运人追偿。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当货物损失发生后,货主可以向实际承运人或者契约承运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货主在受到损失后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样既保证了货方的维权途径,也扩大了海上运输的交易安全。因此,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分担是重要的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采用约定责任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一)契约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阶段是货物运输全程

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3]也就是说,契约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责任的承担上是货物运输的全过程,而不是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订立合同后,转移货物运输责任。即使实际承运人负责了货物的全程运输,契约承运人也需要对托运人进行责任的承担。这并不是说契约承运人一定会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除了法定免责事项外,契约承运人也可以在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明确约定将海上货物运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实际承运人履行,并且在合同中与托运人达成免责约定,非因自己承担货物运输导致的货物灭失、损毁和交付延迟等情况时,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因困难较大,很难事先明确指定实际承运人,所以契约承运人自然难逃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阶段是实际运输过程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际中,经常因为各种各样的情况,契约承运人将货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分包给实际承运人,由实际承运人对自己负责的货物进行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责任。对于实际承运人需要对自己的运输过程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货物的全过程运输,则实际承运人要对货物运输的全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契约承运人只是将货物运输的部分过程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则实际承运人只需对自己运输的部分阶段负责。我国《海商法》第61条明文规定:本章对契约承运人所需承担责任大小多少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并不是说实际承运人应该与契约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说当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存在过失而导致在自己运输时段货物损毁灭失、延迟交货等,托运人可以基于侵权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契约承运人也可以基于委托合同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托运人也可以直接向契约承运人索赔。正是基于此,当契约承运人需要履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或者放弃某项权利时,只有当实际承运人明确表示接受时才会对其产生效力。

(三)契约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问题

根据《汉堡规则》第10条规定: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责任的承担负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也并不影响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也就是说,当实际承运人因疏忽大意、过失等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指托运人可以同时向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请求权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分别主张权利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托运人的这种行为并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对于托运人来说,即便是契约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货物损失也不是发生在自己运输阶段内,但因为契约承运人需要对货物运输全程负责,仍然需要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货物的损毁灭失、迟延交付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汉堡规则》规定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外负有连带责任,即要求契约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各自责任的大小,有权向对方追偿。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都可以向契约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需要根据自身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7、48条规定:契约承运人货物运输过程中,在船舶开航前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具备适合航行条件,在运输过程中履行妥善服务、谨慎照顾货物义务,如果义务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契约承运人就要对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契约承运人同时对自己承担的全部运输和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担责任。所以,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原则和《汉堡规则》是一致的,同样要求契约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全程负责,即使契约承运人对货损没有过失。同时可以看出契约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过失责任,即要求只有契约承运人对货损存在过失才需要承担责任。但如果仅这样规定会严重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因为托运人在契约承运人无过错时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只能以侵权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这大大加重了托运人的负担。所以,无论是《汉堡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在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上,都做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致规定。当然,在具体履行上,实际承运人可以和契约承运人做责任免除的额外约定条款,来维护自己利益。即便契约承运人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或者只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托运人也可以根据《汉堡规则》第10条向契约承运人主张权利。只有契约承认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货物损失是由实际承运人造成的,便可以在向托运人承担责任之后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来挽回自己的损失。或者直接与实际承运人约定免责条款。

《汉堡规则》首次确立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并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模式和责任承担进行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提出和确立,对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意义重大。首先,它保障了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发生货物损失时可以直接以侵权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其次,它也保障了契约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责任后向实际承运人根据过错追偿的权利。最后,它的确立也是国际运输日益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对传统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分担进行调整,更加适合货物运输实际,在加强货物托运方权益维护的同时,更保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因实际承运人并未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发生的损害有过错,即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货损只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与契约承运人一同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际承运人只能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损失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避免像契约承运人一样对托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连带责任。这便要求当发生货物损害赔偿时实际承运人证明货物损害并不是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也应证明该货损所发生的时间并不是在自己的运输时段内。同时,实际承运人为了更好地区分责任,在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时候,应依据合同、法律法规或行业习惯对货物进行检验,将已经发现的货损详细记录并作为证据妥善保存。此外,如果实际承运人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不是发生在自己的运输阶段,也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通过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不可抗力、契约承运人、其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货物自身减损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4]。由此可以看出,实际承运人只要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管货义务便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1]李章军.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0.

[2]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2.

[3]威廉台特雷.海商法[M].张永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52.

[4]李勤昌.海上货运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

Liability Apportionment of Contract Carriers and Actual Carriers

Yang song,Zhou Jiakai
(College of Law,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Liaoning110036)

One party of the contract of transport in the process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s the carrier,and the other is the shipper.However,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ransportation and maritime trade,the continuous specification of maritime transport division of labor,the fact has turned out to be that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the consignor client b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port task handed over to the actual carrier.Therefore,how to assume the liability between the contract carrier and the actual carrier has become a rising concern.This requires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rules of the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to establish the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between the contract carrier and the actual carrier,so as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the shipper or the consigne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contract carrier;actual carrier;source of liability;liability apportionment

D 996.19

A

1674-5450(2016)05-0067-05

2016-01-15

杨松,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赵伟责任校对: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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