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16-04-20 18:09王裕煊
2016年6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现存问题

王裕煊

摘 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给人民带来了极大的物质财富,民众在享受这种物质财富的同时,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也越来越多。人民是社会一切价值的基础,其精神生活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逐渐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文关怀,而且更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立法理念上已经对此有了足够的重视。但是,随着人民对精神生活追求的提高,现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需求。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的研究并寻找解决办法来完善是有非常有意义的。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现存问题;完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在享受极其丰富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逐渐加强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也在其中规定了对精神损害上的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也表明了精神损害赔这一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但是,该项制度在保护公民,法人的施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以及其完善措施上作一些简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民法上的损害与精神损害究竟是什么呢?对此,首先需要明确损害是什么,并进而确定损害和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给精神损害以明确的界定。事实上,损害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它具有法律性,并包括这两者种类型:一种是财产损害,另一种是非财产损害。其中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了两种类型:一种是特定的人身利益的损害、另一种是精神损害。这里所讲的精神损害仅是损害的一种形态,所以精神损害无疑也具有法律性。然而,由于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的种种差异,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含义时,必须考虑其本身的意义以及其他重要的因素,从其目的、结构以及法律规则对此种具有不确定性损害赔偿的规范方式等方面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始终存在着争议。从利益说角度去看:损害就是被害人因特定损害事实发生所导致的利益损害,此利益损害为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与损害事实发生后之差额。从组织说角度去看:损害就是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所受之利益。

(二)精神损害的特征

1.本质上的非财产性。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或精神上受到痛苦,本质上是需要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有时候与其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也是有关联的,但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精神损害的大小。冯·巴尔教授认为:“财产损失体现在一个人的财产平衡上,而非财产损失则体现在一个人的情感平衡上。”

2.认定比较困难。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人心里上的痛苦,痛苦的有无和程度每个人并不是一层不变的,这需要因人而异,同样的损害对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痛苦程度都是不一样的。精神损害是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的,导致精神损害认定评价上的困难。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是不一样的,金钱损害是有形的,可以用客观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来赔偿;而精神损害只能用主观的方法来评价。所以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是困难的。

3.拥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精神损害的确实是一种主观感受,要根据不同的人来分别判断,但这种损害并不是想象出来的,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害。在一个人肢体伤残、名誉毁损或者丧失亲人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可以依赖生活常识得到确认。而且现代医学和精神医学、心理学的发展也对精神损害以及其严重程度提供了非常有效的帮助手段。

4.结果不可逆性。精神损害一旦造成便无法恢复,法律上的救济最多使得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再持续下去,却无法使受害人已经遭受的精神痛苦回到如同没有遭受侵害之前应有的状态。而且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残疾或者心理障碍等星狂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能持续一生,金钱损害赔偿给受害人所能提供的法律救济也仅仅是一种替代性的补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但是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善,总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因素。

(一)精神损害概念模糊,难以界定

我国虽然在理论上承认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个概念,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什么是精神损害,那种程度算的上精神损害。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一概念是比较模糊的。这样一来,也给精神损害的界定带来了麻烦,在司法实践中也就不能够很好地适用。没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过窄

在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向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有是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呢?对此,现有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在日常生活中当受害人受到侵权,时作为受害人自身来说精神受痛苦是必然的,而且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会因为受害人遭受损害而感到精神痛苦,有时候近亲属的痛苦甚至不会低于受害者本人。更甚者,当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的痛苦更是不可估量的。遇到这样的情况,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应当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没有统一计算方法

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像财产上的赔偿金,可以按照损失的有形财产来计算赔偿金额的多少。精神损害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的定还带有很大的主观因素。即使确定了受害人精神上遭受到了极度痛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的请求,但是对于赔偿金来说就很难办了。如何去确定一个人精神遭受的痛苦的程度多少呢?一个同样的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来说会有不同的结果,有的人有精神痛苦,有的没有精神痛苦,有的多有的。对于这样的一个情况,是不是受害人的赔偿金就一样,还是有的赔偿有的不赔偿?这样的一种赔偿方式或许不是最为公平的。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并不考虑受害方因素

目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只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实际承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样去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方式是不完善的,完全是站在侵权者的角度去确定而忽视了受害者所受到损害。

三、对于解决上诉问题的几点建议

为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上诉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寻找办法来解决它,因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立法中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以及界定规则

为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就要从法律规定开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对精神损害的概念以及如何界定是否属于精神损害对该项制度的作用举足轻重。有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法可依,可以最大程度降低主观因素,这样的得出的结果也会更加的公平公正。

(二)扩大精神损害请求权主体的范围

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来看,这是一种弥补性的赔偿,是在受害人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后而获得的一项请求权。但作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来说,他们因受害人遭受痛苦而产生痛苦也是正常的,有时候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不比受害者本人低。如果受害者近亲属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那么他们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又应该由谁来负责?如果法律将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也纳入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这样既能够补偿近亲属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的痛苦,又能够更好地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无论是站在道义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给予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应当的。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

目前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规定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别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至于这些赔偿等级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并没有一个详细的计算方法。这也是该项制度中一个缺失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不公平公正的现象。必须在法律中给以明确如何计算赔偿金,这样也就不会产生异议,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四)赔偿金数额计算时考虑受害方因素

不考虑受害方的因素得出的赔偿金数额,会给受害方造成误解。很多人都会认为完全从侵权者角度去考虑赔偿金,是否存在偏袒性问题。作为侵权方本身就已经给受害者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要还是处处考虑侵害方的因素会让人们感觉不是很公平。如果完全考虑受害者的因素,也会存在加大侵害方责任的问题。所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是最好的办法,既不加大侵害方责任也不偏袒侵害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成果,起到了“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也会与其他制度一起承担起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虽然没有能力规定人们必须如何行为,而只能通过激励因素的改变二影响或引导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普遍行为方式,但是这也是人们能够维护自己的武器。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进一步完善,也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杨立新、王祎、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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